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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53:44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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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盐业管理办法
福建省政府

1993年8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盐业的管理,保证盐的生产和运销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福建省盐务局是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市)盐务局主管所辖区域内的盐业工作;省盐务局派设在各地的盐业管理管辖该销区的盐业工作。
福建省盐业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全省盐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由开发单位向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进行食用盐再加工(含加碘)的,应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制盐企业需要停产、转产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下列区域划定为海盐场保护区:
(一)盐场防护堤海面三百米以内区域;
(二)盐场外的引潮、纳潮、排洪沟道两侧各十米以内区域;
(三)盐场码头临海面外侧一百米以内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盐场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妨碍盐场的生产和运输。
第八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防护堤、场内排洪沟、水库、闸门涵洞、坨地、盐仓、桥梁、码头、运盐路;
(三)盐场的生产工具、设备、产品;
(四)已纳入盐场的海水、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九条 国有盐场盐田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盐田土地属乡(镇)、村集体所有。
市、县人民政府对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条 征用盐田须征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用地单位应当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扩建盐田和改造盐田;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国有制盐企业和盐业管理部门报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组建经济民警组织,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和运销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出厂(场)的产品必须有质量合格证书,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销出企业。
第十三条 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全省盐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和仲裁。
盐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完善检测技术手段,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制盐企业开发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产品,必须制定产品质量标准,并经省卫生、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十五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六条 盐的收购、分配、调拨、储备、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按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县(市),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合理流向、就近供应的原则指定单位组织经营。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业务,不得私自组织购销、运输各类盐。
第十七条 除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国家指令性计划和省计划生产纯碱、烧碱用盐外,制盐企业在完成当年省分配调拨计划和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公司的组织下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自行销售。
第十八条 国家定点直供化工企业生产用盐,由省盐业公司按计划统筹安排,其他单位生产用盐,由当地盐业公司按计划组织供应。
第十九条 食用盐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用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盐的零售业务由各地供销合作社为主经营,零售单位必须向盐业分公司和指定的单位进货,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二十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擅自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食用盐;
(四)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制品。
第二十一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和含碘量不合格的加碘食用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区出售。
第二十二条 食用盐销售实行小包装。包装物由省盐业公司监制。
第二十三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及时承运。
第二十四条 食用盐储备按照《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和必要的盐业行政执法设施,负责对盐业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中国盐政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标志,主动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或《福建省行政执法检查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盐资源开发和盐的生产、运销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盐的市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盐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没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零售价款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没收非碘盐,并可处以盐产品零售价款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其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的办案经费,必须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四条 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违者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用盐还包括食品加工、果菜、水产品腌制用盐。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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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总机构不向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首先,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如该二级分支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可以确定为应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其次,对确定为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同时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未尽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对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严肃处理。
  二、关于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的企业能否核定征收所得税的问题
  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收入涉及到跨区利益,跨区法人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准确计算经营成果,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为适应新形势下加强财政支农周转金管理工作的需要,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的要求,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以下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核算范围,支持国营农口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开展多种经营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城镇青年就业、劳改劳教部门使用的周转金,可以比照本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二)凡设立和经营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各级财政部门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主管部门,都应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处理会计业务,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
(三)凡有周转金业务的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周转金会计人员、周转金会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人员工作规则》的规定,依法行使职权,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聘任或任命,担任会计专业职务。
(四)周转金会计的基本任务和职责:
1.认真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制度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2.办理周转金借款和回收业务的核算,负责核实、汇总周转金的原始资料,编审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向领导提供周转金的发放和回收等情况。负责周转金会计资料的整理归档和合同书的管理。
3.对借款单位或个人擅自挪用周转金,或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的,财政部门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追回借款或停拨周转金。
(五)周转金会计核算采用资金收付记帐法,运用复式记帐原理,以“收”、“付”作为记帐符号,反映周转金的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的增减变化情况,其记帐规则为:发生收入,增加结存记“同收”;发生支出,减少结存记“同付”;其他记“有收有付”。其试算平衡公

式为:
资金来源类余额-资金运用类余额=资金结存类余额
(六)周转金的会计核算年度采用公元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核算单位。

二、会计科目
(七)周转金会计科目规定如下: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适当增设二级科目。
(八)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如下:
1.“本级周转金基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由各级财政部门本级直接支配管理,负责发放回收的周转金,本级周转金基金的主要来源有:(1)本级预算安排;(2)上级追加由本级管理的周转金;(3)本级机动财力安排;(4)企业退库转入的周转金;(5)企业上交利润转入的周转金;(6)分成转入的周转

金;(7)年终其他收入帐户收方余额转入部分;(8)清理出未入帐的周转金等。周转金增加时,记入本科目的收方;分成转出的周转金,经批准的待处理周转金,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本科目期末表现为收方余额,反映由本级财政管理的周转金基金总额。
本科目应按资金类别和资金来源渠道分别设置明细分类帐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各级通用。
2.“借入周转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本级财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借入的周转金,借入周转金,记入本科目的收方,归还周转金,记本科目的付方;本科目期末表现为收方余额,反映本级财政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借入周转金余额。
本科目按需要下设“向上级财政部门借入周转金”、“向同级财政部门借入周转金”二级科目。
本科目只限于借入周转金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使用。主管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借入的周转金,应另外单独设帐记载,按系统向上编报报表以免数字重复。
3.“借入其他资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各级财政部门利用财政上暂时闲置和一些社会性临时周转使用的资金。借入资金记入本科目的收方,归还资金,记入本科目付方。本科目期末表现为收方的余额,反映借入其他资金的余额。
本科目适用于有临时周转金业务的财政部门使用。
4.“其他收入”科目
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向借款者收取的占用费和超过借款合同期限而收取的逾期占用费,收取时记入本科目的收方;年终“其它支出”科目的付方余额转入本科目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年终收方余额,反映“其他收入”的净增加额,应全部转入“本级周转金基金”科目的收方,增加本级

