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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洪碧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3:02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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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洪碧华


[摘要]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人地矛盾尖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四大基本国策之一。坚守18亿亩耕地的底线,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约束性指标。2008年6月25日全国第18个“土地日”的宣传主题是:坚守耕地红线,节约集约用地,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新机制。为此,本文阐述节约集约用地的概念、原则、意义,并探析其具体对策。
[关键词]土地法;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对策
邓小平同志早在1980年就讲过,“农村盖房要有新设计,不要老是小四合院,要发展楼房。平房改楼房,能节约耕地”。胡锦涛总书记在人口环境资源座谈会上指出:国土资源工作要按照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全面落实土地管理的各项措施,节约和集约用地;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温家宝总理在今年两会作《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搞好宏观调控,严把土地闸门,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要加强土地、矿产资源的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温总理在《全国城镇存量建设用地专项调查情况报告》上批示: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推进集约和节约用地,是严格土地管理的重要环节。
我国人多地少,耕地资源稀缺。近年来,建设用地矛盾突出;房价上涨,引发群众抢建房子。乱占滥用耕地现象十分严重,珍惜土地、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识相当薄弱,“十五”期间,全国人口每年递增1000多万,耕地每年递减1848万亩。针对资源消耗高、浪费大等问题,2007年年7月,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2008年1月3日《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明确规定节约集约用地的具体措施。
一、节约集约用地的含义及意义
节约集约用地,是为了制止浪费和粗放用地。节约用地:即各项建设都要尽量节省土地,千方百计地不占或少占耕地;集约用地:即每宗建设用地必须提高投入产出的强度和土地利用的集约化程度;目的是通过整合置换和储备,合理安排土地投放的数量和节奏,改善建设用地结构、布局,挖掘用地潜力,提高土地配置和利用效率。
节约集约用地,意义重大。一是按照中央要求严格土地管理的重要举措。坚持以人为本,首先要确保13亿人口的吃饭问题;二是缓解土地供需矛盾的需要。工业化、城镇化发展需要占用大量土地,而从粮食安全、社会稳定大局出发,不允许过多占用耕地;我国土地利用率较低,截至2004年底,全国城镇范围内的存量土地有395.61万亩,其中闲置地、空闲地和批而未供土地超过一半。三是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需要。我们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就必须坚持“节约优先、合理利用、循环利用”的方针,通过法律、经济等手段,形成政府推动、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国土资源节约机制。坚决制止粗放供地,做到低能耗、高产出。
二、节约集约用土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坚持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土地管理的任务是要提高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资源保障能力。严格土地管理,决不是单纯地管住卡死建设用地,限制和阻碍经济加快发展,恰恰相反,要在资源约束条件下,通过节约集约用地,找到支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根本出路。
(二)坚持“节流”与“开源”并举,把节约集约放在首位
将“节流”与“开源”协调统一起来,全面落实“严控增量、盘活存量、管住总量、集约高效”的要求。一手抓“节流”,节约用地、盘活存量,凡能不用地的就不用,能少用地的就不多用地,能用劣地的就不用好地,节约每一寸土地尤其是耕地;一手抓“开源”,多渠道多途径千方百计地拓展耕地和建设用地的来源。无论是对存量用地,还是新增建设用地,都要节约和集约使用。
(三)坚持宏观调控与市场配置相结合
一方面,建设用地的供应要充分发挥规划计划的作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合理调整用地结构、布局和规模,要严格控制基本农田的占用。另一方面,充分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能反映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机制。这是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根本途径。
(四)坚持严格管理与健全激励机制相结合
首先,要从严从紧管理土地,依法依规用地,遏止乱占滥用土地。其次,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引导和鼓励。通过完善相关经济政策,调整土地收益分配关系和严格收益管理,探索激励节约集约用地的利益机制。
