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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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行政许可
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3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号 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审核
02号 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界定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
03号 市人事局调干过程生育二孩人员计划生育情况核实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审核
一、审批内容
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审核初审。
二、设定依据
国家计生委《关于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通知》(国计生人字〔1989〕63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我市街道办事处以上政府机构计划生育部门及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能够按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专业工龄达15年,或工龄30年以上、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0年以上者;
(二)已调离计划生育部门,或已离、退休人员,符合以上条件者;
(三)在两年内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
法律依据:《关于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通知》第一条。
说明:
1.专业工龄是指专职从事计生工作的年限,按周年计算。
2.原在其他部门主要从事计生工作,后调入计生部门工作的人员,在原单位所从事计生工作的年限,可作为计生专业工龄合并计算。
3.从计生部门调离后又回到计生部门工作的人员,其计生专业工龄可合并计算。
4.计生部门脱产学习的人员,学习完成后仍回计生部门的,其学习时间可计入计生专业工龄。
5.全休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可连续计算计生专业工龄;超过一年的,以年为单位从计生专业工龄中扣除(因公致病、致伤者除外)。
五、申请材料
(一)《授予〈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人员审批表》(2份,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盖章);
(二)大一寸正面免冠近照(2张);
(三)有人事权的非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有人事权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位证明(证明该人员专职从事计生工作时间、单位现有人数及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四)有人事权的非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有人事权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计生专职干部的通知或聘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授予〈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人员审批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51号市人口计生局办事窗口或各区人口计生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市人口计生局网站(http://www.szrkj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各区人口计生局。
法律依据:《关于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通知》第四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市人口计生局初审后转报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律依据:《关于颁发〈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通知》第四条。
九、审批程序
(一)向区人口计划生育局递交申请材料;
(二)区人口计划生育局审核汇总加具意见报送市人口计划生育局;
(三)市人口计划生育局加具意见报省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十、审批时限
申报资料齐全的,审核上报工作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无有效期限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获得《计划生育工作者荣誉证书》的个人,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奖励和待遇。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界定和
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
一、审批内容
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界定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
二、设定依据
(一)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人事厅《关于界定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的通知》(粤计生委〔2002〕79号);
(二)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人事局、深圳市劳动局《关于提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深计生〔2002〕39号);
(三)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关于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配备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工作的通知》(深计生〔2003〕74号)。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一)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是指市、区、街道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含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部门所核定的编制内的在编人员;社区居委会(工作站)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中设立计划生育专职工作岗位,并下文任命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二)计划生育工作兼职人员是指区、街道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党政领导;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中没有设专职计划生育工作岗位,而从事计划生育具体工作的人员;
(三)除区、街道外,有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再配备计划生育工作兼职人员。
法律依据:《关于界定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专职人员的单位需提供以下材料:
1.说明申请核准事项的单位公函;
2.市、区编制部门关于单位机构及人员编制的批复;
3.申报人员的编制名册;
4.本单位下发的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的任命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5.《享受计划生育岗位津贴专兼职人员核准表》(3份)。
(二)设立兼职人员的单位需提供:
1.说明申请核准事项的单位公函;
2.申报人员的编制名册;
3.本单位关于计划生育兼职人员的任命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享受计划生育岗位津贴专兼职人员核准表》(3份)。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享受计划生育岗位津贴专兼职人员核准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西厅51号市人口计生局办事窗口或各区人口计生部门免费领取,也可在市人口计生局网站(http://www.szrkj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一)市直机关和市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在市人口计生局办理;
(二)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及事业单位,街道、社区居委会(工作站)在所在的区人口计生局办理;
(三)市行政机关各区分局在各区人口计生局办理。
法律依据:《关于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配备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工作的通知》。
