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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35:54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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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上海市物价局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制定如下具体实施办法:
一、凡在浦东新区从事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其所管理服务的商品住宅座落在浦东新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执行。凡委托物业管理的,亦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所指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房屋设备运行费(电梯水泵运行费)、维修费。
三、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管理,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报修接待、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等各项帐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和其他有关物业管理服务。
保洁服务,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保持房屋公共部位和公共场地、绿地的整洁而进行的服务。包括:楼道、走道、门厅等部位的定时清扫,公共门窗的擦洗,绿地、园地、街坊路面的清扫,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管理,灭害洒药等服务。
保安服务,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为维护居住区公共秩序而进行的防范性值班、巡视等服务。
四、一九九八年度发布的浦东新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准价具体如下:
多层每月每平方米为0.35元。
其中:管理费(含税金、利润等)为0.16元/月平方米;保洁费为0.08元/月平方米;保安费为0.11元/月平方米。
高层每月每平方米为0.45元。
其中:管理费(含税金、利润等)为0.16元/月平方米;保洁费为0.11元/月平方米;保安费为0.18元/月平方米;电梯水泵运行费为0.55元/月平方米。底层和原始结构中电梯不停靠的楼层住户,电梯水泵运行费不予摊算。
上述多层和高层的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电梯水泵运行费4项收费标准如经业主委员会和相应机构同意,每套超过1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可不予计算。
维修费(业主自用部位)按上海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由业主根据实际发生的项目计算。
五、为平衡地区服务成本和不同管理服务水平的实际情况,凡属浦东新区农村工作党委管理的地区,经批准后可在上述中准价的20%幅度内上浮;凡属浦东新区城区工作党委管理的地区,经批准后可在上述中准价的30%幅度内上浮(除电梯水泵运行费)。个别物业管理单位确属管
理水平较高、提供优质服务的,经业主委员会、相应机构或全体已入住业主同意,可申报突破规定的浮动幅度上限,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不在此列。
如物业管理服务水平低下或减少服务项目,则必须扣除相应的收费。
六、制定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含浮动幅度),物业管理单位应与业主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协商确定,并制表报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相应机构的报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已经备案或审核的收费标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自行变动。未经申
报、备案审核的收费标准无效。
七、现行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如不重新发布,应继续执行。
八、物业管理单位应以当时房改年度的公有住宅成本价为基数向业主收取首期房屋修缮基金,标准为:多层房屋按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收取,高层房屋按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收取。同时,各物业管理单位应向开发商收取多层3%、高层4%的房屋修缮基金。
九、物业管理单位预收各项费用,预收期不得超过3个月。
十、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的代办性服务,必须遵循代收代付的原则,如需加收服务性的代办费用,须报经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收费。
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特约服务,其收费标准须事先向浦东新区工商局备案。
十一、外销商品住宅、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侨汇房)和非居住用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委员会、相应机构或全体已入住业主协商确定后,报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十二、业主进户和装修时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倾倒在物业公司与环卫部门商定的地点,环卫部门可通过物业管理单位向业主收取每吨50元的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难以计算的每户最高不超过100元;不装修的不得收费。
十三、机动车的停车收费应向浦东新区工商局申请,如有专业停车场地,经批准后方可收费,收费标准由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未经业主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同意,街坊道路等影响业主(住户)日常生活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停车收费。
十四、各物业管理单位应做到明码标价,经备案、审核的各项收费标准必须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布或制订入住手册向住户发放。
十五、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浦东新区物价检查机构,根据国家有关的价格法规和《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十六、本办法由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8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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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2001年第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2001年12月30日

           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
                (第一批)



  一、禁止进口技术

┌────────┬────┬────────────────────┐│技术领域    │编号(1) │技术名称                ││钢铁冶金技术  │010101J │化铁炉炼钢工艺             ││        │010102J │热烧结矿工艺              ││有色金属冶金技术│010201J │自焙槽电解铝生产工艺          ││        │010202J │离子型稀土矿酸浸冶炼工艺        ││        │010203J │采用烧结锅、烧结盘炼铅工艺       ││        │010204J │炉床面积1.5平方米以下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 ││        │010205J │冶炼烟气制酸干法净化和热浓酸洗涤技术  ││        │010206J │小混汞碾提金工艺            ││化工技术    │010301J │干法造粒碳黑生产技术          ││        │010302J │高、中温钠法百草枯农药生产技术     ││        │010303J │氨碱法纯碱生产技术           ││        │010304J │铁粉还原法苯胺工艺           ││        │010305J │生产氰化钠的氨钠法及氰熔体工艺     ││        │010306J │有钙或少钙焙烧工艺的铬盐生产技术    ││石油炼制技术  │010401J │减粘技术                ││石油化工技术  │010501J │石化工业用水处理药剂磷系和有机膦系配方 ││消防技术    │010601J │火灾探测器手工插焊电子元器件生产工艺  ││电工技术    │010701J │镍镉电池生产技术            ││轻工技术    │010801J │火柴排梗、卸梗生产工艺         ││        │010802J │印铁制罐行业中的锡焊工艺        ││印刷技术    │010901J │铅排工艺                ││        │010902J │铅印工艺                ││医药技术    │011001J │软木塞烫腊包装药品工艺         ││建筑材料生产技术│011101J │平板玻璃平拉工艺            ││        │011102J │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工艺        │└────────┴────┴────────────────────┘



