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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06:14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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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02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推进本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节约能源和土地,保护环境,改善建筑功能,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符合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将发展节能建筑和新型墙体建筑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并确保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建筑每年都有一定比例的增长。

  第五条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发展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发展规划的实施和对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以及对本市建设工程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区政府应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禁止新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

  原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应积极进行技术改造,转产空心粘土砖或其他新型墙体材料。自2003年9月1日起,全市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

  经批准设立的生产粘土制品的企业必须向土地、矿管等部门办理用地和取土手续,按核定的取土范围和标高取土,并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进行复恳。

  第七条±0.00以上的建筑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八条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和集美区、杏林区、同安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有新建建筑围墙和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遮挡围栏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砌筑。

  在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的城市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使用活动房和活动围墙。

  第九条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禁止不合格产品出厂。

  凡在建设工程上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必须达到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国家规定可以减免增值税的新型墙体材料,由生产企业向税务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第十一条排渣单位应重视和支持废渣的综合利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排渣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对废渣利用企业进行收费或变相收费。有条件的排渣单位可给予废渣利用企业适当的补贴。

  第十二条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凡属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必须按规定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纳入工程预算,但不计工程综合费率。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在砌体尚未粉刷之前,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返还专项资金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返还专项资金。返还的专项资金应冲抵工程款。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低于60%的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银行代收制缴入国库。

  专项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和返还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而占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一,批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厦门市建筑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并按每使用一块处以0.5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4日市政府颁布的《厦门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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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评定认可办法

(1993年1月2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的评审员的管理工作,保证评审质量,促进国际间相互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负责全国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的评定认可工作,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由工作委员会组织评定合格,予以批准认可,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评审员可以接受注册的评审机构的聘任承担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第二章 评审员资格准则

  第四条 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的评定认可工作主要是依照ISO10011—2《质量体系审核指南第二部分:审核员资格准则》标准进行。

  第五条 主任评审员资格准则

  (一)教育: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完成大专或大专以上的正规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

  (二)培训: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接受过经工作委员会认可的培训、考核合格并有结业证书。

  (三)经验: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有五年以上质量管理或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经历,正式参加过五个以上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具有独立组织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的能力与经验。

  (四)个人素质: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作风正派,有清楚、流利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具有良好的分析、判断和组织能力。

  (五)行为准则:主任评审员候选人应遵守规定的评审行为准则。

  第六条 评审员资格准则

  (一)教育:评审员候选人应完成中等或中等以上的正规教育,并取得毕业证书。

  (二)培训:评审员候选人应接受过经工作委员会认可的培训、考核合格并有结业证书。

  (三)经验:评审员候选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职称,有三年以上质量管理或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工作经历;经历过五个以上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过程;应了解有关产品制造、检验方面的知识和标准;

  (四)个人素质:评审员候选人应作风正派,有清楚、流利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具有良好的分析、判断能力。

  (五)行为准则:评审员候选人应遵守规定的评审行为准则。

             第三章 申请和评定认可

  第七条 要求成为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然后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正式申请表并附有关资料报工作委员会。

  第八条 工作委员会对收到的申请人的申请表和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评定小组进行评定。

  第九条 评定小组对评定合格的评审员做出评定报告,经工作委员会批准认可后向国家商检局注册,并由国家商检局发给评审员资格证书。

  评定结果由工作委员会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

  第十条 评审员注册有效期三年,到期后如要延长,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工作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和程序组织复评。否则,有效期满后,证书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对已注册的评审员实行监督管理,组织评定小组定期检查评审员的工作,并可根据检查结果对评审员资格进行重新评价。

  第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在对已注册的评审员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对该评审员作出限期改进,暂停评审工作或由国家商检局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理。

  (一)循私舞弊,有意出具失实评审报告;

  (二)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引起严重后果。

  (三)责任心不强,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评审员资格证书由国家商检局制定。评定认可实施细则以及申请书、通知书、评定报告等由工作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证据展示浅析

