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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7:52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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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11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经2008年5月7日(2008年第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六月十七日

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户口,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下列人员,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对象包括: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和技校学生、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

(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长期进城务工农民工的随居非从业家属。

上述对象中的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目标和原则:

(一)目标。2008年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50%以上;2009年,城镇居民参保率力争达到100%。

(二)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做到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医疗保险局负责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日常业务工作;乡、镇劳动保障所和社区劳动保障站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核定。

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等部门应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实现医疗保险、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三项改革并举;财政部门应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地税部门应本着便民原则,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提供相关基础数据;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协助做好登记参保工作;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残联组织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

第二章 参保程序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申请参保时,应以家庭(不含在校学生)为单位全员参保,并持户口簿、身份证和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2张(初中以下未成年人登记参保可不携带照片)到户籍所在地乡、镇劳动保障所或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参保手续。新生儿出生后,先办理户籍登记再办理参保手续。在校学生由学校向市医疗保险局集中办理参保手续。

被评定为一级、二级的重度残疾人申请参保时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原件和复印件。城市低保人员申请参保时应提交民政部门办理的《社会救助证》原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150%的家庭中60周岁以上城镇老人(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老人)申请参保时应提交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审批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医疗保险局每年根据市民政部门提供的名单进行复核审验。

第六条 参保人员根据乡、镇劳动保障所或社区劳动保障站开具的缴费核定单到地税部门缴费后,凭缴费凭证到乡、镇或社区办理社会保障卡。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启动后,凡在2008年12月31日前缴纳当年医疗保险费的(也可同时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自缴费之日起30日后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缴纳2009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之日起90日后开始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参保人员以后应于每年10月8日至12月31日办理续保手续,缴清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用。

在校学生在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一个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并自缴费次日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参保人员逾期缴纳未超过90日的,除补缴欠缴金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自补缴次日起享受医保待遇,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但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特殊慢性病门诊补助、住院医药费不予报销。参保人员逾期超过90日仍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重新参保对待。

滞纳金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内重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等待期。

第十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居民,因户口变动或居住地变动迁入城区的,可在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等待期,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资金、历年结存基金、利息收入和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并向困难群体倾斜。家庭应缴保险费由家庭按保险年度缴纳,政府补助资金由财政按预算年度拨付。其中,地方补助资金由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按比例分担。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为: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2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年240元。

第十四条 政府对参保人员实行补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下列标准筹资:

(一)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二)低收入家庭老人由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50元,个人每人每年缴纳90元;

(三)其他参保人员由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同时为提高基金承受风险能力,每人每年另拨付10元作为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个人每人每年缴纳150元。(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个人每人每年缴纳30元)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其中:未参加工作的独生子女参保,父母一方所在单位凭缴费原始票据,对个人缴费部分应给予不少于50%的补助。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保险费用于建立住院、大病和门诊统筹,不建立个人账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保险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应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一个保险年度内享受医疗待遇的起止时间:在校学生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人员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统筹,兼顾普通门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90%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和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10%用于普通门诊费用统筹。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卡就医或购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的,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一条 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包括惠民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下同)、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分别为100、300、500元;转市外省内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为800元;转省外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

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参保人员在惠民医院住院,不设起付标准。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两次及以上的,起付标准减半。

第二十二条 在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费用,属于一般检查、治疗和《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甲类药品的,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由统筹基金分别按80%、70%、60%的比例报销;属于特殊诊疗和《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乙类药品的,则由统筹基金分别按60%、50%、40%的比例报销。

参保人员转外就诊的,按本市三级医疗机构的报销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低保人员到惠民医院(惠民医疗窗口)就诊,在规定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68号)的规定享受医疗及服务费用减免和药品平价销售优惠,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报销。医疗保险报销和惠民医疗减免之和原则上不低于目录内医疗费用的80%。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院医疗费用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市医疗保险局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提供电脑打印的原始报销凭证);属于参保人员自付部分的,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转外就诊费用由个人现金结付,出院后15日内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外住院审批表或异地安置审批表、出院小结、医嘱、费用明细清单、电脑打印的原始报销凭证,到市医疗保险局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实行“总额预付、复合型结算、总量控制”,具体结算标准及办法按照《鄂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癌症、器官移植抗排、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血友病、红斑狼疮等5种特殊慢性病之一的,其门诊费用按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和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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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用公平原则合理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李四、王五与张三、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上诉案

【要点提示】
  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人民法院运用公平原则全面衡量,合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切实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案结事了”,是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的应有之义。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XXXX号,2011年11月25日。
    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2012年3月27日。
  