(五)坚持因地制宜、改革创新
各地情况不同,不能靠单种模式,要结合实际,在摸清土地存量的基础上,适应本地特点,创新思路,探索节约集约用地的具体办法。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推广先进经验,并及时总结上升为规范性文件。
三、节约集约用地的对策思考
(一)强化规划宏观调控,优化土地利用布局和结构
1、控制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供应总量。科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合理的城镇用地规模,增强公共设施的共享程度。相关的行业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要严格控制工业用地,禁止“以租代征”;加强村镇规划,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逐步调整乡村结构,优化布局。
2、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合理控制城镇基础设施、社会各项事业建设和行政办公用地规模,严格控制大型商业设施和高档商品房用地。适度提高各类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推广节能省地建筑技术,大力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要打破行政区域界限,改变分散布局工业区的模式,做到高起点规划、高标准投入、高效益产出。鼓励跨区建设,引导工业项目向工业区集中。实行“谁引进、谁收益”,充分发挥综合运力,促进交通项目的节约集约用地。
3、开展城乡建设用地整理。按照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的原则,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统筹安排,合理调整空间布局。摸清家底、挖掘潜力。克服“重平面扩张、轻内部挖潜”现象,鼓励迁村并点的土地整理和旧村改造,大力推广江苏省华西村“多占天,少占地”、“向空中地下要土地”的农田整理成功经验;无锡市蠡湖地区把农民的拆迁安置房建成多层和公寓式农民住宅小区。深圳对2000多个旧村实行改造,向中心村镇集聚,杜绝零星建房,改造后的岗厦村和大冲村变成30多层高楼群,该住宅小区既美观实用,又与自然和谐。增加可利用土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
4、鼓励农民进城购房或按规划建高层楼房,节约的宅基地指标可用作小城镇发展的建设用地指标。对于集中建房或进城购房农户的原宅基地复耕或依法转让的,可视为占补平衡。严格控制分散建房,严禁以小城镇建设为名建“路边店”。严格控制建单门独院住宅,提倡建高层住宅楼。
(二)立足内涵挖潜,优先盘活利用存量土地
1、建立土地集约利用评价考核制度。全面掌握城镇和开发区存量土地面积、类型、用途、权属与分布等状况,开展城市及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制定盘活存量土地的实施方案和积极稳妥的政策措施,促进存量土地的开发利用。
2、鼓励利用存量土地。凡利用城镇存量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订减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等鼓励政策。鼓励增资扩建,凡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的,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对申请增资扩建的用地单位,要优先使用已有的建设用地,在核定供地面积时,要将已使用土地与新申请的用地数量一并计算。
3、开展城乡建设用地置换。通过“易主”、“易位”,促进零星分散土地的有效盘活利用。经省级政府批准,农民集体建设用地和国有建设用地可以置换;经县级政府批准,农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之间可以置换;农用地、未利用土地不得置换为建设用地。权属有争议、已设定抵押的土地,不得置换。土地置换要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同意和相关土地权利人的书面认可。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明确产权归属。
(三)推行新型农村宅基地制度,制止乱占滥用土地
1、编制或完善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编制村庄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做好两项规划之间的衔接。未编制村庄规划或者已编制村庄规划但需要修改的,要抓紧组织编制或修改。规划要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编制规划时,可以打破村民小组的界限,统一按规划安排住宅建设用地。
2、加强住宅建设用地的规划与计划管理。农民建房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上报省级国土资源厅备案;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的,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工作的意见》办理,上报规划修改方案需附具村镇建设规划图。
3、简化住宅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农村住宅小区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规定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住宅用地申请应使用由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在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与建设部门要做到“三到场”。
