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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许霆案件回复法家梁剑兵/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7:47:57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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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许霆案件回复法家梁剑兵

龙城飞将


  “挺许派”、“倒许派”,都是善良一派

  就许霆案件来说,“挺许派”、“倒许派”,都是善良一派。轻罪派、重罪派,都是为了社会的法治。法条派、解释派,都是胸怀社会的正义。

  问题是,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而不是法理的解释;应当严格地依照法律的字面含义,而不是权威或教授的“灵活理解,扩大解释”。

  就案件的焦点而言,肯定是依据法律规定,先解决罪与非罪,然后才讨论量刑的轻重问题。撇开前提去谈量刑的轻重,就是有罪推定,背离了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的现代法治精神,背离了我国刑法和刑诉法的基本规定。

  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定要遵循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一定要从字面严格的定义执行刑法,不能类推,不能灵活解释,不能以学理解释、个人情感、外国判例等对抗法律条文。

龙城飞将
2008-3-6

回复法家梁剑兵

一、关于许霆案件的焦点

  你我都是“无罪派”,这是相同之处。

  不同之处在于,我认为,许霆案件,焦点在于,事实已经清楚,如何适用法律。由于找不到合适的法律,用盗窃罪最相近,因而原一审法院如此判决,同时,也因而引起全国舆论哗然。

  这说明,大部分参与讨论的人不懂法律,但是他们凭直觉,或者直接看法律条文,直接拿许霆的行为与法律相对照,因而得出非罪的结论。他们直观简捷的法律思维方式就是,直接拿事实与法律相对照,弄复杂了他们就听不懂了。

  然而,我国许多懂法律的人,包括说我不懂法律的人(请看我的博客),却是不直接应用法律,而是讲中国的司法实践。所谓中国的司法实践就是,他们讲法律时不是强调严格地执行法律,而是要灵活运用。实际上,在他们眼里,中国的司法实践就是具体的法律淹没宪法,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淹没法律,省一级高院和地市一级的中院的内部规定又淹没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法官是按照距他最近的规定,即地市一级或省一级的内部规定或共同理解审理案件,进行判决的。

  所以,不懂法律的直接对照法律和事实认识问题,懂法律,或者直接从事法律工作的不是依照法律,而是依照距离他最近的“规定”处理法律问题,不管这些“规定”是否与法律冲突,不管是否偏离我国立法的实践。

  如此看来,倒是不懂法律的,最懂法律,直接应用法律。懂法律的不懂法律,直接应用的是距他最近的“内部规定”,并且,在很多时候,我们知道有这个“内部规定”,法官也按照这个“内部规定”而不是法律进行判决,但它是秘不示人,我们看不到。本人经手的案子就有这样的经验。当我们拿着宪法和部门法与之论理时,他会说我们幼稚。拿着立法法与之讲法律层级及法律冲突时的处理原则时,他会说我们不懂法律实践。

  你的观点与我不同,你是强调许霆的行为的证据有问题,通过对证据的质疑可能否定许霆的行为,也可能使其可以认定的数额小一些。

  我认为,许霆是用公开的身份,从ATM机上进入自己的帐户,取出了超过自己原先存款金额的,本不属于自己的钱。数额是多少,大约是17万元。至少有两个数字可以帮助我们核对这些数字。其一,是许霆承认在路上丢了5万元。其二是做生意,投进去10万元,没收回来。

  我的观点是,在确定罪与非罪之前,15万也好,17万也好,不影响定性。若依照法律规定,这种行为没有明文规定,判决无罪,这不同的数字不影响无罪。若法院强行判决有罪,15与17万元,同样是有罪。

  在决定判决有罪的情况下,金额的大小对于量刑的轻重才有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500-2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5000-20000元以上,为“数额巨大”;30000-10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在确定盗窃罪的情况下,区别15万元与17万元已经没有什么意义了,都是“数额特别巨大”。即使如你所说,其中包含了许霆自己原有的170多元,对总额的影响和量刑的影响也不是很大。

  所以,确定罪与非罪,是首要问题,是唯一的焦点问题。

二、你想在证据问题上想推翻现有关于许霆当时行为的事实,潜藏着一种危险

  你既推翻不了许霆客观上是“拿了本不属于自己的钱”这个事实,也不可能否定许霆思想上想拿银行的这种主观意识,更不可否认许霆的行为给银行造成了损失的后果。反而可能因做这种努力,淹没了自己坚持的许霆无罪的观点。
  
