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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20:50:30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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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奖励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奖励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开发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奖励在振兴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我市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高新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步伐,特设立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本市范围内开发和推广应用的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等。

第二章 奖励的标准和方法
第三条 凡经市级以上鉴定、确认的新产品、新技术项目,三年内,具备评奖条件的均可申报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
第四条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分为三个等级。按项目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进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作用进行综合评定。
第五条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评奖条件:
一等奖:
新产品必须是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新的突破,技术水平达到当代国际水平或国内首创,年创利税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年出口创汇额达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并取得较大社会效益的。
新技术项目必须是在自行开发或者是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年节约或增加企业综合效益达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
二等奖:
新产品必须是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年创税利70万元以上(含70万元),或出口创汇额达70万美元以上(含70万美元)的。
新技术项目必须是在自行开发或者是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工作中,有较大贡献,年节约或增加企业综合效益达70万元以上(含70万元)的。
三等奖:
新产品必须是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较大改进,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年创税利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年出口创汇额达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的。
新技术项目必须是在自行开发或者是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一定贡献,年节约或增加企业综合效益达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评价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项目的技术水平以鉴定验收证书为准,综合经济效益以开发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项目创汇额以单位外经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外贸单位出具证明)为准。
第六条 新技术项目的年节约或增创效益,指扣除实施费用后的净增价值,其计算方法如下:
(一)新工艺创造经济价值计算
创造经济价值=(老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平均先进单位成本-新工艺产品或半成品等的单位成本)×计算期的实际销售量。
(二)节约价值计算
1、工时节约价值=(原定额工时-改进后定额工时)×计算期前一年平均工时费用×计算期实际销售量-工艺改革费用。
2、原料、燃料、材料、动力、工具等节约价值=(原实际平均先进单位消耗定额-改进后实际单位消耗)×该物资单价×计算期的实际售量-工艺改革费用。
3、减少废品节约价值=成品或半成品单件价值×(改进前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改进后六个月的平均废品率)×计算期销售量-工艺改革费用。
工艺改革费用中,属于添置固定资产部分,按其折旧年限平均分摊,其他按一次或三年分摊。
物资单价,按实际价计算,如系替代材料,其单位应为替代前、后材料的单价差。
第七条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奖励标准: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金
一等奖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证书 10000元
二等奖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证书 5000元
三等奖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证书 3000元
第八条 对厦门市经济建设有特殊贡献的优秀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九条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对贡献大的主要完成者应重奖,贡献少的少奖,不搞平均分配。奖金分配原则上由项目负责人分配。
第十条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由市政府发给证书,视同市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设立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由有关委办局人员和专家若干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市经委,负责办理日常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审小组,评审小组由有关专业专家若干人组成。市经委行业管理
部门负责主持专业评审小组项目的复审和推荐工作。
第十二条 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审批程序:
(一)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主管部门申报,由经委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的初审。
(二)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将初审后符合条件的项目,按专业分类报送市经委行业专业评审小组复审。
(三)由市经委行业专业评审小组,根据市优秀新产品、新技术奖评奖条件,对申报项目进行认真的复审后,向市评审委员会报送候选名单。
(四)由市评审委员会对各行业专业评审小组复审推荐的项目,进行认真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初审和复审都必须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奖励的等级。

