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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计量标准的完善/朱启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42:10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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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法定赔偿计量标准存在着侵权主体标准、行为标准、产品标准、权利标准等几种学说,从司法实践计算上的科学性、知识产权法定赔偿价值追求的正当性、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利益的衡平性等角度考察,以权利标准作为知识产权法定赔偿适用的基本计量标准更为合适。

  所谓知识产权法定赔偿(以下简称“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主要是指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的计算依据。从理论上看,由于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对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的探讨较晚,虽形成了侵权主体标准、行为标准、产品标准、权利数量标准等争鸣状态,但尚未达成统一认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缺乏合理、有力的理论支撑,我国并没有较高位阶的法律规范对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予以明确规定,取而代之的是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导致审判实务中“同案不同判”尴尬局面的出现,损害了法制的统一及司法的权威,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认可和信任程度下降。因此,笔者在总结关于法定赔偿计量标准的理论研究现状及司法实践状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和司法实践,探寻法定赔偿制度建立的价值取向,以期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计量标准存在的问题

  我国迄今还没有明确并统一的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这是核心问题。《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针对我国这一司法现状,对于应建立何种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在理论上也争执不下,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意见,且形成了以下几种有力学说: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侵权行为计算标准说、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即以侵犯的知识产品为计量标准)、权利计算标准说。而基于现实的审判需要,个别高级人民法院以“指导意见”的形式对法定赔偿的计量标准进行了明确的量化,但各“指导意见”对此问题的规定明显不具有同一性,凌乱的规定让该问题变得模糊起来。由于各“指导意见”在计算标准上存在着本质的差异。因此,同一性质的案件,受审判地法院“指导意见”约束的不同,很有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

  对于上述情况及其出现的问题,笔者将其总结为以下几点。

  第一,有些标准在建立最初并未关注司法实践中计算的科学性。例如,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认为,应当根据侵权人的多寡[1]或被告(主要是生产厂商)的多寡分别计算最高定额赔偿额。[2]这主要是考虑单个被告侵权与多个被告侵权之间差别的结果,也是为了解决原告为突破最高限额赔偿而进行分案诉讼的问题,这一标准更有利于建立完善公正、经济的诉讼机制,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但侵权人数量标准在解决多个主体侵权时,并未区分共同故意侵权和非共同故意侵权之间的适用,而司法实务依然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立了以侵权人的数量作为计算单位的标准,该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应区分复制人、批发商和零售商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不同,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但这种含糊的规定,依然使司法操作无所适从,计算根据科学性的缺失,使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受到众多的批评。再例如,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不能解决部分侵权和全方位侵权在适用法定赔偿时的矛盾。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认为,“法定损害赔偿系针对一部作品而非一个侵权行为”[3]。其认为,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当侵权人侵犯了权利人的数件作品,适用法定赔偿时,不应以一个案件作为单位,而应以一件作品作为计算单位,因此,如果侵权人复制了同一著作权人的多部作品,则每部作品均可以获得法定赔偿。并且明确地指明:“每件作品分别在50万元以下进行酌定,然后相加,从而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北京市指导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了以每件作品作为计算单位的标准,即以权利客体的种类为计量标准。但按照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会使部分侵权和全盘侵权法律责任同一的后果,使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失衡。

  第二,有标准在建立最初,并未关注知识产权本身所要保护的法益。从本源意义上讲,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因此,知识产权法所要保护的并不是知识产权所体现的有形载体(如作品、商标、发明等)本身,而是通过载体所体现出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法定赔偿制度的设定应当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为主线展开,而法定赔偿计量标准的设定也应当以该权利为中心。但纵观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侵权行为计算标准说、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等并未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为参照进行标准的设定,偏离了该权利主线,造成了知识产权法益保护不明。致使在对法定赔偿的个别计量标准在进行适用时,无法解决权利竞合状态的计算、单一侵权和全方位侵权的计算、侵权主体各异时的计算。

