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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1:29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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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第75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兵生

2011年 1月 6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

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47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7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29件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7件)

序号
名称
发布文号和时间
废止理由

1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
第20号令

2001.4.27
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内需搞活流通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和文件。

2
太原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第24号令

2002.2.6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不相符。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

3
太原市体育场地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43号令

2004.6.4
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取代。

4
太原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46号令

2004.11.25
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

5
太原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办法
第51号令

2005.11.28
已经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现执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定。

6
太原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55号令

2006.11.3
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公园条例》取代。

7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63号令

2008.5.16
已被地方性法规《太原市排水管理条例》取代。


二、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29件)

(一)太原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第18号令)

1.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2.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太原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第19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等方式(以下简称收购)取得的国有土地进行前期整理或开发,并依据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配置土地资源。”

3.将第六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4.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5.将第九条(五)修改为:“政府征收的;”

6.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权不明的土地、政府征收的土地和依法没收、收回的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三)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25号令)

1.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2.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规范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3.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工商、市容环卫、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4.删除第十八条第四款。

(四)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7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五)太原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第29号令)

将第五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法制、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工作。”

(六)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33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转变工作作风,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七)太原市取缔乱涂乱写和规范张贴户外小广告的管理办法(第34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杜绝城市乱涂、乱写、乱张贴户外小广告行为,营造优美、整洁、文明、卫生的生活环境,塑造现代化城市形象,巩固我市综合整治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太原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八)太原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第3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系统的社会用字管理。”

(九)太原市群体性防碍公共秩序事件处置办法 (第40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省城社会稳定,保障正常的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十)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管理办法(第41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居质量,加强对汾河太原城区段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景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汾河景区重点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汾河景区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重点保护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十一)太原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第42号令)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高城市文化品位,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使其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市容环卫、城管、园林、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十二)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44号令)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太原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十三)太原市燃煤污染防治规定(第45号令)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质监、工商、煤炭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煤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十四)太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47号令)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乡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太原市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管理办法(第4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环保、公安、工商、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环境门前责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六)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第49号令)

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十七)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试行)(第50号令)

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十八)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52号令)

1.将标题修改为:“《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

2.将第十条中(一)修改为:“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责任追究审定组织,下设办事机构。

“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职责为:决定是否进行核查、审议核查或者审理核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

“办理机构由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为: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核查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草拟核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十九)太原市设立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实施办法(第53号令)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规划拟设立大型商业网点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听证,适用《太原市政府重大事项决策听证办法》。”

(二十)太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 (第56号令)

将第七条中(一)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企业生产、经营许可、投资行为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十一)太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58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二十二)太原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59号令)

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具设施的监督管理。”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二十三)太原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61号令)

1.将第四条的第三款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城乡管理、卫生、市容环卫、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开展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饮食娱乐服务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向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许可登记,领取排水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排放污染物。”

(二十四)太原市散状物料密闭运输管理规定 (第62号令)

将第五条修改为:“从事运输车辆密闭化改造的企业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五)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第64号令)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二十六)太原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69号令)

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二十七)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70号令)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非本地户籍人口到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项时,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二十八)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实施办法(第71号令)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突出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应用及主体多元化、能源多结构,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农业、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等部门,应当围绕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培育绿色消费方式,制定农业、工业、建筑业、服务业以及园区和企业的绿色转型标准。”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旅游、文物、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围绕建立政府绿色管理等要求,制定绿色机关、绿色信访、绿色采购、绿色办公、绿色医院、绿色旅游、绿色文化、绿色服务等绿色转型标准。”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4.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太原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太原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太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第72号令)

将第六条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产、城管、财政、园林、水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宗教、民政、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将该规章其他条款中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表述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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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一项特有的程序,现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院行使。然而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在“收”与“放”之间几经周折反复,最终统一归位,体现了惩罚犯罪与尊重人权的结合。在学术界和实务界,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和方法也一直是广泛关注的对象和极具争议的话题,尤其是随着人权主义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的不断发展,国际社会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强烈,人们越来越接受“轻刑化”思想,尊重生命,尊重人权,废除死刑已是世界法律发展的大势所趋。而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在我国暂时保留死刑仍有不可替代的实践意义,废除死刑不可一蹴而就,作为过渡阶段的死刑复核程序在顺应时代潮流,限制死刑数量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这一特殊时期,对死刑复核程序改革加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定位及程序设置,学术界争议很大,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程序

  因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把死刑复核程序放在第三编审判程序之中,显然认为它与一审、二审程序都属于审判程序。它虽然不是一个审级,但却是死刑案件经过两审终审后必不可少的一个程序。着名学者陈光中也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应当使控辩双方积极参与到诉讼中来,但不能像普通程序一样全部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当分别听取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程序是目前的主流观点,但是审判程序的诉讼构造遵循的是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显然死刑复核程序里面并没有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因此此观点也有其尴尬之处。

  2、死刑复核属于行政性程序

  因为死刑复核的启动方式具有行政审批的色彩,遵循自动报核、自动适用的原则,无需当事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这与审判程序中“不告不理”原则背道而驰,相比司法权的被动性,其更符合行政程序的特点。同时复核程序具有单方性,虽然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人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但是由于程序设置的不合理性,检察机关不能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法院也无法广泛听取控诉方的意见。而且目前死刑复核案件的审理主要以案件笔录为中心,实行不开庭审理,只查阅卷宗笔录,是一种典型的办公室作业,行政审批色彩浓厚。

