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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钢铁行业烧结烟气脱硫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37:23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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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钢铁行业烧结烟气脱硫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钢铁行业烧结烟气脱硫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节〔2009〕340号


  为落实《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发〔2009〕6号),我们组织制定了《钢铁行业烧结烟气脱硫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我部。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62)



附:

钢铁行业烧结烟气脱硫实施方案

  《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国发〔2009〕6号)明确提出,未来三年内,钢铁行业要实施钢铁产业技术进步与技术改造专项,对烧结烟气脱硫等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工艺技术,给予重点支持,并对重点大中型钢铁企业节能减排提出了明确的指标要求。为落实《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推动钢铁行业开展烟气脱硫,特编制本实施方案,实施期限为2009-2011年。
  一、钢铁行业烧结烟气二氧化硫污染状况
目前,钢铁行业二氧化硫主要由烧结球团烟气产生,烧结球团烟气产生的二氧化硫占钢铁企业排放总量70%以上,个别企业达到90%左右(不含燃煤自备电厂产生的二氧化硫)。
  据统计,2008年全国重点统计的钢铁企业二氧化硫排放量约110万吨,其中烧结二氧化硫排放量约80万吨。
  (一)烧结烟气的特点
  我国钢铁行业烧结烟气成分复杂,波动性较大,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烟气量大,一吨烧结矿产生烟气在4000-6000m3;二是二氧化硫浓度变化大,范围在400-5000mg/Nm3之间;三是温度变化大,一般为80℃到180℃;四是流量变化大,变化幅度高达40%以上;五是水分含量大且不稳定,一般为10-13%;六是含氧量高,一般为15~18%;七是含有多种污染成分,除含有二氧化硫、粉尘外,还含有重金属、二恶英类、氮氧化物等。这些特点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钢铁烧结烟气二氧化硫治理的难度。
  (二)烧结装备及脱硫装置情况
  治理烧结烟气二氧化硫污染主要通过在烧结机上安装脱硫装置来完成。据统计,我国现有烧结机500余台,烧结机总面积53820m2,生产能力达58950万吨,平均单台烧结机面积122m2。
  截至2009年5月底,我国已建成烧结烟气脱硫装置35套,实现脱硫的烧结机共40台,烧结机总面积6312m2,形成烧结烟气脱硫能力8.2万吨。已投入运行的烧结烟气脱硫装置采用的工艺主要有循环流化床法、氨-硫铵法、密相干塔法、石灰石-石膏法等。
  我国现有钢铁企业中,中央企业烧结机58台,烧结机总面积11792m2。截至2008年底,中央企业已建成烧结烟气脱硫装置2套,实现脱硫的烧结机共2台,烧结机总面积675m2,形成烧结烟气脱硫能力0.79万吨。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乏成熟的烧结脱硫技术。目前已投入运行的烧结烟气脱硫装置采用的脱硫工艺主要有循环流化床法、氨-硫铵法、密相干塔法、石灰石-石膏法等,这些工艺在我国处于研发和试用阶段,实际脱硫效果,有待进一步验证和评估。
  2.副产物利用途径少。彻底解决烧结烟气污染问题,不但要实现烟气高效脱硫,还要解决副产物的有效利用问题。由于烧结烟气脱硫产生的副产物成分复杂,目前还缺乏有效的利用途径。
  3.脱硫装置投资大、运行费用高。烧结脱硫装置投资约占烧结机投资的20%~50%,吨烧结矿脱硫运行成本5~14元。投资大、运行成本高是制约安装脱硫装置的重要因素。
  4.有效监管不够。大多数钢铁企业没有安装烧结烟气在线监测设备,对钢铁企业烧结排放二氧化硫的监管主要采用间断的监测方式,无法对排放二氧化硫浓度及总量准确监控。
  二、烧结脱硫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认真落实《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通过安装烧结烟气脱硫装置,削减钢铁行业烧结烟气二氧化硫排放量,并通过烧结脱硫工程后评估,引导和推进钢铁行业二氧化硫减排工作。
  (二)实施原则
  1.科学评估,分步实施。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和标准,充分考虑企业烧结烟气的特点,对不同烧结烟气脱硫工艺技术进行评估论证,为钢铁行业推广烧结烟气脱硫技术提供参考,引导企业分步开展烧结脱硫装置能力建设。
  2.突出重点,央企先行。加快实施处于两控区、环境重点区域(珠三角、长三角和京津冀)、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及使用高硫原、燃料的钢铁企业烧结烟气脱硫。中央企业应起表率作用,在烧结烟气脱硫工程建设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3.结合实际,选择工艺。各钢铁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遵循经济有效、安全可靠、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原则,因地制宜选取经济适用的脱硫工艺和技术。
  (三)主要目标
  在2009年5月底已形成烧结烟气脱硫能力8.2万吨的基础上,2011年底前钢铁行业新增烧结烟气脱硫能力20万吨(其中中央企业10万吨)。2011年钢铁行业烧结烟气排放二氧化硫不超过64.5万吨,重点大中型企业吨钢二氧化硫排放量小于1.8kg,满足《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提出的指标要求,烧结烟气二氧化硫污染初步得到治理。
  (四)主要任务
  1.开展烧结脱硫工程后评估工作。对已建成烧结脱硫工程,组织行业专家,评价其技术先进性、装置可靠性、投资及运行经济性等指标,在此基础上,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烧结脱硫技术和工艺目录,引导促进烧结脱硫技术的规范发展。
  2.分步实施,有序推进烧结脱硫工作。新建烧结机要按“三同时”原则,配套建设烧结烟气脱硫装置。现役烧结机按本实施方案要求建设烟气脱硫装置,三年内新增烧结脱硫装置能力20万吨。
  3.注重脱硫副产物综合利用。将烧结脱硫副产物的利用纳入钢铁企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体系中,积极探索脱硫副产物的利用途径。
  三、分步实施计划
  到2011年,新增烧结机脱硫面积15800m2,形成脱硫能力20万吨。其中中央企业新增烧结机脱硫面积7700m2,形成脱硫能力10万吨。
  ─2009年实施脱硫的烧结机面积4100m2,形成脱硫能力4万吨。其中中央企业实施脱硫的烧结机面积1900m2,形成脱硫能力2万吨。
  ─2010年实施脱硫的烧结机面积7700m2,形成脱硫能力11.5万吨。其中中央企业实施脱硫的烧结机面积3300m2,形成脱硫能力4.6万吨。
  ─2011年实施脱硫的烧结机面积4000m2,形成脱硫能力4.5万吨。其中中央企业实施脱硫的烧结机面积2500m2,形成脱硫能力3.4万吨。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策支持
  1.按照《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要求,把钢铁烧结脱硫项目纳入节能减排重点工程予以支持。地方工业主管部门在安排地方财政节能减排资金时,要优先支持钢铁烧结脱硫项目。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安排技术改造资金时,将优先支持烧结脱硫项目。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适合我国特点的烧结脱硫技术与装备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2.鼓励采用多种方式融资建设烧结脱硫工程。采用多种融资方式,积极利用社会投资,建设烧结脱硫工程。如采用BOO、BOT等方式建设、运行脱硫装置,积极推进污染治理市场化。
  (二)加大监管力度
  1.安装烧结烟气在线监控装置。钢铁企业应安装烧结烟气在线监测装置,监测设备应与当地环保部门监控系统直接联网,实时传送数据。
  2.加大对烧结脱硫装置的监管力度。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加大钢铁企业脱硫装置的验收工作,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定期发布当地钢铁企业环保达标公告。
  3.加强环境统计制度建设。企业应建立烧结脱硫数据统计制度,建立脱硫设施运行台帐,定期向当地相关部门通报排污情况。
  (三)加强组织实施
  1.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中央钢铁企业要按照本《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地、本企业烧结脱硫计划,并组织推动项目实施,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烧结脱硫进展情况上报我部。
  2.各钢铁企业要高度重视烧结脱硫工作,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明确责任和任务,按照烧结脱硫计划要求,认真实施本企业烧结脱硫项目。加强脱硫日常运行管理工作,客观、真实向有关部门上报脱硫工程实施情况。
  3.各脱硫工艺设计单位、工程承包商、设备供应商和中介机构要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服务意识,共同努力,按本方案要求加快实施烧结烟气脱硫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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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WTO成员追求国内非贸易价值的政策目标而采取的限制性贸易措施与多边贸易规则之间相冲突的情形日益增加,WTO以必要性检验作为平衡成员的管制权与自由贸易的重要工具。在 GATT\WTO的实践中,争端解决机构对必要性判断标准存在分歧。为保证贸易利益与非贸易利益之间的平衡,必须以例外条款的目的与特性为出发,检验措施的合目的性,从手段是否有助于达成目的的关联性中,建立相当因果关系,来解释必要性判断标准的概念。