  【案情】
  原告张三。
  被告李四。
  被告王五。
  第三人甲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房屋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XXX号门面系建在甲公司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沿街门面,由于历史原因,目前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一直由甲公司实际使用和支配,包括出租等。
  2010年12月27日,甲公司(甲方、出租房)与李四(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XXX号房屋(房屋使用面积约1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经营服装);每月租金6000元;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租赁期内,乙方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3、乙方无权单方面转让和转租甲方的房屋。若在合同租赁期内,确因特殊情况需转让房屋的客户,必须报请甲方核批,甲方视具体情况酌情解决,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和受转让方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因此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甲方概不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书》亦于同日签订。
  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年初,李四将解放中路XXX号门面转租给王五和王五夫妇经营服装生意。王五和王五夫妇将门店命名为“大韩公主”并实际经营。到了2011年7月,王五欲将门店转让,与正寻找门店做生意的张三相识,双方进行了接洽。2011年7月8日,双方达成了转让门店的口头协议。根据口头协议,王五将门店转让给张三,门面转让费为135000元,收取定金1万元。同日,张三向王五交付定金1万元,王五出具了《收条》,内容为:“定金 今将解放中路XXX号门面转让给张三,转让费为人民币135000元整,在付清全款后,将于2011年7月18日将此空门面交付。王五应协助重新和房东签订合同。今收到转让门面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注:任何情况下定金不退。王五 2011.7.8”。
  2011年7月13日,李四(甲方、出租方)与张三(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XXX号甲公司门面壹间(房屋使用面积约18个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经营服装);租期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14800元;租金按六个月结算一次,由乙方提前十天预付下六个月的租金;乙方在签订合同时要向甲方支付租房押金28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就在2011年7月13日,由于王五已经向李四付清五个月零12天的租金78840元,三方协商张三应付李四的租金78840元直接付给王五,故张三将该78840元连同门面转让费125000元,共计203840元一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至王五的银行卡中,之后由王五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条 今收到张三人民币贰拾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203840)王五 2011.7.13”。又由于李四要求月租金涨价200元,后经协商,张三另向李四补交涨价租金共计1000元,连同租房押金共计29000元,张三亦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了李四。
  2011年7月18日之后,张三进场解放中路XXX号门面,对门面重新进行了装修,之后经营服装,并将店名改为“XXXXX店”。
  2011年8月15日左右,李四交给张三一份李四与甲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证》复印件。其中《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8000元,合同附件《甲公司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亦显示为2011年8月15日。甲公司主张该份合同是一份虚假的合同,与签订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明显不一致。关于《房屋租赁证》复印件,甲公司则表示其能够提供2011年度的《房屋租赁证》。
  2011年9月6日,甲公司作出《致甲公司门面经营户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不承认未直接与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经营户,任何个人擅自转让和转租、擅自收取租金和费用的行为都是违法的、无效的行为,对于违法转让转租者,将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收回门面,要求经营户如实填报《甲公司门面承租情况表》。2011年9月13日,张三收到甲公司的上述公开信,向甲公司填报了《甲公司门面承租情况表》。
  2011年9月17日,王五就向张三收款203840元事宜向张三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7月13日收到张三¥20万3840元门面费,其中包含门面转让费¥12.5万元、门面月租5个月零12天共¥78840元。店铺押金贰万捌仟元已由张三交于房东李四!(门面为解放中路XXX号)。
  此后,张三认为李四、王五隐瞒房屋未经甲公司同意不能转租、转让的情况,其与李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与王五关于转让门面的协议应当无效或者可撤销,进而要求李四、王五退款。李四、王五则认为双方的门面转租、转让协议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而不同意退款。双方就此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张三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7月13日)、《定金收据》、《收条》(2011年7月13日)、银行转账查询记录单(2011年7月13日)、《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8月15日)、《房屋租赁证》(2010年度)、《致甲公司门面经营户的通知》、《甲公司门面承租情况表》、照片、《收条》(2011年9月19日);《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2月27日)、《房屋租赁证》(2011年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李四为证明自己关于自2003年以来就从甲公司承租门面后转租,而甲公司对此并未反对的事实,提供了六份经营户的书面证词作为证据;为证明甲公司对李四转租解放中路XXX号门面给张三的事实知情并未加反对,提供了一份经营户的书面证词作为证据。对于上述证据,张三、甲公司均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属于书面证词,系由证人在打印好的书面材料上签名确认而成,却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李四的诉讼主张,因此法院不予采信。
  王五为证明自己所收135000元门面转让费并非随意定价,而是因为自己对门面已经进行了装修,提供了四份装修费收款收据作为证据,拟证明装修费是门面转让费的组成部分。张三对该四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该四份证据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是否应当撤销以及产生的已付款项是否应当退还的争议事项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
