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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服务合同的成立与终止/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49:13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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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服务合同的成立与终止

王胜宇


  网络游戏业属于娱乐行业,其目的既非出卖虚拟财产也非出卖游戏本身,而是向玩家提供网络游戏娱乐消费服务,从中收取服务费用,获取利润。游戏供应商通过广告等宣传方式向市场推广自己的游戏产品,吸引玩家注册消费。玩家购买游戏软件,下载客户终端,注册ID,从而与游戏供应商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笔者认为玩家和网络游戏服务商之间就提供游戏服务所达成的一系列协议,应该就是玩家和网络游戏服务商之间达成的关于网络游戏服务的合同。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分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调整这种服务合同的法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种服务合同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无名合同。

1. 网络游戏服务合同的成立

  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在游戏开始运行,玩家建立游戏账户开始游戏时成立,在玩家交费成为合法用户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服务商在其主页提供游戏客户端、公告游戏规则、说明收费方法及数额的行为应视为要约,虽然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人发出,但法律并未严格禁止要约向不特定人发出。一方面,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允许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的邀请具有要约的效力;另一方面,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由此看来网络游戏服务的对象虽然是不特定的,但也是符合要约构成要件,在玩家建立游戏账户并付费以行为做出承诺时合同生效。
  当网络服务商的网络游戏注册信息或注册协议以某种形式输出在玩家的终端屏幕上时,则成立合同订立的要约阶段,表明了游戏服务提供商愿接受玩家参与游戏并向其提供游戏服务的意思表示。但需注意的是,游戏服务商的这种要约行为常常表现为格式合同形式,即只能按照游戏商预先设定的注册格式进行合同订立。当然,这种格式合同也会有必备条款与可选条款的区别,前者如注册名称、密码等项目,后者如QQ号、个人爱好等项目。而当玩家进行注册信息输入时,则是玩家的承诺阶段,而且基于网络数据交流的即时性,玩家的这种承诺效力往往会与合同的成立同时完成。即当玩家将其注册信息提交,电脑后台程序会自动将玩家信息写入游戏数据库时就完成了玩家的承诺以及合同的订立。而其最直接的效果就是玩家获得了一个独一无二的ID账号,以后玩家就是凭此ID进行游戏的,而且以后玩家在游戏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关于游戏人物的诸如财产、等级等信息也都会依附于这个ID之下, ID项下的信息都会存储在游戏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硬盘等存储介质中。

2. 网络游戏服务合同的终止

  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简称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的权利和合同的义务归于消灭。网络游戏服务合同于游戏服务器的永久关闭或服务商的倒闭或玩家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再续费游戏时终止。在合同终止后,服务商应将玩家预交的费用退还,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玩家的个资料。服务商违反上述合同终止后的义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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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关于“要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距离,分清层次,相互衔接,形成合理配套的标准体系”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此外,删去第三条中有关“地区行政公署”的表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当前林区盗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及对策

王金锋 余新英


  盗伐林木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林木的所有权。这类犯罪在国有林区刑事犯罪中占有较大的比重。特别是近几年来,盗伐林木案件有增无减,呈现出一种上升趋势,盗伐数量之大、参与人之多、参与人员之复杂、危害之严重都是历史上未曾有过的,这一严峻的事实,不仅严重地破坏了国有森林资源,而且对林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如何使国家的森林资源免遭破坏,是摆在各级领导以及司法机关面前刻不容缓的大事,必须引导起高度重视。本文试图从盗伐林木犯罪案件的特点以及遏制对策进行初浅的探索,为其治理提供参考。
  通过近几年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盗伐林木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发生在林区的盗伐林木案件与前几年相比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经归纳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由单独作案向内外勾结联手作案发展。随着国家对林业木材生产政策的调整,林区木材生产由原来的段队组织生产转变为委托个人承包经营,木材生产作业点超过300多个,遍布整个林业局施业区,给生产、林政管理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一些不法分子看有空可钻,利用一切关系或不惜送礼想方设法搞到木材生产承包经营权,在组织生产过程中,以合法的身份干着非法的勾当,他们随意加大采伐强度,改变采伐方式,多采、滥采、随心所欲,肆无忌惮。为了获取暴利,他们勾结一些木材商贩,共同贿赂握有木材生产、运输、销售、检查、稽查权的公职人员,使盗伐、运输畅通无阻,形成了有组织、有分工、有合作的“产、供、运、销”一条龙的盗伐林木的严密组织。
  二是主犯不亲自实施犯罪行为,从犯多是临时雇佣人员。盗伐林木的组织者在实施盗伐林木过程中均不到盗伐现场,到现场的都是一些临时雇佣者去具体实施,这些雇佣者都是外地盲目流入林区的无业人员,住址不清,身份不明。他们只负责将木材伐倒,运到指定地点,再由负责运输的人组织将木材运到事先联系好的木材加工厂,各环节分工明确,单线联系,案发后,任何一个环节中断,就造成了整个案件证据缺乏,或是木材来源不清,或是木材去向不明,使案件难以定罪处罚。
  三是行政执法人员直接参与盗伐林木犯罪。一些盗伐林木的犯罪分子为了寻求一种保护,和行政人员(包括公安、林政检查站、林政稽查、林政管护人员)勾结在一起共同实施犯罪。这类犯罪分子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作案前安排周密、谨慎,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很难被发现,一旦被发现,他们就把非法行为说成是行政执法行为,欺骗各级领导。即使被识破,大多数案件都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诉讼,因此这类犯罪危害性极大,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分析了盗伐林木案件的特点之后,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对策,预防和遏制盗伐林木案件的发生。
  一是要加强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规范木材的加工和销售。企业内部要强化管理。堵塞漏洞,完善制约机制,规范木材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环节的管理,木材生产委托经营应严格限制承包人的资格条件,即懂生产、懂管理、懂法规的企业内部人员。清理整顿木材加工厂点,原则上在山上林场不设立木材加工厂,山上生产的木材一律运贮木厂。木材销售由统一的专业销售部门专门负责,取消山场地拨销售,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杜绝盗伐者将木材在山场就地卖给木材加工厂,也可以避免木材加工厂以购买地拔材为名大量收购盗伐的林木,减少盗伐林木案件的发生,使林区的木材产、供、销逐步步入正轨。
  二是要加强执法打击力度。面对盗伐林木案件日益上升的趋势,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在查处盗伐林木案件过程中,要不徇私情、秉公执法,不管涉及到谁,都要一查到底,严格依法办事,做到快立、快捕、快诉、快判。检察机关应加强监督力度,对在办案中徇私舞弊的政法干警要坚决查办、彻底扭转以罚代刑的局面,不断提高执法不平。对参与作案的政法干警、行政执法人员也要坚决查办,切忌官官相护,大案化小、小案化了。
  三是要严肃政纪,整顿行政执法队伍。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林政、检查站、林政稽查、林场管护队)担负着全局的行政执法任务,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素质高低直接影响执法水平。因此,人事变化在用人上要严格掌握标准,严把进人关,杜绝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将有事业心、作风正派,公正执法的人选派到领导岗位,要对目前的行政执法队伍进行严肃整顿,对有劣迹或直接参与作案的,或为作案提供保护的要坚决清除。以保证行政执法队伍的纯洁、廉政、高效。
  总之,森林资源的保护工作,形势紧迫,任务艰巨,势在必行,这是一项关系到子孙后代的系统工程,功在当代,利在千秋,必须引起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王金锋 余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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