在 GATT/WTO 体制中,经常有成员为了追求其国内非贸易价值的政策目标而采取具有限制作用的贸易措施,因而被其他成员诉诸争端解决机构。这样的案件频频出现,表明成员国内非贸易政策目标的追求可能与多边贸易规则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冲突。
国内政策目标的追求可能对国际贸易产生重大的影响,因而在 GATT/WTO 体制中,为了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既承认成员为实现国内合法政策目标有权采取贸易限制措施,同时,为了避免这种措施被滥用,WTO 还要求这些措施必须有一定的科学根据,必须基于国际标准或基于风险评估,并且在适用方式上不得对条件相同的国家有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不得超过必要的贸易限制程度。除以上的调和方式之外,WTO 还规定了一种基本而且特别重要的平衡工具,即必要性检验。必要性检验要求争议措施不得超过实现目标所必要的贸易限制程度。在 GATT/WTO 争端解决实践中,既有许多争端的申诉方以必要性检验条款为依据,指控被诉方的贸易限制措施违反多边贸易规则,也有不少被诉方援引必要性检验条款作为其贸易限制措施的免责理由。目前 WTO 相关协定对必要性检验如何适用的规定仍付之阙如,争端解决机构对必要性判断标准存在较大分歧。因此对 WTO 法中的必要性检验及判断标准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上探讨的空间和意义,更蕴含重要的现实价值。
一、WTO法中必要性检验的内涵
必要性检验(necessity test)[1]是 WTO 涵盖协定中的重要概念之一。其是指 WTO 相关协定为了平衡保护成员方国内管制主权和渐进推进贸易自由化这两个目标,通过必要性标准来审查成员方采取的措施与其追求的目标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该措施是否符合 WTO协定的过程。换言之,必要性检验是以有关措施是否实现某一政策目标所“必要的”作为标准,来认定一项措施是否符合 WTO 法的过程。2必要性检验的精髓在于它是平衡成员下列两种需求的关键:(1)WTO 应尊重成员为设定并达到其政策目标所使用的法规措施工具;(2)WTO 应设立规范促使成员避免实行限制贸易的法规措施。因此必要性检验的目的是要求如果成员制定的措施造成贸易限制,则该措施限制贸易的程度应不超过其为达到政策目标所必要的程度,该成员必须承担证明其国内措施不是变相的贸易限制的义务。
贸易自由化和国内管制主权之间的关系是国际贸易中最为重要和难以处理的问题之一。在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同时,WTO 承认其成员有权为实现其国内政策目标对其领土内的贸易行为进行规制和采取措施,并给予 WTO 成员在协议的执行上有更多的灵活性。[3]因此,WTO 的目标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是渐进的促进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另一方面是在自由化的进程中必须保护各成员方对贸易进行必要管制的自主权。为了分别实现这两个目标,WTO文件中分别创设了两套不同的规则:一类是推动贸易自由化的规则,如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和非歧视原则等;另一类是保护成员方国内管制主权的规则,如 WTO 中的各种例外。然而,由于贸易自由化和国内管制主权之间存在某些天然的矛盾,在二者出现矛盾时应如何调和就成了 WTO 有关协定必须处理的问题,这正是必要性检验的价值所在。
WTO 相关协定中有许多条款都涉及必要性检验,其中较重要的有 GATT 第 20条(a)款和(b)款及(d)款、TBT 第 2 条第 2 款及第 5 款、SPS 第 2 条第 2 款及第 5 条第 6 款、GATS第 14 条和第 6 条第 4 款、TRIPS 协定第 3 条第 2 款和第 8 条第 1 款及第 27 条第 2 款等。其中有些条款至今未被诉诸 WTO 争端解决程序,没有发展出与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有的条款只有框架性的规定,其实际内涵还有待通过谈判确定,如 GATS 第 6 条第 4 款。
二、WTO法中必要性检验的要素
当成员采取一定措施来追求国内政策目标时,该措施的制定或维持可能因为具有贸易限制效果而引发其他成员对其的争议,因此,上述相关协定都要求成员在制定或维持某一措施时,该措施对贸易的限制必须是实现合法目标所必要的。从上述协定的相关规定可归纳出在进行必要性审查时,必须对以下三个要件进行审查:必要性检验的适用对象(成员的国内政策措施)、该措施拟实现的目标、该措施是否为实现该目标所必要。
(一)必要性检验的适用对象
因协定的不同,必要性检验的适用对象也不同。如在 GATT 中所规范的是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措施,而 GATS 所规范的是涉及服务贸易的措施。此外,就可能接受必要性审查的措施,有些协定并未作特别限制,如 GATT 第 20 条和 GATS 第 14 条;然而有些协定规定仅限于协定内某一部分措施,如 TBT 第 2 条第 2 款仅涉及对技术法规的必要性进行审查,GATS 第 6 条第 4 款是对与服务贸易有关的国内规章作了必要性审查要求。
在进行必要性检验时,争议措施是否违反 WTO 相关协定的规定已非重点,应着重于何者为待审理的措施。[4]以美国汽油案为例,该案的背景是:美国为改善空气污染及降低有毒气体排放对人类健康与环境的威胁,于 1990 年修改了 1963 年生效的《清洁空气法》,确定两项新的计划以保证燃烧汽油的排放不超过 1990 年的水平。该新法案适用于美国的炼油商、混合加工商和进口商,并授权环境保护署执行。为执行这两项计划,美国环境保护署于 1993 年 12 月 15 日制定发布了“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汽油规则”),设定了两种基准来衡量汽油质量:一种是在企业 1990 年经营的汽油的质量数据的基础上为企业设定“企业单独基准”,其质量数据由企业自己提供;另一种是代表 1990 年汽油平均质量的“法定基准”。“汽油规则”规定,对 1990 年经营 6 个月以上的国内炼油商适用企业单独基准。如果某进口商同时是国外炼油商,当它 1990 年进口到美国的汽油中在数量上有 75%来自它在国外的炼油厂,就对其适用企业单独基准(所谓“75%规则”)。混合加工商或进口商如果无法使用第一种方法设定基准,就必须适用法定基准。对 1990 年经营不足 6 个月的国内炼油商和外国炼油商适用法定基准。
该案专家组认为依据汽油规则中的基准确立方法,进口商必须受法定基准的约束,而美国炼油商可以采用单独基准,因此该“基准确立方法”对进口汽油加以较不利待遇,违反 GATT 第 3 条第 4 款的规定。但是专家组在审议第 20 条(g)款时,却以该措施对进口汽油“较不利待遇”作为审查对象,看其主要目的是否为保存自然资源。事实上,在这里专家组所应审查的是“措施”(基准确立方法)是不是为保存自然资源,而非“较不利待遇”是不是为保存自然资源。专家组错误地审查 GATT 第 3 条第 4 款的法律认定结果(“较不利待遇”),而忽略了第 20 条前言中明白指出第 20 条(g)款的审查对象不是法律认定结果,而是“措施”本身。[5]
(二)政策目标
在确认受审查的客体及其范围后,接着就是要审查争议措施所隐含的政策目标,是否为 WTO 各协定所允许的合法目标。WTO 协定中关于必要性检验中的目标的规定各不相同,根据政策目标的规定方式,可以分为列举清单和例示清单。有的协定以列举清单的方式规定政策目标,争议贸易限制性措施所追求的目标必须限于规定中所明确列举的,而不能超出清单的范围,如 GATT 第 20 条和 GATS 第 14 条。有的协定以例示的方式规定政策目标,争议措施不限于清单中列明的那些,如 TBT 第 2 条第 2 款。
因为 WTO 成员在符合 WTO 协定各项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决定其政策目标而实施相关措施。而在无法符合 WTO 协定中关于必要性检验中的目标的规定时,必要性检验条款为这些违反 WTO 协定的措施获得正当化提供了依据。所以,必须审查成员方所称的政策目的是否与 WTO 协定中必要性检验条款所追求的目标吻合。
(三)必要性判断标准
当 WTO 成员方实行一违反 WTO 的贸易措施时,除该措施符合上述协定所规定的政策目标之外,该措施的执行对于目标的达成还必须具有必要性,即措施与目标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必要”的要求。
对于“必要”这一概念,在不同协定中可能措词不同,有些条文以“为保护……所必要的”(necessary to protect…)来表达,如 GATT 第 20 条(a)款和(b)款;有的条文措词为“不超过必要的贸易限制程度”(not more trade-restrictive than required),如 SPS第 5 条第 6 款;也有的条文规定“不超过所必要的负担程度”(not more burdensome than necessary),如 GATS 第 6 条第 4 款。