  张三诉称:2011年7月8日,张三在长沙市解放中路寻租门面,看到解放中路XXX号门面张贴了转让通告,随即与门面经营者王五进行咨询,达成了口头协议:门面转让费135000元,每月租金14800元,本月18日将空门面交付,门面可以转租。王五另外约时间协助张三与房东李四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张三交付王五定金1万元,王五当即开出定金收据并写明上述约定内容。2011年7月13日,应王五之约,张三(乙方)与李四(甲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将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XXX号甲公司门面一间(房屋使用面积约1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经营服装),租期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月租金为14800元(误写为28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租房押金28000元(误写为14800元)。李四提出,到2011年年底的租金,王五已经按月14600元交付给李四了,故张三可付给王五,但下半年租金每月要涨200元,直接付给李四。最后定为半年涨价合计1000元。尔后,张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李四29000元(押金28000元、涨价租金1000元),付给王五人民币203840元(门面转让费125000元、五个月零12天的门面租金78840元),王五当即出具了款项为203840元的《收条》。2011年7月18日,张三接受门面后对门面进行了装修,共花去装修费16000元,并将店名由“XXX店”改为“XXXX店”,进行实际经营,并着手办理工商登记。可是李四送来自称是假的与甲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和2010年度的《房屋租赁证》复印件一页。此时,张三才怀疑李四不是甲公司的人,不是房东,也才意识到已经被三被告欺骗上当。到了2011年9月13日,甲公司派人上门送达《致甲公司门面经营户的通知》一份,要张三填写《甲公司门面承租情况表》一份,并告诉张三说李四无权转租门面,甲公司对李四的转租行为不予认可,这时张三才确切知道了自己被李四、王五欺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另外,涉案房屋的真正房东是甲公司,多年来一直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张三认为,李四、王五明知房屋是从甲公司承租而来,无权单方面转租和转让,却将门面转租转让给张三,是一种严重的欺诈行为,违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也是一种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且未经权利人甲公司追认的无效行为。因此,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张三与李四、王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让费口头协议和书面承诺均无法律效力。同时,张三已经付出的费用高达214840元,按18平方米面积计算,平均每平方米每天支付租金高达73.6元,是类似地段一般门面租金的10至20倍,这也是在签订合同时就存在的显失公平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合同及协议。综上所述,不管合同是无效还是撤销,法律后果都是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均应返还。为维护张三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一、撤销张三与李四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撤销张三与王五之间的门面转让协议;三、判令李四返还张三门面租金1000元、押金28000元,合计29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暂计200元);四、判令王五返还张三门面转让费及租金203840元、定金1万元,合计213840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暂计1540元)。
  李四辩称:一、张三与李四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把合同履行完毕。二、张三提出签订这份合同受到了李四、王五的欺骗和欺诈,误认为李四是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这并不是真实情况。在签订合同时,李四已经告知了张三房屋是从第三人甲公司承租过来的,而且告知了租赁期限等具体细节,因此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在提出这样的诉讼主张显得很荒谬;三、尽管李四所提供的门面是从第三人甲公司承租过来的,确实是转租行为,也确实是需要第三人甲公司同意,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出租人在知道或者是应当知道转租行为后的6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出租人不能请求解除合同。甲公司的门面出租后的转租行为普遍存在,李四自2003年起就开始承租甲公司的门面后用于转租,甲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本案的转租行为。因此李四与张三之间的转租合同是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张三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张三提出撤销该合同,理由是显失公平,认为本案中门面的租金标准是类似地段门面租金标准的10-20倍,但这只是张三自己的认识,并没有法律的依据。这类门面的租金是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的价格范畴,张三作为服装经营者,也应该是进行了一番调查的,如果真是同类标准的10-20倍,张三也不可能承租这个门面,所以张三要求撤销租赁合同是没有道理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五辩称:张三当时来了解门面要求转让的时候,我都是说明白了的,说了房屋是转租过来的,只能一年一签。后来在交定金的时候也叫房东李四过来了,也说了门面是一年一签。张三现在说是被欺诈,这可是瞎说。我也是门面承租方,我进场的时候也是一样的,也是出了转让费的。现在张三自己生意做得不好,却起诉我要求退款,这不符合事实,也没有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述称:李四与甲公司的合同是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期是从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李四提供给张三的有关李四与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和甲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在签订时间、租期、租金等方面都不一致,因此李四提供给张三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甲公司与李四之间的租赁合同,李四是无权进行转租的。本案中,李四没有经过甲公司的同意擅自转租房屋引发纠纷,对此李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李四与张三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发生转租行为,甲公司一直不知情,直到2011年9月份清理门面时才发现转租,因此该转租行为是未经甲公司同意的,应当是无效行为。
  【审判】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三与李四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张三与王五之间关于转让解放中路XXX号门面的口头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张三主张因李四、王五隐瞒了房屋未经甲公司许可不得转租、转让的规定,致使张三产生重大误解,误以为李四有权转租、王五有权转让门面,因此双方的转租、转让合同关系应当撤销;李四、王五主张已经告知了门面产权属于甲公司,双方的行为系转租和转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