  3、死刑复核是一种兼具行政性程序特点和审判程序特点的混合型程序

  此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定位于既具有行政性程序又具有审判性程序性质的混合型程序,以控辩双方是否有异议为标准,在其启动方式与复核方式上兼具两种程序的特点:无异议的案件仍以终审法院主动报核的方式来启动死刑复核程序,反之,以异议方提请复核的方式启动程序;对双方无异义的案件采用行政性复核程序,以书面审理为主,必要时可以提审被告人和听取检察院以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反之则采用审判性程序复核,必须实行开庭审理。笔者也倾向于此种观点,虽然在刑诉法中将其列为审判程序,但是由于其行政审批色彩浓厚,且缺乏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在实践中也主要是“核”而不是“审”,因此不能将其简单列为审判程序或者行政程序,而应该从效率和公平正义角度出发,综合考量。

  (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意义

  1、有效限制死刑数量,确保死刑案件质量

  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因此对死刑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尽可能的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严格限制死刑数量,确保死刑的质量。虽然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认同的观点,但由于目前我国对废除死刑采取保守的态度,“杀人偿命”的思想在普通民众中仍然根深蒂固,导致我国废除死刑道路任重而道远。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从实体和程序上严格控制死刑数量。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个特殊的诉讼程序,其设置的初衷就是充分保障人权,控制死刑的适用,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死刑复核程序通过对死刑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严格审查,规范了死刑适用的标准,严格控制了死刑适用范围,从程序上有效地保证了死刑适用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实践证明,自死刑复核权回收后,死刑案件的数量下降趋势尤为明显,判处死缓的人数多年来第一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

  2、充分保障人权,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人权作为人之为人所享有的权利,其受保护的程序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法治水平,因此加强对人权的司法保护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重要任务。尤其是随着人权主义思想和人道主义精神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尊重生命,尊重人权,人权观念深入人心,作为人权最基本内容的生命权更是被人们所重视,因此剥夺人生命的死刑在适用上更应该持严肃谨慎的态度。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二审终审后的特殊审核程序,通过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严格审查,为死刑被告人提供了最后一次申诉和辩护的机会,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权利救济,充分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同时,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院,弥补了长久以前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中标准不统一的缺陷,极大地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了复核结果的统一性,有效遏制了不同法官手上“生死相异”的情形,有利于防止无辜错杀和死刑滥用,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3、弥补实体法缺陷,制约司法权滥用。

  “滥施极刑从来就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使我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自从意大利刑法学者贝卡里亚振聋发聩地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以来,死刑的正当性越来越受到公众的质疑,逐步减少到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趋势。而我国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和民众依赖死刑的心理决定了我国立刻从实体法上废除死刑的空间非常有限。同时,我国《刑法》条文对于死刑的规定也比较粗疏,未作出明确、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对死刑案件的审理有着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无法达到限制司法权滥用,保障人权的司法目的。因此通过程序法的路径可以有效弥补实体法在死刑限制上的巨大压力和运作空间。通过对死刑案件进行严格审查,有利于保障死刑适用标准的统一性,避免审判的错误和随意化,以充分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严格限制司法权的滥用,减少滋生司法腐败的空间。

  二、死刑复核程序实施中的缺陷

  虽然我国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初衷是控制死刑数量,提高死刑审判质量,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但是由于死刑复核程序立法上的漏洞和空白以及缺乏制度构建上的有效保障,导致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在实际运作中出现了诸多缺陷和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上存在缺陷。

  首先,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立法过于模糊、笼统,存在诸多漏洞,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原有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只有4个条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两个条文的规定,即第239条和第240条的规定。即使刑诉法作出了修订,但是除了对死刑复核的主体、材料的报送、审判组织,律师参与、检察监督等作了比较笼统的规定之外,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报请复核的具体内容、有关死刑复核的方法、死刑复核之后的处理、死刑复核的期限等诸多内容都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是并没有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作出实质性的改变。这与法律的严谨、周密严重不相符,也限制了死刑复核程序救济和纠错功能的发挥。

  (二)死刑复核程序在启动和审理方式上行政化色彩浓厚。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死刑复核程序采取的是行政化的报送核准方式,凡属于法律规定的死刑案件在判决生效后,均应主动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核准。这种启动方式严重违背了司法被动性的原则,为保证法院审判案件时的中立性,在司法审判中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即必须有当事人的上诉、抗诉、申请才能启动司法程序。而死刑复核程序却是作出死刑判决的法院直接自动报请最高院核准,是一种内部的、单方面的案件流转过程,摒弃了控辩双方的意思自治,是一种典型的办公室作业方式,行政色彩浓厚。

  (三)死刑复核程序缺乏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和监督。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法院提审被告人和审理案件时缺乏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的参与,使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更无法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展开辩论,不利于充分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现最后的司法救济。在法院提审被告人时,往往没有辩护律师的介入,而很多被告人并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为自己进行的辩护就显得苍白无力,未能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和生命权。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核心权力,但是刑法和刑诉法都只规定人民法院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承担为死刑案件指定辩护人的义务,而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无权获得强制性的法律帮助权。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否得到充分保障也就不得而知。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的决定本行政区内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的决定本行政区内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24日三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面上人大常委会)正确有效地讨论、决定全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促进重大事项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约束力,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贯彻执行。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议作出相应的决定和决议;

(二)根据市委的重大决策和部署,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定的事项;

(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改革方案;

(四)全市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

(五)控制人口、保护环境与资源等重大决策措施;

(六)关系全市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建设项目;

(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和市直财政年度预算的部分变更、调整方案;

(八)与国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九)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确定或者变更市树、市花等城市标志物;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机构改革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须报上级批准的地方建置和行政区划变更方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修订方案;

(三)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工作中影响较大的重要情况和重大案件。

第五条 通过重大事项决定采取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授权的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所作出的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决定的有效执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提出意见或者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在市面上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十五天将书面文本送达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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