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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议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标准/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50:58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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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由作者首发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博客和新法规速递网站
若有不要脸的在百度文库等地方转载时不提供作者信息,必将追究侵权责任

邹议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标准
作者:福建省福州市张涛 QQ在线咨询:175970250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前 言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据此,只有出现“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的,才适用于仲裁时效。而这里的“权利被侵害”一般是指“直接侵害”,不包含“间接侵害”的情形。
一般而言,劳动者的权利包含“劳动权”、“劳动债权请求权(如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损害赔偿、福利待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以第一条解释《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也是遵从上述范围的。
那么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劳动者的提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如何起算呢?本文将从笔者对于程序法规定起算点的立法本意围绕受案范围一一说明。
本文为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正 文
根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的权利包括: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这些权利与用人单位或者国家对应的义务均构成债的客体,形成了以劳动者为债权人、用人单位或者国家为债务人的债的关系(有关债的定义详见《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众所周知,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诉讼时效立法均体现了这一点。基于这一根本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
也就是说,时效的超过剥夺的仅仅是请求权,而不是剥夺实体权利。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该法调整的劳动争议范围主要包括五种(不含兜底规定),分别为:(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那么接下来笔者将以自己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理解来阐述“法律对于劳动者待遇维护自己的权益究竟宽容到什么地步”。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往往因为拿不出劳动合同这一确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凭证而难以维权。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纳入了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劳动者可以就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这一事由,依法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权利救济。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劳动者的权益被侵害,故因不存在“权利被(直接)侵害”而无法确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不存在“仲裁时效起算”的情形。
在互联网上流传的“王某与某五金件制造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中,重庆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类别为确认之诉,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不适用时效制度,所以不存在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是否超过申诉时效的争议。
笔者对于该案例中“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的意见是予以认同的。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涉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全过程。对于这一过程任何一个环节发生的争议,都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来解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这是第一个环节—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履行,是指劳动合同在依法订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实现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的活动,这是第二个环节;变更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条款所作的修改和增减,这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一种特殊情况,不是每一个劳动者都会遇到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的最后一个环节。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合同期满前,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因为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出现法定的情形而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而双方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结束的情形。在上述整个劳动用工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的处理,都可以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在“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中,对于“劳动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的争议,是不应起算仲裁时效的。除了“不存在劳动者权利被(直接)侵害”的理由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法理依据:劳动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时效期间的限制。而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追索“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从无效劳动合同被确认之日起,这是因为:我国实行的无效制度为宣告无效,即只有经仲裁委或者人民法院宣告之后,才能产生无效的法定情形,《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也体现这一精神。据此,在劳动合同条款被确认无效前(含劳动者在主张争议劳动合同条款期间),劳动者是不知道争议劳动合同条款是无效的。
至于有人提出“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笔者在这里做一个对比:在《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以及就《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时军指出:确认合同的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和约束。那么,在“《劳动法》与《民法通则》、《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均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以及‘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法理相通”的情况下,为什么不能认为“确认劳动合同的无效”也同样不受仲裁时效的制约呢?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出台《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因变更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中,对于用人单位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应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决定的履行”两方面分析:对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这一类的民事行为,因没有(直接)侵害劳动者的权利而不存在“仲裁时效起算”的问题。更何况,《民法通则》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因“决定的履行”发生的争议因涉及到“劳动者权利被侵害”的问题,考虑到“决定的履行”是因“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产生的,故此类时效应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被职权机关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在“因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中,对于“因用人单位原因而发生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比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进行处理。
在“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中,对于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争议,比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进行处理。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这一类劳动争议是由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而引发的争议。所谓除名,是指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所谓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与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关系;所谓辞职,是指劳动者根据本人的意愿,辞去所担任的职务,解除与所在单位的工作关系的行为。离职是指劳动者根据本人意愿,自动解除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涉及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出台过一个名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该司法解释时指出:合同的解除应当有解除行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也就是说,《劳动法》并未规定:只要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劳动合同自动解除,而不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必要。