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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40:59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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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使我市城市人口的机械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以利于城市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批准调入或迁入厦门特区内的常住户口(包括“农转非”)、持有“蓝印户口”和暂住户口的人员,除以下条款另有规定外,必须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三条 以下人员(不含“蓝印户口”)符合市政府规定调入或迁入条件,经市组织、人事、公安、劳动、教育、民政、经济协作部门审查批准调入或迁入我市,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一)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三)出国留学并在国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留学回国人员;
(四)经组织部门批准调入的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
(五)本市无法调配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的人员包括符合条件随迁的家属子女。
(六)按规定分配来我市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干部、志愿兵、复退军人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随军家属;
(七)按国家计划统配来我市工作的应届大专以上毕业生和厦门生源的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
(八)已调入我市的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调入前已婚,其配偶在外地,为解决夫妻分居,经市组织、人事、劳动、教育部门批准而调入的配偶及符合随迁条件的子女、父母;
(九)符合厦府(1992)综282号文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而迁入的人员;
(十)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符合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入厦投靠职工、居民生活的城镇或农村人员。
第四条 举办下列项目的单位,报市计委审核后,经市政府批准,其调入人员减免城市增容费:
(一)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单位;
(二)重点扶持的高科技单位;
(三)社会福利企业。
第五条 各类教育事业,报市计委审核后,经市政府批准,其调入的中级以上职称教员可减免城市增容费。
第六条 经批准的内联企业和各级驻厦办事处工作人员可减缴50%城市增容费。
第七条 在企业单位服务的,由用人单位交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员合同期内调出的,调出单位可向调入单位或个人全额收回城市增容费;合同期满后调出,可按每工作一年减交城市增容费20%的标准,向调入单位或个人收回部分增容费。
第八条 凡从外地调入本市岛外企事业单位,原则上要服务满五年方可调入岛内企事业单位,不满五年调入岛内企事业单位的,由调入单位或个人按每提前一年20%的标准,补交城市增容费。
第九条 从外地招调或迁入特区内各单位的干部、工人或居民等,经批准入常住户口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每人1万元一次性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条 原属外地户口本市人员落“蓝印户口”的,由个人按每人1万元(原属农业户口的每人1.5万元)一次性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一条 从外地临时聘雇人员入厦门特区的各单位工作的干部、工人,进入厦门特区内的个体劳动者,申报暂住户口时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每人每年300元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 经市人事、劳动、教育部门审查批准后,申请办理正式招调干部工人的单位或个人,持人事、劳动、教育部门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人事、劳动、教育部门领取调动通知书
并办理报到手续,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三条 内联企业和各地驻厦办事处内地一方人员经市经协办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同意落户的人员,由经协办开给缴款通知单到指定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经协办领取落户通知书,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四条 成建制单位人员凭市计委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当事人持市公安局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缴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办理“蓝印户口”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聘雇外地干部工人的单位,凭市人事、劳动部门开出的聘(借)调干部复函或市劳动局证明及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聘雇手续。公安部门按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十七条 外地来厦门特区内从业的个体劳动者,凭市公安部门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市工商部门凭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其他进入特区内的暂住人员,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开给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再由公安部门发给暂住证。
市建委、计生委、劳动局等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城市增容费的收缴工作。
第十九条 凡属减免收城市增容费的,分别由市计委、人事、劳动、教育、经协办、民政等部门出具城市增容费减免通知单,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增容费的收入纳入市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收取的城市增容费用于社会治安的业务建设和公安、计生、劳动等部门的日常人口管理费用;补助城市维护管理和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水电供应、道路等公共设施;补助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
公共事业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每半年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增容费的收缴情况,提出开支方案,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办公会议审定,然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计委、人事、劳动、教育、公安、经协办、民政等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每半年应统计一次并向市财政局报告,市财政局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对职能部门违反纪律,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给予认真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不缴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员,职能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收取城市增容费后,各单位现有各项有关人口管理的收费一律停止收取。
第二十六条 同安县、杏林区、集美区收取城市增容费可参照本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各自情况另行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杏林镇、集美镇办理“蓝印户口”收取的城市增容费标准,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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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28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郑州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二、删去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三、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转让其所有的营运车辆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删去第十七条。

五、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尾气排放符合规定的环保要求;原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二)项。”

六、第四十六条增加一项为第(九)项:“(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第四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三)、(四)项,内容为:“(三)违反规定向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的,除责令退还外,并处以所收费用一倍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内容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前款第(一)项规定加倍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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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绍兴市船舶修造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保证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单位(包括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和个体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绍兴市交通局是全市船舶修造行业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船舶修造行业的监督管理。
  县(市)交通局负责监督、协调当地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船舶修造行业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船舶修造行业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审查船舶设计图纸,对船舶修造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四)引导船舶修造企业间的经济技术协作,组织力量进行技术攻关,促进船舶修造术进步和船舶修造行业的发展;
  (五)负责对船舶修造单位生产技术条件的认可、定级和后期管理;
  (六)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七)负责对有关修造纠纷进行调解;
  (八)为船舶修造单位提供行业服务;
  (九)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从事船舶建造、修理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船舶修造专业技术人员,有一支相适应的技术工人队伍;
  (二)具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和检测手段;
  (三)有固定的生产施工场所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船舶建造修理单位的级别,按其规模、技术条件和生产能力划分为甲、乙、丙、丁四个等级,分别领取不同级别的《船舶设计证书》、《船舶建造证书》、《船舶修理证书》。持有证书的单位,方能承接按证书规定的船舶设计、建造或修理业务。
  第七条 船舶建造单位按照专业分工、合理设置原则,应配备与之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
  船舶修理单位按其修理规模、修理能力以及技术难易程度应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
  船舶修造单位还必须按修造规模,配备一定数量的持证船舶焊工。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船舶修造业务的单位,必须办妥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个人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件,向所在地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船检机构应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转报市船舶检验机构审核。
  (二)市船舶检验机构应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具备条件的,分别发给《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或《船舶修理证书》。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向其说明理由。
  (三)申请者持《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或《船舶修理证书》和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船舶修造单位的合并、分立或停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确认和换发有关证书,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需要变更经营地点或经营范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转产或停业的,应事先向船舶检验机构提出申请,缴回《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船舶修理证书》,并向税务机关缴清税款,由工商行管理部门变更或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业的修造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进行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船舶检验机构发给《船舶设计证书》或《船舶建造证书》或《船舶修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停业;规定期限内不申报登记手续的,视为歇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设计、建造和修理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修造。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单位承接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业务时,不得擅自修改已审核批准的原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需修改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经船检机构批准。因擅自修改图纸导致船舶修造质量下降或给船舶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向承造单位指派驻厂监造人员,驻厂监造人员应协助和监督承造单位严格按图施工,对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图纸和技术规范的,有权向承造单位提出返工和改进要求,并向负责执行检验的船舶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修造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设计、修造管理制度,落实车间、班组和质量检验人员的责任制,保障修造质量达到设计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船舶修造单位应向市、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定期报送有关业务报表。
  第十五条 市船舶检验机构每年对船舶修造单位进行等级审验,不具备原定等级条件的,按其实际具备的条件重新确定设计和修造等级;低等级的单位经审核具备高等级条件的给予升级。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制造、改造和修理船舶,必须向市、县(市、越城)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并按程序报检。经检验符合国家法规、规范要求的修造船舶,由船检机构签发有关检验报告、证书。
  第十七条 各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培训,开展技术评审,交流经验,促进船舶修造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船舶修造单位收取检验费和管理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谦洁奉公、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者,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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