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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京杭运河段航运水污染综合治理工作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16:14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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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京杭运河段航运水污染综合治理工作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等


关于加强京杭运河段航运水污染综合治理工作通知


  南水北调工程是缓解我国北方地区水资源短缺,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战略性基础设施。东线工程主要利用京杭运河及其平行河道延伸扩挖,兼顾调水、航运、防洪、排涝、灌溉等多种功能和效益。沿线水污染防治工作关系到东线工程的成败。为确保南水北调东线工程 “清水廊道”目标的实现,需进一步加强对东线京杭运河段航运水污染综合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京杭运河自古以来就是我国南北运输大通道之一,在促进南北方物质文化交流和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南水北调东线京杭运河段水上运输日趋繁忙,已成为沿线地区主要的大宗散装货物重要交通运输方式,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实施以后,京杭运河又被赋予向北方输送生产生活用水的功能。

  加强航运水污染综合治理是内河水运现代化建设的内在要求,也是保障南水北调东线输水水质安全的重要措施,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关注。近年来,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了一系列针对性治理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上世纪90年代以来,交通部门组织对京杭运河实施了两次大规模整治,推行船舶标准化,并开展了科技示范工程,部分地方还建设了油废水和垃圾回收站等设施,这些举措不仅改善了京杭运河的通航条件,拓宽了过水断面,提高了水体自净能力,而且在改善水质的同时,优化了临水环境,促进了能源资源节约。尽管如此,水上交通运输活动所产生的油废水、冲洗船舱(甲板)污水、生活污水、垃圾及粪便等污染物直排现象依然存在,航运事故也偶有发生并造成一些污染,这些都影响着东线水质的改善。为切实防范东线航运污染,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南水北调工程 “先节水后调水,先治污后通水,先环保后用水”的原则,应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采取综合治理措施, 防治航运业带来的污染,满足输水对水质的要求,努力将南水北调东线京杭运河段建设成“清水廊道”。

  二、进一步推进船型标准化进程,加快规模化、环保型港口及水上设施建设

  按照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工作安排,江苏、山东两省应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南水北调东线沿线经济和航运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推进船型标准化、大型化、环保型的具体措施,努力实现“到2010年,航行于京杭运河航道的标准船型达到80%以上”、“到2020年,船型标准化率达到100%”的规划目标,逐步使污染物船内封闭、收集上岸。同时,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南水北调东线京杭运河段港口建设,整合现有港口岸线资源,搬迁、改造、拆除一批规模较小、污染重的码头作业点,统一规划规模化、集约化、环保型的现代化公用港区;有条件的新建作业区尽量远离调水主通道,并配套建设船舶油废水、生活污水和船舶垃圾等接收、转运设施;新建散货码头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防止造成污染。

  三、建立机制,加强监管,切实防治航运污染

  江苏、山东两省要进一步加强航运环保法规和船舶防污知识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船员及全社会防污治污意识。要在继续推进京杭运河沿线船舶垃圾、污(油)水岸上接收处理设施建设的基础上,组织京杭运河沿线地区的交通、环保、市政等有关部门,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和运营管理机制,依法适当收取污染物收集处理费,对污染物直排行为给予必要的处罚,确保已建的船舶垃圾和污(油)水回收站正常运转,充分发挥应有效益。两省之间要对防治航运污染工作加强协调,努力做到目标一致、政策一致、步调一致。

  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船舶防污监管体系,加强污染防治监管力度。京杭运河沿线地区交通海事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现场监管力度,严格依法纠正违法排污行为;加强船舶防污设备日常检查,确保防污设施的正常使用;加大对石油类、散装可造成污染货物、危险化学品等物资装卸作业的现场监管力度,消除存储、转运、装卸等各环节安全隐患;加强对沿线港口码头、船舶修造企业等单位污染物接收处理和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设施检查力度;加快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建设,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强制安装船舶跟踪识别系统,实现动态监控;加快船舶防污监管的信息化建设,开发信息综合平台,加强对违法排污船舶的跟踪监管,实现沿线多地区和多部门污染防治信息的共享。

  四、加快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应急体系,提高危险品船舶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江苏、山东两省要建立健全《南水北调东线京杭运河段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动员机制和力量,建设防污应急设备物资储备数据库,保证京杭运河段污染应急处置及时、有效。要定期组织开展内河搜救和防污演练,提高南水北调东线京杭运河段突发性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

  五、积极配合做好《京杭运河航运综合治理发展建设规划》编制工作

  江苏、山东两省要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南水北调东线京杭运河段水污染综合治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尽快研究提出有关航运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方案,经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论证后,纳入《京杭运河航运综合治理发展建设规划》。

  特此通知。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司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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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黑龙江农垦总局,广东农垦总局:

  为规范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生产经营行为,充分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我部制定了《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并将执行效果和意见及时反馈我司。