  对此法院认为,李四与甲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李四“无权单方面转让和转租甲公司的房屋”。而2011年7月13日李四与张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从甲公司承租来的解放中路XXX号门面转租给张三,并未报请甲公司核批并经甲公司同意。王五在明知房屋产权属于甲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亦未报经甲公司核批同意而将门面转让给张三,以至于张三进场两个月后即遇到甲公司清理门面,被甲公司告知自己从李四、王五转租、转让而来的门面不能得到甲公司的认可。因此张三对于李四、王五是否有权转租、转让解放中路XXX号门面是存在重大误解的。张三存在重大误解的原因就在于李四、王五未明确告知张三如此转租转让行为需得到甲公司的核批许可并协助张三到甲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尽管李四、王五可能告知了张三门面是属于甲公司的,但其未按与甲公司的合同约定告知张三必须报经甲公司核批同意方能得到甲公司的认可,该告知对张三而言也是不充分和不完全的,足以影响张三对是否接受转租、转让门面的判断和决策。因此,李四、王五对张三因重大误解而转租、转让门面是存在重大过错的,该转租、转让行为应当依法撤销。
  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张三要求李四返还租房押金28000元、涨价租金1000元,要求王五返还门面转让费135000元、租金7884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鉴于张三在转租、转让门面过程中对对方是否有合法的转租、转让权亦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张三关于给付从2011年7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张三与李四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撤销张三与王五之间关于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XXX号门面的转让协议;三、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返还张三租房押金28000元、租金1000元,合计29000元;四、王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返还张三门面转让费125000元、定金10000元、租金78840元,合计213840元;五、驳回张三对李四、王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六、甲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宣判后,王五及李四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王五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没有对转让协议的标的物(长沙市解放中路上XXX号门面)进何处理,判决不当,显失公正。三、上诉人认为收取被上诉人张三的门面转让费及租金不应返还。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2011)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张三、李四、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四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彼上诉人张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足,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二、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三、即便《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但张三已经实际经营期间的租金不应判令上诉人予以返还。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2011)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2、判决张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对本案转让的标的物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三、王五及张三全额返还门面转让费及租金于法有据,于理相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甲公司答辩称:甲公司保留一审中提出的意见。张三与王五、李四的经济纠纷给甲公司造成的门面租赁损失22000元,甲公司要求赔偿。甲公司对所有新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2月8日,张三始终在经营诉争门面,直到2012年2月8日才将诉争门面交还给甲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李四与被上诉人张三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张三与上诉人王五夫妇之间关于转让解放中路XXX号门面的口头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张三主张因李四隐瞒了门面未经甲公司许可不得转租的规定,致使张三误以为李四有权转租门面,基于重大误解,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撤销;李四则主张已经告知了张三甲公司系门面产权人,双方的转租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对此法院认为,李四明知门面属于甲公司,自己无权单方面转租门面,如需转租需得到甲公司的核批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却隐瞒该重要事实仍将门面转租给张三,且并未报请甲公司核批并经甲公司同意,致使张三进场两个月后即遇到甲公司清理门面,被甲公司告知不认可自己从李四处转租门面的行为的效力。尽管李四告知了张三门面属于甲公司,但其告知对张三而言是不充分和不完全的,其亦并未协助张三到甲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影响了张三对是否接受转租门面的判断和决策。因此,张三系在对李四是否有权转租解放中路XXX号门面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李四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张三因重大误解而接舀转租门面存在重大过错,该转租行为应当依法撤销。现张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要求要求撤销李四与其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法院予以支持,李四应返还张三租金79840元(含五个月零十二天的门面租金78840元和涨价租金1000元)、押金28000元,合计107840元。但张三自2 0 1 1年7月18日至2012年2月8日已经实际使用诉争门面进行了经营,张三亦应支付此期间的门面使用费。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李四与甲公司之间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门面房应归还甲公司。张三到期不归还门面已构成对甲公司的侵权,应向甲公司支付该阶段的门面使用费。因此张三的门面使用费应分为两段分别给付、分别计算:第一段,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门面使用费应支付给李四。关于该阶段门面使用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法院认为若按照李四、张三庭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将显失公平。