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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胡明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3:25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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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明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要求赔偿的案件中,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直接赔付责任,已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
此类案件有很大的代表性,目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有不同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未就此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从现有法律规定及法律适用原则分析,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前,依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案件,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与法律原意不符,诉讼程序有欠适当。
笔者认为,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应予澄清:
1、应坚持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不同的诉处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在国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前,或着说,在国务院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办法作出规定前,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保险事故赔偿属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因而其赔付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赔偿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其提出赔偿请求诉讼的被告应为侵权人。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将保险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诉中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这种处理还导致法院在对保险合同关系没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直接以判决结果对保险合同义务作出认定,实际上剥夺了保险人在该合同义务承担方面的实体抗辩权和程序诉权。
2、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应作正确、合理的理解
不应孤立地理解这两个条款,应结合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理解。第十七条是引导性立法,是对政府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方面提出的要求,该条款还包括要求政府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且明确由中央政府即国务院规定具体实行办法。也就是说,本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本法实施后,在国务院规定了具体办法后,要实行的一种制度。因此,在此前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论是投保人自愿投保,还是地方公安部门采取措施促其投保,自然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3、在法理上正确区分《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此前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首先,区分二者的核心标准应该是二者的法律性质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而不是看投保人投保时的心理状态是自愿的还是受到“强制”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法定保险只能通过立法设立,它产生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赔付义务。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规定则是基于该法定保险的设立。而此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由此产生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
其次,二者所形成的赔偿请求权是不同的。
基于法定保险赔付义务而对应地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是由法律确立的。因为法定,所以权利主体可以不特定;也因为法定,所以只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实行以后,才会产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还是因为法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才不会导致不同的诉在一个诉中处理的问题。而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保险事故理赔,则是一种合同责任,其相对应的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只能由保险合同投保人或受益人行使。
基于以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此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于200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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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安徽省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自用的车船,是指各该单位用于公务和内部生活服务的车船,不包括其所属工商企业使用的车船和出租的车船。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车船免税外,下列车船暂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 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
(二) 载重量十吨以下的非机动船;
(三) 市内公共汽车(不包括出租汽车);
(四) 经车船监理部门核定报废和批准停驶的车船。
第六条 拖拉机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的免税,以营业性运输业务为主的应征税。具体征免界限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季或半年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车船监理部门为车船使用税代征代缴义务人。具体代征代缴业务事项由当地税务机关办理。
第九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七中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安徽省车辆税额表
──┬──────┬─────────────┬────┬────────
类别│ 项 目 │ 计 税 标 准 │每年税额│ 备 注
──┼──────┼─────────────┼────┼────────
│ │十二座以下的每辆 │100元│
│ 乘 ├─────────────┼────┤
│ 人 │十三座至二十五座的每辆 │120元│
│ 汽 ├─────────────┼────┤
│ 车 │二十六座至五十座的每辆 │150元│
│ ├─────────────┼────┤
│ │五十座以上的每辆 │180元│
├──────┼─────────────┼────┼────────
│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 │ 40元│拖拉机的吨位减半
│ │ │ │计算
├──────┼─────────────┼────┼────────
│ │两轮的每辆 │ 30元│包括轻骑
│ 摩托车 ├─────────────┼────┼────────
│ │三轮的每辆 │ 40元│包括机动三轮车
──┼──────┼─────────────┼────┼────────
│ │单套的每辆 │ 12元│
│ 畜 ├─────────────┼────┤
│ 力 │双套的每辆 │ 16元│
│ 车 ├─────────────┼────┤
│ │三套的每辆 │ 20元│
├──────┼─────────────┼────┼────────
│ │大板车每辆 │ 9元│
│ 人 ├─────────────┼────┤
│ 力 │小板车每辆 │ 4元│
│ 车 ├─────────────┼────┤
│ │三轮车每辆 │ 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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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3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缴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缴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
滨、广州、西安市、海南行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经委已同意成立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协会筹备组织已经开始办公。
关于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经费来源问题,一九八三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即从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管理费中提成解决。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财政
部同意发出的《对(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84)工商137号]第三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上缴的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提成,按规定及时上缴,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提成,应从(83
)工商字第91号文开始执行时算起,按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的1%提取。此项提成款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代存,待全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筹备组织成立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文通知上缴。”
鉴于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筹备组织已经成立并已开始办公,请你们接本通知后,将从(83)工商字第91号文开始执行时起,至一九八六年上半年度应当上缴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提成款,于今年九月底以前,直接汇寄北京中国工商银行南礼士路分理处中国个体
劳动者协会筹备委员会(正式成立后,改为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帐户,银行帐号:8901734。今后,应当上缴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提成款,每年汇寄两次,上半年度于当年七月二十日以前汇出,下半年度于次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汇出。特此通知。



1986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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