李全明

刑事证据展示,在西方称为证据开示或证据发现,是指案件提起公诉后到法院正式开庭审判之前,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之间互相出示拟在法庭审判中出示的案件证据的一种活动。
刑事证据展示,可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对等性,突出庭审重点,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掌握对方证据,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从而更好地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司法诉讼公正。
我国庭审制度的改革,由过去的纠问式向现代的控辩式方式转换是司法进步的需要,是司法文明的标志。但由于与之相配套的证据展示制度没有实现,形成控辩双方的不对等性,侦查起诉机关拥有广泛的侦查权和先进的技术装备,可以广泛收集证据,并以国家为其强大后盾,而辩护方则显得势单力薄,这就使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重要环节上形成了不对等性,动摇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赖以存在的公平基础,妨碍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健康发展。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庭审前控辩双方证据展示制度,从而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尽可能少地让对方知道自已的证据及重要证据,而在法庭上却突抛秘密“武器”奇袭对方,导致庭审的无序和混乱,从而影响庭审效益,造成不必要的休庭和重复开庭。既降低了诉讼效率,也影响了诉讼公正,因此实行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是诉讼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司法改革的必然。
证据展示是与控辩式审判方式相配套的一种程序,现在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我国的证据展示现处于摸索阶段,因为要实现证据展示制度,现在还没有具体的模式参考,而证据展示的实现,不是司法机关哪一家就可以确定的,需要检、法、律师三家经过协商,共同完成。作为一项与审判方式相配套的良好制度,为了充分发挥其优越性,应对证据展示的程序予以完善并依法予以确定,使操作起来可以有法可依,对违反规定的做到违法必究,使之保持良性健康运行。
结合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应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证据展示的时间
证据展示的时间十分关键和重要,什么时间进行证据展示十分讲究,证据在什么时间进行展示效果最好呢?总的说来,证据展示时间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法院开庭审理之前这段时间,时间过早,律师有些情况未调查,不利于全部证据的展示,过晚则造成时间仓促,证据得不到充分展示。因此应在开庭审理前2-3天进行证据展示比较适宜,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开庭时间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通知辩护人出庭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也就是说开庭的三日前,公诉人、辩护人都已明确开庭时间,且距开庭时间已近,案件接手已经历了一段时间,该调取的材料都应调取完毕,这时进行证据展示,有利于全部证据的展示,可防止双方在庭审中使用“秘密武器”搞突然袭击,造成不良效果。
二、证据展示的地点
证据展示的地点,根据现状,选择在检察机关比较可行。公诉人的工作环境相对固定,而律师由于工作关系,会东奔西跑,行迹不易固定,而且律师事务所人多混杂,不利于案件的保密工作。而检察院则有比较宽松的环境,实践中检察院的刑检部门大都设有“律师会见室”,可以将“律师会见室”同时用作“证据展示室”。此外,有关的案卷材料和相关证据也都存放于检察院,因此证据展示的地点应选择在检察机关。
三、证据展示的范围
证据展示是相互的,也是对等的。既有检察机关向辩护方的展示,也有辩护方向检察机关的展示。检察机关拥有侦查部门调取的证据和自行补查取得的证据,但其证据主要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当然也可能有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辩护律师根据其职能其拥有调查取证权,根据辩护律师责任,他会收集到一些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因此,证据展示的范围,对检察机关来说,应是全部案卷材料,而不应局限于《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只展示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如果是这样就无证据展示之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属证据展示范围。对辩护律师而言,也应展示其所掌握的被告人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处罚的所有证据。诉、辩双方相互展示,彼此了解对方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哪些观点双方认可,哪些观点双方持有异议,明确争辩焦点,确立辩论重心,精心准备,这样有利于控、辩双方庭前对某些问题达成共识,减少庭审中质证的工作量。案件证据的全部展示,使信息共享,也使律师提前得到一定信息,因此可以说案件证据展示是对律师的一种补偿,是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受限制及庭审中控、辩双方申请休庭或延期审理权利不平等的一种补偿,也是使律师积极参与证据展示的一种动力。同时也给法官以明晰结论,以有利于公正判决。