4、严格执行住宅建设用地的优惠政策和收费规定。对农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以及对利用空地、荒杂地和存量土地建设住宅的,应按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对农村住宅小区建设,所在村委会支付农用地转用与土地征收所发生的补偿安置等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中予以垫付,待向建房户办理供地手续时按照每户应分摊的金额收回所垫付的资金。
5、强化执法监察。城管行政执法局对未批先建、少批多占、边批边建的违法用地行为,坚决依法查处和拆除。对未批先建的,要发现一座拆除一座,通过严格执法整肃农村用地秩序;实行“一户一宅”制度,防止以分户名义的“一户多宅”;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依法严肃追究违反者的法律责任。
6、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根据城镇化建设目标,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制定旧村庄改造和零散住宅整理归并的总体方案,并按计划、分年度组织实施;要实行“建新退旧”制度,经批准新建住宅后,建房户必须将原旧宅基地退出,逐步消灭散、乱、差的“空心村”。积极探索旧村改造、零散住宅整理归并的途径和方式,总结、推广成功经验。
7、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适应“高效、便民、公正”的要求,加大信息化建设的资金投入,配置电脑和打印机、测量仪等现代办公设备,不断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适时录入相关资料数据,设立政府网站,逐步实现网上政务公开、信息交流。
(四)严格土地使用标准,促进各项建设节约集约用地
1、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各地不得批准新建禁止类项目,要从严控制区域内限制类项目的数量、布局和用地规模,严格限制占用农用地。停止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花园式工厂、宽马路和大广场等用地的审批。防止开发商圈地炒地。
2、强化建设项目用地管理。坚持“以项目定用地、以投资额定用地量”的方针;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增加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内容。凡设计用地超出规定用地指标的,要进行论证,说明理由;没有相应用地指标的项目用地,可比照现有标准和设计规范确定用地规模,并作出详细说明。要加强分期实施的大型工业项目预留规划用地的管理,对规划预留用地,必须根据实际到资情况和生产建设进度,分期分批确定供地数量。申请增资扩建的,要优先使用已有的建设用地,在核定供地面积时,要将已使用土地与新申请的用地数量一并计算。完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管理制度。全面修订完善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尽快将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益性和公共设施用地纳入定额指标,适时调整工业类项目用地的控制指标。各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要依据土地使用标准,修改完善各类建设项目设计规范。
3、提高工业项目用地的投入产出率和集约利用水平。实行单位面积土地最低投资限额,工业项目单位面积土地的投资额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多层标准厂房,严格限制单层建筑物。如福州市金山桔园洲创造的“飞地工业”模式,工厂上山,“向空中要土地”,提高土地容积率。以合同形式明确集约用地各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上一年度供地率达不到70%的,不能申请办理新报批手续。土地利用集约度不高、未达标的,不得扩大现有建设用地规模。
(五)推进土地市场化配置,建立节约集约用地的内在机制
1、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高速公路、民用机场、发电厂、煤炭设施、石油天然气设施等用地,及《划拨用地目录》以外的用地,必须以有偿方式供地。
2、推行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商业、旅游、娱乐等)的“招、拍、挂”制度。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工用地有两个以上企业申请使用的,都必须以“招、拍、挂”方式供应,完善出让程序,规范出让行为,强化出让监督。协议出让土地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以及政府的限价标准。
3、建立健全土地储备制度,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合理确定土地储备规模,优先储备存量土地,依法对土地权利人给予合理补偿。政府供应土地的前期开发,要引入市场机制,招标出让。加强储备资金的管理,要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储备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储备土地作为抵押,申请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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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针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提出的,现已成为各国刑法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97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正式写入其中后,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还存有这样或那样的不足,但不可否认的是,相比97刑法之前,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并不断发展。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典;贯彻


