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05:11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


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以下简称评议考核),是指市、县(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和评价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其上级部门和市、县(区)政府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市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开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县、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的法制、监察、人事、编办、司法、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评议考核工作,评议考核日常工作由法制机构承担。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机构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评议考核工作,并承担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范围;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完整;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七)行政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
  (八)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九)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是否依法制定和报备;
(十一)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素质、履行法定职责、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评议考核应当做到日常检查和年度评议考核、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相结合,并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相结合。
第九条 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四)现场调查;
(五)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行政执法评议表、聘请执法监督员、举行民意测验、设立意见箱等形式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六)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七)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制定评议考核方案,确定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评议考核原则上采取百分制的形式,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应当作为确定评议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部门评议考核结果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评议考核结果,由考核机关通过报纸、网站、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被评为不合格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并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情况的奖惩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在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对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南昌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以及公务员管理等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2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社会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属在本市行政机构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及负责文化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经营活动包括:
(一)营业性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表演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及比赛;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
(三)美术品装裱、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四)国家允许进入文化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五)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旱冰、保龄球、棋牌、电子游戏及其他游乐场所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六)旅游景点(含公园)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七)电影的发行和营业性放映;
(八)文化经纪活动;
(九)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十)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出租;
(十一)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积极向上、健康有益、具有民族风格、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淫秽色情、暴力凶杀、封建迷信、赌博和不利于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健康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文化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图书、报纸、期刊的经营活动,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市)、区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受同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文化市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审批和登记文化经营项目,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监督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四)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及其执法人员进行指导、监督;
(五)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和经营者进行培训;
(六)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具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收缴罚没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罚款;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
(四)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挪用、私分罚没财物;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文化经营活动管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市属机构及其所属单位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不含双阳区)属机构及其以下级别机构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区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双阳区属机构及其以下级别机构所
属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县(市)、双阳区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应当申请办理临时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不得转借、租赁、涂改、买卖、伪造。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有相应的管理、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的经营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和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对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5日内),对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登记制度。领取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内不营业的,视为自动废业。
废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经营项目等登记事项的,必须在废业后10日内或者变更前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变更经营地点的,必须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需经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奏的乐队和演职人员,必须经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演出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组建演出团体和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发给经营许可证,并取得其他相关部门签发的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经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第二十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发布文化娱乐广告,必须先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和营业性时装模特、健美、气功、民间艺人演出或者比赛的经营者,必须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演出、比赛。
第二十二条 我市的演出团体赴外地或者境外演出,必须向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赴外地或者境外演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纳未经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照章经营,依法纳税和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影片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制作单位的制品。
经营者不得经营违法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影片。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将业务转包或者承包给个人经营。
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和零售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地点经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放映、出售、出租或者出借未取得音像制品有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放映供家族专用的录像制品和教学、研究用的内部资料片。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毒、吸毒和封建迷信活动。经营者不得用色情手段招徕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文化娱乐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室外扬声器。室内扩声系统的声压级和场外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二)包厢必须设透明门窗,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斯;
(三)舞厅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斯,歌厅、卡拉OK厅亮度不得低于6勒克斯;
(四)场所设施、娱乐设备功能完好,技术性能符合标准;
(五)场所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和放射性物品;
(六)不得使用违反规定的游戏机种。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和影剧院、录像放映场所在放映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录像片时,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性电子游戏室、台球室(场),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前款规定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条 在距中学、小学校门前200米、院墙外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台球室(场)、电子游戏室。
第三十一条 经营的古旧文化工艺品,应当由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作出鉴定,标明允许经营的标志;经营书法、美术、文物等仿制品的应标明“仿制”或“复制”。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范围亮证经营,对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实价。

第五章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的以权谋私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种收费。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因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而造成人身伤害和遭受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健康、文明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项目内容、时间提供服务或者收费超过核准标价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和向有关部门投诉。
消费者因经营者的过失行为而造成人身伤害和遭受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无许可证或未经批准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度
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转借、租赁、涂改、买卖、伪造经营许可证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参加文化项目经营资格年度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许可证;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业,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经营许可证;不依法纳税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及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
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度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予以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文化市场管理机构作出决定;5000元以上的罚款,由文化市场行政主
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处罚决定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经营许可证是指:《文化经营许可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图书经营许可证》《报纸经营许可证》《期刊经营
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的通知

国税发〔2007〕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完善核定征税办法,经研究,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调整为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通知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范围内联合确定本地区的具体应税所得率,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表》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