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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原则/王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44:46  浏览:9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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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医疗纠纷的涵义有许多说法,作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患者或其亲属认为医疗单位或者医疗人员所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有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财产、精神损害的后果而与医疗单位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事故监管鉴定机构之间产生的争执。此定义包括几种特殊情况:一是医务人员的过失与不良后果的因果关系不一定确切存在,有些纠纷是因为患者对医疗行为的不知情或不理解,也有的是因为个别患者的无理取闹;二是纠纷的主体不仅仅是医患双方。在实际生活中,将卫生厅、局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告上法庭的案件也是时有发生的。在法律上,医生和患者之间本应是平等的地位,可是由于医方的特殊性,患者往往对医方行为和医术一无所知。这样,在双方产生纠纷时,患者常常因为不知如何取证也不知道哪些证据重要而陷入被动,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这样,平等的双方在现实中变得不平等起来。所以为了维护整个社会公益,法律便给医方规定了许多义务,以平衡双方的权益。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亦称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一概念源自罗马法,现已为各国所普遍采用。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是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当事人负担败诉的风险。就同一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承担。否则,在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就无法根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责任,即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结果责任,是指不尽举证义务者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它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才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使诉讼较为迅速的完成。在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它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标准,是对该举证责任分配的局部修正、补充和变通。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承担,这不仅涉及到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的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而且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审判的顺利进行。
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后,对案件的审判产生了诸多积极效果:1、平衡举证能力。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而举证责任倒置恰恰平衡了双方对证据的占有能力,是完全符合立法精神的。2、实现诉讼公平。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平,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当事人对诉讼制度的信任。举证责任倒置使公平理念贯穿诉讼过程始终,极大的保护了患者一方的权益。3、强化医疗管理秩序。我国医疗管理秩序较为混乱,存在着事后补写病历、处方权混乱等一些问题,有些管理规范在实践中都没有得到很好的遵守。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后,有利于推动中国医疗机构服务业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的加速进行,形成良好的医疗管理秩序。4、提高司法效益,降低司法成本。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况下应自行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就医疗纠纷案件来说,在《规定》出台前,由于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当双方都不能举证,法院不能裁判时就需要法院来收集证据。因此,法院就不得不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去收集材料,鉴定、勘验证据的真实性。这不仅拖延了诉讼时间,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判决结果也很难让败诉一方信服。如果由医院一方举证,则既有利于法院做出裁判,又降低了司法成本。?
  虽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原告仍要负举证责任。?
  在举证责任倒置后,并不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患者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对于提请诉讼的患者当事人也要有强烈的证据意识。诉讼本来就是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就此请求共同举证、质证,以证明其事实存在的过程。因此,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也有责任就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向法院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在那家医院就诊或手术过,且医院对自己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此外,如果患者隐瞒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理解为患者免除了任何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并不是负全部举证责任,而只是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中需要重点理解的一是“因果关系”,二是“及”字,三是责任主体在多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及”字的理解,在此处应作“或”而不作“和”解,即医疗机构只要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只要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即可,而不需要同时证明既存在因果关系又有主观过错。在医疗纠纷中,其一如果医疗机构主观存在过错,只要证明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其二如果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医疗机构只要证明主观上无过错即可。医疗行为是高风险行为,其抢救行为与危害行为往往合为一体。有些行为是现代医学所无法预见和无法控制的。医生在给患者实施治疗时无任何过错,结果却导致患者死亡,这是不能预见的,可能由患者的体质而引发的。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死亡原因跟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是现代医学无法预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可不负责任。另外,医院在诉讼中负举证责任并不一定导致败诉。《规定》出台后,医方总认为可能会导致败诉。其实,法律的公正性没有改变,在分配举证责任上,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和有无主观过错两个要件上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所有举证责任都“倒置”。结果医院认真遵守了有关的规范,就不会导致败诉。?
