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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培训之企业如何保护商业秘密/焦保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57:34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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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培训之商业秘密保护

焦保宏


  几年前,微软前副总裁李开复跳槽到Google公司一事,使竞业限制一时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当时华盛顿州金县高等法院作出裁决:由于微软同李开复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真实有效,因此李开复在Google工作不能涉及他以前在微软参与开发的产品、服务和项目。
  调查报告显示:名列《财富》1000大公司每年因商业秘密被偷窃的损失已高达500亿美元,每家平均每年发生2.45次损失超过50万美元的案例。而我国近年也出现了多起企业重大泄密与被窃密事件,其中比较典型的且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2005年的深圳华为员工窃密案致使华为损失 1.8 亿元;凯恩集团泄露技术秘密案致使企业损失 470 万;2006年的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被窃密案造成经济损失1782万元;沈阳铝镁设计研究院设计图纸被离职员工窃取案造成逾 3000 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案例] 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第一案”
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重所)原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带着单位的设计图纸跳槽,西重所指控给其造成重大损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跳槽工程师获刑3年,民事赔偿达成调解。2003年7月,西重所发现图纸被武汉中冶连铸公司盗用,向警方报案。
  警方查明,2001年10月,西重所高级工程师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将西重所设计的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图纸拷贝到自己的电脑中。2002年8月,裴应聘到武汉中冶连铸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将该图纸资料输入中冶连铸公司的局域网中,用于项目设计。
  今年2月,西安市中院一审认为,裴国良利用工作之便盗窃单位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后果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西重所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大量使用该秘密,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是给西重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西安市中院遂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裴国良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共同赔偿西重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近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书认为,裴国良作为原工作单位西重所的高级工程师,明知该所板坯连铸机主体设备技术设计图纸资料属商业秘密,仍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将其私自复制据为己有,后又将该资料交由中冶连铸公司使用,其行为给西重所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从这些案例可以看出,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强化及竞争环境的日趋激烈,竞争情报已受到越来越多企业的重视。由于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具有相当大的价值,因此商业秘密往往成为竞争情报工作首先瞄准的对象。应当说,商业秘密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秘密武器,掌握商业秘密意味着掌握了巨大的经济利益。那么如何让自己的员工保密,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最重要的内容之一。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中,“竞业限制”制度成为一种最常用也可能是唯一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我们今天关注这个问题的目的在于,以学习《劳动合同法》为契机,探讨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避免由于商业秘密失窃或者侵犯企业商业秘密而给自身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或者法律责任,同时,作为企业也有义务提高我们每个员工辨识和防范发生此类风险的法律意识。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
1、1991年 4月修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 66条和第120条分别规定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是我国法律中最早使用“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术语,但未揭示其内涵。随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所指的商业秘密解释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该司法解释虽没有揭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粗略地圈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在此之前,有关法律、法规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商业秘密中的几种技术秘密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
2、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次在我国立法史上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且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主体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行为,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该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5日发布实施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在行政执法方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做出进一步解释。
3、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在知识产权犯罪的章节中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首次在我国立法上明确了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即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该法第219条规定了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20条还规定了单位犯此罪的刑事责任。这两条规定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大量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了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弥补了我国以往刑法保护不力的状况。考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产生的原因,大都是由于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工违反规定,“跳槽”后受雇于其他企业或自立门户,或擅自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等行为而引起的。
  4、除了上述立法外,下列立法根据不同情况,对商业秘密的合法获取人的泄密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或规定了行为人的保密义务。如1994年 7月颁布的《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出相应规定。该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第102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保密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会计法》第34条规定了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另外,《律师法》第33条也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5、1994年施行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对同业竞争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六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6、《刑法》第165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7、《合伙法》第30条、第7l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0条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商业银行法》第52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9、《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10、原国家科委公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11、我国立法中对竞业限制最为重要也是最为明确的规定是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
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核心法律问题

  “商业秘密”,是指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所有的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竞业限制”制度作为企业最有效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是我们今天主要探讨的问题。所谓“竞业限制”,又称“竞业回避”,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和终止后(即在职和离职后)一定期限内,出于保密的目的,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单位同类的业务。在职员工的竞业禁止主要为法定竞业禁止,如《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等的禁止性规定,但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只适用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而针对包括高管和普通员工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则属约定的竞业禁止。