此外,各个协定中必要性概念所包含的条件和标准也不尽相同。SPS 第 5 条第 6 款要求争议的成员方的限制性政策措施是考虑到技术与经济可行性基础上合理可用的措施;而 TBT 第 2 条第 2 款要求审查争议的成员方的限制性政策措施是否超过必要贸易限制程度时,应考虑无法实现所可能产生的风险;另外 GATT 第 20 条要求争议的成员方的限制性政策措施不得在情形相同的国家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与之不同,在 SPS和 TBT 协定中,对争议的成员方的限制性政策措施是否是必要的判断标准,可能必须参考现有的相关国际标准,但对遵照国际标准的措施赋予不同的推定效果,SPS 协定是推定符合 SPS 协定和 GATT 的相关规定,TBT 则推定不至于造成国际贸易不必要的障碍。
三、GATT-WTO时期必要性判断标准的发展及评析
从 GATT 及 WTO 法规范的实践来看,上述三个要件中的必要性检验的适用对象与政策目标的认定较少有争议,最具争议的是必要性判断标准。从争端解决的实践看,必要性判断标准是变动的,美国 337 条款案最先建立“最低贸易限制”的要求;接着进展到韩国牛肉案时,又强调“合理可得”的概念,并对“合理可得”与否的判断以“权衡”的观念作为依据;再到了巴西轮胎案,必要性检验的判断标准,又转而贴近被诉方主观的认定,使得必要性认定结果越来越难预测,导致法律秩序的不安定。
(一)最少贸易限制理论
美国 337 条款案最先建立所谓必要性判断标准,专家组指出争议措施必须是“违反GATT 程度最低”或“贸易限制程度最低”的措施,[6]即所谓的“最低贸易限制要求”。专家组并没有正面说明何谓必要性,而是以反面比较是否具有替代措施的存在,来决定贸易措施的必要性。最少限制与合理可得性,是考虑替代措施是否真能剔除受质疑措施必要性的两项要件,同时具备者是首选的替代措施。当没有符合 GATT 规定并且是合理可得的替代措施存在,才考虑较少违反 GATT 规定的替代措施。判断较少违反 GATT 规定措施的基准限于其对贸易限制的影响。
根据美国 337 条款案的专家组所确立的必要性检验判断标准,如果一缔约方可以合理地期待使用其它替代措施,且该替代措施不违反 GATT 的其它规定,那么该缔约方不得主张其违反 GATT 其它规定的措施,是第 20 条意义下的“必要”措施。同理,如果一缔约方在合理情况下并无符合其它 GATT 规定的措施供其实施,该缔约方有义务在合理存在而可供选择的各种措施之间,使用与 GATT 抵触程度最低的措施。换言之,如果在合理的情况下,并无符合 GATT 规定的替代措施(或违反程度最低的替代措施),为实现政策目标,则认为争议措施是必要的。因此,就争议措施是否“必要”,必须审查是否存在贸易限制程度较争议措施更低的措施,此外还要审查该替代措施是否合理可用;如果替代措施同时符合贸易限制程度更低及合理可用的要件,那么争议措施将被裁定为不必要的。
(二)权衡概念的引入与发展
最少限制性判断标准成立后,韩国牛肉案上诉机构首次提出权衡的理念,并正面定义必要性判断标准。其表示贸易措施必要与否的判定,应配合贸易措施如何被使用而决定。所以,必要性不能单凭贸易措施的限制性而判断,即有所谓权衡过程的产生。当一措施不是“不可或缺”时,确定该措施是否是第 20 条(d)款所预期的“必要的”,必须依据具体案件中涉及的一系列因素来权衡。这些因素主要包括:该措施对执行争议法律和法规的贡献,争议法律和法规所保护的公众利益或公众价值的重要性,以及争议法律和法规对进口或出口所带来的影响。上诉机构重申美国 337 条款案中关于“必要”的适用标准,很明显,与 GATT 的另一规定不一致的措施,如果存在替代措施,可合理期望予以使用并不与 GATT 其他规定不符,则缔约方不能使该措施作为第 20 条(d)款意义上的“必要的”措施而获得正当性。同样,如果与 GATT 的其他规定一致的措施不是合理可用的,缔约方应采取违反程度最低的措施。上诉机构认为前述的权衡过程是用以判断在合理情况下,一成员方是否可选择其它不违反 WTO 规定的替代措施(或违反程度较低的替代措施)。[7]
GATS 第 14 条和 GATT 第 20 条一样,都是一般例外条款,两者的措词也大同小异,这两个条款都允许成员方为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目标而违背 GATS 或 GATT 协定下的其他实体义务。由于这两个条款的相似性,过去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 GATT 第 20 条的分析对于解释 GATS 第 14 条无疑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8]因此,美国博彩案中,上诉机构对GATS 第14 条中的必要性检验进行分析时,遵循了对 GATT 第 20 条必要性检验分析的路径。
根据这种将权衡纳入必要性检验的作法,就是要将争端案件的实际内容做整体性的考虑,这正是 WTO 宗旨与目的的体现。因为含有必要性判断标准的例外条款,其被订立的原因并不是允许在使贸易完全自由化的过程中出现可以被容忍的贸易保护情形,而是为了维护 WTO 协议前言所宣示的提高生活水平、可持续发展等贸易自由化以外的目标。倘若将必要性判断标准狭隘局限于贸易最少限制上,则势必无法完整成就 WTO 的目的。因此,例外条款不应被视为(本来也就不是)背离贸易自由主义的规范,其为 WTO 成员追求其它与贸易同等重要的国家政策目标,或履行其它国际法义务的豁免 WTO 涵盖协议义务的法规,构成成员在 WTO 所享有的权利;亦使成员在有人权、文化等特殊需要时,减免WTO 义务,化解各项国家义务的冲突。
早期运用最少限制手段作为必要性判断的标准,其实影响了 WTO 成员的内国管制自主权。例如泰国香烟案专家组间接从事成员方政策目的价值的判断并削弱 WTO 成员选择保护程度的权利,暗示着 WTO 成员采取贸易措施而带来的贸易影响若无法为专家组所接受,则将影响 WTO 成员追求非贸易目标的自由。[9]而在韩国牛肉案中上诉机构提出权衡概念后,巴西轮胎案裁决报告更突显出成员所追求目标,也就是内国管制目的的重要性。由该案裁决报告可见争端解决机构采取贴近巴西内国发展程度的观点,高度尊重巴西所欲追求的目标,甚至更严格认定替代措施的有效可得性。而且,成员的政策目的及其所追求的程度构成认定措施必要性的基础,故成员所用政策的目的是必要性检验的核心,因为目标的特性会影响成员以必要性检验条款合理化其措施的可能性。[10]也就是说,目的的重要性越小,越容易使专家组认为有可替代措施的存在。该案中,专家组将巴西不产生不必要废弃轮胎的政策目标内容狭义限缩于真正预防废弃轮胎产生,就使可替代措施的选择受到限制,[11]因为替代措施必须能达到成员方自订的目标,包括管制目的与保护的程度。而争端解决机构这种认定政策目标的裁量权也说明了必要性要件审查的不可预测性。[12]
(三)对必要性判断标准演变之评析
为保证成员方的非贸易政策目标不会因为 WTO 对贸易自由化的要求而受到阻碍,并同时保证成员方为追求该政策目标而实施的措施不被滥用而成为保护主义手段,必要性检验作为平衡成员的政策自主权与自由贸易的工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通过必要性检验,审查成员方为追求某一政策目标所采取的措施,其所造成的贸易限制程度是否在达到所必要的范围之内,只有该措施没有超过必要的贸易限制程度,其才能取得正当性。
在 GATT\WTO 争端解决实践中,对必要性判断标准,从美国 337 条款案提出最低贸易限制理论,以贴近司法自我克制主义的解释方法,谨慎求证是否具有必要性开始。而在韩国牛肉案之后,必要性判断标准呈现较弹性的方式来决定,贸易措施必要与否将受措施所追求目的的重要性、措施实现目的的贡献度以及措施所造成贸易限制程度等因素的影响,而在个案的具体情况中决定必要性。美国博彩案中,GATS 第 14 条规定被认为具有与GATT 第 20 条规定类似的架构与宗旨目的,似乎显示出 WTO 涵盖协议下必要性判断标准应作相同的解释。而此种依照个案情况解释“必要性”的方式,似乎无法避免必要性判断标准的法律不确定性,更可以认为争端解决机构这种弹性做法,事实上正是司法积极主义解释方法的呈现,反映出争端解决机构的倾向。
在巴西轮胎案后,WTO 整体面临必要性判断标准内涵急速扩张的现实情况。争端解决机构所作的法律解释,至目前为止仅被认为具有个案适用的功能与价值,而未提供选择法律解释方法的指引。[13]所以,WTO 各协定必要性条款中必要性概念发展、演绎至今,解释必要性判断标准的意义虽仍属重要的课题,但已经无法持续侧重于采用何种解释方法的讨论。检验必要性的方法的内容才是影响 WTO 宗旨目的能否被维护的关键。必须以例外条款的目的与特性为出发点,检验措施的合目的性,从手段是否有助于达成目的的关联性中,建立相当因果关系,来解释必要性判断标准的概念。
四、结语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人类的生命健康和环境保护等非贸易议题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而必要性检验作为平衡贸易价值与非贸易价值的矛盾的有效工具也日益被各国所倚重。我国作为 WTO 中最大的发展中成员,理应对 WTO 协定中的必要性检验妥善地加以利用。一方面,为保护国内合法政策目标,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我国可以采取贸易限制措施,但制定相关法律政策时应注意是否符合必要性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在其他成员以保护国内合法目标为名而行贸易保护之实,损害我国在 WTO 协定下的合法权益时,我国应积极利用 WTO 争端解决机制提起诉讼,并充分利用必要性检验对措施和目标之间的必要性要求,证明有关措施不是实现其合法目标所必要的。