  第三,有标准在建立最初,并未关注知识产权的利益平衡性。矛盾因为利益的存在而无所不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也是如此。而设定法定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为逻辑起点,以计算方法的科学性为主线,以达到利益平衡为逻辑终点。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也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其具有法律所赋予的支配性和排他性,一旦这样一种私有财产权利遭到侵犯,权利人必然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而与侵权人进行交涉。法定赔偿制度的设定虽然有惩罚、预防或者威慑的作用,却并不会对侵权人惩罚殆尽,以防止出现新的损害。因此,应当设定一个能够有所偏向、但又大体能够平衡权利人、侵权人利益的计算标准,使已被破坏的秩序重新恢复,又不致造成新的损害。而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侵权行为计算标准说、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等计算标准,由于逻辑上的错误判断,造成了上文已述的适用困境,因而无法达到利益平衡的要求。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权利数量标准的确立

  正如上文所述,法定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为逻辑起点,以计算方法的科学性为主线,以达到利益平衡为逻辑终点。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每个标准都会遇到相应的问题,这些问题或是实体法的,或是程序法的,也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我们要在普遍公理和准则的基础上,寻找“相对合理主义”的解决方案。权衡考量后,笔者认为,法定赔偿应确立权利数量标准。

  权利数量计算标准说认为,法定赔偿额应当按侵权数量计算赔偿额[5],以每项具体的知识产权为计算单位相对比较公平,也便于操作。[6]知识产权侵权包括侵犯单一知识产权的侵权和全方位的侵权。权利人在某一产品上具有的数种知识产权在一个侵权案件中均被侵犯,就是通常所说的“全盘假冒”,此时,若以侵权结果论,只有一个侵权结果,只能获得最高50万元的赔偿。但是,如果侵犯他人一种和多种权利最高限额均为50万元,就极有可能放纵侵权的发生和蔓延[7]。因此,应当根据侵权人侵犯他人权利数量的多寡分别计算法定赔偿额。

  本文之所以选择权利数量计算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一)司法实践计算上的科学性

  法定赔偿标准的确立,不仅是为了完善法定赔偿这一理论体系,也是为了司法实践在计算赔偿额时有章可循,因此,从司法实践计算的科学性而言,上述的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侵权行为计算标准说、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第一,以侵权人的数量为计算标准有适用时无法解释的难点。假设甲乙丙丁对A之权利实施了侵权行为,此时,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定赔偿?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当甲乙丙丁在法律上作为一个整体时,权利人对其提起诉讼时只可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制度;当甲乙丙丁四个独立主体共同侵权时,笔者认为,由于共同侵权在法律上只视其为一个侵权行为,一个共同的侵权目的,故其责任承担内容是同一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亦只得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制度;当甲乙丙丁皆属独立主体、且非基于共同侵权之主观过错实施侵权时,应属四个侵权案件,此时,既可分别审理也可因权利主体的主张而共同审理,如共同审理,法院必须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否则,就会造成对权利主体的不公平,因A本可分别起诉,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可能实际获得高于50万元的赔偿,A节省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却使自身受到了不公的待遇——如果只能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其最高限额不能超过50万元,这是不符合法律公平、效率价值要求的。可见,单纯以侵权人的数量为计算标准会造成重复赔偿或导致对权利人的不公。

  第二,笔者认为,如果主体同一,侵权的客体同一,侵权的性质、种类、方式、目的也同一,只是单纯的在侵权行为的次数上有所不同,则并没有分别适用法定赔偿的必要。当然,如果主体同一,侵犯的客体也同一,但侵权的性质、种类、方式、目的等并不同一,此时并不必然只适用一份法定赔偿。例如,甲在A产品上侵犯了乙的D专利权,但甲在B、C等多类产品上都利用了乙的D专利权,在这里,侵权主体都是甲,权利主体都是乙,侵权客体都是乙的D专利权,但显然并不能只适用一份法定赔偿,究其原因,到底是因为侵权行为的次数还是因为侵犯的权利数量抑或是知识产品的数量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适用多份法定赔偿是基于侵犯多项知识产权(A、B、C产品分别侵犯了乙的D专利权,即在法律上受侵犯的专利权有三份)或者是基于侵犯的知识产品为多项(A、B、C),而非基于多个侵权行为。事实上,不仅多次侵权行为适用一份法定赔偿的事情屡屡发生,在现实生活中,一次侵权行为适用多份法定赔偿也并不鲜见。比如出版商出版了一本论文合集,侵犯了甲乙丙丁四位著作权人的权利,此时,侵权行为只有一个——论文合集的发行,但甲乙丙丁皆有权要求分别适用法定赔偿。