  简单说来,我是承认许霆的行为,认为这个案件的事实是清楚的,只是找不到适用法律,这一点与吴义春律师相同。你却是想否定他的行为,否认他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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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条例》已由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享有同等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积极的政策、措施,切实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积极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及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依法生产经营、缴纳税费,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对其所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以个人、家庭或者企业的资产投资、入股办企业的,享有投资者、股东的权利。
(二)个体工商户个人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个人所有;家庭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家庭所有。
(三)私营企业采用独资企业形式的,企业的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投资者所有;采用合伙企业形式的,企业的投资及其合法收入归合伙人共有;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投资者依法享有股东的权利。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下列经营权:
(一)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开展经营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特种行业和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注册登记不受限制。
(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策略、利润分配方式、产品或劳务价格、企业机构设置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取得自营进出口经营权。
(四)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兼并、购买、租赁、承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其他形式的企业,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企业集团等。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自主招聘员工、签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办理保险。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专利技术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涉及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管理方面的规定,要求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的,政府有关部门或人员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主及其员工,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申报各级、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技术等级,其评定和鉴定条件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的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主和从业人员的人身权、人格权、名誉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权利保护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司法机关检举、控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自愿参加或者退出有关社团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有关事项时,应当实行行政公示制度,公开机构职责,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对违纪行为的处罚办法。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收费人员必须出示收费依据和有效证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违反规定收费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交。
第十九条 有关企业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提供通讯、交通等服务方面,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强行要求其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报的科技成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和评审。开发的国家和省级新产品,应适当补贴三项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改变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符合变更条件的,房产、土地及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手续。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地,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妥善安置和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银行在受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贷款申请时,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的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有关证照和年检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伙人、股东及所聘员工,应当自觉遵守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施检查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干扰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司法机关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受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时,故意拖延或者不依法做出处理的;
(二)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摊派以及强行要求其提供各种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三)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证照和年检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条件的;
(四)违法扣缴、吊销或者收缴、扣押、毁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五)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符合规定申办的有关事项,拒不办理或者不及时办理的。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收费或者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摊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

哈尔滨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哈劳社发[2005]72号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的人员;撤镇建街地区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包括原乡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由企业及职工按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转为城镇居民的个体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本人按照本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企业填报《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申报表》,及有关申报材料,经市社保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转为城镇居民的个体劳动者,由其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填报《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审批表》,由劳动者本人持《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审批表》、身份证、户口簿等到所在区社保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手续。

  第六条 按本办法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七条 企业及其职工从参保之月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以下办法补缴:

  (一)从1996年7月1日起补缴。1996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

  (二)补缴基数最低为上年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为上年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并按规定补缴利息。

  (三)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再由企业自选时间(可在参保当年、缴费年度内或职工退休当年)一次性补缴。其中按规定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一次性补缴。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一次性补缴金额为补缴当年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乘以不足的缴费年限。

  第八条 转为城镇居民的个体劳动者,从参保之日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按以下办法补缴:

  (一)从1996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1日前,补缴基数最低为上年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为上年市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2004年7月1日以后,按哈劳社发[2004]102号文件规定补缴,按照相应年度的缴费比例补缴,并按规定补缴利息。

  (二)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再由个人自选时间(可在参保当年、缴费年度内或本人退休当年)一次性补缴。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帐户。一次性补缴金额为当年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乘以不足的缴费年限。

  第九条 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满15年,并且不按规定补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已参保的个体劳动者被企业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其保险关系可以接续,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原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人员,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农村养老保险退保手续。

  第十四条 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到本人户口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参加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后,应到指定银行储蓄网点开立个人储蓄账户,预存3个月以上的医疗保险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每月从个人储蓄账户中划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到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可在下列中选择一种参保模式:

  (一)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个人账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住院医疗费统筹。不建立个人账户,只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按本市市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比例为9.5%,参加住院医疗费统筹的,缴费比例为5%。

  第十九条 征地农转非以个人身份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费统筹的,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大额医疗救助金按每人每月5元缴纳。

  第二十条 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自满12个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在连续缴费不满12个月期间,只能使用个人账户资金。

  第二十一条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达到规定退休年龄,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的,从次月起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在退休时需按原缴费标准,以本市市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合计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自次月起方可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大额医疗救助金连续缴纳到不再参加医疗保险时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征地农转非人员未按时到所在银行存储医疗保险费,当月划转医疗保险费出现空头的,视为中断缴费,自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征地农转非参保人员中断缴费不满3个月的,可补缴医疗保险费,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自补缴之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退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呼兰区和各县(市)以个人身份参保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医疗保险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参保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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