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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43:18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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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提出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二、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自治州、地区、自治区直辖市分别组成代表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组成代表总团,下设州直代表团、塔城地区代表团和阿勒泰地区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疆部队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代表总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总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或代表总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三、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通过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通过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之前,各代表团应组织代表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和修改的建议,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四、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

五、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交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研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团对修改后的法规草案审议通过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议案审查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报告和议案,涉及专业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

九、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

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对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十一、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和议案审查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有关的报告和议案进行审议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以修改并对原条款顺序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6年修正本)

(1991年5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制度化、法律化建设,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宪法规定的省一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因故不能在第一季度举行时,可以推迟举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以上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四)审议通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选举的或补选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六)应有常务委员会准备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应将开会日期和建设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过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自治州、地区、自治区直辖市分别组成代表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组成代表总团,下设州直代表团、塔城地区代表团和阿勒泰地区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疆部队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代表总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总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或代表总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通过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通过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之前,各代表团应组织代表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和修改的建议,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轮流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常务主席决定问题,由常务主席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根据讨论的内容,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报告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决定召开大会全体会议,由代表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依照法律规定或经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会议和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由会议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可以在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会议举行前提出。会议期间提出的,应在会议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以及质询案、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2/3以上的多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二十一条 提案人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提案的理由及解决问题的方案。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提出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应当附有法规修正草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议审议有关报告和议案,一般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在必要的时候,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决定,也可以组织专题讨论。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交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研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主席团对修改后的法规草案审议通过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和相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报告和议案,涉及专业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议案,必须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召开前审议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关于议案审议结果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和未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管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管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能够在大会会议期间办理的,应当即时办理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自治区计划和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会议审议后,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主要内容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对关于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自治区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法律规定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依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每次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前,候选人的提名人或者推荐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选出的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时,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时,补选程序和方式由代表大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个以上代表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二条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有关报告和议案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对代表提出的询问作出说明。

主席团和议案审查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有关的报告和议案进行审议时,可以要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代表团应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主席团、3个以上代表团或者1/10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自治区境内一切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九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10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5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经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因受大会发言时间限制,未能在大会上发言的,可以作书面发言。

第五十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二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大会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使用维吾尔、汉、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五种语言文字。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各民族代表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出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和使用本民族语言发言。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会议配备翻译人员。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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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占用节奖超罚办法

铁道部


货车占用节奖超罚办法
铁道部


一、为提高全路货车使用效率,合理调整货车布局,明确货车占用的经济责任,特制定本办法。
二、货车占用实行按自然辆数核定基数,对超欠基数部分实行节奖超罚企业留利的办法。奖罚标准按车辆用途分别确定。
三、货车占用基数范围及奖罚标准:
1、准轨铁路运用车、代客车、洗罐车、整备罐车、保温车和特种凹型车的备用车、港口备用车按20元/辆日计算。
2、其它备用车、路用车、新线车按40元/辆日计算。新线车中包括合资铁路和地方铁路使用的国铁车辆。
3、检修车按10元/辆日计算。
4、淘汰车、生活用车、守车和窄轨车不纳入奖罚范围。
四、货车占用基数的核定,依据年度计划运用车和本办法所规定的非运用车确定,除路用车根据计划确定外,其余非运用车原则上参照以前年度完成情况确定。
五、货车占用情况的考核,由计划司在年度占用基数的基础上,商运输局后下达季度计划,按季度公布考核结果,财务司按季结算。
新线货车占用的考核、结算,由各铁路局(包括集团公司)与相关的工程局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办理。
六、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部批准印发的体法〔1992〕20号《关于发布<货车有偿占用办法>的通知》以及有关货车有偿占用的其它文电同时废止。



1993年5月28日

关于改进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出版供应工作的若干规定

国家出版局 教育部


关于改进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教材出版供应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1年10月8日,国家出版局、教育部