  一、 罪刑法定原则概述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刑罚,必须预先由法律明文规定。其基本涵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基本精神是为了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护人权。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针在反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的斗争中产生的,一般认为,其渊源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到17、18世纪,罪刑法定思想在洛克、孟德斯鸠、贝卡利亚等人的著作中得到了更加系统和全面地阐述,“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得到确认,使罪刑法定从思想学说正式转变为法律原则。1810年《法国刑法典》再次确认了这一原则,这成为以后各国相继仿效的范本,从而使得罪刑法定原则逐渐成为众多国家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罪刑法定原则逐渐成为国际性质的法律原则。1948年10月联合国大会第三届会议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项便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也不再是纯粹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是在不断的发生变化。尤其是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社会的价值观念经历了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也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即从完全取消司法裁量到限制司法裁量,从完全否定类推到有限制地类推(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从禁止事后法到从旧兼从轻(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后法),并逐渐增加了刑法的灵活性与适应性。罪刑法定原则内容的这些变化,反映了人们希望通过罪刑法定原则实现个人自由保障和社会秩序保护的双重目的。同时,这些变化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自我完善的体现。

  二、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发展演化及历史地位

  中国具有几千年“比附援引”的法律传统,罪刑擅断十分突出,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发展过程显得异常的的艰难。最初,罪刑法定思想于清朝未年由日本传入,光绪34年(1908年)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规定:“臣民非按法律规定,不加以逮捕、监察、处罚。”此后宣统2年(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民国时期,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然而,罪刑法定原则仅仅是立法上的形式而已,在司法上从来没有真正地实施过这一原则。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更是在实际上和形式上都废除了罪刑法定原则。1950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6条就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之其他罪犯未经本条规定,得比照本条例类似之罪处刑。”类推制度在新中国刑法中得以重新确立并被推崇了近半个世纪。1979年,新刑法典起草,关于类推和罪刑法定争论再起,多数人认为当时刑法分则对犯罪规定不完全,类推则可弥补立法之漏洞,类推也是一个应急措施,故类推得以在1979年刑法中保留。直至97年刑法修订时,关于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列入刑法典的问题,依然是争论的焦点之一,时间之长久,争议之激烈,实属罕见,最终肯定意见占了上风。97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意味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至此,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确立起来。这无疑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不仅标志着中国民主与法制的加强,也标志着我国刑法改革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符合当代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命运,与中国的传统法律观念和价值取向是密不可分的。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追求社会各部分的稳定与和谐,断案讲究的是止纷息诉,对于社会秩序的追求欲望远远强于对个人自由的追求,个人自由几乎是被忽略的。“对于中国人来讲,实在的法律之上还存在着一种永恒的自然法。”因为“中国人不把法律看做是社会生活中来自外界的、绝对的东西,不承认有什么通过神的启示而给予人类的‘较高的法律’”。“法律从属于道德,它之获得认可,是在于理性,或者说在于那作为道德基础的社会共同生活经验。”中国刑律始终被认为是治理百姓、维护统治秩序的工具,而不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自由的“大宪章”。所以,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发展得如此艰难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更何况罪刑法定原则引入的并不应当仅仅是一句法律格言,也不仅仅是一套法律规则,而应当是蕴涵其后的法律观念和价值取向。

  三、罪刑法定原则在97刑法中的贯彻

  自97刑法自颁布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先后七次通过、公布实施了刑法修正案,可以说每次修正案的通过都是社会发展的需要,都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得以贯彻的体现。刑法修正案(七)的通过也不例外。将社会上出现的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规定为犯罪加以处罚,既是保护自由和人权的需要,也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贯彻表现如下:

  (一)废除类推制度

  类推是指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可以援引与它相类似的法律加以适用。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是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是依据事先由刑法所作的明文规定。而类推的实质是对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适用刑罚,是罪刑擅断的必然产物,是和罪刑法定原则根本对立的。因而,要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就必须废除类推制度(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容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从本质上看,类推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是不相容的,任何一个国家只要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可能同时规定类推制度,反之亦然。