  笔者认为,针对同一客体,同一侵权主体以同一侵权方式实施的多次侵权行为,究其实质仍为同一侵权行为,次数的不同只是一个侵权行为的一部分,并不能因此而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制度。因此,基于侵权行为的同一性,同一性质的多次侵权行为应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只是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侵权行为的次数只能也应当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

  第三,以侵权的标的(知识产品)为计量标准,不仅体现在《北京市指导意见》里,也是美国现行法的做法,这当然有其一定道理,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其最致命的缺陷就是不能解决部分侵权和全方位侵权在适用法定赔偿时的矛盾。

  假设甲生产了仿冒乙A产品的B,B侵犯了乙的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外观设计权等,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全盘假冒”,也生产了仿冒乙A产品的C,C侵犯了乙的商标权,也就是部分侵权,如果依知识产品标准,乙就B、C产品皆只能提起一次法定赔偿之诉。再假设B、C产品都对乙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都按最高额来赔偿,此时,甲就B、C产品对乙的赔偿额完全一样。如此规定使得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失衡,造成了行为与责任的不对等,造成明显不公;并且,此类规定在客观上歪曲了法律的引导作用,在社会上助长了侵权之风的盛行,对法律价值的实现极其不利。但如果适用权利标准,则可以解决该问题。

  假设出版商出版了一本论文合集,涉及到甲的3篇文章、乙的2篇文章、丙的3篇文章,此时,如以知识产品为标准计算,侵权的标的为一个——论文合集,难道只可适用一次法定赔偿?如果甲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后乙、丙可否再提起诉讼?如果该合集完全是因为甲的第一篇文章而畅销,那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如何分配赔偿数额,是按文章占总文章的比例还是按作者占作者数量的比例?无论如何判决,都不能真正地解决问题。但用权利标准可轻易解决该问题:甲、乙、丙各就自己的每篇文章拥有著作权,可以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制度。

  以权利数量为其计算标准,不但上述问题可迎刃而解,侵权竞合情况等问题的解决也显得简单、明确。

  假设甲侵犯了乙之商标权,但该商标权同时也是乙之著作权;又如,甲侵犯了乙之商标权,但该商标权同时亦为丙之著作权,此时涉及到权利竞合问题。关于侵权竞合行为,有的学者主张因其实质只有一个侵权行为、一个侵权目的,只能按照一个单位的法定赔偿计赔。[8]但笔者认为,解决知识产权的疑难问题不能脱离民法原理的支持,不能脱离损害赔偿法的背景知识。关于同一侵权行为基于同一侵权过错侵犯数项知识产权的,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数个权利主体为同一时,适用民法上请求权竞合的原理,由当事人选择某一项权利适用法定赔偿,即当事人具有选择权,可以任意择一请求权行使,但不允许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以免造成权利的失衡,形成不当得利,此时,可参考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相关规则;第二种情形,有数个不同权利主体时,可以分别计算损害赔偿额。例如,甲骑马的样子被乙制作成摄影作品,卖给丙作为香烟商标,丁擅自使用该商标于成人用品上,给甲、乙、丙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此时,甲之肖像权、乙之著作权、丙之商标权皆受有损害,笔者认为,甲乙丙皆可主张自己的权利,任一权利主体提起诉讼,如果其他主体不知情或未提起诉讼,法院可以追加其他主体为第三人,如果其不参加诉讼,法院可以就权利主体的诉讼请求宣判,但在判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其他权利主体的存在,为其他权利主体预留出赔偿份额,以免给侵权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造成权、义、责的失调。