八、审批决定机关
市直机关和市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核准工作由市人口计生局负责;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及事业单位,街道、社区居委会(工作站)核准工作由所在的区人口计生局负责;市行政机关在区设的分局也由各区人口计生局负责,津贴由各区负责。
法律依据:《关于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配备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工作的通知》。
九、审批程序
(一)符合享受计划生育专兼职岗位津贴的人员由单位分别向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核准;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申请材料,将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取回核准表格。
十、审批时限
申报单位资料齐全的,市、区人口计生部门核准工作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法律依据:《关于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配备和享受岗位津贴人员核准工作的通知》。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无证件,有效期至被核准人员离开计划生育专兼职岗位为止。
法律依据:《关于提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待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经核准的人员可享受计划生育专兼职岗位津贴。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市人事局调干过程生育二孩人员计划生育情况核实
一、审批内容
市人事局调干过程生育二孩人员(怀孕)计划生育情况核实。
二、设定依据
(一)《印发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之《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二)《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深人发〔1999〕27号)第五条;
(三)《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深人口计生规〔2007〕1号)第二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审批条件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调动人员,办理计划生育证明。
法律依据:《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第五条;《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结婚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丧偶的提供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二)全家户口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拟调人员计划生育情况调查表;
(四)二孩生育证(准生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二孩生育审批表(该表可提供复印件,由原审批计生部门注明“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如无二孩生育审批表,由户籍地村(居)委、乡镇(街道)和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生育二孩的政策依据证明);
(六)节育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其中属49周岁以下的已婚人员,未落实结扎措施的,提供近3个月本市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女方查环查孕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已落实结扎的,提供本市市或区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复核后换持的“深圳市节育手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七)下列情况另需提供不同材料:
1.一孩病残儿的,提供病残儿鉴定表1份(可提供复印件,由原审批计生部门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2.原农业人口生育二孩的,提供农转非户口底册复印件(派出所注明“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
3.双胞胎或多胞胎的,提供孩子与父母不同时期的合影照片并根据核实部门要求带小孩目测;
4.收养的,提供收养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对于存在非婚生育、不够间隔生育等情况的申请人,另需提供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足额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
6.其他情况生育二孩,提供生育时当地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有关生育政策文件。
法律依据:《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第五条;《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六、申请表格
无。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市民中心B区市行政服务大厅51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窗口。
法律依据:《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第五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律依据:《关于在调干过程中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第五条。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窗口核对原件,对资料齐全的留复印件并出具收文回执;申请人所提交的资料不齐全、内容不一致等需补充资料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补全资料后,重新计算核实工作的期限;10个工作日后,申请人返回窗口领取证明或通知;
(二)窗口将申请人复印件资料交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处核实;
(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处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对未发现有超生现象符合调入计划生育条件的,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对发现有超生现象不符合调入计划生育条件的,告知申请人。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要延长核实时间的,应报核实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法律依据:《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计划生育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法律依据:《关于规范计划生育证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持有深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方可办理招调迁户手续。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关于做好2003年“十一”旅游黄金周道路水路旅客运输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382号
关于做好2003年“十一”旅游黄金周道路水路旅客运输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今年国庆节期间的假期从10月1日开始至10月7日结束,为确保“十一”黄金周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假日客运)安全、优质、有序进行,充分满足人民群众的旅游和出行需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提前准备,周密安排,加强组织领导
今年“五一”黄金周期间由于受非典疫情影响,使很多旅客将旅行计划调整到“十一”黄金周,因此预计今年“十一”黄金周期间的道路、水路客运量将大幅增加。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客运企业应提前做好假日客运客源调查工作,一要根据旅客的流量、流向、流时制订运输方案;二要准备充足运力,加强指挥调度,并预留备用运力,做好应急预案,以应对突发情况。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规定成立假日客运工作机构,统一指挥、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假日客运工作。在假日客运期间,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负责假日客运的联络、协调、宣传、统计和信息收集,接受和处理各类投诉事项。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9月23日前将值班电话、值班安排报部,部值班电话公路司为:010--65292722(3),传真:(010)65292780);水运司为:010--65292673(7),传真:(010)65292638;夜间为:010--65292421。
