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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挪用公款罪/刘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48:52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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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挪用公款罪

刘宇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挪用公款罪作为贪污贿赂罪的一种,必有侵犯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的一面,因而挪用公款罪的直接客体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实现权能: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指改变公款用途,侵犯的并非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是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内的所有权部分权能。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即公共财产中呈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形态的那部分。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依此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并不限于公款,还包括特定物。但除上述特定物外的一般物,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
  (二)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既包括行为人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本罪的基本特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公款归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对于行为人以个人名义为私利将挪用公款归私有企业、公司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存在争议。如果挪用公款扣将挪用的公款给私有企业、公司以外的单位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司法解释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应严格把握。必须同时具备为私利和以个人名义两个条件,否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至于行为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经审批手续,将公款擅自划拨、挪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虽然违反财经纪律,但毕竟属于公款公用,可以给予相应的政纪、党纪处分,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从中获得财物,符合受贿罪构成条件的,自应以受贿罪论处。
3、挪用公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其一,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违法活动。例如,挪用公款走私、贩毒、骗汇、赌博等。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需要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打家截道 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尽管这种情形下未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不可认为没有数额的限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做出过司法解释,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其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营利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所允许的牟利活动,例如,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等。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要求挪用数额较大,但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分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一个较具弹性的起刑点,即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这一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其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是指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事情,挪用公款如还债、购置家具、修建私人住宅等。“超过3个月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予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的,起刑点为1万元至3万元。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此幅度内自行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是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至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否构成本罪主体,理论上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这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同。刑事立法上未明确规定这类人员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即表明本罪主体排除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理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构成本罪。根据前述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有关规定而予以挪用,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
  二、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一)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贷行为、一般挪用公款行为难以区分。关于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贷行为的界限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纷争。我们认为,必须根据挪用公款罪的三种类型即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超期未还型个体分析,区别对待。在非法活动型、营利活动型中,不存在与合法借贷行为的明确界限。即使行为人办理了借贷审批手续,实质上也并非合法借贷。在超期未还型中,由于行为人挪用公款是正当需要,只要经过了单位领导审批,且办理了借贷手续,便不宜按挪用公款罪处理。对挪用公款罪与一般挪用公款行为的界限,应当从挪用数额、挪用用途、挪用时间、挪用对象、使用主体、主观因素等多方面进行分析,予以综合认定。
  (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罪的客体现都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也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的要件都包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容。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直接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其一,次要客体存在一定区别。本罪的次要客体限于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贪污罪次要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其二,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实施本罪的行为人不存在做假帐、虚报帐目等行为,而实施贪污罪的行为人往往有做假帐、虚报帐目等行为。其三,主体范围不同。本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四,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以使用公款为目的;而贪污罪则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
  (三)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同之处。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并且都以使用单位资金为目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行为的表现形式也是一样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犯罪客体与对象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犯罪对象是公款;而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只侵犯单位资金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其二,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则是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
  (四)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在行为方式上均表现为挪用,在犯罪对象与主观要件上也有诸多相似之外。当挪用对象同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等特定款物时,二罪主要区别在于:其一,犯罪客体不同。侵犯客体都是复杂客体,都有侵犯公共财产的一面,但本罪同时还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挪用特定款物罪则同时还侵犯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其二,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则是管理、支配、经手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三,挪用用途不同。本罪一般是挪用公款归个人或他人使用,实质上是“公款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是将特定款物挪归单位其他事项使用,未能专款专用,实质上具有“公款公用”的性质。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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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括论述“人肉搜索”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人肉搜索”是近年来出现在网络上的新生事物,“陈自瑶事件”、“华南虎事件”、“辱骂灾区事件”等使“人肉搜索”一词频频进入百姓视野,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当前学界对于“人肉搜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与公民隐私权的关系上,从法律规制的角度进行研究。对于侦查工作而言,其有无应用的必要和可能,应用的价值及如何规范运用等问题尚无研究,本文从侦查工作的角度出发对“人肉搜索”进行初步探讨。
  “人肉搜索”就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单一的查询过程式为一人提问、多人响应的人性化搜索。它与传统网络搜索相比最大的不同是突出人的作用,即依靠网络社区集合广大网民的力量,采用人工参与的方式,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最终实现寻找和筛选社会资源的目的。
   “人肉搜索”具有以下特点:一、参与主体的广泛性。首先,庞大的参与人数。据《第2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截至2010年6月30日,中国网民规模达到4.2亿人,普及率达到31.8%,网民平均每周上网时长19.8小时。庞大的网民群体为“人肉搜索”的实现提供了可能。其次,网民的层次范围(年龄结构、学历结构、职业层次等)十分广泛。网民年龄结构继续向成熟化发展,30岁以上各年龄段网民所占比例有所上升,整体从2009年底的38.6%攀升到2010年中的41%;学历上,初中和小学以下分别占到27.5%和9.2%,大专及以上占到23.3%;职业结构上,学生、个体户、自由职业者、农林牧副渔劳动者群体上升较快,无业、失业、产业工人比例下降,其中学生群体在网民中的比例最高,接近1/3。
  二、主体身份的隐蔽性。网络上的提问者和回答者,一般都隐蔽其真实身份,而以网名的形式出现,即使有些网民会以真实姓名出现,所占比例也很小。基于网路安全的考虑,网民选择以虚拟化的网名形式在网络上进行交流,隐蔽真实身份,可以免去他们的后顾之忧,畅所欲言。
  三、检索结果的智能性。百度、Google等搜索引擎以关键字为检索对象,对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搜索和反馈,实现信息交换,搜索的速度虽然很快,但结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人肉搜索”以人去找答案,在答案的选择上更多地体现检索者对该信息的理解,通过来自不同地域、阶层、知识背景。网民的共同搜寻,智能化程度更高,结果更加准确。
  四、信息获取的全面性。“人肉搜索”与传统电脑检索不同,它更注重参与其中的网民的作用。网民的主体范围十分广泛,不同年龄结构、文化层次、职业背景和地域的网民,根据现有知识和经验对提问者的问题进行充分思考并给出解答,使获取的信息尽可能全面。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暂行办法