  联系人:关龙

  电话:010-59191865

  邮箱:xmsxmch@agri.gov.cn

  附件: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附件:
农业部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doc
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的意见》(农牧发[2010]6号)要求,为做好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加强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以下简称示范场)管理,提升畜牧业标准化规模生产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场指以规模养殖为基础,以标准化生产为核心,在场址布局、畜禽舍建设、生产设施配备、良种选择、投入品使用、卫生防疫、粪污处理等方面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并由农业部正式公布的养殖场。
第三条 示范场创建以转变发展方式、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发展现代畜牧业为核心,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发展要求,通过政策扶持、宣传培训、技术引导、示范带动,实现畜禽标准化规模生产和产业化经营,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产业竞争力,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畜牧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争取发改、财政、环保、工商和质检等部门的支持,切实抓好示范场建设工作。
第五条 中央与地方的相关扶持政策向示范场倾斜。鼓励畜牧业龙头企业、行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参与示范场创建,带动广大养殖场户发展标准化生产。

第二章 示范场条件及建设要求
第六条 示范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不得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明令禁止区域,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区域内土地使用规划;
(二)达到农业部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所规定的饲养规模;
(三)按照畜牧法规定进行备案;养殖档案符合《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农牧发[2007]1号)要求;
(四)按照相关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违禁药物及非法添加物,以及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五)具备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两年内无重大疫病和质量安全事件发生;
(六)从事奶牛养殖的,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销售符合《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奶牛场卫生规范》(GB16568-2006)。设有生鲜乳收购站的,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运输车有《生鲜乳准运证明》;
(七)饲养的商品代畜禽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养殖企业,饲养、销售种畜禽符合种畜禽场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 示范场建设其他条件按照农业部和各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执行。
第八条 示范场建设内容:
(一)畜禽良种化。因地制宜选用畜禽良种,品种来源清楚、检疫合格。
(二)养殖设施化。养殖场选址布局科学合理,畜禽圈舍、饲养和环境控制等生产设施设备满足标准化生产需要和动物防疫要求。
(三)生产规范化。建立规范完整的养殖档案,制定并实施科学规范的畜禽饲养管理规程,配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严格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规定,生产过程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四)防疫制度化。防疫设施完善,防疫制度健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免疫监测等防疫工作,科学实施畜禽疫病综合防控措施,对病死畜禽实行无害化处理。
(五)粪污无害化。畜禽粪污处理方法得当,设施齐全且运转正常,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或达到相关排放标准。

第三章 示范场确立
第九条 示范场标准
农业部制定示范创建验收评分标准,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区情况对评分标准进行细化,制定不低于农业部发布标准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 创建方案制定与下达
农业部根据各地畜牧业发展现状,下达当年示范场创建方案,明确各省区标准化示范场的创建数量,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细化本区域内的示范场创建方案,组织开展示范创建工作。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
符合示范场创建验收标准的养殖场户根据自愿原则向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评审验收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三人以上的专家组,对申请参与示范创建的养殖场进行现场评审验收,确定每个养殖场在示范期限内的具体示范任务和目标,并将验收合格的养殖场名单在省级媒体公示,无异议后报农业部畜牧业司。
第十三条 批复确认
农业部对各地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实地抽查复核,审核通过后正式发布,并授予“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称号,有效期三年。

第四章 指导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部和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分别成立技术专家组。
全国畜牧总站负责对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技术专家组成员进行培训。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区参与示范创建的养殖场进行集中培训与技术指导,养殖场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开展示范创建活动。
第十五条 示范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的有关要求组织生产,以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多种方式带动周边养殖场户开展标准化生产。
示范场应当按照农业部及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示范场有关基础数据信息,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年度生产经营、具体示范任务和目标完成等情况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示范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示范场奖惩考核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建立示范场监督检查档案记录,每年抽查覆盖率不少于30%。
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掌握示范场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农业部不定期开展对示范场的监督抽查,并将示范场作为农业部饲料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的重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示范场资格:
(一)弄虚作假取得示范场资格的;
(二)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
(三)发生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使用违禁药物、非法添加物或不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五)其他必备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因粪污处理与利用不当而造成严重污染的;
(七)停止生产经营1年以上的;
(八)日常抽查不合格,情节严重的,或整改仍不到位的。
(九)未按规定完成示范任务和目标的。
第十八条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地方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示范场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农业部予以通报批评。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级示范场创建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4〕2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

你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计生委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对发生在1990年3月29日的从宏香事件没有溯及力,繁昌县卫生局不宜受理从宏香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根据国家计生委于1990年9月12日发布的《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试行)》与《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所定并发症级别或者处理方式方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省计划生育部门再次申请并发症鉴定,或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附: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有关问题的函

(2003年12月2日 卫法监函[2003]288号)

国务院法制办:

近日,我部收到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如何理解执行的请示》(卫办秘[2003]563号),反映芜湖市繁昌县新林乡政府与计生部门组织该乡卫生院在村民从宏香家中为其实施计划生育绝育手术,后发生争议。为此,繁昌县、芜湖市计划生育科技专家委员会先后三次对其进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为节育手术并发症(三等),现从宏香向繁昌县卫生局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争议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条款中没有规定县级以下有关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争议时的受理管辖部门,特对此请示。

请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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