第四章 争议和处理
第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对所申报的项目审定后,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有异议的以书面的形式向市评审委员会提出,无异议的项目即可授奖。
有异议的项目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项目的争议若涉及项目主要完成者或名单排列先后的问题,由申报部门负责自行解决。
(二)奖励项目的争议,若属于是否给予奖励、奖励等级的问题,由市经委行业专业评审小组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三)存在争议的项目,在争议未解决前不予授奖,待裁决后,按裁决结果办理。
第十四条 获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经调查属实的,应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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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商企字【2008】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8〕11号),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促进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重要意义
服务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业的发展水平是衡量现代社会经济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加快发展服务业特别是现代服务业,有利于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有利于提供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丰富产品,有利于吸纳城乡新增就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加快发展服务业,既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又要发挥政府部门的政策引导和规范作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既是市场监管执法机关,又是经济发展的服务部门,主要职能涉及市场准入、市场监管、促进发展、提供服务、消费维权、行政执法等方面,与服务业发展密切相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重要意义,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四个统一”,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积极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放宽市场准入,大力培育服务业市场主体
认真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的登记标准、登记程序和登记要求,为服务业企业营造公平公正的准入环境。凡允许外资经营的都要允许内资经营;凡允许本地企业经营的都要允许外地企业经营;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经营的服务行业和项目,都要允许其经营,要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大力发展服务业,促进国民经济优化产业结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设定,一些部门和地方自行设定的服务业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停止执行。
鼓励服务业企业名称体现行业特点,允许使用表明其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的各类新兴行业用语作为行业表述。允许服务业企业在牌匾中将企业名称简化使用。服务业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允许其使用原事业单位名称(去掉原主管部门)或者符合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其他名称。
对一般性服务业企业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一律降低到3万元人民币。支持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服务业企业,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企业注册资本70%。
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未包含的服务业一般经营项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企业申请,灵活核定能体现其行业和服务特点的经营范围。申请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可使用“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字样登记。
对服务业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按照《物权法》、《关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执行。
除有特殊规定外,服务业企业设立连锁经营门店可持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简化外商投资服务业企业多级分支机构登记程序,企业申请在分公司下设营业性分支机构的,除有特殊规定外,无须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由企业或经其授权的分公司直接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向分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对外资登记管理基础较好,外商投资服务业企业相对集中,能产生较好示范作用和辐射影响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具备条件的,授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资登记核准权。
三、发挥职能作用,为服务业发展积极提供服务
积极支持服务业企业创新发展。支持发展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电子商务、物流配送、专卖店、专业店等现代流通形式。支持铁路、电信等垄断行业改革,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国有服务业企业重组,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采取事前介入、全程跟踪、确定企业工商联络员等方式,及时提供企业登记咨询服务。
积极支持农村服务业发展。鼓励农民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社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全程服务。做好农资流通领域的规范和发展,鼓励以连锁经营的方式设立农资经营单位。积极培育农村经纪人,发挥专业经纪人在农产品流通和服务中的积极作用。
积极鼓励企业注册服务商标。做好服务商标注册工作,加强驰名和著名服务商标的认定和保护。积极研究服务业企业在国外商标注册和保护情况,重视企业境外商标保护工作,指导和鼓励企业依据当地法律、利用国际规则维护在国外的商标权益,充分发挥商标注册和维权在实施“走出去”战略和开展国际化经营中的作用。积极争取设立商标国外维权基金,坚决反对“非中国制造”等损害我国形象的商标在国外获得注册。
积极促进广告业发展。按照《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工商广字[2008]85号)提出的发展目标和任务,加强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会同有关部门不断完善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努力提高广告业整体素质和国际竞争力,充分发挥广告业作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创意经济中的重要产业的地位和作用。
四、强化市场监管,为服务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综合运用企业年度检验和个体工商户验照、经济户口管理、市场巡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等方式,加强企业监管。依托金信工程,建立服务业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制定相应的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措施,对严重失信企业向社会予以披露。
继续推进政府部门间的信息互通和共享,对服务业企业发展的总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引导投资者及时调整投资方向,为政府宏观决策和制定产业政策提供参考。
规范服务市场秩序,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监管制度。坚决查处侵犯服务业企业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行为,坚决查处服务业市场竞争中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保护自主创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有序竞争的良好市场环境。
五、加强组织领导,把促进服务业发展落到实处
加快发展服务业是一项紧迫、艰巨、长期的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促进服务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注重督促检查,为促进服务业发展提供制度保障。要结合各地实际,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积极开展工作,落实好国务院的各项决策部署。要加强调查研究,不断采取新办法、总结新经验、取得新成果。
各地落实本通知的情况,要及时报告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企业的权利义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企业章程)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 (企业名称的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使用公司名称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合作公司”字样。
第七条 (经营管理和行政管理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经营管理和社会行政管理实行分离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出资人依照本办法和企业章程,按出资人所占股份总额的比例行使。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社会等政府行政管理,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但依法由市有关部门行使的除外。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收,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税务部门征管。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人数的股东;
(二)有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九条 (股东人数)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得少于8人。
非股东在职职工不得超过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10%。
第十条 (设立方式)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发起设立,是指由2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办法而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章程的内容)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注册资本)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别规定)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产,也可以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作为借入资产的,由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缴纳资产占用费。
资产占用费费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体改部门、财税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改制设立的程序)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资产所有权人或者资产所有权人代表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由企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改制设立的审批)
市属企业的改制设立审批,由市级主管委、办、局或者授权的控股(集团)公司和集团公司负责。
区、县属企业的改制设立审批,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制设立的审批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报告;
(五)股东的姓名、住所;
(六)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对核准登记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九条 (股权的设置)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分为个人股、法人股。
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和本企业以外的个人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个人享有。
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享有。
第二十条 (股权设置的例外情形)
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时认定为原集体企业全体离退休职工集体共有的资产,可以折合为股份,设为集体共有股。其股权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代为行使。
集体共有股股权行使和收益分配的管理办法,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股东入股的比例、限额)
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因股权转让而发生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低于企业股本总额51%的情况时,由区、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规定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限额由企业章程规定。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改制前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个人平均工资总额,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改制前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个人平均工资总额的10倍或者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企业以外个人和法人入股的总额比例)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10%,法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39%。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入股限额)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持股的限额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但最低不得低于职工股东个人平均持股额。
第二十四条 (股权证明书)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
股权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日期;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加盖印章。
第二十五条 (退股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股份转让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企业股东(包括非职工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会计年度内,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股东名册)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及其职权)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召开)
股东大会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于召开股东大会15日以前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将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和临时两种。定期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二)1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必要时;
(四)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
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除选举和更换董事外,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十)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第(八)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设立)
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成员人数为3至19人,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成员人数由企业章程规定,其中职工股东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法定代表人候选人可以由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必要时可以由原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名或者公开招聘。
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产生方式,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组织机构和经营者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不得与股东大会的职权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董事的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担任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的禁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亏损的企业的董事或者执行董事、经理(厂长)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离开该企业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的相当于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数额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为无效。
第三十六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的禁止行为)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八条 (财务会计制度)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告)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四十条 (税后利润分配)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上年亏损;
(三)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法定公益金;
(五)经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
(六)提取分红基金。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
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二条 (公益金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三条 (按股分红)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红基金,按照股份分配。

第六章 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四条 (合并或者分立)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破产)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四十六条 (解散)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
第四十七条 (清算)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和清偿各种债务的工作。
第四十八条 (清算终结)
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后,报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在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并按本办法规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
第五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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