  知识产品标准的优势与适用空间权利标准也可以涵盖。比如,甲在A产品上侵犯了乙的E专利权,但甲在B、C、D等多类产品上都利用了乙的E专利权,应如何适用法定赔偿?此时,如果以知识产品标准来解决法定赔偿的适用当然非常轻松,且结果也很公平,但用权利标准来解决也并非不可能。笔者认为,甲应就A、B、C、D产品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制度:因为A、B、C、D几种产品上都存在着E专利权,尽管此时权利种类是一样的,但权利的数量是多个,应分别计算。

  (二)知识产权法定赔偿价值追求的正当性

  正义价值是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并要促进的首要价值目标。法律要保护的就是权利主体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皆在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其制定的目的以及保护的价值:法律的制定目的或价值取向都是在维护权利人的既得利益,即对劳动者的智力成果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如果其智力成果得不到全面保护,或者受损害时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即无正义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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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云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云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27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各高等院校,各金融机构:

  省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保监会云南监管局等6部门联合制定的《云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八日    



云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



实施办法(试行)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省公安厅 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银监会云南监管局 保监会云南监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云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制度,规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发放的、由财政给予利息补贴、财政和学校支付经办银行一定风险补偿金的无担保(信用)商业贷款。其实施主体是经办国家助学贷款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及申请贷款并获准的省内普通高校在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其目的是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支付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以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条 根据“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筹资,学校负责”的帮困、助学、育人方针,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按照“加强领导、强化责任、政策引导、激励主体、以人为本、明礼诚信、方便贷款、防范风险、银校合作、持续推进”的原则开展,充分发挥其帮困助学育人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成立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省教育厅、财政厅、公安厅、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保监会云南监管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云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省教育厅。

  第五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省教育厅具体负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所属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为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和监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组织部署并督促全省高校落实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审查并确认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高校的资质;与经办银行省分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指导高校同经办银行签订银校全面合作协议;合理制定并下达各高校助学贷款计划额度;建立省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研究并完善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二)财政部门负责足额安排由财政承担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平衡各级财政性资金,激励经办银行主动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积极指导和鼓励高校将新增金融业务优先考虑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促进银校全面合作实现互惠多赢。

  (三)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经办银行做好贷款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四)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负责协调督导落实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金融机构;指导协调做好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衔接;负责汇总全省国家助学贷款数据,完善助学贷款监测制度,及时分析反映助学贷款业务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进一步完善征信管理工作,加强对学生征信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的诚信意识,为助学贷款业务发展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

  (五)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经办银行进行资格审查和情况跟踪管理;对经办银行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规范国家助学贷款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六)保监会云南监管局负责对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的监管工作。拟定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监管规章制度;审核保险公司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业务的资格;监控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和偿付能力;规范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市场,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审核和备案管理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六条 区域内有高校的各州、市人民政府成立以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助学贷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加强对本地区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

  第七条 各高等学校设立由书记或校长任组长,主管学生、财务、后勤等工作的校领导任副组长的学生资助领导小组,对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助学贷款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或相应机构),具体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实施工作。原则上按照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足额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八条 经银监会云南监管局批准的各商业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均可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凡是与高校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的经办银行,必须切实履行协议和贷款合同的约定,简化审批手续,及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

第九条 保监会云南监管局批准的保险机构均可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业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均可按照自愿自主的原则向保险机构投保“助学贷款信用险”。各保险机构要积极探索国家助学贷款风险防范机制。



第三章 实施管理



  第十条 由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研究确定云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并授权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省级经办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可依照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也可在省级规定的政策范围内由高等学校和商业银行自愿协商确定。高校的基本帐户所在银行应主动承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

  第十二条 我省新一轮国家助学贷款合作期限暂定4年(即自本文下达之日起至2010年8月底),按照现行风险补偿率及贴息政策,新办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风险补偿率上限为15%。高校和商业银行可本着自愿原则双向选择,自主协商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协议,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合作期满后根据国家及我省相关政策和业务开展情况另行商定有关合作事宜。