  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会增加医疗机构的责任,导致医生趋利避害,影响医务人员对医学新知探索的积极性。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现象确实容易存在,为了防止异常情况的出现,医生对公民的身体检查出于对责任的畏惧,往往不轻易确诊,最终患者只能面对高额的结账单,其利益并没有受到真正的维护。这样,最终的受害者还是患方。总而言之,给予医生多大的“自由裁量权”越来越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这不仅需要提高医务人员自身的医疗道德,还要使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同时医务人员还要尊重患者的知情权。现实生活中医疗纠纷的矛盾有着复杂的原因,某些医学上的未知难题,就是医生也很难说清楚。单靠法律是不能全部解决的,它既有社会的原因,又有科学技术的原因,必须从各个方面综合考虑新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其他相关问题,除了举证责任分配外,如何规范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程序、规则,以改变医疗纠纷中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时存在弊端。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如何适用《规定》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使其真正运用审判实践中,充分发挥它的作用,也将需要一探索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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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发改[2011]554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各有关经营单位: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制定《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4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存量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方式,并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有关执法工作。
  第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和价格手册,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明码标价。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保持一致,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
  第五条 对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者已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住房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六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或者张贴价目表,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土地性质、房屋性质、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每套在售商品房销售情况以及销售状态、楼号、楼层、房号、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单价,每套销售总价。
  (三)销售地下停车位的,应标明每个在售车位的面积和销售总价。
  (四)销售商品房有优惠的应标示折扣幅度及享受折扣的条件。
  (五)销售存量房,应标示房源具体区域位置、土地使用起止年限、结构、户型、建筑面积、销售价格、代理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六)应标示本单位服务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第七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使用价格手册的形式,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批准日期。
  (二)每套商品房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三)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四)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五)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六)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服务应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第八条 对已完成销售的新建商品房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予以明确标示。
  对已完成销售的存量房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及时撤下相关房源信息。
  第九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以及在项目说明书、销售推介或者通知、声明、告示等对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的承诺,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一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市、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员工持股主体的模式变迁分析
——以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的视角

(厦门大学法学院 兰翔)
[摘要]现代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法律规避是制度创新的重要途径。而我国员工持股主体模式的变迁历程正是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在现实经济领域的典型体现,通过以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的视角分析其变迁历程,表明我们必须关注并重视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对于我国现在社会经济发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员工持股主体;模式变迁;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


一、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的概述
法律规避原为国际私法术语,但在当代法学理论中其应用并不限于国际私法领域。本文所采用的法律规避是指行为主体利用国家制定的法律而又通过选择于己有利的法条而遮蔽不利的法条来处理问题或纠纷的行为。[1]而制度创新原为经济学术语,本文所采用的制度创新是广义上的概念,是指社会经济生活中某方面的一种新形态取代另一种形态。
