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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3:05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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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渝府令[2002]139)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十个一批”行动精神,加强暂住人口管理,改善发展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条第三项修订为:“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等管理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暂住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工作。”
二、第八条修订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第十条第三款修订为:“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成年育龄妇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款修订为:“《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卡式证的有效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年,纸制证不得低于1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订为:“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跨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暂住的,应重新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五、第十五条第二款修订为:“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
六、第十九条修订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补登补办;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伪造、买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租;
(四)对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八、第二十二条修订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第二十四条修订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交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199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市外人员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或跨镇、乡居住的本市人员。但常住户口在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街道的人员在上述9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或其他区街道的人员在本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的人员除外。港澳台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治安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暂住在旅馆的,按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负责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工商、民政、卫生、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七)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好暂住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暂住人员对暂住地社会治安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窗口,根据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人员的培训。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重庆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外地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聘(雇)用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监狱劳教机关批准外出或保外就医人员应持批准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去时必须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主动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成年育龄妇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卡式证的有效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年,纸制证不得低于1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暂住证》由持证人妥为保管,随身携带,以备查验。遗失、损坏的,应及时补领、换领。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跨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暂住的,应重新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人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应当加强与暂住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据《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居住处所、无经济生活来源的盲流人员予以收容,民政部门应予以接收审查遣送。
第十四条 《暂住证》是公民在暂住地居住的合法证明。应申办《暂住证》而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各类市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在其中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的管理。
各种建筑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外来民工的管理,确定专人,建立登记名册,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员的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出租供他人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后方可出租。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补登补办;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伪造、买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租;
(四)对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日常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暂住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作。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交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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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1986年)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确信和平利用核能对科学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具有巨大的潜力;
  本着两国间传统友谊,相互尊重和良好关系的精神谋求进一步加强相互之间的合作;
  注意到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希望为两国人民的福利和繁荣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合作;
  特订立本协定:

  第一条 两国政府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
  (二)核辐射和核技术在农业中的应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在工业中的应用;
  (四)核医学和放射医疗;
  (五)核矿石的勘探和开采;
  (六)核研究反应堆和动力反应堆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七)核安全,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
  (八)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交换科学和技术情报;
  (二)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三)交流和培训科技人员;
  (四)为科学家和工程师提供奖学金;
  (五)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六)提供有关的材料和设备;
  (七)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构进行,巴基斯坦指定的机构将是巴基斯坦原子能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的机构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工业部。
  二、具体合作领域的细节、范围、条款和条件,将由双方指定机构相互协商确定。

  第五条
  一、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按照本协定接受的任何材料和设备应不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二、两国政府同意,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专为使用、加工或生产核材料而配置的慢化剂或特定的设备,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接受国应提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其安全保障。

  第六条 未经两国政府事先同意,按本协定接受的情报、核材料、慢化剂或特定设备不得再转让到接受国领土或管辖范围之外。

  第七条 两国政府应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以及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INFCIRC/225/Rev.1文件规定的水准实施适当的实体保护。

  第八条 双方指定机构的代表将不时会晤,以审议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就由此产生的任何问题进行协商。

  第九条 本协定不损害亦不影响任一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本协定任何条款将不损害任一国政府根据任何其他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任何问题,将通过两国政府的相互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应自两国政府相互通知各自已完成所需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十年,除非任一国政府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国政府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其后每次依此顺延。
  三、根据本协定第四条订立的专门协议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国领土或在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应继续适用或直到两国政府另行协议。
  四、必要时,本协定经两国政府商定可修改,该修改条款应于自两国政府相互通知各自己完成所需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雅各布·汗
      (签字)              (签字)

关于《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国际发[2002]330号



关于《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于2000年12月5日以 MSC.104(73)号决议通过了对《国际安全管理规则》(ISM规则)的修正案。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的有关规定,该修正案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2年7月1日生效。

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Ⅸ章的规定,ISM规则及其修正案具有强制性。我国是SOLAS公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修正案

