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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彭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14:11  浏览:85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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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一:自认对法院拘束效力的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我国的自认制度。
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和自然产物。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源于辩论主义,根据自认制度,一方当事人自认对方主张的事实后,便对法院发生约束力,法院不得对自认的事实判断认定其真假,并将其作为判案的事实依据。由于法院对自认的事实不再实施证据调查,一般而言,其事实的真伪性也往往难以知晓。但有时该自认的事实明显与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案件客观事实矛盾时,对该事实的自认是否还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面确立了自认制度,同时第九条又规定了: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自认事实除与上述事实相矛盾外,也可能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矛盾,而我国法律又保留了法院依职权探知案件事实的权力,对此相互矛盾的事实,法院将以哪个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律适用原则。

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自认效力的分歧。

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和自然产物,自认的法律效果在于,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以当事人自认事实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乙,法院不能以甲作为判决的依据。法院没有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判决基础时,该判决即违反辩论主义。自认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既然排除了法院的对事实的认定权,也就必须容忍自认事实的非真实性。起码法院因受自认事实的约束,不能再动用职权,调查该事实的真伪。即使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得出该事实可能有伪时,法院也不得否定该自认的事实。
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即不因为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而是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原理,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对法院有约束力,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的承认,就使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成立,法院当然应当受到该事实的约束。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主义是自认制度的基石。

相反如果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由于法院对作为裁判依据的所有事实,包括主要事实实行职权探知,所以,自认制度便不能成立,自认的事实无法约束法院。有的人认为,即使法院拥有对事实的职权探知权,也并不排斥当事人的自认。例如,在我国,就允许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对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事实的承认的认可,并不意味着法院受到该事实的约束,即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自认的场合推翻自认的事实,而以职权调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可以以自己的判断(实际上的心证)来否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所谓职权探知的本质意义就在于法院对于该事实真实性有调查认定的权力。而自认制度就是要排斥法院对当事人自认事实的认定权,在裁判时只能以该自认的事实为依据,而别无选择。

三:我国采取超职权主义模式对待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并未完全确立有约束力的辩论原则,允许法院在自己需要的场合以职权收集证据,就使自认制度目前在我国无基本制度或基本原则的法律基础。
在证据的收集上,法官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经历了从全面收集证据到收集与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进而证据规则又对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化,法官主导地位有所削弱,职权弱化,强调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但这种变化也只是量上的变化,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超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特点。法律在为法院收集证据保留权力的同时,也就给予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其收集证据的范围就很可能成为法院裁量的范围而具有随意性。 在职权探知的民事诉讼体制下,法院对真实事实的追求实际上被自然化,具有某种图腾的意义。且这种观念具有一定的理性基础,而且是一种长期的传统观念,要转变这种观念是比较困难的。因此,规范的自认制度在这种观念环境中显然不能存活。在这种诉讼体制下的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必然要受到限制的。为此,在适应私权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诉讼模式与诉讼理念,对某些事实的自认,法律还要依靠其强制力限制自认的适用,以维护正义,维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伦理。其限制主要有:
  (1)司法认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第九条中所列事实,除发生第二款之情形外,即使一方当事人自认以致双方当事人主张趋于一致也不得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即司法认知的显著事实不适用于自认。
  (2)法院依职权取证范围内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完全可以不考虑当事人的承认而自行调查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十六条对法院自行取证作了限定,这样一来,虽然法院自行调查的范围缩小,但对第十五条中规定的法院可依职权取证的事实,也不能适用于自认。
  (3)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事实的自认,因为这类案件关系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基本人权的保护,所以排除自认的适用。