  第十三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高校将优质金融资源向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倾斜,同等条件下各高校应将新增金融业务优先转向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高等教育方面的金融资源尽量向承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经办银行倾斜。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应负责落实高校助学贷款基层经办机构,并与高等学校签订《国家助学贷款银校合作协议》,该协议不得违背《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条款。

  第十六条 任何对《国家助学贷款合作协议》条款的修改,均须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签订书面修改书。修改书作为合作协议的内容组成部分,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法定程序,因教育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校合并、新建、撤销等原因,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及时向经办银行发出书面通知,对合作协议中的贷款额度、学校数量进行相应修改。

  第十七条 如国家颁布新政策,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经办银行,按照国家新规定对原合作协议进行修订。



第四章 申请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对象为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以下简称“借款学生”)。

  第十九条 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和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三)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品德优良;

  (四)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五)在校期间所能获得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第五章 贷款额度



  第二十条 各高校每年的国家助学贷款具体额度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借款学生需求情况和还款履约情况等分别确定下达,原则上按照在校生人数20%的比例、每人每学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

  第二十一条 除艺术类等特殊专业外,借款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原则上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每个学生每学年的具体贷款金额一般不低于每生每学年的学费标准,由学校在本校的贷款总额度中,根据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标准以及学生的困难程度与经办银行协商确定。

第六章 贷款期限、利率、财政贴息和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不上浮,不计复利。经办银行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指导下适当降低国家助学贷款利率。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经办银行对国家助学贷款要单设台账,单设科目,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还款期限从借款学生毕业之日起,视借款学生毕业后就业情况,在2年内开始还款,最长不超过6年。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全部由财政统一安排专项补贴,借款学生毕业后自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次月1日(含1日)全额自负利息。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的预算、核拨、支付等管理,依照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财政贴息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 贷款风险补偿



  第二十七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财政和高校按照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风险补偿金上限为15%,具体比例通过招投标或经办银行与高等学校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原则上高校承担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的50%(若条件成熟,在全省高校应支付的总补偿金不变的前提下,部分高校补偿金实际支付额度可与借款学生的履约情况挂钩,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考评后确定)。另外50%的风险补偿金由各级财政承担:由省级财政拨款高校的普通全日制学生全部由省级财政负担,由州(市)级财政拨款高校的普通全日制学生由州(市)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预算、核拨、支付等管理,依照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鼓励经办银行在自愿自主的前提下,与经批准的保险机构合作,投保“助学贷款信用险”。经办银行投保的费用,可用风险补偿金支付。具体事宜由经办银行与保险机构共同协商以合同形式约定。省有关部门应在政策范围内给予协调、支持和指导。



第八章 贷款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 各高校在规定的国家助学贷款总额度内,组织本校借款学生申请贷款,并负责按照相关政策进行初审。借款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高校的助学贷款工作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第三十二条 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真实、准确地提供如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借款证明);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学校在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集中向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与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机构有合作业务的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应与信用保险机构根据其业务合同约定,对助学贷款申请进行审核、投保、发放工作。具体贷款发放审查手续、信用保险理赔、逾期追偿等事项,依信用保险机构与贷款发放银行的业务合同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贷款计划,满足高校借款学生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程序。对经审批同意的借款学生,经办银行应及时与借款学生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办理有关借贷手续,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学费和住宿费贷款可直接划入借款学生就读高校指定的账户,生活费由经办银行和借款学生约定发放方式。

  第三十六条 经办银行贷款发放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借款学生获贷的详细信息报送高校有关管理部门,并与高校保持密切沟通和联系。



第九章 贷款变更和归还



  第三十七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原则上按照合同规定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中途增加贷款额度或中止贷款的,借款学生可通过所在高校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根据实际情况,与借款学生变更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八条 在借款期间转学的学生,必须由所在高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银行办理贷款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三十九条 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完有关手续之日的次月1日(含1日)起自付利息。贷款银行可按照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或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各高校应及时将借款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被取消学籍等信息书面通知经办银行。

  第四十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停止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有关部门,在税前予以核销。

  第四十一条 贷款还本付息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款。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照贷款实际期限计结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确实无还款能力的,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合理调整还款计划。