注释:
作者简介:曾炜,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
[1]关于“necessity test”的中文名称,国内的翻译有“必需性测试”、“必要性标准”、“必需性测试”和“必要性测试”等。笔者认为“必要性检验”的称谓不仅可以反映有关成员方的措施须符合该标准和尺度这一静态结果,还可以体现对争议措施进行审查的动态过程,故本文采取“必要性检验”这一名称。
[2]Joel P. Trachtman,Trade in financial services under GATS,NAFTA and the EC:A Regulatory Jurisdiction Analysis,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Vol.34,pp.37-55.
[3]张军旗、盛建:《WTO 补偿规则之改革建议剖析》,《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 6 期。
[4]Deborah A. Osiro,GATT/WTO Necessity Analysis:Evolutionary Interpretation and its Impact on the Autonomy of Domestic Regulation,Legal Issues of Economic Intergration (LIEI),2002,p. 123.
[5]US-Gasoline,Appellate Body Report,p.16.
[6]US-Section 337,GATT Panel Report,para. 5.26.
[7]Korea-Beef,Appellate Body Report,paras.162-167.

教育部等十五部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等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教育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教育部等十五部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等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教财[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监察厅(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卫生厅(局)、审计厅、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办、团委、妇联、供销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监察局、财务局、农业局、卫生局、审计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管局、食品安全办、团委、妇联、供销社: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为进一步规范对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工作的管理,切实有效地改善农村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现将《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等五个配套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