四:规范自认制度的自认对法院应有绝对的拘束力

任何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和制度对法院和当事人都具有难以抗拒的诱惑力。而自认制度通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免除了主张者的证明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收集、保存证据、相互质证之累,也减少了法院调查核对证据之苦,不失为一种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和制度。同时自认制度有利于树立法官中立、公正的形象,防止腐败的产生。正是自认制度在这方面的诱惑,使我们自然地会想到移植自认制度。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在司法解释中将自认制度规范形式移植到了司法解释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中对无需证明的几种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我国法律保留了法院依职权探知事实的权力,仍然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终级目标,我国实施的自认制度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自认制度。
自认制度要求的制度环境是法院对案件事实(主要事实)的非职权探知,即主要事实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相反,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收集和调查。这也是辩论主义的基本要求。自认制度的免除功能就在于,一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被对方承认后,该事实成为没有争议的事实,对法院发生拘束效力。如果允许法院在自认后对该主张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心证,那么实际上这种拘束力就不存在了,自认制度对诉讼的效率性和经济性价值也就随之丧失。从诉讼模式的角度看,自认制度的模式环境应当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不管是英美型的,还是大陆型的。也许有的人会以为,当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的事实主张时,法院予以认可,自认的一切功效不都存在了吗。问题在于经法院的认可,当事人的自认虽然成立,但作为一项对法院有约束力的制度仍然没有确立,只要在自认中介入了法院的职权,即法院对自认的认可,就表明当事人的意志对法院没有任何约束力。自认制度的核心是对自认对法院有约束力,没有约束力自认就不能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因为没有制度约束力,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下不可能派生出自认制度。如果我国要适用自认制度,就要求我国目前的辩论原则具有真正的约束性,而不是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抽象肯定。
自认制度存在的观念环境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 当事人一方有权对相对方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法院的裁判虽以追求真实为理想,但也要受制于当事人。自认制度的设计也就表达了这样一种理念,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法院不管其真实性如何都将排除对自认事实真实性的怀疑。
规范的自认制度,除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外,应对法院具有绝对的拘束力,法院应依此为判决的基础。建立的自认制度应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相关机制并改造和变革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改进其适用,为真正实施规范的自认制度创造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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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普通业务:化肥行业贷款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普通业务:化肥行业贷款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本贷款协定第3.01款中所述项目的申请;
  (b)亚行已同意按以下规定的条款条件从亚行普通资金中向借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所有规定均适用于本贷款协定,并被视为在此已全部陈述,具有同等效力,但以本贷款协定附表一中作出的修改为准(以下把所有修改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第1.02款 除上文另有要求外,贷款规则中已有明确定义的各种术语,无论在贷款协定中如何使用,其词义均按贷款规则赋予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意义:
  (a)“MCI”系指化学工业部,并包括继承者;
  (b)在贷款规则内赋予含义的“项目执行机构”系指负责执行项目的化学工业部;
  (c)“项目设施”系指为项目提供的或将要提供的设施;
  (d)“合格企业”系指得到子贷款或将要得到子贷款的企业;
  (e)“合格项目”系指由合格企业利用子贷款资金执行的一个具体项目;
  (f)“子贷款”系指合格企业就合格项目从贷款资金中得到的一笔贷款;
  (g)“子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本贷款协定第3.02款中提及的合格企业之间签订的协定;
  (h)“Yuan”系指借款人货币单位元。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借给借款人二亿五千万美元的贷款($250,000,000)。
  第2.02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支付贷款规则第3.02款确定的利息。
  第2.03款 (a)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比例每年交纳承诺费。该承诺费将从本贷款协定签署之日的第六十天开始按贷款额计算(贷款额减去不断提取贷款后剩下的部分)来征收,具体如下:在第一个十二个月期间,对$37,500,000征收;在第二个十二个月期间,对$112,500,000征收;在第三个十二个月期间,对$212,500,000征收;之后,则对全部贷款额征收。
  (b)如发生取消贷款数额,在此数额之前,本款(a)段中所述的各部分贷款应按取消数额占贷款总额的相同比例予以减少。
  第2.04款 贷款利息及其他收费应在每年的十一月十五日和五月十五日每半年交纳一次。
  第2.05款 借款人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表二所规定的分期时间还款表偿还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贷款本金数额。