这种方式虽然可迅速导致合同的解除,但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志,特别是没有充分考虑到劳动者一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可分为两种: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另一种是由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没有解除行为,就不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实际上,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外,《劳动法》涉及解除的条款 中都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都必须通知对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在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单方面行使解除权不必经过对方的同意,但仍然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首先,只有出现了《劳动法》规定的解除情形时,当事人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其次,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才能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不遵守一定的程序,就不能实现解除的 目的。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劳动者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时也应当履行程序性义务。这种义务包括两方面:第一,用人单位应当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当劳动者存在重大过错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作出解除的表示,就难 以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有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行使了解除权。第二,用人单位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书面通知劳动者。未经通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不对劳动者产生法律效力。劳动合同自劳动者收到通知时解除。这种理解,既与《劳动法》立法精神一致,也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致。既然《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因其他原因解除合 同或者劳动者解除合 同都要求通知对方,用人单位因劳动者重大过错解除合同时也应当通知对方。另外,《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虽然劳动合同与一般 民事合同有所不同,但我们认为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应当可以适用于劳动合同。《批复》明确了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批复特别强调了一点: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以口头形式通知劳动者,而必须是以书面形式通知才能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这一解除有利于规范劳动合同的解除程序,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当事人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时进行举证。 最高法还指出,虽然《批复》仅是针对《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情形作出的规定,其精神也应当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据该条前三项规定的情形。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否则,解除不发生效力。
据此,劳动者对于“除名、辞退”发生的争议,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劳动者是否能够享受到国家的法定节假日和带薪休假的权利等而引起的争议;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是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而引起的争议;因福利、培训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有关福利待遇、培训等约定事项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因劳动保护发生的劳动争议,主要涉及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标准而产生的争议。
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争议”问题。从生活常识和审判实践来看,此类争议的发生请求一般与“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带薪假工资)”有关,对于此类争议可比照第(五)种情形中的“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起算时效。
有关“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否适用仲裁时效,应辩证地看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只有出现“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的,才适用于仲裁时效;而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被《劳动合同法》列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是缴纳规费而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属于义务方,相对而言,收取费应属于国家的权利。因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适用于仲裁时效。国家行使收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后,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该社会责任便是法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由国家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而一旦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先,根据“契约精神”,国家有关部门可以拒绝向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由用人单位不作为的民事行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待遇问题,应适用于仲裁时效,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应当成就并且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之日起算。有关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之日的举证责任,以分配给用人单位为宜。
用人单位若没有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劳动者可以行使劳动合同特别解除权,对于此类争议与“离职”以及“离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有关的,按照第(五)种情形中“因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处理;而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而产生职业病、工伤的“因工伤医疗费发生的争议”处理。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一般而言,涉及到“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分为两个阶段:在职期间的争议和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争议。
在职期间的争议内容的事由
一般而言,在职期间与本项有关的因劳动报酬引发的劳动债权一般包括“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含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经比较《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笔者发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代替了《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原劳动部在1995年对于“克扣”确定的含义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对“无故拖欠”确定的含义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而对于“未及时足额”尚未有任何文件予以定义,笔者认为“未及时足额”应包括“全部拖欠”和“部分拖欠”两种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是因为全国人大考虑到“有些劳动者为了维持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不敢主张权利”和“有的行业(尤其是建筑业)拖欠工资问题比较突出,工人的劳动报酬很多到年底才结算”等各种情形,采取了宽容的态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基础上扩大了劳动者维权的时限要求,摒弃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意见,允许劳动者在职期间“怠于维护自己的权利”。可以说,这一举措更加有利于维护劳资关系的延续,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
那么对于“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时效是否应当受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呢?笔者认为不应限制。
首先,“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并非是基契约之债,而是法定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成就时的债。鉴于该法定之债是依附于“劳动报酬债权”而产生,所以其时效起算应当同步。另外,假设“劳动报酬债权”允许离职之后追索,而“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那么就可能产生劳动者基于同一事由在职期间追索“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离职后追索“拖欠的劳动报酬”,可能造成“一事二诉”而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要求劳动者在职期间追索“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也有悖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立法本意。
综上,笔者认为“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按应付工资报酬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与“追索劳动报酬”一致放宽追索时效的限制既不违背“时效设立的目的”,又有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的立法本意。
除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范畴,赔偿金还包括“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如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项赔偿时效的起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精神,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劳动者的请求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条款被确认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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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重要性