    2.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3.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管理暂行办法

    4.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5.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信息公开公示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指导各地科学有效地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切实改善农村学生营养状况,提高农村学生健康水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试点地区和学校,其他地区和学校可参照实施。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

  第三条 营养改善计划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实行地方为主,分级负责,各部门、各方面协同推进的管理体制,政府起主导作用。

  第四条 成立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部署营养改善计划的实施。成员单位由教育部、中宣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审计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部,简称全国学生营养办,负责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营养改善计划实施主体为地方各级政府。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分工负责。要建立责权一致的工作机制,层层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一)省级政府负责统筹组织。统筹制订本地区实施工作方案和推进计划,统筹规划国家试点和地方试点;统筹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规范;统筹安排资金,改善就餐条件;统筹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制订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方案,指导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制订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统一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二)市级政府负责协调指导。督促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实施营养改善计划,加强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县级政府是学生营养改善工作的行动主体和责任主体,负责营养改善计划的具体实施。包括制订实施方案和膳食营养指南或食谱,确定供餐模式和供餐内容,建设、改造学校食堂(伙房),制定工作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对食品安全和资金安全负总责,主要负责人负直接责任。责成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和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营养改善计划的组织实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教育部门要把营养改善计划的实施作为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的重要工作,牵头负责营养改善计划的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会同财政和审计等部门加强资金监管;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学校食堂建设,改善学校供餐条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开展食品安全检查;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配合卫生和食品安全等部门开展营养知识与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二)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职能,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切实加大投入,落实专项资金,加强资金监管,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三)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大力度支持农村学校改善供餐条件。加强农副产品价格监测、预警和监督检查,推进降低农副产品流通环节税费工作。

  (四)农业部门负责对学校定点采购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进行监管。鼓励和推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向农村学校供应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从生产技术上指导和支持学校开展农产品种植、养殖等生产实践活动。

  (五)工商部门负责供餐企业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管理,以及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六)质检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管,查处食品生产加工中的质量问题及违法行为。

  (七)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食品安全事故的病人救治、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学处置;对学生营养改善提出指导意见,制定营养知识宣传教育和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方案;在教育部门配合下,开展营养知识宣传教育和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

  (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会同教育、农业、质检、工商等部门制定不同供餐模式的准入办法,与学校、供餐企业和托餐家庭(个人)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安排专人负责,加强对食品原料采购、贮存、加工、餐用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维护等环节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协助查处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事故。

  (九)食品安全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的综合协调。

  (十)监察部门负责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审计部门负责对营养改善计划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效益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保证资金安全。(十二)宣传部门负责新闻宣传,引导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全面、客观地反映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情况,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十三)供销部门要发挥供销合作社网络优势,在食品供销方面要加强产销衔接,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推动大型连锁超市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基地、专业大户等直接与学校建立采购关系,形成高效、畅通、安全、有序的食品供给体系。