  在我国,什么行为是犯罪,对其应处以何种刑罚,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决定,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确定。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说过:“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这三种权力应当分立以制衡。当立法权与行政权集中在一个人或一个机构手中,自由就不存在了,因为这个人或机构可能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自由也会不存在;如果立法权同司法权合二为一,法官就是立法者,他就会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施专断的权力,如果三权合一,那一切都完了。”类推制度完全脱离国家立法机关,由司法机关将刑法尚未规定的行为定为犯罪并予以处罚。这实际上就是侵犯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必然导致司法权的滥用。类推制度背离保障人权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是防止司法擅断,保障个人自由,而刑事类推制度的价值取向则是注重社会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个人权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任何公民只要不实施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其就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唯有如此,公民的权利才能得到可靠的保障,行为的自由度也才能发挥到最大限度。而根据类推制度,公民不仅不能做法律禁止做的事情,而且也不能做法律没有禁止做的事情,这样就大大缩小了公民行使权利的范围,公民的自由就必然受到侵犯。可见,刑事类推制度与依法治国是背道而驰的,不符合现代立法明确化的要求,有悖于现代法治精神,与世界刑法发展的的趋向不相符。97刑法典废除了旧刑法关于类推的规定,把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标志着我国刑法彻底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禁止溯及既往

  禁止溯及既往,是指认定某人的某一行为是犯罪并加以刑罚惩罚,必须根据行为当时的法律,而不能根据行为之后的法律。即不允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法处罚其施行前的行为,通常也称为“事后法禁止”。因为行为人只能根据已经施行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其不可能预测将来可能施行的法律。“适用事先存在并已为大众所知的法律条文,是对抗执行权力机关与法官专横行为的可贵保证。没有这种保证,在复杂的现代生活中,个人就很可能对其行为是否会被认为反社会的行为一无所知,因此,就有可能受到压抑,或者有可能受到不公正的追溯。”可见,溯及既往与罪刑法定原则是根本对立的。所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何种行为为犯罪、是否对其适用刑罚、对其适用何种刑罚,必须由法律予以预先规定并公之与众,以便人们遵循,规范自己的行为。否则,如果以行为后施行的刑法为根据处罚法律施行前的行为,这对行为人实际上是“不教而诛”。而且,如果行为时的适法行为,可以由行为后的法律定罪处罚,那么人们就会因为无法判定自己的行为是否被定罪处罚而无所适从,这对公民的自由无疑是极大的限制。所以,刑罚规定只能对其施行以后的行为适用,不能溯及既往。作为例外,刑法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这实质上也是对人权的保障。97刑法典在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其内容与禁止溯及既往的原则大致是一样的。尽管97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溯及既往,但97刑法却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禁止溯及既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随着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罪刑法定原则必将得到更加全面的贯彻,而作为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原则的禁止溯及既往,也必将受到更多的关注,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贯彻。

  (三)严格限制使用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

  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是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一个组成部分。79刑法第59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实际上是赋予了人民法院极大的裁量处罚权,容易因缺乏和不易监督而滥用;并且由于它直接掌握在审判人员手中,加上社会上存在着的权势、金钱、人情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必然使审判人员往往对犯罪性质、量刑原则、适用刑度的理解发生差异,从而影响刑罚裁量的公正;少数司法人员利用它谋取私利,放纵犯罪分子,破坏严格执法,导致司法腐败;再者,由于地区和层次的差异,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容易导致同罪异罚的情况,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使司法失信于民。由此看出,过大的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实际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97年刑法第63条第2款对其作了修订:“犯罪分子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虽然保留了法院的酌情减轻处罚的裁量权,但是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对其作了严格的限制,即“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有利于有效地防止酌情减轻处罚裁量权的滥用,确保了依法定罪量刑,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四)实现罪之法定

  其一,明确了犯罪概念。97刑法第13条就对犯罪作了完整科学的定义,指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对我国各种犯罪所作的科学概括,揭示了犯罪的本质和基本特征,是对犯罪的正确认定,严格划分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和基本尺度。从概念中可以看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把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相结合起来,为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以社会危害性作为罪与非罪的准绳,就为无罪不受刑法追究提供了保障。同时确定行为是否具有危害社会,就给人们提供了一个行为模式,保障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明确犯罪概念为正确定罪量刑提供了一个总标准、总依据,对于维护刑法原则的权威性,有着重要的作用。

