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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57:59  浏览:8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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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8〕7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行为,拓宽船舶建造融资渠道,促进我省船舶工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江西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造地在江西省内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活动及相关当事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是指船舶生产企业将建造中的船舶作为担保物抵押给抵押权人进行融资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
   第四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船舶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备法人资格;
   (二)满足《船舶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船舶生产条件证明;
   (三)生产经营状况良好,有良好的交船记录;或经核准投资新建的船舶生产企业,其条件具备并已开工建造船舶;
   (四)企业信用等级符合融资机构的要求;
   (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服从行业管理工作要求,及时上报企业船舶生产经营情况。
   第五条 省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融资机构推荐重点船舶生产企业,协助融资机构对船舶生产企业的融资条件进行审查。
   第六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抵押人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融资申请书;(二)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贷款卡;(三)公司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和董事会决议;
   (四)近3年财务报表和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和报告。如果企业成立未满3年,则应提供自成立之日起所有的年度财务报表、报告以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报告;(五)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八)项目经济效益分析报告;(九)项目现金流量表;(十)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十一)融资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基本程序:
   (一)抵押人向融资机构提出申请;
   (二)融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融资机构开展调查,撰写调查报告,拟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融资机构进行内部审查与审批;
   (五)抵押人与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七)办理融资。
   第八条 对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权时,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到船舶登记机构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条 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抵押人为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船舶生产企业;
   (二)抵押权人为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融资机构;
   (三)船舶建造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船舶订造人不同意在该船舶上设置抵押权;
   (四)抵押船舶的评估应由融资机构认可的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并出具有效的关于船舶总价值的评估报告,且经抵押人、抵押权人书面确认;
   (五)作为抵押物的建造中船舶如分段建造的,应该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并且船舶已建成部分经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占船舶建造合同价值的8%以上;如为整体建造的,应该已经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
   (六)建造中船舶的抵押评估价值最高不超过该船的合同价值。
   第十条 申请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委托办理提供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
   (四)省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五)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书;
   (六)船舶建造合同文本或者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七)船舶建造保险文件;
   (八)具备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建造进度证明文件;
   (九)抵押合同及主合同;
   (十)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船舶价值评估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确认船舶价值的书面证明;
   (十一)被抵押的船舶龙骨或分段、设备及其他构件的照片;
   (十二)船舶登记机构依法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构应对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船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十二条 建造中船舶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或随着工程进展船舶价值又显著增加而再次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再次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四条 抵押人应当在船舶下水、交船前向船舶登记机构报告船舶建造进度。
   第十五条 已设置抵押权的在建船舶在交船前,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向船舶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交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融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融资机构信贷规章制度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为船舶生产企业融资。
   第十八条 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融资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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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


(2000年3月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履行宪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责,加强经济工作监督,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总结多年来的实践经验,作如下决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国务院经济工作行使监督职权。
二、国务院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五年计划草案以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一个月前,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代表大会。
四、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年度计划草案和计划报告的审查重点是:编制的指导方针要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主要目标和指标要符合持续、稳定发展国民经济的要求;主要措施要符合加强宏观调控,优化经济结构,安排好国家重点建设,切实改善人民生活,积极促进就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和可持续发展等要求。
五、对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国家特别重大建设项目,国务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六、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计划、五年计划和长远规划必须作的部分调整,由国务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除特殊情况外,国务院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将调整方案的议案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务院应当在8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计划执行情况。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国务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作出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听取并审议国务院经济工作方面的专题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计划安排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听取国务院的工作汇报,进行监督。
七、同外国或者国际组织缔结、废除有关经济方面的条约和协定,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的,国务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提请审议决定。
八、受委员长会议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由国务院统一安排。
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在4月、7月和10月的15日前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一季度、上半年、前三季度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并进行分析研究。
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国务院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并派国务院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及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专门委员会在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汇报后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报告委员长会议,由委员长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批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刑事诉讼法学二十年

