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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48:56  浏览:8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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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搞好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确保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根据《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个人购买的全部产权住房、公私共有产权住房、被动迁户回迁安置住房中个人出资增加面积的部分。集资合作建房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有关政策和质量标准。
区、县(市)房产管理局对辖区内有公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工作进行行政管理,对各管房单位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受理住房的咨询、投诉。
第四条 成幢、成片的公有住房出售后,可由出售住房的产权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自行管理,也可委托房产经营单位代管。非成幢、成片的公有住房出售后,产权单位委托房产经营单位代管。
第五条 公有住房售后的维修养护是全部产权住房和公私共有产权住房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的责任,房屋不同部分维修责任的划分是:
(一)自由自修部分,即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属产权人自修范围,由其自理或委托办理。
(二)共用公修部分,包括房屋承重结构(楼盖、屋顶、梁柱、墙体及基础)、外墙面、过道、楼梯间、门厅等共用部位,以及共用上下水管、垃圾道、供电线路、共用照明、水泵、水箱、电梯、共用天线等共用设备的维修或更新,由同幢住房相关产权人共同负担。煤气和供暖管道的维修
或更新,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维修管理。
(三)住宅区内的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路灯照明、绿化等公共设施,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维修管理。
第六条 建立公有住房售后公用部分维修基金,由产权单位单独设帐管理、专款专用,存款增值,滚动使用。其来源有:
(一)产权人暂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0.10元的标准交纳的公共部分维修费。
(二)出售新建公有住房,在建房成本中增加综合造价的3%;出售旧的公有住房,在售价中提取10%。
(三)不足部分,由产权单位适度负担。
第七条 职工个人购买的全部产权住房或公私共有产权住房产权转移或变更后,原交纳的公用部分维修费不再返还,新的产权人应继续交纳。
第八条 住户必须合理使用住房,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住房格局结构和外观造型;
(二)损坏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
(三)在通道和屋面堆放物品或乱用乱占;
(四)擅自改变住房的使用性质。
凡违反上述规定,影响他人居住安全或正常使用的,责令其排除隐患或恢复原状;人为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由损坏人修复或赔偿。
第九条 因住房维修发生纠纷,当事人可申请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或房产仲裁机关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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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5〕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九日


石家庄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石家庄市著名人物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的突出贡献,维护著名人物的历史地位,激励教育后人向先进模范人物学习,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是指在某一学科、领域、行业做出过重大贡献,产生巨大影响,并得到社会和历史认可的历代石家庄籍或在石家庄境内长期工作活动过的非石家庄籍的著名人物。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副市级以上党政领导职务的领导人;

(二)被授予少将以上军衔或担任过副军以上领导职务的军人;

获中央军委英模荣誉称号和其它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

(三)全国劳模、省部级劳模,“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

(四)担任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及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国家级和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国家级和省级专业技术人才,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得者;

(五)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成就突出的文学家、艺术家、教育家;

(六)奥运会奖牌获得者,亚运会及其它重大国际体育比赛项目冠军、亚军及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运动员、教练员;

(七)著名社会活动家,宗教界著名人士,著名民间艺(匠)人;

(八)长期在石家庄工作、生活过的著名华侨,著名外籍华人;

(九)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的其它著名人士。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长期的工作、学习、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不同载体的各种文字、声像材料和实物。

第四条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名人档案的完整、安全与有效利用。

石家庄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名人档案工作的规划、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收集


第五条名人档案的收集原则: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范围的人物;

(二)在本市的建设和发展中贡献突出;

(三)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形成的真实反映其人生经历和贡献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六条名人档案的收集内容:

(一)反映名人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传记、回忆录、履历表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工作日记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作品及研究成果;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资料;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奖章、信函、谱牒、纪念品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照片、录像带、录音带、光盘等;

(七)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八)名人收藏的图书、资料及其它具有历史和纪念意义的物品;

(九)其它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第七条名人档案的收集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等法规进行收集;

(二)有关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向市档案馆移交名人档案;

(三)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售名人档案资料;

(四)对其他档案馆、有关部门保存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或交换;

(五)对散存在辖区内外的名人档案进行征购、复制或交换;

(六)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商定的其它收集方式。

第八条名人档案的交接程序:

(一)石家庄市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时应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两份,市档案馆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各执一份。

(二)单位、个人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名人档案时,市档案馆向移交、捐赠者颁发收藏证书。

(三)向市档案馆寄存的著名人物档案,市档案馆与档案所有者或其代理人签订寄存协议。

(四)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出售名人档案,市档案馆要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三章 整理和鉴定


第九条名人档案的整理原则是:遵循档案形成的客观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内在联系,真实反映名人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本来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条名人档案的整理方法:

(一)以名人划分全宗,全宗内采用问题-年代分类法;

(二)名人档案中的文件材料可参照《石家庄市归档文件整理规则实施细则》执行;

名人档案中其他载体如照片、录像带、光盘等档案材料的整理,参照有关国家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市档案馆应成立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


第四章 保管


第十二条名人档案的保管期限应确定为永久。

第十三条市档案馆内设名人档案库,专门保管全市名人档案。

第十四条市档案馆应定期检查名人档案的保存状况,对破损、变质的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十五条档案部门应建立名人档案数量、质量统计制度,每年对档案的接收、调阅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第五章权益与责任


第十六条名人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有权了解名人档案的整理、保管、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名人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须将新形成或新发现的档案资料,及时送交市档案馆,保持名人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第六章 利用


第十八条档案形成者或捐赠者要求保密或限制使用的,市档案馆将严格按照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在对外提供利用时进行保密或限制使用;上述手续、协议中无明确保密或限制使用条款的,市档案馆将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九条利用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不得抽取卷内文件,不得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不得私自复制。

第二十条名人档案的利用形式:

(一)向有关单位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名人档案学术研究;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它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咨询与服务。


第七章奖惩


第二十一条档案馆对在名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给予奖励,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对故意损毁、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制、提供、公布、出卖名人档案的责任人员,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和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损失;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石家庄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

(1995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防止畜禽疫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鸡、鸭、鹅等。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血、皮、骨、头、蹄爪、脏器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加工、购销和畜禽屠宰检疫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畜禽、畜禽产品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以商务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工商、卫生、规划、市容、税务、环卫、公安、民族事务、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其职责,协同管理。

  第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屠宰厂点

  第七条 屠宰厂、点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利畜禽生产、方便人民生活和保护环境卫生、防止疫病传染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屠宰厂、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屠宰厂、点的设置规划,由市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商务行政部门提出,经市规划部门审核纳入城市规划,分批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定点畜禽屠宰厂、点应当根据畜禽屠宰厂、点设置规划,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屠宰厂、点,不得从事屠宰业务。屠宰检疫和屠宰厂、点的设置,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点必须符合防疫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居民区、医院、机关、部队、学校、幼儿园、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地段和渠塘、河流、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禽饲养场以及有毒有害场所;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础设施;

  (三)具有对病害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符合设置规划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条 本市城区一环路以内禁止设置屠宰厂、点,本条例实施前设置的屠宰厂、点应当限期搬迁。二环路以内禁止新建、扩建屠宰厂、点。

  第十一条 本市城六区设置畜禽屠宰厂、点,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确定;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各县设置畜禽屠宰厂、点,由所在区、县商务行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确定。

  第十二条 屠宰厂、点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防疫卫生要求,屠宰加工应当严格实行卫生消毒制度,保证畜禽产品不受污染。

  第十三条 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疫、无有效检疫证明的畜禽。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不得收购、屠宰、加工、销售前款限制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

  第十四条 屠宰检疫和检验由市、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负责。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畜禽、畜禽产品市场和其他适宜地点设立检疫站、点,开展检疫、检验工作。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自检的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厂,其屠宰检疫检验工作仍由厂方负责,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设兽医卫生检疫员。检疫员必须依照规定条件经考核合格取得检疫员证书。检疫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标志,出示检疫员证书。

  第十六条 屠宰检疫、检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厂、点收购的畜禽,必须持有有效检疫证明;

  (二)收购从外地运入的偶蹄家畜,还必须持有非疫区证明;

  (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出具相应的检疫证明,并在畜禽胴体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验讫印章或加封统一的检疫标志;

  (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外地进入本市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必须持有有效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和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

  第十八条 经营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当划分专用区域,定点销售,装置上下水设施,配备具有一定兽医卫生知识的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上市销售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分部位畜禽产品必须封装,并在包装上标有明显的检疫标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屠宰检疫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逐步改善执法所需的装备和设施。市、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屠宰检疫的证、章、标志的审批;

  (二)依照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屠宰畜禽、加工畜禽产品等建设工程防疫设施的检查;

  (三)依照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制止、纠正违法行为,调解有关兽医卫生的争议;

  (四)出具兽医卫生监测、检验、鉴定等证书;

  (五)其他有关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宜。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监督员必须取得监督员证书。监督员的考核和使用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制发的标志,出示监督员证书。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采样、索取资料。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定点,擅自设置屠宰厂、点或者从事屠宰业务的,由商务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屠宰厂、点的建设不符合防疫要求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屠宰、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无有效检疫证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补检,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病害或经济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购、屠宰、加工、销售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病害或经济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按规定处理,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有关证、章标志的,由农业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阻碍、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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