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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54:08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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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的公告

公告 2008年 第17号


  为指导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建设,防治污染,保护环境,我部制定了《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现发布施行。
  
  

附件: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暂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技术指南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灾区环境保护工作,保障人体健康,防治环境污染,解决灾区过渡性安置区(以下简称:安置区)选址、建设及使用中的有关环境保护问题,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相关省份的四川汶川地震灾区过渡性安置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过渡性安置区应合理选址,因地制宜地配套建设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加强日常环境管理,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选址基本要求


  
  第四条 安置区选址应考虑灾后重建的总体要求,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与区域乡村、城镇建设规划相结合。
  
  第五条 安置区选址应避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止影响饮用水安全。
  
  第六条 安置区的饮用水源应按照《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技术方案(暂行)》等文件要求,做好水源选择和保护工作,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七条 安置区选址不应在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等特殊需要保护区域内。
  
  第八条 已被有毒有害物质、危险废物等污染的场地不宜建设安置区。
  
  第九条 安置区附近不应有下列设施:
  
  (1) 对周围环境有较大影响的污染源;
  
  (2) 有毒有害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放射性物品存放地;
  
  (3) 燃气干线管道。
  
  第十条 安置区与铁路、干线公路等噪声源之间应留有适当距离。
  
  

第三章 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基本要求


  
  第十一条 安置区应配备必要的环保设施,以满足过渡期内集中处理废水、废物的需要。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废水处理、废物减量和综合利用,达到可靠、稳定、实用的基本要求。
  
  第十二条 安置区应首先考虑利用现有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若不具备条件,安置区的生活污水应集中收集,因地制宜地选择污水处理技术进行处理,消毒后达标排放。不应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
  
  污水处理系统排水应避免对下游相邻安置区的饮用水水源造成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应与居民安置区保持适当距离。
  
  第十三条 安置区应按要求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及时清运消毒。应充分利用现有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宜优先进行无害化卫生填埋处理。
  
  第十四条 安置区医疗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按照《地震灾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指南(暂行)》要求,做好分类收集、包装、临时贮存、处理处置工作。
  
  

第四章 安置区使用中的环境管理


  
  第十五条 应规范安置区的污水排放管理,对污水处理系统的运行与管理应设专(兼)职人员负责。
  
  第十六条 安置区应尽可能使用清洁能源,原使用天然气的地区,应尽快恢复天然气供应基础设施,不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的安置区,可使用罐装液化气或者型煤。
  
  第十七条 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可对安置区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安置区应设置专(兼)职人员和专门设备进行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对安置区粪便应定期清运,进行集中堆肥等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安置区内废弃的杀虫剂及其容器等废物应集中收集,安全处置。
  
  第十九条 安置区内不得露天焚烧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 安置区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保持区内环境整洁、安静,加强宣传和管理,防止社会生活噪声扰民。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安置区的规模与布局,按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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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涯网,你到底得罪了谁?

张雨林


今一早读到北京晨报《女歌手告天涯网站纵容造谣》的新闻时,不由有些感慨。这是自9月1号北京青年报《网络通缉令“追杀”出侵权官司》来第二次看见天涯网被诉上法庭的新闻,两新闻间隔只有6天。天涯作为全国乃至全球知名中文网络虚拟社区,在近两年可谓是风头占尽,获得了各项荣誉。从天涯也走出了各类名噪江湖的草根明星。这次天涯陷入网络侵权官司中,人们不禁要问:风光无限的天涯,你到底得罪了谁?

两个案件的起因都很简单:前者中,一位名为“菜霸”的网民在天涯社区发表帖子《洗版前因:18万PK一夜情的谣言故事》对青年歌手张可可进行侮辱、毁谤。张可可认为这败坏了她的名誉,给她的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一气之下将天涯网告上法庭;后者中,章甫因遭遇天涯“网络通缉令”,被ID为“牙疼妹妹”的网友“误杀”,该妹妹在《侮辱本姑娘的人已调查清楚,警方正在全力缉拿》的一帖中将章某的手机、家庭住址、甚至8岁女儿是领养的隐私一起公布在网络上,并称章某被上海公安拘留15天。章某接到了大量骚扰电话,令他“牙疼无比”,愤然把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这两起案件很好的代表了网络世界中两个主要的侵权问题:一是侵犯名誉权。所谓名誉权,指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综合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二是侵犯隐私权。所谓隐私权,指公民享有的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网络是公认的侵犯名誉权和隐私权案件的多发带,呈现出涉及广、传播快、保护难的特点。

通过网络实施的侵权案件是很难处理的,因为很难查实直接侵权人的真实身份。这两个案件中,就是因为这一点,被侵权人无法获得或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确认侵权信息发布人的身份,故将天涯网这个管理者诉之法律。事实上,天涯网本身并没有亲自发布或参与发布侵权信息。单从这个角度说,天涯网没有得罪起诉它的两位愤怒的网民,恐怕天涯网也没有胆量去得罪这两位起诉者。

既然天涯网没有得罪这两位起诉者,那为何这二位在找不到侵权信息发布人的情况下将它诉上法庭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若发现明显属于该类的信息应该立即删除,保存相关记录,并有义务协助进行调查。也就是说,就这两个案件而言,天涯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是它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有对其信息平台中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进行删除的义务。若天涯网对该类信息未删除或删除不及时给他人带来不良社会的影响,造成他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只不过承担侵权责任的大小,要看其具体的过错程度了。

正是由于天涯网对网友侵权言论管理上的疏忽导致它成为这两个案件中的被告。换言之,正是因为天涯网的细小疏忽,得罪了法律赋予它的义务,也令它成为了网民不良言论的间接受害者。从这种意义上说,天涯网得罪的不是别人,正是它自己。

在目前网络自律无法推行、网民处于情绪形舆论形态的阶段下,如何减少网络上违反道德的言论,提高网络道德水平?如何减少网络侵权事件、犯罪案件,净化网络法治环境?也许可以通过天涯网的这次遭遇,让我们的相关部门、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及广大网民产生深深的思考。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7]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4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新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保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对经鉴定并列为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属于国家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市政府设立标牌,属于国家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由区政府设立标牌,并在标牌上注明古树名木的编号、基本情况以及管护责任人。
  第八条 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五)在居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负责养护;
  (六)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七)在其他地方生长的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与被确定的管护单位或个人(以下称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时,原责任人应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通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必须按照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在施工等作业时借助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筑物、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等;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力量,治理复壮,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人承担,可以核减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适当给予补贴。
  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必须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方案进行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采取补救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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