  第三条 项目说明,贷款资金的使用
  第3.01款 得到贷款的项目是按照本贷款协定的规定,利用合格企业得到的子贷款,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化肥工业调整项目。
  第3.02款 借款人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表五的有关规定将贷款资金的一部分以子贷款协定转贷给合格企业。
  第3.03款
  (a)可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1)货物和服务的合理外汇费用以及合格项目所需的其他费用支出;(2)建设期子贷款利息的外汇费用。
  (b)除非亚行另行同意,从贷款账户中提取的各部分资金只能用于提供给合格企业的子贷款,并且只能用于支付货物和服务的外汇费用以及执行合格项目所需的其他费用支出;
  (c)除非亚行另行同意,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所有货物和服务均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表三和附表四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3.04款 
  (a)除非经亚行批准,子贷款不得从贷款账户中提取。
  (b)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应向亚行提交批准每笔子贷款的申请。该申请应以亚行满意的形式提交,并包含对合格项目的说明和评估,子贷款的条款条件及亚行合理要求的其他资料。
  (c)除非亚行另行同意,本款(b)段中要求的申请在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提交给亚行。
  第3.05款 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在亚行收到关于本贷款协定第3.04款(b)规定的合格项目报批申请之日第九十天以前的该合格项目的开支,不得从贷款账户上列支。
  第3.06款 按贷款规则第8.03款,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截止日期为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或是由借款人和亚行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a)借款人应按照完善的管理、财务、工程设计、环保和工业的通常做法,使项目得到勤奋有效的执行。
  (b)在项目执行和经营过程中,借款人应履行本贷款协定附表五中规定的所有义务或使本贷款协定附表五中的所有义务得到履行。
  第4.02款 借款人应及时解决贷款资金外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土地和其他资源,以利于项目的执行和项目设施的经营维护。
  第4.03款
  (a)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借款人应提供借款人和亚行接受的、将来按亚行满意的条款条件得到雇佣的咨询专家和承包商。
  (b)借款人应促使项目按借款人和亚行接受的计划、设计标准、规格、工作进度和施工方法执行。借款人应按亚行合理要求的详细程度在准备好上述计划、设计标准、规格、工作进度表以及随后对资料更改后,及时将其提交,或促使将这些资料提交亚行。
  第4.04款 借款人应保证执行项目和经营项目设施的各部门和机构的工作按照完善的管理政策及程序进行和协调。
  第4.05款 
  (a)借款人应对项目设施按程度、风险和金额均完善的做法作出亚行满意的保险安排。
  (b)不限以上概述,借款人应保证对使用贷款资金支付的项目所需的进口货物在抵达使用或安装地点的运输和交货过程中的各种危险事故承担亚行满意的保险,并且这种保险的任何赔偿应以可用于更换或修理此货物的流通货币支付。
  第4.06款 (a)借款人应保存或促使保存足以鉴别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及其他费用支出、公开项目中的使用情况、记载项目和每个合格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费用)、按一直被执行的完善的财会原则反映每个合格企业经营及财务状况的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
  (1)保存本项目和每个合格项目的独立账目或促使这些独立项目得以保存;
  (2)使这些项目和有关的财务报表按完善的审计标准由亚行接受的审计师进行年度审计;
  (3)在准备完后,最迟不超过相关财政年度末后的三个月,及时向亚行提交未经审计的项目和财务报表;最迟不超过相关财政年度末后的六个月,及时向亚行提交经审计并核准的账目和财务报表以及有关审计师的审计报告;以上材料均应以英文书写;
  (4)向亚行提供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有关该账目和财务报表及审计的其他资料。
  第4.07款 (a)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促使提供其随时要求的所有有关以下的报告和资料
  (1)贷款、资金的支出及服务的维持情况;
  (2)项目;
  (3)合格企业、合格项目及子贷款;
  (4)借款人境内的财政经济状况及国际收支差额;
  (5)与本贷款有关的其他事宜。
  (b)不限以上概述,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交项目执行和项目设施经营管理的季度报告。
  该报告应以亚行满意的格式、详细程度及其要求的期间内提交,并说明在该检查季度内项目取得的进展和遇到的问题、已采取或将要采取的解决问题的措施以及下一季度中作出的工作安排和预计取得的进展。
  (c)在从本贷款协定第3.06款规定的贷款账户中提款的截止日期之后,借款人应最迟不超过该截止日期的六个月或为此借款人和亚行可能同意的稍晚日期,以亚行合理要求的格式和详细程度准备并向亚行提供一份有关贷款使用情况、合格项目执行情况(包括项目的各种费用)、贷款人履行本贷款协定各种义务情况以及本贷款取得成就的报告。
  第4.08款 借款人应使亚行代表能够检查合格项目,检查利用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以及借款人保存的有关记录和文件。
  第4.09款 借款人应保证按完善的管理、财务、工程设计、环保、工业以及维护经营的通常做法对项目设施进行操作、维护和修理。
  第4.10款 借款人应行使其子贷款协定下的各种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达到本贷款的目的。
  第4.11款 (a)借款人和亚行均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之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过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
  (1)除非亚行另行同意,如果以借款人任何资产建立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的任何留置权,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收费的偿还;
  (2)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种留置权时,将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如果由于任何宪法或其它法律方面的原因,借款人不能对其所属的政治部门的资产建立的任何留置权出上述明文规定时,借款人应不予损害亚行的利益,及时地利用符合亚行要求的其他资产建立相等的留置权,来保证亚行贷款的
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
  (b)本款(a)段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1)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担保偿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或者(2)在正常银行业务中产生的任何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留置权。
  (c)在本款(a)段中使用的“借款人资产”这一术语包括借款人的任何政治部门的以及这些政治部门的任何分支机构财产,其中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