四、证据展示的主体
证据展示的主体应为案件承办人和具有律师资格的辩护人。庭前的证据展示,是一个比较慎重的环节,这些证据关系到被告人定罪、量刑、从轻、减轻处罚,具有极强的保密性。律师由于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受职业道德的制约和法律的制约,能够保守案件秘密。而其他诉讼参与人则不具备这种条件,参与证据展示接触证据材料后,可能会带来负面影响或使其诉讼权利得到限制,不能充分发挥其诉讼权利,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
五、证据展示的方法及效力
证据展示前,控、辩双方应先交换准备展示证据的清单。证据展示时,控、辩双方应交替出示证据,可以逐个出示,也可以分组出示。证据展示时,检察人员应不少于两人,并做好证据展示笔录,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和存在分歧的证据,都应在笔录中记明。证据展示结束后,参与证据展示的人员应核对笔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此笔录应一式三份,公诉人、辩护人各执一份,另一份连同双方展示证据清单一并送交审判机关。法院开庭审理时,对经过控辩双方证据展示,且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不必经过质证,经法庭确认可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而对未经证据展示的证据法庭有权排除。对于证据展示后新获取的证据,控辩双方应再次展示,方能在法庭上出示。但出示方有证据证明对方放弃接受证据展示的(应有书面材料)法庭应允许出示方出示未经展示的证据,经质证、认证后应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六、证据展示的保障
证据展示是在法庭审理前进行的,证据展示后就扩大了其知情范围,而距开庭审理还有一定时间,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其保密工作尤其显得重要。因此证据展示后保障工作上更应该加强,检察人员和辩护律师按其职业道德都有保守案件秘密的义务,但光有这些是不够的,还应特别规定,对泄露案情的,应视情节予以处罚。若辩护律师泄露了案情,情节较轻的,可以通报批评或予以训诫;若情节较重的,可建议吊销其律师证;或依照《检察官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严格制约才能保障证据展示的良性、健康、顺利发展。
证据展示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是与现代控辩式庭审方式相配套的一种有效制度,是司法改革的必然,但是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适用证据展示制度。证据展示有其一定的适用条件,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被告人聘请有辩护律师且辩护律师已收集证据的案件。也就是说,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应聘请有辩护律师,而其他阶段聘请则不能实现证据展示,其他辩护人也无资格进行证据展示。另外一个条件是辩护律师已收集证据。证据展示是互相的,双向的,若律师没有收集让据,没有证据向检察机关出示,那也无法实现庭审前的证据展示。只有三项齐全, 缺一不可,方能进行证据展示,信息共享。
证据展示条件要求如此苛刻,会不会影响证据展示的发展?回答是否定的。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人们的法制意识逐步增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也日益加强,同时我国律师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强制性指定辩护的扩大,聘请律师和接受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逐渐增加,控辩庭审模式的运行也使律师参与诉讼的机会越来越多,因此现行司法体制使证据展示制度的确立成为可能。
有了证据展示的三个条件也不一定就进行证据展示。证据展示应是平等协商,自愿进行。证据展示不能强迫,而是建立在条件平等,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证据展示可以使双方互享对方信息,做到胸有成竹,镇定自若。
证据展示应该保持公平、合法。证据展示双方地位的平等,决定了其对证据信息的享有权也是平等的。但展示权平等并非意味着证据展示就是等量互换,由于受情况限制辩护律师获取证据会少一些,展示的证据数量相对检察机关会少一些,因此不能以辩护律师展示证据少,而检察人员也少展示证据,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另外证据展示严格依程序进行,展示的证据必须是依法取得,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不得展示非法获取的证据。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提高了案件的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一、庭前证据展示对公诉人的执法观念提出了挑战,进一步促使办案人员提高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将推动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发展。第二、证据展示使得庭审进展顺利,明确了争论焦点,突出了庭审重点,使控、辩双方在庭上的论辩交锋更具有针对性,促使检察人员必须具有敏捷的思维,周密的逻辑推理和临场应变能力。第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推行,对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和防止辩方突袭辩护提供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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