现实生活中,由于国家法律规范的缺位与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矛盾,社会行为主体就会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利用既有的制定法采取法律规避行为。在中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制度变迁时期,法律缺位与法律之间相互矛盾现象不可谓不严重,法律制度对市场经济制度需求的供给严重不足。故而,法律规避行为在我国生活中的增多在所难免。行为主体(包括个人、企业甚至地方政府)“往往以各种方式规避对他们有不利后果的正式法律,来解决他们所面临的问题”[2],久而久之,具有效益性的法律规避选择就会形成渐进式的制度创新,产生新的形态取代旧形态服务于社会。
毫无疑问,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法律规避是制度创新的重要诱因之一,是制度创新的重要途径之一。依据西方学者凯恩(E•J•Kane)的规避型金融创新理论,当外在市场力量和市场机制与机构内在要求相结合,寻求回避各种金融控制和规章制度时就会产生金融创新。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可以认为法律规避就是行为主体在多元化的法律中,以“擦边球”的方式进行的制度创新。朱苏力先生也从民间法与国家法冲突的角度对法律规避在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创新作用给予了肯定性的论证[2]P66-70。笔者姑且将这种由规避法律而诱致的制度创新模式定义为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

二、员工持股在我国实施的主体模式困境
员工持股计划(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s,简称ESOP),是一种使员工投资于雇主企业,成为本企业的股票拥有者的员工受益机制。该制度发端于美国,并由于其对企业经营业绩乃至经济社会发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而为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所研究与推广。
员工持股制度在我国产生发展的历程虽不长,但作为我国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和建立有效激励机制的重要手段,已在全国各地广泛施行。我国实施员工持股制度最典型的特征之一就在于缺乏必要的法律和政策支持。《公司法》生效以前,国务院相关部委曾发布过《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等配套法规,支持企业实行员工持股;而《公司法》生效后,上述法规失效,《公司法》及《证券法》却均对企业员工持股这一在实践中广泛采用的制度未给予明确的法律地位。目前在实际中,各地、各部门又从未停止过员工持股的施行,并根据需要分别出台了互相之间存在冲突和矛盾的规定。
员工持股主体模式是实施员工持股制度的首要及核心问题,主体模式的确认对于制度的施行至关重要。但由于我国相关的统一法律规范的缺位,以及相关地方政府与主管机关所出台的法规、规章之间存在冲突,导致企业无法选择一种合法、有效且稳定的主体模式,严重影响了制度的实施与发展。为规避法律障碍与法律冲突,相关个人、企业甚至地方政府不得不在缺位与不完善的法律框架中不断规避既有法律规范,尝试不同的模式创新,寻找适合的持股主体模式以便合法有效地实施员工持股制度。正是在这样复杂法律环境中,员工持股主体模式历经变迁,其变迁的过程正是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的典型体现。

三、员工持股主体模式变迁的分析:以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的视角
我国员工持股主体曾先后出现过三种主要模式:(1)职工持股会;(2)持股公司;(3)信托机构。模式之间的变迁都是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在现实社会经济领域的典型体现。当然,主体模式变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不局限于法律规避,但规避法律是其最主要的诱因之一。下面,笔者仅以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的视角,对变迁历程加以分析。
(一)职工持股会
所谓职工持股会是指公司组织设立,受持股职工委托,专门从事职工股权管理,并在持股职工授权范围内代理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持股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以职工持股会作为员工持股主体,在《公司法》实施以前及其颁布后的相当长一段时期被多数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所采用。
20世纪80年代,我国在引入员工持股制度初期,就采用职工持股会作为持股主体。而在1994年《公司法》颁布后,企业采取职工持股会持股则可以有效规避《公司法》及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同时,《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虽只有最低控制,没有规定上限;但根据证监会的规定,目前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必须按照发起设立进行,且在实际操作中将发起人的人数控制在五十人以下。对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来说,成百上千的公司职工以自然人身份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就会遇到法律障碍。因此,由公司职工自愿出资组成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代表职工向公司投资,就能够有效解决职工持股会成为公司股东的资格问题,也解决职工以自然人身份向公司投资受股东人数限制的问题。
在以职工持股会作为持股主体模式的实践中,为规避不同时期的有关法律,又产生两种形式:一是具有独立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另一是依托工会,作为工会下属组织的职工持股会。
(1)具有独立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
在90年代末以前,这种形式的职工持股会为相当部分企业所采用,且职工持股会也往往能在民政部门得到审批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从而代表持股职工管理股权。作为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在其发布的有关规章中对此类职工持股会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予以确认。
但1998年10月25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后,职工持股会是否能够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就存在法律障碍。原因在于:一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而员工持股具有盈利的目的则又是事实,若赋予职工持股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势必违反条例的原则性规定;二是职工持股会作为企业内部管理职工股权的组织,并不从事对外业务,不属于社团登记的范围。有鉴于此,民政部门开始对职工持股会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持否定态度,民政部办公厅更于2000年7月7日印发了《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正式停止审批新的职工持股会,而且以前批准的职工持股会也停止换发社团法人证书。企业通过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进行员工持股,已经失去了法律上的支持。
(2)依托工会,作为工会下属组织的职工持股会
为规避民政部门对职工持股会取得独立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禁止性规定,依托工会并作为工会下属组织的职工持股会主体模式在90年代末应运而生,取代了原有的独立职工持股会模式。
企业工会组织设立的职工持股会,是指隶属于本企业工会,专门从事职工股权管理,代表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维护持股职工合法权益,并以本企业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此种做法也被称为工会持股。