陈光中/郑旭

50年代后期开始的左倾思潮与“文化大革命”,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惨遭践踏,法学之花凋零殆尽,刑事诉讼法制与刑事诉讼法学也不例外。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作出了党的工作重点向经济建设转移的战略决策,并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历史任务。邓小平在讲话中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页。)从此,我国的法制建设工作逐步展开,与之相适应,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工作也开始冲破“左”的思想束缚,迅速复苏和发展,并取得了重大的成就。

一、二十年的回顾
这二十年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大体可划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78年到1992年,即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到党的十四大以前。这一阶段可以说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复苏和初步发展阶段。这一阶段的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观念上拨乱反正并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作理论上的准备。在“文革”期间,不少正确的刑事诉讼原则、制度,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律师辩护、上诉不加刑等等都被视为“资本主义黑货”、“右倾观点”而受到粗暴批判和彻底的否定,认为这些原则和制度与社会主义是不相容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学者们冲破禁区,大胆探索,对这些原则和制度重新作了肯定性的论述和评论,并认为它们是衡量我国民主和法制健全程度的重要尺度,从而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提供了理论上的准备,几个院校的刑事诉讼法学知名专家还直接参与了立法工作。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不仅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了应当遵循的规范,同时也为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形成提供了依据。


其次,编写刑诉法学教程,初步形成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体系。50年代,我国刑诉法学者曾经参考前苏联的刑诉教科书,尝试建立自己的学科体系,但由于受“左”的思想的冲击,一直未能正式出版刑诉法学教科书。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为出版我国自己的刑诉法教材创造了条件。张子培主编的司法部统编教材《刑事诉讼法教程》是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该书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的阐述,对外国刑事诉讼制度也有所评介。此后,各院校陆续编写了自己的教材,但从体系上说都是大同小异,逐渐形成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体系。


第三,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一些理论问题展开专题探讨,把刑事诉讼法学进一步推向前进。在这一阶段,学者们纷纷发表文章、出版专著,对很多问题进行了探讨。实践问题包括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问题,辩护律师的性质问题,辩护人对被告人未被揭发的犯罪事实应否保守秘密的问题,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问题,特别是共同犯罪同案人口供能否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的问题,免予起诉的存、废、改的问题,上诉不加刑的适用问题,等等。对刑事诉讼法学中某些具体的理论问题也展开了较深入的讨论,如关于刑事诉讼主体问题,刑事诉讼形式问题,基本原则的体系问题,刑事证据的概念、特征问题,无罪推定、自由心证是否适用于我国的问题,疑案如何处理的问题,以及如何对待外国刑事诉讼法制等。这一阶段的代表性研究成果有:陈光中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陈一云主编的《证据学》,王以真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等。


第四,成立了专业化的学术研究团体,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繁荣起到了推动作用。1984年以来,全国性的诉讼法学学术团体中国法学公诉讼法研究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诉讼法研究会相继成立。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每年都要举行一次全国性的诉讼法年会,讨论诉讼法学的有关理论问题以及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的问题。诉讼法研究会及其举办的年会在推动诉讼法学的研究,促进学者间的学术交流,促进法学理论与立法、司法实践相结合,培养年轻的诉讼法学者等方面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


第二阶段,从1992年十四大的召开到现在。十四大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十五大为了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相适应,进一步提出依法治国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因此也进入了一个生机勃勃的发展阶段。这一阶段的成果主要表现在:


第一,与立法修改相联系的研究。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开放的不断扩大,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到了日程上来。为了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学术界对如何修改刑事诉讼法积极进行了研究。围绕这个全社会关注的问题,学者们发表了大量文章并出版了一些专著,其中,对立法影响较大的是陈光中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及出版的专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该修改建议稿与论证提出的重要立法建议大部分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采纳和吸收,主要有:吸纳无罪推定原则精神,明确规定疑罪从无;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完善强制措施,废弃收容审查;改革审判方式;增设简易程序等等。立法对修改建议稿的吸收提供了法学理论研究为法制建设服务的一个典型实例。