  其二,明确了犯罪构成要件和罪状。97刑法总则中对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和对于共同犯罪、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等各种犯罪构成特殊形态的特征和处理原则,都作了详细规定,也为认定犯罪提供了一般的标准。在刑法分则的条文中,对各种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都作了明文规定,标明了成立犯罪的具体条件,有的构成要件比较复杂的犯罪,特别是新增加的一些犯罪,法条分别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分别作了细致的说明性规定,将各种犯罪的构成限定在相对明确的范围之内,对于原来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比较概括的一些犯罪,例如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等都分解为多种具体的犯罪予以细致化规定,给司法机关确立了明确的定罪规格,也为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奠定了法律基础。规范化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罪状为司法实践的定罪工作、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以及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的界限,提供了法律标准,为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根据,为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提供了法律保障,有助于对犯罪的正确认定和统一适用法律,保证严格地依法定罪量刑。因此,严格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全面分析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和具体要件,既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又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贯彻执行的保证和体现。

  (五)实现刑之法定

  其一,明确规定了刑罚种类。97刑法第32条明确规定刑罚的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第33条规定主刑的种类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第34条规定附加刑的种类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我国刑罚体系是由主刑和附加刑构成,其中主刑和附加刑既明确分工,又互相配合,各有其特定的内容和功能,并且由轻到重地排列,既互相区别又互相衔接,形成了严密科学的刑罚体系,能够适应同各种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同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充分体现了宽严结合的原则。由于我国刑法对刑罚种类和适用条件都作了明文规定,为司法工作人员严格依法适用刑罚提供了法律基础,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法定的刑罚而不得进行法外制裁,进而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司法公正。

  其二,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包括量刑的一般原则和具体原则。刑法第61条指出:“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此为量刑的一般原则,这既是人民法院长期以来量刑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工作指导原则在量刑上的体现,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刑法也对量刑的具体原则作了规定。例如,对未成年人犯罪、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自首、立功等的量刑原则都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原则,保证司法工作人员根据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地适用刑罚,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有效地保护无罪的人。

  其三,在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上,97刑法在保留适用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情况下,规定了轻重不同又互相衔接的量刑档次,并尽可能将量刑情节法定化、具体化,以减少司法机关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对于一些常见的危害严重、可能被判处重刑、特别是死刑的犯罪,刑法作了具体的限制。同时,对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使司法工作人员在法定刑幅度内,根据案情适当确定宣告刑,相对缩小了刑罚的自由裁量度,避免了司法工作人员因无法可依或量刑幅度过宽,难以操纵,而滥施刑罚,保证了司法公正。同时,这些规定也能有效地防止因司法人员利用过宽的量刑幅度进行以权谋私,放纵罪犯,冤枉无辜,有效地遏制司法机关的腐败,有利于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凡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为国家一级古树,树龄在300年至499年的树木为国家二级古树,树龄在100年至299年的树木为国家三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的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区域以外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经费从市财政每年安排的绿化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七条 经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后,统一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生长在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游园、广场、街路等公共场所的古树名木,由市、县(市)、区园林管护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二)生长在各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三)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所在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四)生长在居民居住区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保护和管理;

(五)生长在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签订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管护责任及奖励办法。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变更后的古树名木管护单位或个人重新签订责任书。

第十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按照古树名木技术规范进行保护和管理。古树名木长势衰弱、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应当设定保护范围。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为:针叶树为树干以外10—15米范围;阔叶树为树冠垂直投影内范围;古树群(5棵以上)周围应当根据树木生长的实际情况,划出一定的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动工前,提出避让或保护措施,并报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特殊情况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移植,并按规定缴纳古树名木补偿费。

第十三条 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不得擅自处理,应当经市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有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摘取古树名木果实、种子、树叶;

(四)淹渍树根、封砌地面、遮挡日照等;

(五)在树干上刻划、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等;

(六)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堆放柴垛等物料或者倾倒垃圾、溶盐雪及其它污染物;

(七)损毁保护标志及设施;

(八)其它有损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移植树木总价值的2倍处以罚款;由于擅自移植造成古树名木及相关环境景观损害的,按照移植树木总价值的10倍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园林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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