法院综合考虑案情后认为,门面使用费应按甲公司与李四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即6000/月,200元/天。张三应向李四支付五个月零十二天的门面使用费合计为32400元(6000元/月X5月+200元/天x 12天)。现《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被撤销,李四应返还张三租金、押金共计107840元,则门面使用费与应退还租金相互抵消,李四仍应返还张三门面租金为107840元—32400元=75440元人民币。第二段,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8日的门面使用费应支付给甲公司。该阶段门面使用费应按照甲公司2012年新订立的租金标准计算,即11000元/月,366. 7元/天。张三应向甲公司支付的门面使用费合计为13933.6元(11000元/月X1月+366. 7元/天x8天)。对于甲公司要求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门面租赁损失共计2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三已于2012年2月8日将门面交还给甲公司,甲公司已实际占有门面,因此对甲公司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门面租赁损失赔偿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张三主张因王五隐瞒了门面未经甲公司许可不得转租的规定,致使张三误以为王五有权转让门面,基于重大误解,双方订立的口头转让协议应当撤销;王五则主张其已经告知了张三甲公司系门面产权人,双方的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对此法院认为,上诉人王五张贴告示转让“解放中路XXX号门面“,被上诉人张三见告示后接受转让,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后,双方并交接转让费,其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现今市场中,门面转让收取转让费是一种交易习惯,广泛存在于门面转让过程中。该转让费包含王五承租诉争门面期间对该门面进行装修、为店面购置物品支出的合理费用,王五有权利转让。王五已告知张三门面属于甲公司,自己不是所有权人,并对租赁合同的订立方式和期限及门面状况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张三也已知晓了以上情况。王五也是从李四手中转租到的门面,对于转租行为需要得到甲公司的核批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亦毫不知情,客观上无法告知张三有这一规定的存在,也就无法协助张三到甲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王五已协助张三与李四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二人已充分履行所知情况的合理告知义务,不具有任何过错。口头转让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双方所形成的口头转让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交易习惯,并且已履行完毕,依法成立,属有效协议,应予以保护。且根据公平原则,张三虽在承租该门面时向王五支付了转让费,但其随后已对该门面进行了实际经营并获得了收益,要求王五全额返还转让费显然有失公平。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法院对王五认为其与张三之间的口头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不应予以撤销、其不应返还转让费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但是,张三支付了转让费就合法拥有了王五对店面的装修投入。自此,转让费亦可视为系张三对店而讲行的装修投入。根据公平原则,甲公司作为门面产权人,虽未收取转让费,但门面归其所有,现门面由其收回,其已实际享有了门面的全部装修利益。甲公司作为门面装修的现存唯一实际受益人,应就张三对门面投入的装修费用在转让费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且甲公司明知其名下门面长期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转租行为,仍不及时加以制止和清理,其本身有怠于行使权利、未尽合理注意的重大过错,对酿成本次纠纷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贡任,对其造成张三无法安心经营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甲公司应对张三的转让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法院酌定甲公司承担张三门面转让费损失45000元。
  张三进场两个月后即遇到甲公司清理门面,被甲公司告知不承认自己从李四处转租门面的行为的效力,无法安心经营,李四对此应负重要贡任。李四未征得甲公司同意自行转祖,向张三隐瞒其转租需得到甲公司的核批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重要事实而将门面转租给张三,且其后亦并未协助张三报请甲公司核批办理相关手续。李四作为知情人,对门面状况、门面租赁方式等情况的说明对张三而言显然是不充分和不完全的,影响了张三对是否接受转租门面的判断和决策。此外,李四还伪造了一份虚假的其与甲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使张三误以为其已征得甲公司同意转租门面,且利用张三初涉市场缺乏经验蓄意抬高了租金,谭沽违背了市场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张三因重大误解而接受转租门面存在重大过错。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李四应当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酌定李四承担张三门面转让费损失45000元。
  另外,根据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方(张三)必须服从国家和甲公司的统一规划,因国家和甲公司的建设需要进行拆迂或共他工作时,乙方应无条件给予支持和配合”、“甲方(李四)保证在2012年与甲公司签订合向后至少满足乙万(张三)壹年的租期,若甲公司收回门面,甲方不负责保证乙方租期壹年”,显示张三本人在承租门面时明知门面是属于甲公司的,其随时而临甲公司收回门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风险。张三仍未进一步向甲公司求证查实,却与王五签订了合同,其行为属于严重的疏忽大意。且后来甲公司并未要求张三必须马上交还门面或马上不能继续经营使用门面,甚至表示愿意与张三另行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使张三能够继续经营诉争门面。但张三不愿继续承租该门面,要求撤销《房屋租赁合同》和口头转让协议,并要求并无过错的王五返还转让费。张三此举是对其与王五之间已经形成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合法有效的口头转让协议的翻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此外,张三虽主张撤销《房屋租赁合同》和口头转让协议,但拒绝交还门面,实际占用诉争门面经营长达六个月零二十天之久,已实际从门面获利,其要求全额退还转让费显然有违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因此,法院对张三要求王五返还全部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张三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张三关于给付从2011年7月13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于支持。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张三亦应当在其过错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法院酌定张三自行承担门面转让费损失45000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诉争门面已由张三于2012年2月8日归还实际产权人甲公司,因此法院不再对该门面另行处置。