刘亮


  法官适用法律能力的提高是司法能力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是社会矛盾纠纷的最终裁决者,他们适用法律能力的高低直接决定着一个国家的司法质量和水平,决定着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满意程度,决定着法治力量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而我国特有的司法解释制度对增强法官法律适用能力的规范性、指导性和可持续性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文就司法解释的适用加以分析
  一、法典的稳定性和局限性。
  由于法律力图增进社会的秩序价值,因此它就必须注重连续性和稳定性的观念。正如我们所知,社会生活中的秩序所关注的是建构人的行动或行为的模式。而且,只有使今天的行为与昨天的行为相同,才能确立起这种模式。如果法律对频繁且杂乱的变化起不到制动作用的话,那么其结果便是混乱和失序,因为无人能够预知明天将出现的信息和事件。这样,遵守先例原则与遵守业已颁布的制定法规范,就会成为促进秩序的恰当规范。成文法更是人类追求秩序和安定的最直接、最有效、最明确的选择。)
  成文法虽然具有上述人类自身发展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但是如同任何事物的价值都是在获取的同时又意味着丧失的道理一样,其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是成文法具有不合目的性。就是说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法律只能注意到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无法顾及其特殊性,但是适用于一般情况下能够导出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在适用于个别情况下是否同样能够形成公平与正义的结论却是不确定的。由于成文法与生俱来的局限性无法克服,其效用的发挥必然受到限制,以至于人们不得不选择要么经常修律更典,要么确定有权解释的机关对法律不断赋予符合法律目的和社会需要的解释。于是,司法解释便成为克服成文法之局限性的首选。
  二、司法解释的补充性。
  司法解释是我国法律机制中独有的现象。解释是更为灵活的法律。第一,司法解释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从而成为人们达到诉讼目的的最直接途径。完善的司法解释机制的存在是克服此地与彼地、此案与彼案审判结果差异过大甚至完全相左的情况发生的全局性力量。第二,司法解释利于保障和促进法院提高审判效率,从而实现以最小的司法代价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司法价值目标。作为法院增强诉讼效率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对于缩短审判周期,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实现人们诉讼利益的最大化都能够起到最直接的作用。第三,司法解释利于整齐划一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使法律在法官的运用过程中正确把握立法精神,从而使审判结果得到广泛的认同。
  三、司法解释的审判实践
  司法解释是法律和审判实践结合的产物,判例是审判活动的直接反映,二者是相通的。在我国,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司法解释的内容由两部分组成的局面:一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文件,例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另一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对某一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例如,1999年以前,各地法院对于抢劫犯罪中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定罪问题掌握不一。有的认定为抢劫罪,有的以抢劫罪、故意杀人(包括故意重伤、死亡)罪判处,造成同案不同罪不同刑的情况,有违法律的严肃性。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当年公布了新疆罗登祥抢劫案,统一划定了处理这类案件中应当区分的三种情况和相对应的罪名。至此,全国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的认识和做法上趋于统一。可以说这是运用判例指导审判实践非常成功的一个样板。而且,人们看到在这样一个成功的样板中,判例与司法解释所起的作用并无二致。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亮

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自2005年8月2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保证肉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肉品销售、加工、使用、贮存、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活的牛、羊、猪、鸡。
  本办法所称肉品是指屠宰畜禽的胴体、脏器及其分割产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宗教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畜禽屠宰和肉品流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原则。


  第六条 屠宰专供食用清真食品民族食用的畜禽及销售清真肉品,按照有关清真食品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试行规模化、机械化屠宰;鼓励在市区设立肉品零售经营场所,实行肉品分割、包装销售。

第二章 屠宰管理





  第八条 畜禽屠宰应在依法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第九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对不符合设置方案要求设置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并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屠宰经营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取得《屠宰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畜禽屠宰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畜禽屠宰厂(场)。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屠宰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畜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的畜禽应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标识;
  (二)实行屠宰宰前待宰制度;
  (三)按照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和卫生防疫规定进行;
  (四)按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五)肉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六)病、死畜禽和不合格的肉品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畜及晚阉畜。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标识后,方可出厂(场)。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及畜禽、肉品经营者不得对畜禽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擅自屠宰畜禽提供场所。

第三章 肉品流通管理





  第十九条 肉品的批发经营应当在经批准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
  牛肉、羊肉、猪肉等肉品和未清洗的动物内脏不得在中心城区批发。
  在中心城区设立的肉品零售经营场所经营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品。


  第二十一条 肉品销售、加工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购销登记制度。


  第二十二条 肉品冷藏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贮存登记制度。


  第二十三条 肉品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工具,不得敞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品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肉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肉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肉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擅自设立肉品批发经营场所的;
  (二)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外从事肉品批发经营活动的;
  (三)畜禽经营者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敞运肉品的;
  (五)肉品运输工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偏远地区和农贸市场内的畜禽屠宰服务点的设置与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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