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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18:36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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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08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营运安全,提高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收费标准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设施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按照设施用地优先、资金安排优先、路权分配优先、财税扶持优先的原则,建设、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方便群众的原则,为公众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园林、财政、税务、价格、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建立、完善在规划、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的保障体系,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作为城市综合交通的主体优先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公共交通与对外交通衔接方式的优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系统等。
  第十条 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承受能力,科学编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预留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设施用地。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相应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公共交通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站台等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标准,按照规定配建或设置无障碍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站务设施影响道路安全、畅通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
  第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换乘枢纽站,并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主干道及其他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及优先通行的交通标识,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置优先通行信号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允许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标志。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负责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完好。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补偿。
  禁止破坏、损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禁止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
  第十八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公交车辆等发布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新增车辆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并可采取企业筹资、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缴纳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用于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更新。
  第二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费用和政策性亏损审计与评价制度以及财政补贴、补偿机制。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价格、民政等有关部门每年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低票价和承担社会福利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等额的补贴和补偿。
  城市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优惠。
  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建设情况,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交通系统。
  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
  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洁净能源。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要求的运营车辆、运营资金;
  (四)有合理、可行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方案;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
  (七)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监督管理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后,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对运营车辆核发运营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设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价。评价意见作为调整、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依据。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有关专家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三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较大以上交通事故;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吊销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核发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转让经营权。
  本条例施行前已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经营的,经营合同期满后,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特许经营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按规定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临时变更线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及时报请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线路进行变更。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于线路变更实施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线路运营,并及时更改原站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应当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考虑居民承受能力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成本。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核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章 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和行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安全运营、文明行车。线路运营车辆有空调车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科学安排空调车和普通车的班次。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维护和检测运营车辆,保证其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从事运营的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二)按照规定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
  (三)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则、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五)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
  (六)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
  (七)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售票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规定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
  (四)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依次进出站;
  (五)按照运营路线、班次、时间发车和行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不得无故半途返回;
  (六)不得要求乘客超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购票、刷卡或投币;
  (七)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维护乘车秩序,保护乘客安全,对发现的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报警;
  (九)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第三十八条 公交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售票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
  第三十九条 乘客应当依照规定足额购票、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得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乘坐公交车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乘车规则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站点区域外拦车;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三)携带犬只等动物;
  (四)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妨碍车辆行驶、停靠;
  (五)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窗外;
  (六)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抛撒废弃物;
  (七)在车内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
  乘坐公交车辆,遇有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时,应当主动让位。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驾驶员、售票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影响车内秩序和安全的,驾驶员、售票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报务。
  第四十条 老年人、儿童、中小学生、残疾人按照规定可享受免费乘车或优惠乘车待遇。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的治安管理,对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发生的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保证运营安全资金投入,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利用电子报站设备等多种形式,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车知识。
  第四十三条 发生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事故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安全生产事故报告的规定,报告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交线路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其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经营者特许经营权期满重新授予经营权的依据。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议时,应当邀请公交专家、乘客代表参加,并征询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进行定期维护或及时抢修,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破坏、损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站牌、候车亭、公交车辆等发布的广告覆盖站牌标识、车辆运营标识或者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收缴证件,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采取挂靠、承包、联营等方式转让经营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擅自调整线路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驾驶活动的,按聘用人数每聘用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车辆运营证,并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规划或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未按规定规划、建设城市公共交通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对非法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核发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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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制度之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关担保物权的制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这就使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一定的重叠甚至冲突。那么,物权法施行后,担保法与物权法如何适用,在发生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在法律适用上物权法优先于担保法。那么,担保法与物权法存在哪些不一致呢?本文简略总结如下:
一、 明确了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实施后,除非法律对独立担保另有规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当然还有当事人的约定中有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条款均属无效。物权法的立法理由为: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没有主债权债务,就没有担保物权。法律如允许当事人作出主债权债务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约定,那么即使不存在主债权债务,担保人也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不但对担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的滥用,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担保法调整的范围除了包括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方式外,还包括保证、定金等非物权幸担保方式,担保法允许约定的情形是针对国际贸易中通行的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物权法只调整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因此,不在物权法中作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
二、 明确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区分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通过对比可知,我国物权法摒弃了担保法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混为一谈”的观念,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如一方不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转移占有的,另一方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 抵押物的范围扩张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对抵押物的范围作了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办理抵押。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则采取列举加排除的方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就可以进行抵押,赋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权,如对动产抵押的范围不作限制。
四、 新增了浮动抵押制度
我国《担保法》对浮动抵押制度未作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对浮动抵押作了明文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所谓浮动抵押,是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如企业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可以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成品生产,也可以卖出抵押财产。当发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未受清偿、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成就或者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抵押财产确定,也就是说此时企业有什么财产,这些财产就是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确定前企业卖出的财产不追回,买进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的,只需要在登记时注明全部财产抵押,即对抵押财产作概括性描述,不必详列抵押财产清单。以部分财产抵押的,则需要列明抵押财产的类别。
浮动抵押具有不同于固定抵押的两个特征:一是,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不断发生变化,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二是,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无追及的权利,只能就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后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
五、 部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效力规定不一致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自2007年10月1日起,以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办理抵押,,只要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即成立,只是登记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先后效力规定不一致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没有采纳担保法关于“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的理论,而坚持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没有先后之分的原则下,兼顾公平的原则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法律效力作了区分。这既有利于保护债权的实现,也避免了程序的繁琐和费用的扩大。
七、 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更加严格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我国担保法对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采取通知主义,也就是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只需要通知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即可。而我国物权法对抵押财产转让作了更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从根本上说就是,要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
八、 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规定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我国物权法缩短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限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比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减少了两年,各位抵押权人对此应予以重视,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失权。但与抵押权不同的是,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质权、留置权时效,也就是说质权、留置权不受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为了避免质权人、留置权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物权法赋予了出质人、债务人行使质权、留置权的请求权。
九、 新设了最高额质权制度
我国《担保法》对最高额质权制度未作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参照最高额抵押制度对最高额质权作了规定:“”
所谓最高额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质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抵押权除了在担保物权的设立方式上不同外具有诸多相同之处:一是二者在设立、转移和消灭上均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主债权;二是二者担保的债权都是不特定债权;三是二者均有最高担保额的限制;四是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均需要对担保的债权进行确定。基于此,我国物权法参照最高额抵押制度规定了最高额质权制度。
十、 权利质权的适用范围扩大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我国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均采取列举的立法方式,除了明文规定的权利可以出质外,其他权利均不可以。不过,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我国物权法关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还是大大拓宽了,如新增了基金份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收帐款等等,这必将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展经济起着重要作用。
十一、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大
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通过对比可知,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过分狭窄,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才能适用留置权,不符合经济实践需要,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只规定了法定或约定不得留置这两种情形,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
十二、 明确了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地产项目货币资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房地产项目货币资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规字〔2010〕1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房地产项目货币资本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7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苏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货币
资本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降低房地产开发项目运作风险,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和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货币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比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货币资本金(以下简称货币资本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货币资本金的统一监督管理,并承担市区货币资本金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内货币资本金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货币资本金的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苏州监管局协调各金融机构做好货币资本金存储和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币资本金占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具体执行标准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造价予以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六条 开发项目实施分期开发的,货币资本金可以分期到位。
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货币资本金要求。
第七条 货币资本金实行专户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选定货币资本金专户开户银行,并与其签订货币资本金托管协议。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商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委托监管协议,并定期公布银行名单。受委托的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做好货币资本金的监管工作。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凭监管银行出具的资金存入证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已缴存货币资本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可以不再提供工程支付担保凭证。
第九条 资金存入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际开工面积(幢号);
(三)实际存入货币资本金数额;
(四)存入时间。
第十条 货币资本金应当根据建设进度分阶段使用,按项目工程建设进度解款,标准为:
(一)工程基础完成后,方可使用实际存入货币资本金数额的40%;开发企业在本地从事房地产开发5年以上且具有正式资质的,可以使用实际存入货币资本金数额的60%;
(二)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后,方可使用实际存入货币资本金数额的80%;开发企业在本地从事房地产开发5年以上且具有正式资质的,可以使用实际存入货币资本金数额的90%;
(三)项目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届满一个月后,方可使用实际存入货币资本金的余额(含利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解款通知到监管银行办理解款手续。
第十一条 解款通知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实际存入货币资本金数额;
(三)项目建设进度情况;
(四)本期可以解款资金数额。
第十二条 货币资本金的缴存、使用情况应当记入该项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项目分期开发的应当分期记录。
第十三条 监管银行违反货币资本金委托监管协议,擅自支付货币资本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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