假日客运期间,道路客运运力安排继续坚持以客源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原则。客源地运力不足时,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可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运力支援,抽调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客运企业的营运客车参运;若运力仍然不足时,可组织车辆技术状况和驾驶员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营运客车参运,也可组织车辆技术状况和驾驶员符合有关规定的非营运客车,持县级及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非营业性客车参加假日运输证明》(见附件一),完成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运输任务;需要增加班次的客运线路,应优先安排该客运线路上的原有运输企业加班,原有运输企业有困难或运力仍然满足不了需要时,可安排其他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运输企业加班,加班车应随车携带与客源所在地汽车客运站签订的加班协议和与之相符的汽车客运站签发的行车路单。
二、加强假日客运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是假日客运工作的重中之重。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的文件精神,针对当前假日客运安全生产的特点,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假日客运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一是要落实运输企业安全责任。道路、水路客运企业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全面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要加强对加班车船、正班车船、包车船和旅游车船的安全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确保监控到位;要提前对参营车辆船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船舶技术状况良好;要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合理安排班次,保证驾驶员有必需的休息时间,从源头上防止超载。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必须配备两名以上的驾驶员。
二是要加强汽车、港口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汽车、港口客运站要加强站内秩序管理和旅客随身携带行包的“三品”检查工作,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船),并要严格按照客车(船)的载客定额发售客票和检票,严禁客车(船)超员运行。
三是要加强运输安全检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假日客运期间的运输安全检查力度,组织力量深入车站、码头、企业等运输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认真排查事故隐患。严禁对超载车辆只罚款、不分流。
假日客运期间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的运输事故,事故发生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在24小时内报部值班室。
三、认真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
非典疫情虽然已经得到了有效控制,目前尚未出现疫情反复,但由于“十一”黄金周期间客运量将大幅增加,因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高度重视假日客运期间的非典型肺炎防控工作,要按照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的通知》(交公路发[2003]295号)的有关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同卫生防疫疾病控制等部门的信息交流与协调,全面落实防控非典的各项措施,继续发扬防控非典期间团结奋战、无私奉献的精神,确保交通行业非典型肺炎防控工作的稳定局面。
四、加强监管,维护假日客运市场秩序
“十一”黄金周是道路、水路旅游客运的高峰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水路客运市场的管理,维护好假日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要严厉打击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和“宰客”、“拉客”、 “甩客”、“倒客”、兜揽旅客、倒卖车船票等各种违章经营行为;要加强假日客运价格监督,严格执行运价政策。各汽车、港口客运站要明码标价,严格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涨价、乱收费;要加强对运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执法水平,依法行政,确保运政执法文明、规范、准确。
五、进一步提高道路、水路客运服务质量
道路、水路客运企业和经营业户要认真执行部颁发的有关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和规范,在全体从业人员中大力推行规范化服务,努力提高客运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汽车、港口客运站要采取多种售票形式,最大程度地方便广大旅客购票;要保持站容站貌、车容车貌、船容船貌干净整洁,保证车站、码头、车辆、船舶的服务设施齐全有效,能够正常使用;对旅客因换乘等原因需要晚间在汽车客运站滞留的,汽车客运站要开放候车室并提供必要的服务。
六、切实加强假日客运统计工作
假日客运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指定专人负责运输统计工作,从10月2日起,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每天中午12点以前要向部值班室报送前一天的《假日运输期间旅客运输统计表》(见附件二),10月7日报送预测的整个假日期间的数据。另外,水上旅客运输热点地区息报送按《“黄金周”和“春运”期间水上客运热点地区运输情况报告制度》执行。
附件:一、非营业性客车参加假日运输证明
二、假日运输期间旅客运输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一:
非营业性客车参加假日运输证明
(正面)
存根联 证 明
单位: 现有(单位名称)
车型 ,车号 ,
驾驶员姓名 ,性别 ,
车型: 年龄 ,身份证号 ,
车号: 驾驶证类别 ,驾龄 年,
驾驶员: 参加 年 运输,自(起点) 至
有效期: (终点)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特此证明。
签发人:
签发日期: 签发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签发人(签字):
(背面)
说 明
1、此证明只发给机关企事业单位参加假日客运的非营运客车。
2、本证明有效期与加班或包车标志牌有效期相同。
3、签发单位应严格审查驾驶员资格和运输车辆技术状况。
4、参运的车辆必须技术状况良好,达到二级以上技术标准。
5、参运的驾驶员必须是车属单位职工,安全驾驶大客车5年以上,年龄在55周岁以下。
附件二:
假日运输期间旅客运输统计表
单位: 统计时间:自 月 日至 月 日
运输方式 指标项目 数量
道路运输 投放运力 客车数:
完成客运量(万人)
客运量与去年同期比率(%)
重特大安全事故次数(次)
人员伤亡(人) 伤:亡:
水路运输 投放运力 船舶数:客位数:
完成客运量(万人)
客运量与去年同期比率(%)
重特大安全事故次数(次)
人员伤亡(人) 伤:亡:
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维修养护、管理市政设施和使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公安、土地、工商、环保、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贯彻实施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政设施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土地、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会同市计划、财政等部门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集资、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和企事业单位、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八条 承担市政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绿化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与市政设施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按照市政设施技术要求,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九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接到用户的报修申请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