  第五条 生效
  第5.01款 按贷款规则第9.01(f)款规定,下列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本贷款协定须经借款人的国务院批准。
  第5.02款 按贷款规则第9.04款规定,本贷款协定须在签字后九十天内生效。

  第六条 其他
  第6.01款 按贷款规则第11.02款,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法定为借款人代表。
  第6.02款 按贷款规则第11.01款,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成方街32号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22612 PBCHO CN

  亚 行:菲律宾 马尼拉
      亚洲开发银行
      789邮政信箱
      电报挂号:ASIANBANK
      电传号:29066 ADB PH (RCA)
          42205 ADB PM (ITT)
          63587 ADB PN (ETPI)
      传真号:(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6816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所载日期,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贷款协定,并将其送交亚行主管部门,以昭信守。
  注:附表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代表          亚洲开发银行授权代表
      黄桂芳                 佐藤光夫
     (签字)                (签字)
 

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沈政令[1997]31号


第一条 为积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我市兴办合资合作项目,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发展海峡两岸经济关系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胞投资者)的投资金额不受限制,可以下列形式在我市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来料加工、合作生产;
(三)租赁、承包、托管经营;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和产权;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三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台胞投资企业和其他形式的投资,经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认证后,除享受本规定的政策待遇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
第四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五条 台胞投资者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向我市金融机构贷款,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担保。
第七条 台胞投资者投资兴办独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性生产型企业应在十年以上。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或投资盈利后资金不需汇往境外的,可适当放宽内销比例。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我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会计事务,按国内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总投资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台胞投资项目,注册资本与投资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从缴纳企业所得税年度起,地方所得税免五年减半三年,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凡能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性能和质量、符合生产力布局要求的项目,经批准,允许台湾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
第十三条 属于我市“八五”和“九五”计划内吸收外资的项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优先与台商合资、合作建设经营。鼓励台胞投资者投资我市现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四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参与发起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责任有限公司。台胞投资者持股数额达到股本总额25%以上的,经批准为台胞投资企业,可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台胞投资者购买企业股票或债券与我市企业或个人享受同等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者可购买我市对外有偿出让产权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全部购买且独立经营的,享受独资企业待遇;部分购买,凡超过企业资产总额25%以上且与原企业合资经营的,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政策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租赁、承包或合资、合作改造我市大中型企业车间、分厂或整厂,允许其转产,产品可全部内销。承包、租赁及依法取得托管权之后的企业分厂、车间可享受台资企业各项优惠待遇。工人和管理人员可部分聘用。对其原亏损部分,可采取挂帐或逐渐消化的办
法处理。
台胞投资者可合资、合作兴办改造老旧亏损企业投资公司。
第十七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举办农副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以及产品(除粮、棉、油外)销售、出口的贸工农一体化项目。其中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举办种植、养殖、加工、保鲜、储运等方面有先进技术和高新技术的项目。对于能够引进或培育良种并能提供保鲜、储藏新技术的和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经市科委认定,可享受市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其用地可按农业用地对待,并允许其投资者在我
市合资、合作兴办农副产品(除粮、棉、油外)批发、零售企业。
第十九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投资开垦荒山、荒坡、荒地,开发滩涂和从事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项目,并从台胞投资者建厂之日起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在沈阳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区内注册的台湾(合资、独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产品所得税15%,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企业。
在辽宁沈阳台商投资区注册的台湾(合资、独资)企业享受沈阳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台湾金融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在我市申办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台胞投资者将企业分得利润,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投资兴办新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退还已缴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者本人和企业的台湾雇员及其亲属、子女,在市内乘车、购物、游览、住宾馆、饭店、看病、入托、就学,享受与我市市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可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台胞投资者凡一次(性)投资二十五万美元(新民市、辽中、法库、康平县二十万美元)的,可允许其亲属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凡一次性实际投资五十万美元(新民市、辽中、法库、康平县四十万美元)以上的,允许其
亲属二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
第二十六条 介绍台胞投资者到我市投资或开展加工装配、进料加工的中介人,其亲属(限一至两名)经考核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在投资企业就业。
第二十七条 凡介绍台胞投资者到我市投资的中介人,均可按照市政府有关奖励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亲属作为中介人为我市引进台资、外资或出口创汇达二十五万美元以上的,其子女升高中、技工学校或市属大学时,由区、县(市)、局和同级台办出具证明,并报市台办签署意见,经招生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享受升学照顾录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办法》(沈政发〔1990〕51号文件》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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