  第四十三条 经办银行可根据借款学生具体情况办理贷款展期手续。直读研究生、专升本学生、攻读第二学位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及时向学校和经办银行提供连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办银行应为其办理助学贷款展期手续;原就读学校应继续为其贷款展期办理财政贴息。

  第四十四条 对没有按照毕业时与经办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经办银行可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计收罚息。



第十章 贷款风险防范



  第四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高校要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并在就业报到的有关材料中体现相关信息。如借款学生不办理确认手续的,高校不得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四十六条 高校要协同经办银行、信用保险机构开展诚信教育、信贷风险管理、逾期催收和违约通报工作。

  第四十七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款监测系统。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款程序和方式的宣传,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除不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外,至少每年2次将截至6月30日和12月31日的拖欠贷款的借款学生信息及时提供给信用保险机构、所属高等学校和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四十八条 各高校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每年将截至12月31日的借款学生就业去向、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及时提供给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经办银行和信用保险机构。

  第四十九条 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建立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进一步完善对贷款学生的系统管理,对贷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等情况及时进行记录和更新,接受经办银行对贷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和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网予以公布。

  第五十条 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应将借款学生借贷情况及时载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为金融机构提供查询。

  第五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积极做好为高等学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并配合银行开展对违约学生身份核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银行、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在录用工作人员、开展金融业务、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按规定查验高校毕业生助学贷款的有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在借款未偿清前,借款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五十四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五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督查督办机制。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不定期组织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专项检查评估。把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机构建设、贷款审批和发放覆盖率、满足率、贷款学生违约率以及毕业生就业率等指标作为考核高校办学水平和领导业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奖励制度。

  (一)开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奖励工作。对金融机构和高校中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省级进行表彰奖励;对工作开展不积极、领导不重视的将给予通报批评。

  (二)根据实际情况,对毕业后自愿到边疆民族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经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由省、州、市财政直接向银行代偿其贷款本息。

  (三)对蓄意逃避银行债务,不履行还款责任的借款学生,经办银行采取以下措施:

  1.依法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

  2.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业务;

  3.在媒体上公布其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码及违约行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管理办法继续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公安厅、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银监会云南监管局、保监会云南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科技成果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科技成果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吉安市科技成果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吉安市科技成果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科技成果评审专家的信用管理,规范和约束科技成果的鉴定和评审行为,确保评审工作的客观公正性,提高我市科技成果的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19号令),特建立吉安市科技成果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建立专家库应具备的条件

1、满足科技成果评审的专家专业、行业分类要求;

2、具备随机抽取专家的必要设施维护的机构和人员;

3、设有负责日常管理和设施维护的机构和人员。

二、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的条件

1、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在评审工作中能够认真负责、客观公正、廉洁守纪;

2、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五年以上,技术水平较高,实践经验较丰富;

3、在本专业或本行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或本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

4、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掌握科技成果评审技术规范和要求;

5、身体状况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三、专家入选和使用程序

1、专家入选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或单位推荐,向吉安市科技局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上报审批。采取推荐方式的,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2、吉安市科技局将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遴选,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或专家的意见,并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查同意。对确定入选专家库的人员将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

3、确定参加科技成果评审的专家,必须根据所涉及的专业、行业,从专家库内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对特殊需要的专家,经市科技局认可,可直接作为专家库人选参加评审。

四、专家评审要求

1、参加评审的专家必须坚持科学、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客观公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2、评审专家如本人为所评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之一或被评审人员属本人亲属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3、评审专家对被评审的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4、入选专家库的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吉安市科技局将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入选专家库资格:

(1)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客观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

(2)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评审工作两次以上的;

(3)系被评审项目主要负责人之一,未主动提出回避的;

(4)泄露评审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它不宜公开情况的;

(5)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影响客观公正审查职责的。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党纪政纪的,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五、吉安市科技局将为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建立档案,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进行一次调整,并公布调整结果。

六、本办法适用于市科技成果专家库的设立和管理,由市科技局负责此项工作。

七、本办法自二00六年五月一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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