周转金基金。
本科目适用于有两项占用费收入的各级财政部门。
5.“待处理周转金基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因主客观原因造成一时难以收回并经批准,作为待处理的周转金。批准后,记入本科目的收方,继续收回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本科目期末表现为收方余额,反映待处理周转金基数总额。
本科目只限县以上财政部门使用。
6.暂收款,本科目核算各类因某种原因发生的暂存款项和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发生时记入本科目的收方,清理结算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期末余额为收方余额,反映各类暂存款项的总额。会计人员要及时清理结算各类暂存款项和应付款项。
7.“借出周转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本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借给下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周转金以及财政部门借给同级主管部门的周转金,借出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收回时,记入本科目的收入;本科目期末表现为付方余额,反映本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借出的周转金余额。
本科目按需要下设“农口企业周转金”、“农口事业周转金”、“农村合作经济”周转金的二级科目。

本科目只限于处理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上下级之间以及财政部门与同级主管部门借还周转金的往来关系使用。
8.“借用周转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直接借给受援者的周转金。借入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收回和经批准的待处理周转金,记入本科目的收方;本科目期末表现为付方余额。反映借用周转金余额。本科目应根据需要设置“农垦企业周转金”、“水产企业周转金”、“畜牧企业周转金”

、“其他农口企业周转金”、“农业事业周转金”、“畜牧事业周转金”、“林业事业周转金”、“水利事业周转金”、“水产事业周转金”、“其他农口事业周转金”、“乡镇企业周转金”、“乡村多种经营周转金”、“农村造林周转金”、“农村水产周转金”等二级科目,并按受援者

设分户进行明细核算。
本科目只限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与受援者签订合同并发生借用关系时使用。对于经批准的待处理周转金冲减本科目数字时,因“挂帐处理”是在县以上财政部门内部进行,故只限县以上财政部门冲减。
9.“其它支出”科目
本科目核算为做好周转金管理工作而发生的各项业务支出和缴上级财政部门的周转金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支出发生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余额反映各项业务支出的总额,年终应全部转入“其他收入”科目。
10.“待处理周转金”科目
本科目核算因主、客观原因造成一时难以收回的周转金,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收回的待处理周转金,记入本科目的收方;本科目期末表现为付方余额,反映待处理周转金总额。
本科目限于县以上财政部门使用。
11.“暂付款”科目
本科目核算暂时付出,尚未确定支出性质或尚未结算的各种款项。付出发生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清理收回或结算后,记入本科目的收方。期末余额,反映待处理暂付款项的总额,会计人员要及时清理收回各类暂付款项。
12.“银行存款”科目
本科目核算专户存入银行的周转金。各级(包括乡)财政部门,必须将支农周转金在银行设立专户存储。增加时,记入本科目的收方;减少时,记入本科目的付方;本科目期末表现为收方余额,反映周转金的实际存款总额。
本科目各级通用。
周转金不设“库存现金”科目。借用周转金,凡在银行开户的受援者和扶持农户用于购置设备的,一律通过非现金结算。

三、会计凭证和帐簿
(九)会计凭证是记载和反映周转金业务活动,处理收、付手续,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文件;是登记帐簿的依据。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种,周转金的原始凭证主要包括,借款合同书,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据,银行收付凭证、周转金还款收据、资金占用费和逾期占用费的收

据等。无论哪种原始凭证,都必须内容齐全,填写清楚,妥善保管,记帐凭证是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归类、整理后填制的用于记帐的凭证。
(十)会计帐簿是会计核算的记录和编制会计报表的依据,周转金会计设置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总分类帐按一级科目设置,核算周转金的总括情况;明细分类帐户按二级科目或明细科目设置,对总分类帐的有关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十一)借用、回收周转金登记簿、是“借用周转金”帐户的补充资料,是具体反映周转金的借用、到期回收和实际回收情况及监督周转金是否严格履行了借款合同书上的有关规定的书面记录。

四、会计报表
(十二)周转金报表是根据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整理编制的书面报告,简明地反映一定时期内周转金业务活动情况,要做到字迹清楚,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十三)周转金有下列会计报表:
1.周转金平衡表
2.周转金借用情况表
县(区)财政部门和有周转金业务的主管部门在年度终了时,均应进行全面清理、办理决算,做到帐、证、表、实相符,上下之间、年度之间、指标之间相互衔接一致,经审核无误后,于次年元月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对报表所做的分析和说明随同报表一并上报,县(区)应予季度末

向市财政局报送季报表。

五、会计档案
(十四)周转金会计档案资料,是支农周转金管理工作必须具备的重要资料和基础数据,必须专人负责,归档立案,加强管理。
(十五)会计档案是主要包括,各种会计凭证和帐簿,各种会计报表,与上下级主管部门签订的借入、借出周转金合同,和与受援者单位签订的借用周转金合同,司法公证书、担保书,会计人员交接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单等。
(十六)每年办理决算后,会计主管人员应将上述会计资料,进行系统整理,分类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单,连同会计资料一并归档。
(十七)财会人员调动工作办理交接手续时,必须造具清单,将经手保管的会计档案移交接办人。在未交清交接手续前,不得离职。乡财政所经办人员调动时,要由县(区)财政部门派员核对实物,监督移交。
(十八)各种会计档案的保存年限及保存期满需要销毁时,参照市财政局有关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六、附则
(十九)各县(区)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十)本制度自1989年1月1日起实行。



198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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