第十条 市政设施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应当把道路、排水、照明、环卫等公共配套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并不得损坏毗邻的市政设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安全岛、路堤、侧平石、隔离带、公共广场、停车场、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隧道、涵洞、高架桥等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上明火作业、焚烧物品、冲洗石料、淋灰拌料、清洗车辆;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冲击路面;
(四)在路肩、路堤、边坡上挖砂取土;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和从事加工修理等经营活动;
(三)挖掘城市道路和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降低路沿石和修建道路出入口;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第十八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一)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申报表》,并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平面图;
(二)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领取《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许可证》,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应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二条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
(一)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挖掘的城市道路平面图、地下管线位置及纵横断面图,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许可证》,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影响市容环境的,应同时经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测量标志、地下管道、电缆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挖掘手续,并按规定加倍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 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排水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开始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占用或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在施工竣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并通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排水、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类检查井的井圈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的井圈井盖,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上的井盖,必须有使用性质的标志和防盗功能。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非正常情况,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未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造成后果的,由产权单位负相应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占圈压检查井井盖。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雨水的城市污水管道、雨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检查井、收水口、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站等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防洪设施是指城市防洪渠、排洪渠、堤坝、蓄水池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及时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其完好和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为: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和雨污水合流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排水沟渠及其护坡两侧各1至3米,排水泵站以征地范围为准。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为:防洪渠、排洪渠、堤坝从堤脚算起,迎水面20米,背水面10米。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开荒、爆破、搭建建筑物、堆放物品、铲取草皮、修砌围栏、种植作物、放牧牲畜;
(二)倾倒垃圾、废土及各类废弃物;
(三)堵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和设闸取水、建坝堵水;
(四)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取水或排水;
(五)擅自移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
(六)毁坏、盗窃、非法收购井盖、井圈、水箅子或其他排水设施;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强腐蚀物质的污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市城市排水监测单位进行水质和水量监测后,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需要向城市排水管沟接装管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出具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排水接管许可手续后,方可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管理,并保证其完好畅通。
新建、扩建、改建地面建筑工程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或地下工程需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迁移、改建。迁移、改建工程竣工后,应报请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照明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电线、电缆以及照明附属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电缆保护区挖坑取土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
(三)盗窃和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非法占用或其他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利用灯杆悬挂物品、设置招牌、张贴广告、架设通讯线路缆和接用路灯电源,应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一条 因建设、施工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经市城市规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迁移、改动以及拆除再建的费用由申请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因车辆肇事等原因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者应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报告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的,可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及时修复缺损的井圈井盖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缴或吊销其已领取的《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对拒绝、阻碍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有关机关吊销其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市政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