为了更好地适应为四个现代化培养人才的需要,“及时、足量”地供应教材,切实做到“课前到书,人手一册”,现对改进大学、中专教材的出版供应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教材预订供应办法
1.大学、中专、技校通用教材(包括作教材用的教学参考书),统一由新华书店发行,并由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集中编印教材预订目录发给各地。学校向当地书店预订,发给学生。学校要加强教学工作的计划性,预订教材的品种、数量要力求准确。教材每年办理预订两次,12月上半月预订次年秋季用的教材,6月上半月预订次年春季用的教材。列入预订目录的教材,一般都应注明下次预订、供应时间。学校向书店预订教材,采取信用预订办法,不预收书款;但职工学校、训练班、业余学校等,以及个人读者预订教材,为了使预订落实,当地书店可根据情况,酌收预订书款。
各地职工教育领导机关、出版行政机关要做好组织安排,尽可能把各类职工学校需用的大学、中专、技校教材,纳入书店一年两次的教材预订工作中,以便保证教材的供应。对教材的预订,出版社和书店要广泛宣传,使学校、厂矿、科技机构、部队等有关单位,以及购买教材自学的人员,都知道预订教材。各地书店要广泛深入地征求预订,对单位和个人都要接受预订。
2.出版社要加强出版工作的计划性。列入预订目录的教材,要做到课前到书。目前交通运输比较紧张,秋季用书最迟应在7月15日前出齐,春季用书最迟应在春节前40天出齐,书店随收随发给学校(书店以存书供应的,秋季于3月底以后、春季于上年9月底以后发书)。个别教材不能做到课前到书的,应在目录中说明出书时间(秋季用书最迟不得迟于9月,春季用书不得迟于2月),按时出书。出版社要努力避免出版情况变动(延期出书和停出等),如有变动,应在开学前3个月通知到学校。
3.由于出版情况变动等原因发生的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出版社通知延期出版的教材,学校可于收到通知10日内通过当地书店减订或退订;由于出书脱期(包括通知延期又未按期出书的和未在规定时间前通知延期出书的)和发书延误,迟发到学校的教材,学校可以少要或不要,因而造成的存书和运费损失,分别由出书脱期的出版社和发书迟误的书店负担。
4.学校预订的教材需要情况如有变动,应尽早向当地书店提出调整订数,当地书店和发货店应尽量设法调整;当地书店无法调整的应在5天内报发货店,发货店收到调整单后,应于一周内复告调整情况。学校减订的教材,书店尚未发出的都应予以调整。学校按照教材目录成批预订的教材如有多余,可以在本学期开学后20天内退给当地书店实际取书总金额5%的教材(预订目录中预告开学后到书的教材,在上述总金额5%以内,可少要或不要)。学校如还有多余不用的教材,当地书店应积极帮助调剂解决,尽可能组织和介绍学校间直接调剂,在本地进行的调剂,书店不收费用,通过书店调往外地的,邮运费由学校负担。
二、关于出版社和书店的协作
出版社的预订目录稿和出版情况变动通知稿,应按本通知中的预订时间和通知时间要求,在必需的编印、分发时间之前,提交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汇编印发。秋季用书于1月20日,春季用书于上年7月20日,发货店向出版社提出订货数。教材随出随发,包件上和集装箱外要标明“教材”字样,加速发运。凡脱期出版的教材一律用快件运输,增加的运费由出版社负担。
三、关于教材的储备和零售工作
1.为了调节供需,尽可能解决各地增订、补购教材和其他临时需要,发货店和出版社要充分协商做好教材的储备工作,特别是专业教材的储备工作;如遇有较大数量的临时需要,储备不足的要及时协商加印。在征订数之外,经协商共同储备的教材,经济责任由出版社和发货店各半负担(书存发货店)。教材的书款结算和货款办法仍按现行办法办理。
2.各地书店都要加强教材的备货和零售工作,尽一切努力满足学校和其他方面读者的需要。各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和其他较大城市的书店,要设立大中专教材专业门市部,根据本省、市、自治区的需要情况,备货品种适当齐全,成为本省、市、自治区的教材零售中心。
四、关于教材的印制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书刊印刷厂都要十分重视教材的印制工作,积极承担,优先安排,按时完成印制任务。一般图书与教材印制发生矛盾时,应给教材让路。
中央级出版社出版的教材,应尽量安排在本部门的印刷厂印制,确实难以解决的,由中国印刷公司统一调度,尽最大可能安排在北京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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