 (1992年8月7日 甘政发〔1992〕1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外商在我省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申请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根据投资导向进行投资经营。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1.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报批合同、章程;
  3.颁发批准证书;
  4.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二章 项目





  第五条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是省计委、各地行署和州、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省级厅、局以及省确定的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
  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委审批。
  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下,资金、原材料、能源、进出口事宜不需省平衡的项目,可由各地行署、州、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和省级主管厅、局审批,报省计委备案。 省确定的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可审批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
  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委初审后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六条 属省计委审批的一般项目,由申报者(合营中方)向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主管部门转报省计委一式五份。外资企业由投资者本人或委托人直接向省经贸委申报申请书一式五份。涉及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项目,审批前应征得省经贸委的同意。特殊项目分别报批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10日内向省计委上报初审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抄报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后10日内,应向省计委送达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意见。超过10日视为同意。


  第八条 总投资在50-100万美元的项目,外部配套条件不需审批部门平衡解决的,可按本办法附件(一)的要求填报审批表和说明,经省级主管部门或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即作为立项文件,不再另行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在50万美元以下,资金自行筹措平衡的项目,进一步简化审批手续,由申报人持合同、章程到政府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批准证书后,即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计划、经贸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审批部门在收到必备文件后1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批复的,审批部门应提前告知申报者并向省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外资办)备案。


  第十条 项目审批部门要求项目申报者补充资料时,申报者不得拒绝提供。


  第十一条 各地行署、州、市人民政府、省级厅、局,省确定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在批准项目可行性报告后10日内向省计委送达项目备案文件。省计委在收到备案文件10日内,如有异议,可指定重审或撤销审批文件。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下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项目,申报者可要求省计委复审。省计委不予批准的项目,申报者可向省外资办要求复审。

第三章 审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合同、章程。


  第十四条 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省经贸委初审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总投资在500万至1000万美元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省经贸委审批,500万美元以下项目的合同、章程委托各地行署、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各部门,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十五条 审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需报送的文件见附件(二)。


  第十六条 审批外资企业需报送的文件见附件(三)。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上报文件,由中方合营者向省经贸委和委托机关申报。


  第十八条 省经贸委和委托机关收到全部文件10日内批复合同、章程。委托机关审批的项目10日内送达省经贸委备案。


  第十九条 委托机关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文件应报省经贸委备查,省经贸委在收到文件10日内未提出异议,视同认可。如发现问题,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上报的文件,对缺少必要的文件和文件中的问题,省经贸委和委托机关将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回执通知单》的形式,明确补报文件,上报文件中的问题逐项列明,通知项目单位或个人予以补充,审批期限按补足文件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由甘肃省经贸委审批合同、章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外资办在3日内颁发批准证书。由委托机关审批合同、章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外资办或委托机关3日内颁发批准证书。

第四章 登记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
  2.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申请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4.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5.董事成员名单以及董事成员,正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6.合同、章程及批准文件;
  7.批准证书副本。
  8.其他国家法规规定的文件、证件。


  第二十四条 上述文件经审核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3日内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投资举办的企业,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未列明的事项,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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