在法律上,企业工会组织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组织,职工持股会作为工会组织成立的内部机构,可以不进行社团登记,从而避免了民政部门对职工持股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法人的禁止性规定。与本地区经济利益攸关的地方政府在这种创新模式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如上海,陕西、浙江、甘肃、安徽、江苏等地在90年代后期均以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形式明确本地区企业实施员工持股制度可以或应当设立依托工会、以工会名义从事活动的职工持股会,管理职工股权。
但是,此种形式的员工持股主体模式在后来亦遭遇法律上的尴尬。根据2001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关规定和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意见,工会被定位于一个非盈利组织。而依托工会持股,势必使工会因为持股而成为一个盈利组织,其身份与工会的设立和活动宗旨不一致,可能会对工会正常活动产生不利影响。所以目前实践中,企业采取此种持股主体模式已经难以通过上级工会组织的审核。
另外,中国证监会对于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也持否定态度,在2000年12月11日《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中明确禁止以职工持股会或工会作为上市公司股东。上市公司及拟上市公司通过职工持股会或工会直接持有公司股权已失去法律依据。
相应的,企业为规避新的法律规定,必须对原有的直接持股主体模式进行规范化改革,实现模式变迁。

(二)持股公司
持股公司是指企业持股员工共同出资成立,管理员工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持股公司模式持有员工股权在《公司法》颁布后就已经出现,但在职工持股会无法作为持股主体的情况下,持股公司成为企业目前所选择的主要主体模式。这种模式能够解决职工持股会或工会的直接持股问题,实现员工的间接持股。
这种模式在地方立法中也已经有所体现。深圳市政府在2001年1月11日颁布的《深圳市公司内部员工持股规定》中就明确持股公司是可供选择的员工持股主体形式之一,并规定“持股公司由多位持股员工按《公司法》作为企业法人办理工商登记”。深圳市政府的做法表明根据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地方政府会在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中不断发挥作用。
企业可以根据本身的实际以及相关法律规定采取相应的形式。若企业员工人数少于50人,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若超过50人,则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持股公司的主要资产是所持有的股权,其对外投资肯定要超过其净资产的50%,违反《公司法》第12条“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为规避上述法律规定,企业在实践中多选择设立有限投资公司或股份投资公司作为持股主体。
但持股公司模式也并非不存在法律障碍。第一个问题在于对《公司法》第12条所称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一词,各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存在理解差异。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倾向于认为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对申请设立投资公司应视为没有限制。但也有部门认为,这里的规定应理解为具体的规定,因此,成立投资公司需要得到国务院的审批。如果按后一种理解,则成立投资公司将极为困难。[3]
  第二个问题在于持股公司设立后,作为另类投资公司的持股公司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也遇上麻烦。如《公司法》第22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但持股公司本身只是持股而非经营,是公司就得经营,不经营就不能作为公司。[4]持股公司在存续期间如不营业,就很可能被吊销执照。
既然持股公司主体模式不能规避所有法律障碍,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就必须实现新的模式变迁。

(三)信托机构
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2001年10月1日《信托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信托制度,信托活动的规范发展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信托业发展面临着新的契机,同时员工持股主体也有了新的模式选择。在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下,员工持股较为现实与规范的主体模式选择是信托形式。目前,有相当部分学者及实务界人士支持实施该模式。
在职工持股会不能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工会不合适作为持股法人、持股公司尚存法律障碍的情况下, 以信托机构作为员工持股主体,将员工股权交信托机构管理、处分和收益分配,由信托机构以法人名义参股企业是合适的选择。
美国实施员工持股一般就是采取信托模式,当然这是以其完备的信托法律制度为依托的。但我国正是缺少完善的信托法律体系与丰富的信托实践。《信托法》只是规范信托的基本法律,缺乏可操作性,与之相配套的规定目前也只能看到人民银行2002年6月5日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而我国信托业的信用问题则更是为政府、社会及企业界所诟病。
除外,我国持股主体信托模式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以下法律问题。一方面,在实践中,是选择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基金会还是其他信托机构作为持股主体,尚未形成定式。另一方面,主管机关的态度也不明朗。如中国证监会对以信托模式在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的态度就在变化中。从其先前草拟但未公开颁布的《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改制重组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后第17稿)第13条中所规定的“发起人或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受托他人财产为他人间接持有拟上市公司的股份。但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外。(信托法允许自然人和法人接受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对受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并保护委托人的收益权)”来看,证监会似乎倾向于认可这种模式。但据了解,证监会在近期实际操作过程中又对这种模式持不认可的态度,其原因在于员工所持有的非流通股很可能通过信托设计实现变相的流通,从而违反有关规定。这样的话,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若施行员工持有非流通股,就不得不避免采取信托模式。
如此看来,在相关法律规范未完善统一之前,我国员工持股主体模式的法律规避型制度创新远未结束。与之利益相关的个人、企业及地方政府仍会在规避法律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出新形式的员工持股主体模式从而实施员工持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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