  二、限制进口技术

┌────────┬────┬────────────────────┐│技术领域    │编号  │技术名称                ││生物技术    │010101X │ 转基因技术               ││化工技术    │010201X │无钙焙烧铬盐生产技术          ││        │010202X │3,3-二氯联笨胺、联笨胺型颜料生产技术  ││石油炼制技术  │010301X │常减压成套工程技术           ││        │010302X │催化裂化成套技术            ││        │010303X │100万吨/年以下的延迟焦化技术      ││        │010304X │半再生重整技术             ││石油化工技术  │010401X │甲苯歧化工艺技术            ││        │010402X │芳烃抽提成套工艺技术          ││        │010403X │裂解汽油加氢工艺技术          ││        │010404X │5万吨及以下丁二烯DFM法抽提成套工艺技术 ││        │010405X │单线生产能力6万吨/年及以下的丙烯腈成套 ││        │    │工艺技术                ││        │010406X │单线生产能力15万吨/年及以下的聚酯成套工││        │    │艺技术                 ││        │010407X │SH级以下汽油机油及CF级以下柴油机油生产技││        │    │术                   ││生物化工    │010501X │发酵法生产长链二元酸工艺技术      ││造币技术    │010601X │印制人民币特有的防伪技术、工艺     │└────────┴────┴────────────────────┘

  (1)编号共7位,具体如下:
  年度编号(2位数字)+技术领域号(2位数字)+技术名称号(2位数字)+控制等级代码(1位字母)
  年度代码由目录编制年度的后两位数字构成;技术领域号和技术名称号为排序号;控制等级代码中“J”表示禁止进口,“X”表示限制进口。

关于印发《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6]29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附件: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城市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幕墙,是指各类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幕墙。

  第三条 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实行业主负责制。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修和维护责任

  第五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幕墙工程竣工时,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并载明该工程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合理使用年限及今后使用、维护、检修要求,以及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应包含设计依据文件、计算书、设计变更、工程材料质保书、检验报告、隐蔽工程记录、竣工图、质量验收记录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等。

  建设单位不是该建筑物产权人的,还应向业主提供包括《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在内的完整技术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建筑幕墙实施保修。

  第八条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的确定:

  (一)建筑物为单一业主所有的,该业主为其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人;

  (二)建筑物为多个业主共同所有的,各业主应共同协商确定一个安全维护责任人,牵头负责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

  第九条 建筑幕墙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应及时制定日常使用、维护和检修的规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主要包括:

  (一)按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日常使用及常规维护、检修;

  (二)按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对因既有建筑幕墙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四)保证用于日常维护、检修、安全性鉴定与大修的费用;

  (五)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三章 维护与检修

  第十一条 既有建筑幕墙的日常维护、检修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专门从事建筑幕墙维护的单位进行。安全维护合同应明确约定具体的维护和检修内容、方式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从事建筑幕墙安全维护的人员必须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既有建筑幕墙大修的时间和内容依据安全性鉴定结果确定,由具有相应建筑幕墙专业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

  第十三条 既有建筑幕墙的维护与检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维护人员的作业安全。


第四章 安全性鉴定

  第十四条 国家相关建筑幕墙设计、制作、安装和验收等技术标准规范实施之前完成建设的建筑幕墙,以及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建筑幕墙,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应履行安全维护责任,确保其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 既有建筑幕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维护责任人应主动委托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台风、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建筑幕墙工程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

  第十六条 委托进行既有建筑幕墙安全性鉴定的,应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既有建筑幕墙安全性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进行初始调查;

  (二)确定内容和范围,制订鉴定方案;

  (三)现场勘查,检测、验算;

  (四)分析论证,安全性评定;

  (五)提出处理意见,出具鉴定报告。

  第十八条 鉴定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性鉴定,提供真实、准确的鉴定结果,并依法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安全维护责任人对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既有建筑幕墙,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按照鉴定处理意见立即采取安全处理措施,确保其使用安全,并及时将鉴定结果和安全处置情况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对既有建筑幕墙的安全维护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本地区既有建筑幕墙的设计、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是否符合有关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备案技术资料是否完整,工程档案是否已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监督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责任人是否履行安全维护责任;

  (三)对因既有建筑幕墙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既有建筑幕墙的质量安全问题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检举、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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