关于切实做好街头生活无着人员救助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切实做好街头生活无着人员救助工作的紧急通知

民电〔2009〕1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市政管委、市容委、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建设局:


  随着寒冬季节的来临,强冷空气活动频繁。近期我国大部分地区将有大风强降温天气,给街头生活无着人员生命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为有效应对严寒天气,切实做好元旦、春节期间街头生活无着人员救助工作,确保其安全过冬,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全面落实“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为民服务”的工作理念,高度重视街头救助工作。各地要认真履行政府公共服务职能,切实保护街头生活无着人员基本权益。要特别针对强降温天气,做好应急预案,增加物资储备,提高反应能力。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先救助、后甄别;对寻亲不遇、务工不着、离家出走等原因遇到困难的人员,实行分类救助;对陷入困境、居无定所、流落街头的进城务工人员,要及时设立临时避寒场所,帮助解决燃眉之急。


  二、加大街头主动救助力度,迅速开展集中救助行动。各地要成立民政部门牵头,公安、城市管理和救助管理机构参加的工作组,以车站码头、繁华地区、地下通道、桥梁涵洞等流浪乞讨人员集中活动和露宿区域为重点,迅速组织开展一次集中救助专项行动,集中力量开展救助,重点做好夜间巡查救助服务。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救助服务小分队,主动上街开展工作,劝说、引导、护送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要更加关注和爱护流浪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危重病人、残疾人、老人,及时予以救助保护,需医院治疗的,要先救治、后救助。对不愿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和其他街头生活无着人员,要提供必要的饮食、御寒衣被等救助。在积极参加集中救助行动的同时,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要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


  三、加强部门协作配合,调动各方力量,共同做好街头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救助服务站、街头救助点、流动救助车、救助引导牌的布局和功能,方便街头生活无着人员前来求助,利于热心公益的群众引导帮助。同时要设立24小时畅通救助电话,对群众打电话要求救助的,要迅速处置。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接待群众反映的街头生活无着人员线索的,也要及时行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救助。要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救助渠道、办法和电话。充分调动公益慈善组织、社区、居委会、志愿者、社会工作者参与救助工作的积极性,发挥基层组织了解民情、反应迅速的特点,形成“群防群助”的服务网络。确保街头生活无着人员安全过冬。


  四、各救助管理机构要勇于承担重任,切实发挥救助服务中坚作用。要进一步改善救助服务条件,提高救助服务质量,实行24小时服务接待制度,积极探索开放式救助模式。要打破常规,尽可能开辟专门区域,开放部分服务设施,实行有条件的开放式救助,确保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特别困难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元旦、春节期间有饭吃,有暖衣,有避寒场所。


  五、各地要本着对困难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特别是南方地区,要高度重视阴冷降温天气给街头生活无着人员带来的危害。要认真分析往年寒冬季节人口流动特点和救助服务经验,转变工作观念,开拓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结合本地实际,研究落实救助服务措施,大力开展救助服务,切实做好监督检查。


  各地要把本通知精神和救助工作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请将本通知精神迅速传达到基层民政、公安、城市管理部门和所有救助管理机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


  

民政部 公安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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