第一、如何订立竞业限制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我们建议最好在《劳动合同》以外单独约定《竞业限制协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总体上说,竞业限制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由于竞业限制条款涉及到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之间的冲突,因此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找到平衡点。

《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作了一定的限制,结合这些规定,我们需要明确:
竞业限制合同的订立需要注意四个问题:
1、竞业限制的范围
用人单位要确实拥有特定的商业秘密(系“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在竞业限制合同中标明范围,而不是泛泛地约定员工在离职后一概不得从事同种行业。竞业禁止协议保护的对象,应是用人单位的重要商业秘密,而不是构成员工一般知识、技能、经验的有关信息。
竞业禁止协议还必须明确规定离职员工禁止从事的竞争性营业的范围。领域限制模糊或不合理的合同无效。领域限制可采用以下方式:(1)规定技术,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使用某种技术的其他企业。(2)规定产品,亦即离职员工不得组建或受雇于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3)规定服务,亦即如果商业秘密与有形产品无关,而与某种服务有关,可以禁止离职员工从事某项具体的服务。(4)规定行为。如在因经营秘密而订立的竞业禁止协议中,可以规定禁止离职员工招徕企业现在的全部或部分客户,禁止引诱员工跳槽等。必要时可以约定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地域限制的范围应当以企业目前的营业领域为其范围,至于企业尚未开拓的领域,根据自由竞争的原则,不应当加以限制。
2、竞业限制的期限
对此问题,先前的法规规定不同。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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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聊城市委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中共聊城市委聊城市人民政府


中共聊城市委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



聊发〔2005〕26号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经济开发区党工委、管委,市直各部门:
市委、市政府同意《 聊城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聊城市委
聊城市人民政府
2005年11月22日

聊城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吸引国内外高层次人才来聊城工作,营造更加宽松的人才引进环境,进一步优化我市人才结构,实施“人才强市”战略,为实现我市“跨越发展实现率先崛起,团结实干建设强市名城”的总体目标提供人才智力保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层次人才包括: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
  (三)海外留学归国人员及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四)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党政群机关和具有用人自主权及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直、省直和外埠驻聊单位、办事机构(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可按本办法引进高层次人才。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地高层次人才引进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引进人才的日常工作。组织、教育、科技、财政、民政、公安、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人事部门,共同做好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工作。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来聊城工作,采取刚柔结合的方式,坚持“来去自由、双向选择、人尽其才、形式多样”的原则,可以采取调动、聘用、兼职、停薪留职、辞职等多种形式到我市短期或长期工作;也可携带项目或资金创办、领办企业,通过技术入股、承包经营、合作开发、咨询顾问、成果转让和研究开发等形式到我市工作。
  第六条 辞职来聊城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用人单位应与本人签订聘用合同,经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给予办理恢复原来工作关系或重新录用手续;在原单位被辞退或自动离职来聊城工作的,人事关系一律挂靠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一年后经用人单位考核并同意续聘的,给予办理恢复原有身份手续,工龄连续计算。上述人员人事档案不能转递的,由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根据有关证件重新为其建立人事档案。
  第七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由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的合同,经人事部门鉴证后,可按下列标准发给安家补助费: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25万元;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15万元;
  (三)海外留学归国人员及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8万元;
  (四)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和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5万元。
  企业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其安家补助费数额也可与引进对象协商确定。
  其资金支出:进入党政机关和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其安家补贴由同级财政承担;进入差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其安家补贴由同级财政承担60%,用人单位承担40%;进入其他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八条 引进人才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所任职务、职称、专业水平、工作岗位及贡献大小等情况与本人共同商定。用人单位要积极推行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办法,可实行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年薪制、项目工资制、协议工资制、课题工资制和股份期权制等多元化的分配方式。
  第九条 高层次人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可由单位发给一定数额生活津贴,用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十条 对高层次人才来聊城领办、创办企业或携带技术、项目、专利,在我市以合作、股份等形式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由受益单位实行奖励。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聊城工作期间,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且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同级政府给予20-30万元奖励;对研发的专项科技成果在转化推广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除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外,同级政府按其当年新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个人。
  第十一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到事业单位工作,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允许先突破编制限制,然后逐步调整到位。其原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不受专业技术岗位限制,优先评聘,并可低职高聘。引进到市直党政机关硕士以上学位的选调生,工作一年后,根据本人德才表现,原则上掌握博士安排副县(处)级职务,硕士安排正科级职务。
  第十二条 凡涉及人才引进需办手续的,由政府人事主管部门及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对符合规定办理的事项,应当场办结;对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进行前置行政审批的事项,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或予以答复。硕士研究生及其海外留学归国人员和省外辞职的高层次人才来聊城工作,由用人单位直接到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办理聘(录)用手续。不转行政关系和户口的,由人事、公安部门发给《聊城市人才居住证》,享受我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子女可随调、随迁,其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安排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安排。子女入学,可根据本人要求就近或择校,并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优先安排,免收正常学杂费以外的费用。
  第十四条 同级财政将人才引进开发所需资金列入年度预算,用于各类人才的培养、高层次和紧缺急需人才的引进等工作。其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有关部门应在项目立项、经费资助、成果申报、出国学术交流和培训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对于引进的第二条㈠、㈡类人才,带研发项目来聊城工作的,根据项目情况,由用人单位给予相应的科研启动经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做好对高层次人才的管理、服务工作,并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享有的优惠政策应全面落实,并为其发挥作用创造良好条件,切实防止和纠正闲置浪费人才的现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使用情况及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并把落实引进高层次人才优惠政策情况作为检查考核各级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并为人才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环境的用人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我市工作、生活期间,如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属于政治权利和工资福利待遇方面的,可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属于经济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等民事商务纠纷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合同约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及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承担高层次人才来聊城工作的接待咨询、信息综合、资格认定、推荐安置和跟踪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出台的《关于引进招聘高层次人才智力暂行规定》(聊发〔2000〕12号)同时废止。