  第七条 学校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实行校长负责制。重点做好食堂管理,保证校园食品安全,组织和管理学生就餐。开展对学生及家长的营养与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建立由学生代表、家长代表、教师代表等组成的膳食委员会,充分发挥其在确定供餐模式、供餐单位、配餐食谱和日常监督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条 鼓励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以及企业、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在地方政府统筹下,积极参与学生营养改善工作,在营养与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改善就餐条件、创新供餐方式、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营养改善计划的宣传工作,做好宣传方案,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准确、深入宣传有关政策,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支持、共同监督和共同推进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 试点县和学校要在营养食谱、原料供应、供餐模式、食品安全、监管体系、营养宣传教育等方面积极探索、及时总结,为稳步推进营养改善计划积累经验,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

  第十一条 建立工作机制。

  (一)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将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情况纳入地方各级政府工作绩效评价体系,明确地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营养改善计划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的工作负管理责任。

  (二)实行目标责任制。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学校和有关企业(个人)之间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并按照目标责任书的要求进行考核评估。根据考评结果,对未能切实履行责任的,限期纠正,必要时暂停拨付相关专项经费;对工作组织得力、任务完成较好的,予以表彰或给予奖励性补助。

  (三)建立工作通报制度。全国学生营养办定期编发工作简(通)报,每月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宣传好的经验与做法,反映普遍性问题,加强对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督办。各省、市、县学生营养办定期以工作简报、工作报告等形式逐级反映和上报本地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情况。

  (四)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地方各级政府应明确规定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保证信息公开的公正、公平、便民和及时、准确;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将工作方案、实施进展、运行结果向社会公示;督促供餐单位和个人定期公布配餐食谱、数量和价格,严禁克扣和浪费。

  第十二条 试点地区以县为单位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经省级政府汇总审核后,报教育部、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供餐内容与模式

  第十三条 试点县和学校根据地方特点,按照安全、营养、卫生的标准,因地制宜确定适合当地学生的供餐内容。

  (一)供餐形式。以完整的午餐为主,无法提供午餐的学校可以选择加餐或课间餐。

  (二)供餐食品。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营养要求,确保食品新鲜安全。供餐食品特别是加餐应以提供肉、蛋、奶、蔬菜、水果等食物为主,不得以保健品、含乳饮料等替代。有条件的学校可适度开展勤工俭学,补充食品原料供应。

  (三)供餐食谱。参照有关营养标准,结合学生营养健康状况、当地饮食习惯和食物实际供应情况,科学制定供餐食谱,做到搭配合理、营养均衡。

  第十四条 试点县和学校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供餐模式,以学校食堂供餐为主,企业(单位)供餐模式为辅。对一些偏远地区暂时不具备食堂供餐和企业(单位)供餐条件的学校和教学点,可实行家庭(个人)托餐。

  (一)学校食堂供餐。由学校食堂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

  (二)企业(单位)供餐。向具备资质的餐饮企业、单位集体食堂购买供餐服务。

  (三)家庭(个人)托餐。由学校附近家庭或个人,在严格规范准入的前提下,承担学生就餐服务。

  试点地区应加快学校食堂(伙房)建设与改造,在一定过渡期内,逐步以学校食堂供餐替代校外供餐。具体过渡期由省级政府统筹确定。

  第十五条 营养改善计划实行供餐准入机制。

  (一)学校食堂在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为学生供餐;供餐企业(单位)必须在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为学生供餐;托餐家庭(个人)必须符合准入要求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供餐。地方政府应为托餐家庭(个人)改善供餐条件提供必要支持。

  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具体准入办法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教育、质检、工商等部门制定。同时应结合实际,定期进行修订。

  (二)县级政府组织招标,确定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推荐名单,并向社会公示,供学校选择和社会监督。不具备准入要求的,严禁参与招标。

  (三)采取校外供餐的学校要将食品安全作为首要条件,在县级政府确定的推荐名单中进行选择。

  第十六条 实行供餐退出机制。

  对企业(单位)供餐、家庭(个人)托餐实行退出机制。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停止供餐资格。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包括已供餐或已纳入营养改善计划推荐名单但未实施供餐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

  (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采购加工《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降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等食品安全问题,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出现降低供餐质量标准、随意变更供餐食谱、擅自更换履约人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协议)的行为的。

  (五)供餐期间存在克扣、减量、延时、拒绝供餐或服务态度恶劣等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

  (六)在学校膳食委员会组织的测评中,两次不合格的。

  具体退出办法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七条 科学指导营养供餐。

  (一)县级以上政府成立学生营养指导专家组。制定膳食营养指南或食谱,指导试点县、试点学校、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科学合理供餐。组织开展学生营养状况监测与评估。制定营养宣传教育指南,指导学校及社会进行营养科普宣传。

  (二)试点县和学校应结合学生营养状况,根据专家组制定的膳食营养指南或带量食谱,选择肉、蛋、奶和其他营养价值较高的食品作为主要供餐内容,建立定时、定量供给制度,保证学生充足的能量和营养摄入。

  第十八条 加强营养知识宣传教育。

  (一)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教育形式,向学生、家长、教师、学校管理人员和供餐人员普及科学营养知识,提高全社会对学生营养改善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培养科学的营养观念,促进科学合理供餐。

  (二)严格落实国家教学计划规定的健康教育时间,对学生进行营养知识宣传教育,建立健康的饮食行为模式,引导学生拒绝食用不健康食品,使广大学生能够利用营养知识终身受益。

  第十九条 建立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监测与评估制度。

  试点县要按照国家制定的监测评估方案,确定一定数量的学校作为学生营养健康状况监测点,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学生营养健康状况常规监测与评估。在常规监测的基础上,每年对部分试点地区和学校开展重点监测,及时跟踪了解学生营养改善情况,为学生营养改善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四章 食堂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改善学校食堂就餐条件。

  (一)各地应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统筹制定学校食堂建设规划,分期实施,逐步达标。

  (二)各地要统筹安排农村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资金和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项目,将学生食堂列为重点建设内容,使其达到餐饮服务许可的标准和要求。

  中央财政在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计划中专门安排食堂建设资金,对中西部地区农村学校改善就餐条件进行补助,并向国家试点地区适当倾斜。

  (三)地方政府负责学校食堂建设及饮水、电力设施改造,厨具、餐具、清洗消毒设备配置等基础条件的改善,使其达到餐饮服务许可的标准和要求。

  (四)学校食堂建设要本着“节俭、安全、卫生、实用”的原则,严禁超标准建设。规模较小学校,可以根据实际,利用闲置校舍改造食堂(伙房)、配备相关设施设备,为学生就餐提供基本条件。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有清真餐需求的学校应设立清真灶。

