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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35:13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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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0年4月2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车型和清洁车用能源,逐步淘汰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五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未设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的,由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管理职权。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七条 凡新购或者外地迁入的机动车需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九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列为本市机动车检验项目。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方能通过检验,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排气污染检测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在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时不得弄虚作假,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检测费。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驾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销售单位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生产单位提供的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禁止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所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技术性能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涉及排气维修内容的,应当在维修完工后进行排气检测,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经计量认证合格,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或者校准;

  (三)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四)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时,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进行对接,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可以对下列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一)机动车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用机动车。

  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抽检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经抽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行驶证直至其复检合格。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应当快捷、便民,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不得收取检测费,不得扣押车辆。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车用燃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并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传输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其他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收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改正的,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或者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排气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销售单位销售无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的机动车或者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或者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拒不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拒绝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具有本条前款第(三)、(四)项情形之一的,除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作出处罚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消其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的建议。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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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49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5-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严格规范代征代扣税款的核算和代征代扣手续费的收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现将代征代扣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后的有关税收会计核算问题明确如下:
一、代征代扣税款的核算范围为: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的要求已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和缴款手续的代扣代收税款;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税收征管制度规定签有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按协议的要求已向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和缴款手续的代征税款。 
下列税收收入不得纳入代征代扣税款核算:
(一)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二)税务机关(包括税务机关聘用的助征员)自收的现金税款(包括税收罚款、罚没收入、税款滞纳金等自收现金收入);
(三)企业纳税人同城直接转帐缴纳的税款(包括罚款、罚没收入、税款滞纳金等转帐收入,不包括税务机关委托银行向异地企业托收的转帐税款);
(四)未办理或未保存代扣代收税款申报材料和代征协议的。
二、各税收会计入库单位和双重业务单位必须单独设置“代征代扣税款登记簿”,并下设“代扣代收”“委托代征”二类明细科目,以辅助帐形式分税种登记反映代征代扣税款征收情况。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在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或结报票款时,必须同时向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格式见附件1)。税收会计以结报单作为核算代扣代收税款和计付代扣手续费的原始凭证。
代征人代征税款后,必须按代征协议规定的票款结报时间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并办理票款结报。税收会计以结报单作为核算代征税款和计付代征手续费的原始凭证。
各入库单位和双重业务单位必须将代征代扣税款结算单按月单独装订成册,并按税收会计档案要求保存备查。
四、为准确反映代征代扣税款征收情况,2002年税收会计报表中增设《代征代扣税款明细月报表》(表式见附件2)。从2002年8月份编报7月份税收会计报表起,各核算单位应根据“代征代扣税款登记簿”如实编报。同时,取消《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中“其中:银行代征”、“其中:其他代征”和“其中:代扣代缴”三栏目。有关计算机表格及参数将通过广域网下发各地。
五、各税务机关计会部门应根据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定期分户、分税种汇总代征代扣税款数,提供本单位财务部门作为计付代征或代扣税款手续费的依据。
凡是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未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的,税务机关不得向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支付代征代扣手续费。违规支付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从2002年7月1日起,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代征代扣税款时,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报单,并据此核算代征代扣税款和支付代征代扣手续费;2002年7月1日前代征代扣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向税务机关领取手续费时,可由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向税务机关填报手续费领款申请单,并附实际代征代扣税款的有关申报或结报证明材料。

附件:1、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略)
    2、代征代扣税款明细月报表(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4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逐步建立、完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制度,是价格事务所正确办理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重要保障。价格系统的价格事务所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后,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涉及面广,时限性强,责任重大,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三、要发挥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的整体优势,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努力减少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四、价格事务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程序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切实做好工作。
五、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规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制度,发挥价格事务所系统的整体优势,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保障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顺利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受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各种涉案标的价格鉴定委托。
第三条 按照国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规定,价格事务所系统对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中央、国务院和军队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受理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跨部门的各种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受理涉外当事人(包括法人)的案件中物品价格鉴定委托;受理疑难、重大案件涉及的物品价格鉴定。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事务所直接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受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市级行政区域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第六条 各地(市、盟、自治州)价格事务所受理本地(市、盟、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受理本地(市、盟、自治州)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第七条 各县(市、旗)价格事务所直接受理本县(市、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第二章 委托受理程序
第八条 各地价格事务所接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后,按下列情况区别办理:
(一)刑事案件中涉及物品价格鉴定,一般应直接办理;其中案情重大、或者有疑难、或者价格鉴定标的数额巨大的,可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
(二)其他案件的物品价格鉴定,涉及的当事人(包括法人、自然人,下同)双方均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应直接办理;涉及的当事人有一方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应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者直接移送按分管权限受理价格鉴定的价格事务所;案件中涉及的当事人双方虽然均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但案情重大有疑难的,可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者直接移送按分管权限受理鉴定的价格事务所。
第九条 接到移送委托的价格事务所,比照第八条的规定区别办理。在确定属于直接办理物品价格鉴定后,可以选择下列方法办理:
(一)委托移送的价格事务所办理;
(二)联合移送的价格事务所办理;
(三)联合案件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价格事务所办理;
(四)直接办理。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移送委托时,要告知有关委托单位。

第三章 价格鉴定评估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管理规定,不得对委托单位重复收费。
第十二条 在国家没有统一收费标准之前,按照直接办理价格鉴定的价格事务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联合办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费用由联合办理鉴定的有关单位协商,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鉴定机构与各地价格事务所商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价格事务所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论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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