兰州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3号


  《兰州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津梁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兰州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质文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规划、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文化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编制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措施的制定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认定等工作。

  市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园林、公安、宗教事务、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和维修经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按政府投资管理程序执行。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争取国家和省级专项资金支持,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化遗产的义务,有权对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并有权对破坏文化遗产的行为进行检举、劝阻和制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文化遗产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开展促进文化遗产保护的科研活动,组织培训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本市支持并鼓励合法的民间文物收藏,引导民间文物收藏爱好者建立、发展收藏协会和组织,加强与民间文物收藏者的联系和协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创办具有行业特征和地方特色的民间博物馆。



  第九条 应当予以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摩崖石刻、壁画、古树名木、古井名泉、古近代名园、近代和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地理环境、生态环境等自然环境,水系、地貌景观等物质文化遗产;

  (二)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及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文化遗产。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保护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一条 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编制,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其他各类城市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利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执行。



  第十三条 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随意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 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进行历史文化街区认定。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名胜古迹、典型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等历史实物遗存,应当由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对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古镇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相应的保护规划。

  古镇保护范围内新建项目,应当按历史文化古镇保护要求控制高度、形式、体量、色调等,使之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镇和尚未认定为历史文化名镇的古镇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有利于古镇的保护,延续古镇原有的历史文脉和传统风貌。在保护范围周边地区的建设应当与名镇风貌相协调。

  在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损害名镇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镇和尚未认定为名镇的下列文化遗产应当予以保护:

  (一)古镇的山脉、水系、道路、空间格局和传统文化;

  (二)古镇内的古长城、城堡、烽燧、墩台;

  (三)古建筑、古桥、园林等。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历史文化保护区域的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延续历史文化遗存的寿命和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区域周边、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采取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古代和近现代优秀建(构)筑物、纪念性建(构)筑物、老字号商铺、传统民居、名人故居等迁建的应当保持原状及风貌,维修的应当做到修旧如旧。



  第二十一条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及其周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黄河风景区的规划控制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区,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特殊情况需要出让的,应当征得市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和区、县两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库,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献组织、整理和研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传播、挖掘和利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中展示和交流。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安全的建设或者爆破、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四)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区内违法搭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五)设置破坏传统风貌的广告,进行破坏传统风貌的门面装修;

  (六)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文化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保护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查的;

  (二)不按保护规划组织实施保护,致使历史实物遗存、传统风貌遭受破坏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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