  (五)学校食堂(伙房)建设(改造)方案应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避免建成后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要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对学校食堂建设进行餐饮安全指导。

  第二十一条 重视学校食堂管理。

  (一)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学校食堂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将食堂管理作为重要指标。

  (二)学校应加强对食堂工作的领导与管理,建立健全覆盖各个环节的规章制度,实行校长负责制,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充分发挥膳食委员会在配餐食谱、食堂管理和检查评议等方面的作用。

  (三)地方政府要根据当地实际为农村学校食堂配备合格工作人员并妥善解决待遇和专业培训等问题。从业人员不足的,应优先从富余教师中转岗,也可以采取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从社会公开招聘。人员招聘按照“省定标准、县级聘用、学校使用”的原则进行。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关条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接受业务技能培训。

  (四)学校食堂应以服务师生为宗旨,按照“公益性、非营利性”的原则,合理确定伙食费标准和配餐方案,并报县级教育、卫生、价格管理部门备案。

  (五)学校食堂一般应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封闭运营,不得对外承包。已承包的,合同期满,立即收回;合同期未满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由学校收回管理。由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学校食堂,经当地政府与投资者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后,可由政府购买收回,交学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学校食堂财务管理。

  (一)学校食堂实行专帐核算。要加强收支管理、成本核算和票据管理,加强内控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和有效。

  (二)学校食堂结余款项滚动使用,统一用于改善学生伙食,不得用于学校教职工福利、奖金、津贴等支出或挪作他用。

  (三)学校食堂实行财务公开,自觉接受学生、家长和膳食委员会的监督。学校食堂每学期期末应将食堂收支情况全面结算,结果向学校师生和家长公开,同时报送县级学生营养办备案。

第五章 食品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三条 试点地区应严格遵循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保障机制,落实食品安全保障措施。试点县要指定专门机构、落实专门人员负责营养改善计划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条 试点地区应坚持安全第一、稳步推进的原则,组织职能部门,对所辖学校供餐条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按照评估情况,安排所辖学校分期分批实施营养改善计划。

  凡供餐条件不能满足食品安全要求的学校,暂缓实施营养改善计划。

  第二十五条 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必须依法经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规范食品采购、贮存、加工、留样、配送等环节的管理。

  (一)食品采购。建立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招标制度,凡进入营养改善计划的米、面、油、蛋、奶等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要通过公开招标、集中采购、定点采购的方式确定供货商。建立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供货商评议制度,不得采购不合格食品。

  (二)食品贮存。食品贮存场所要符合卫生安全标准,配备必要的食品储藏保鲜设施;建立健全食品出入库管理制度和库存盘点制度;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安全管理;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及时清理销毁变质和过期的食品。

  (三)食品烹饪。需要熟制烹饪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其烹饪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制作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有关规定,严禁超范围、超剂量使用。

  (四)食品留样。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必须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并放置于专用冷藏设施中冷藏48小时。

  (五)食品配送。供餐企业(单位)必须具备送餐条件和资质。送餐车辆及用具必须清洁卫生。运输过程中食品的中心温度应保持在60℃以上。

  第二十六条 实行学校负责人陪餐制度。学校负责人应轮流陪餐(餐费自理),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营养供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培训。

  县级有关部门要定期组织食品安全专家通过现场指导、培训等多种形式,增强学校、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食品安全意识,强化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提高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能力。有条件的试点县,可将涉及营养改善计划的食品供货商等一并纳入培训。

  第二十八条 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

  逐级逐校制订详细的应急预案,明确突发情况下的应急措施,细化事故信息报告、人员救治、危害控制、事故调查、善后处理、舆情应对等具体工作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资金安排。

  (一)国家试点地区营养膳食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核定,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

  (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国家试点地区以外开展营养改善计划地方试点工作(以下简称地方试点)。地方试点应当以贫困地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革命老区等为重点,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对地方试点工作开展较好并取得一定成效的省份,中央财政根据经费投入、组织管理、实施效果等情况给予奖励性补助。

  (三)在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同时,继续落实好农村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简称“一补”)政策,不得用中央专项资金抵减“一补”资金。

  (四)鼓励企业、基金会、慈善机构等捐资捐助,在地方政府统筹下,积极开展营养改善工作,并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资金拨付。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收到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件25个工作日内,将预算分解到县。将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纳入国库管理,实行分账核算,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支付。

  第三十一条 资金使用。

  中央专项资金要全额用于为学生提供营养膳食,补助学生用餐,不得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给学生个人和家长。中央专项资金结余滚动用于下一年度学生营养改善计划。

  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 资金监管。

  (一)财政部门应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教育部门应当将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导。

  各学校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内部监管,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各地应结合现有学籍管理平台,建立营养膳食补助实名制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对学生人数、补助标准、受益人数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控,严防套取、冒领资金。

  (三)各地要定期公布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总量、学校名单及受益学生人数等信息。试点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应定期公布经费账目、配餐标准、带量食谱,以及用餐学生名单等信息,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行国家重点督查、省市定期巡查、县级经常自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促进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公开透明、廉洁运作。

  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问责制度,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办法,对营养改善计划的实施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方式。

  采用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内部监督检查与外部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常态化监督检查。

  (一)日常监督。各有关部门和学校对本系统(单位)履行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教育督导部门要把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情况作为重要工作内容定期督导;审计部门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对有关职能部门履行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二)专项监督。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学生营养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重点督查及专项检查。

  (三)人大政协监督。地方各级政府要主动将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情况向同级人大、政协报告,接受监督。

  (四)社会监督。各地应成立学生、家长、教师代表和社会各界代表共同组成的监督小组,设置举报电话和公众意见箱,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重点。

  监督检查的重点是食品安全、资金安全和职责履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

  1.是否建立和实施供餐准入和退出机制。

  2.供餐单位是否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3.供餐单位餐饮服务从业人员是否具有健康证明,是否按要求接受相关培训。

  4.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的供货商是否通过公开招标、集中采购、定点采购的方式确定,程序是否合规合法。

  5.食品采购、贮存、加工、供应等环节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6.学校选定的供餐模式是否科学,食物搭配是否合理,供餐食品是否满足营养需求,是否建立营养监测与评估制度。

  7.是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是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是否及时有效处理,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是否追究到位。