1996年3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了及时总结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1996年11月24日至25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办了在京部分教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座谈会。在这次会议上,与会专家针对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一系列问题,例如管辖问题、律师和辩护人问题、强制措施问题、审查起诉问题、审查程序问题进行了细致深入的讨论,并形成了在京部分教授关于刑事诉讼实施问题的若干建议,送有关部门参考。与此同时,各地学者和司法实务专家也纷纷发表文章,探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问题并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学者、专家们的意见。


第二,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在这一阶段,刑事诉讼法学界的研究成果突出表现在一些年轻学者通过博士论文和专著的出版,对刑事诉讼法学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如刑事诉讼结构、目的、价值、程序公正等,进行了有一定深度的研究,取得了一些突破性的成就。其中有代表性的著作有:李心鉴的《刑事诉讼构造论》、宋英辉的《刑事诉讼目的论》、左卫民的《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陈瑞华的《刑事审判原理论》等。这些著作有的论证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目的应当是追究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结合,有的指出刑事诉讼的合理结构是控辩平等,裁者居于客观立场,中国应吸收当事人主义合理因素。有的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不外乎自由与安全,或认为价值应包含公正、秩序、效益等,有的则对审判的原理作了较深入的探究。这些著作不仅使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研究开拓视野,大放异彩,对立法、司法实践也无疑有所影响。


第三,对外国和台、港、澳刑事诉讼法的研究。在这一阶段,学术界结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非常重视对外国刑事诉讼法的研究,以期从外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吸收和借鉴成功做法和有益经验。这方面的显著成果是组织翻译出版了当代有代表性的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意大利、德国、法国、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典或规则已经出版。研究外国刑事诉讼法的专著和教科书比较优秀的有孙长勇的《日本刑事诉讼法导论》,程味秋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等。在此期间,刑事诉讼法学者大批赴外国和台、港、澳地区进行考察和参加学术会议,还邀请外国的刑事诉讼法学者来华讲授外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如美国、德国、加拿大都有学者多次来我国讲学。另外,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办了两次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与会境外代表来自加拿大、美国等十余个国家和台、港、澳地区。会议对加强中国与国际社会在刑事法学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二十一世纪的展望

21世纪的中国,改革开放将继续深入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进一步发展,依法治国的方略将大力实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刑事诉讼法学”的主旋律下,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将更加广阔、深入,走向新的繁荣、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学界近期应当着重研究以下问题:

(一)研究从刑事诉讼方面推进司法改革

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他还指出:“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有领导地加快司法改革的步伐,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注:江泽民总书记在1997年12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见1997年12月25日《法制日报》。)本世纪以来,已经进行了两次司法改革,第一次发生在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转变的清末,通过学习西方创建了中国的近代法制;第二次发生在由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向社会主义转变的解放初期,在摧毁旧法制的基础上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现在将要进行的司法改革则是为了适应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需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成功修改就是一次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目前,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中遇到一些问题,1998年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了其中的一些主要问题,但仍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和研究,如管辖问题、强制措施问题、证明要求问题、辩护律师的阅卷问题、证人出庭问题等等。而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进一步进行司法改革。


刑事诉讼法学界在这次司法改革中应当积极制造舆论,献计献策。我们认为,这次司法改革的目标总的来说是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对一个文明社会的基本要求和重要标志,如果司法公正不能实现,社会公正就无从谈起。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从制度上予以保障。比较重要的措施有:一是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二是公开审判;三是加强陪审制度;四是加强法律监督。其中,我们应当特别关注司法独立。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完全是司法本身职能的特殊性以及运作的特殊规律所决定的。要正确司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就必须给司法机关(或法官)以独立、依法裁决案件的权利。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6页。)马克思虽然是在资本主义社会的条件下提出这个论断,但其精神在今天仍然是适用的。要做到司法独立,需要我们在许多方面进行改革,如改变对司法机关的人权、财权的控制体制,改革法官、检察官的遴选制度等等。这些虽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解决的,但我们首先应当确定改革的目标,然后再逐步予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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