1 在标题“1 总则”之前增加新的标题“A部分—实施”
1 总则
1.1 定义
2 在“1.1 定义”和第1.1.1段之间插入:
“以下定义适用于本规则A部分和B部分”。
3 在第1.1.3段后增加以下新定义:
“1.1.4 安全管理体系系指能使用公司人员有效实施公司的安全与环境保护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体系。
1.1.5 《符合证明》系指发给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的文件。
1.1.6 《安全管理证书》系指发给船舶,证明其公司和船上管理已按照认可的安全管理体系运作的文件。
1.1.7 客观证据系指基于观察、衡量或测试并能被审核的关于安全或安全管理体系要素的存在和实施的数量或质量的信息、记录或事实陈述。
1.1.8 评述系指在安全管理评审期间作出的并由客观证据证实的事实陈述。
1.1.9 不符合系指所观察到的从客观证据表明不满足某一具体要求的情况。
1.1.10 重大不符合系指对人员或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对环境构成严重危险,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的可辨别的背离,并包括未能有效和系统地实施本规则的要求。
1.1.11 周年日期系指每年相应于有关文件或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的月份和日期。
1.1.12 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7 船上操作方案的制订
4 原第7章的文字由以下内容代替:
“对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关键性的船上操作,公司应建立有关方案和须知的制订程序,适当时还包括核查清单。对所涉及的各项任务应作出明确规定并分配给合格的人员。”
13 发证、审核和监督
5 原第13章的标题和文字由以下内容代替:
“B部分—发证与审核
13 发证和定期审核
13.1 船舶应由持有根据第14.1段发给的与该船相关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营运。
13.2 《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要求,由公约另一缔约国政府颁发给符合本规则要求的任何公司,其有效期由主管机关规定,不超过五年。该证明应被视为该公司能符合本规则有关要求的证据。
13.3 该《符合证明》仅对文件中指明的船型有效。此种指明应以作为初审基础的船型为依据。只有在对公司符合本规则适用于其它船型的要求的能力进行审核后,才可增加其它船型。在此,船型系指公约第IX章第1条中提及的那些船型。
13.4 《符合证明》的有效性应受到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要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在周年日期的前后三个月内进行的年度审核。
13.5 如果没有申请第13.4段要求的年度审核,或如果有与本规则有重大不符合的证据,《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或应其要求由签发证书的缔约国政府予以撤消。
13.5.1 如果《符合证明》被撤消,则所有相关的《安全管理证书》和/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也应被撤消。
13.6 《符合证明》的一份副本应保存在船上,以便船长应要求出示给主管机关或由其认可的机构查验,或为公约第IX章第6.2条的监督目的而出示。此证明的副本不需要认证或核证。
13.7 《安全管理证书》应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要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主管机关应在经审核证明该公司及其船舶系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营运后签发证书。此类证书应被视为船舶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证据。
13.8 《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性应受到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要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进行的至少一次中期审核。如果只进行一次期间审核,且《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中期审核应在《安全管理证书》的第二个和第三个周年日期之间进行。
13.9 除了第13.5.1段的要求外,如果没有申请第13.8段要求的中期审核,或如果存在有与本规则严重不符合的证据,《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或应其要求由签发证书的缔约国政府予以撤消。
13.10 尽管有第13.2和13.7段的要求,如果在现有《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到期之前三个月内完成换新审核,新《符合证明》或新《安全管理证书》应自换新审核完成之日起有效,有效期从现有《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到期之日起算不超过五年。
13.11 如果在现有《符合证明》或现有《安全管理证书》到期之日的三个月以前完成换新审核,新《符合证明》或新《安全管理证书》应自换新审核完成之日起有效,有效期从换新审核完成之日起算不应超过五年。”
6 在第13章后新增第14章如下:
“14 临时证书
14.1 为便于本规则的最初实施,在经审核表明某一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符合本规则第1.2.3段的目标后,在下列情况下可签发《临时符合证明》:
.1 该公司是新成立的;或
.2 在现有《符合证明》中增加新船型。
但该公司应出示其在《临时符合证明》的有效期间内实施满足本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此类《临时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签发,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临时符合证明》的一份副本应保存在船上,以便船长应要求出示给主管机关或由其认可的机构查验,或为公约第IX章第6.2条的监督目的而出示。此证明的副本不需要认证或核证。
14.2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签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1. 对新交付使用的新船;
2. 在公司承担某一新到公司的船舶的经营责任时;或
3. 当船舶改挂船旗时。
此类《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应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签发,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14.3 在特殊情况下,主管机关或在主管机关请求下,另一缔约国政府,可将该《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从其到期之日起再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
14.4 在经审核满足以下条件后,可签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1 《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与该船相关;
.2 公司为该船舶确立的安全管理体系包括了本规则的关键要素,并在为签发《符合证明》所作的评审中被评估过,或为签发《临时符合证明》而验证过;
.3 公司已计划在三个月内对船舶进行评审;
.4 船长和高级船员熟悉安全管理体系及其实施的计划安排;
.5 被确认为必要的须知已在开航前配备;以及
.6 《安全管理体系》的相关信息已用工作语言或船上人员都能理解的语言提供。”
7 在新第14章后增加新第15章如下:
“15 审核
本规则的规定所要求的所有审核应按照主管机关可接受的程序并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来进行。”
8 在新第15章后增加新第16章如下:
“16 证书格式
16.1 《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临时符合证明》和《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应按本规则附录中范本的相应格式制成。如果所用的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条文应包括其中一种文字的译文。
16.2 除有第13.3段的要求外,可对《符合证明》和《临时符合证明》上指明的船型予以签注,以反映安全管理体系中所述的任何船舶操作限制。”
9 增加以下附录:


“附录
《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临时符合证明》
和《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格式

符合证明

(公章) (国名)
证书号:
本证明系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经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名)
政府授权,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
(经授权的机构或个人)
公司名称和地址 ……………………………………………………………………………
……………………………………………………………………………
(见《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第1.1.2段)
兹证明该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经审核符合《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对下列船型的要求(视情删除):
客船
高速客船
高速货船
散货船
油船
化学品船
气体运输船
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其他货船
本《符合证明》有效期至……………………………………,但取决于定期审核。
签发于………………………………………………..
(发证地点)
签发日期……………………………………………..

….…………………………………………
(经正式授权签发证明的官员签字)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证书号:

年度审核签注

兹证明,在按公约第IX章第6.1条和ISM规则第13.4段进行定期审核时,安全管理体系符合ISM规则的要求。

第一次年度审核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第二次年度审核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第三次年度审核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第四次年度审核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安全管理证书

(公章) (国名)
证书号:
本证书系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经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名)
政府授权,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
(经授权的机构或个人)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船型*:……………………………………………………………………………………………..
总吨位:……………………………………………………………………………………………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公司名称和地址: …………………………………………………………………………………
…………………………………………………………………………………
(见《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第1.1.2段)

兹证明此船的安全管理体系经审核符合《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的要求,且经审核其公司的《符合证明》适用于此类船舶。

本《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至…………………………,但取决于定期审核并且《符合证明》仍然有效。
签发于……………………………
(发证地点)
签发日期…………………………

….…………………………………..
(经正式授权签发证书的官员签字)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证书号:
中期审核和附加审核(如需要)签注

兹证明,在按公约第IX章第6.1条和ISM规则第13.8条进行定期审核时,安全管理体系符合ISM规则的要求。

中期审核 (在发证的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之间完成)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附加审核*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附加审核*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附加审核*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临时符合证明

(公章) (国名)
证书号:
本证明系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经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名)
政府授权,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
(经授权的机构或个人)
公司名称和地址 ……………………………………………………………………………
……………………………………………………………………………
(见《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第1.1.2段)

兹证明该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经认定达到《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第1.2.3段对下列船型(视情删除)规定的目标:
客船
高速客船
高速货船
散货船
油船
化学品船
气体运输船
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其他货船
本《临时符合证明》有效期至……………………………………………………………………..
签发于………………………………….
(发证地点)
签发日期………………………………

….…………………………………..
(经正式授权签发证明的官员签字)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公章) (国名)
证书号:
本证明系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经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名)
政府授权,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
(经授权的机构或个人)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船型*:………………………………………………………………………………………………..
总吨位:………………………………………………………….…………………………………..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公司名称和地址: ……………………………………………….…………………………………
………………………………………………….………………………………
(见《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第1.1.2段)

兹证明此船满足《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第14.4段的要求,且公司的《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与此船相关。

本《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至……………………..,但取决于《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仍然有效。
签发于……………………………
(发证地点)
签发日期…………………………

….…………………………………..
(经正式授权签发证书的官员签字)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证书号:

本《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延至:…………………….
展期日期:…………………………………………
……..….……………………………..
(经正式授权延展有效期的官员签字)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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