  (二)资金安全。

  1.年度预算是否及时下达,资金拨付是否符合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

  2.是否专款专用,是否存在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套取、虚报、冒领等问题。

  3.是否出现虚列支出、白条抵账、虚假会计凭证和大额现金支付等情况。

  4.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是否符合程序。

  5.结余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与管理。

  6.食堂聘用人员工资、设备设施购置等费用是否纳入当地财政预算,是否挤占学校公用经费。

  7.是否按规定落实有关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三)职责履行。

  1.政府主导作用是否得到落实。

  2.相关职能部门是否严格履行工作职责,监督管理是否规范。

  3.是否成立营养改善计划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是否有专门人员负责日常工作,是否有必要的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

  4.是否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之间有无推诿扯皮现象。

  5.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制定了本地监督管理办法,是否有效执行。

  6.对营养改善计划执行情况是否定期进行跟踪督导、检查。

  7.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否及时、有效整改,相关人员的责任是否追究到位。

  第三十六条 处理与责任追究。

  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营养改善计划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地可依据本细则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在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困难和问题,由各级学生营养办协调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解决。本级学生营养办无法解决的重大问题,逐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教育部、中宣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审计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

食品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要求,加强和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试点地区和学校,其他地区和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 营养改善计划实施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管理按照“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

  (一)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权责一致、全程监管的食品安全保障机制。

  省级政府领导和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制定食品安全保障办法。督促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方案,指导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统一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督促试点地区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统筹制定学校食堂建设规划,改善学生就餐条件。

  市级政府负责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县级政府和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严格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县级政府是食品安全工作的行动主体和责任主体。负责制订食品安全保障实施方案。确定不同类型学校的供餐模式,制订企业(单位)供餐、家庭(个人)托餐等校外供餐招投标办法并组织招标工作。指定专门机构、落实专门人员负责食品安全工作。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责成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和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二)各监管部门要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确保生产、采购、贮存、加工、供应等关键环节安全可控。

  1.食品安全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的综合协调。

  2.农业部门负责对学校定点采购生产基地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进行监管。

  3.工商部门负责供餐企业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管理,以及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

  4.质检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管,查处食品生产加工中的质量问题及违法行为。

  5.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食品安全事故的病人救治、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学处置。

  6.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会同教育、农业、质检、工商等部门制定不同供餐模式的准入办法,与学校、供餐企业和托餐家庭(个人)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安排专人负责,加强对食品原料采购、贮存、加工、餐用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维护等环节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协助查处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事故。

  7.教育部门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保障措施,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按照规定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日常自查。配合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与学校、供餐企业(单位)和托餐(家庭)个人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并进行食品安全检查。

  8.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食品安全保障工作。

  第五条 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不具备食堂供餐条件的学校必须从县级政府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推荐名单中选择供餐单位,并签订供餐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要充分发挥由学生、家长、教师等代表组成的膳食委员会在确定供餐模式、供餐单位、配餐食谱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必须严格自律,依法经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做好食品采购、贮存、加工、供应等环节的安全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鼓励社会参与。鼓励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以及企业、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在地方政府统筹下,积极参与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工作,在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改善就餐条件、加强社会监督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章 供餐准入及退出管理

  第八条 实行供餐准入机制。

  (一)学校食堂准入管理。

  学校食堂(伙房)必须在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为学生供餐。学校食堂建设与设施设备配备应当符合《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规定的相关要求。学校食堂准入的基本要求如下:

  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烹饪、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二)供餐企业(单位)准入管理。

  1.供餐企业(单位)必须在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为学生供餐。具体准入办法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教育部门等有关职能部门制订。

  2.供餐企业(单位)必须具有送餐资质和条件。配送条件应当符合食品操作规范的相关规定。

  3.供餐企业(单位)供餐人数不得超出其供餐能力。

  (三)托餐家庭(个人)准入管理。

  1.托餐家庭(个人)必须符合准入要求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供餐。具体准入办法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会同教育部门等有关职能部门制订。

  2.托餐家庭(个人)应当具备餐饮安全的基本条件,场所应当清洁卫生,服务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接受食品安全培训,加工过程应做到生熟分开,严防交叉污染,具备清洗消毒条件。

  3.托餐家庭(个人)供餐人数不得超出其供餐能力。

  4.托餐家庭(个人)不得提供送餐服务。

  5.地方政府应为托餐家庭(个人)改善供餐条件提供相应支持。

  (四)县级政府通过招标确定纳入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推荐名单,并向社会公示,供学校选择和社会监督。要严格审核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的资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严禁从事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托餐服务。

  (五)选择校外供餐服务的学校要将食品安全作为首要条件。不得选择未纳入营养改善计划推荐名单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提供供餐服务。

  第九条 实行供餐退出机制。

  对企业(单位)供餐、家庭(个人)托餐等校外供餐实行退出机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县级政府停止其供餐资格。

  1.供餐企业(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2.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者,包括已供餐或已纳入营养改善计划推荐名单但尚未实施供餐的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

  3.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采购加工《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使用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降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等食品安全问题,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4.出现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具体退出办法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四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十条 制度建设与管理。

  (一)学校、供餐企业(单位)、托餐家庭(个人)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培训制度,从业人员每日晨检制度,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食品贮存、加工、供应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制度。

  (二)学校食堂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封闭运营,不得对外承包。已承包的,合同期满,立即收回;合同期未满,给予一定的过渡期,由学校收回管理。由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学校食堂,经当地政府与投资者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后,可由政府购买收回,交学校管理。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卫生管理要求

  (一)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作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二)从业人员必须定期参加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的食品安全培训,增强食品安全意识,提高食品安全操作技能。

  (三)实行每日晨检制度。发现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四)从业人员要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第十二条 食品采购。

  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第十三条 食品贮存。

  食品贮存场所应符合卫生安全标准。食品和非食品库房应分开设置,配置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等设施,配备必要的食品储藏保鲜设施。

  建立健全食品出入库管理制度和收发登记制度。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及时清理销毁变质和过期的食品。

  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安全管理。采购的食品以及待加工的食品应按照食品标签要求进行保存,需要冷藏的要及时进行冷藏贮存;熟制品、半成品与食品原料应分开存放,并明显标识,防止交叉污染;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四条 食品加工。

  加工过程应认真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需要熟制烹饪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其烹饪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

  不得向学生提供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不得制售冷荤凉菜、四季豆等高风险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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