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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管制前羁押日数如何折抵的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15:08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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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管制前羁押日数如何折抵的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管制前羁押日数如何折抵的问题的答复

1956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5月21日〔56〕沪法二发字第4889号请示关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管制前羁押日数如何折抵的问题,兹答复如下:一、缓刑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考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因此,不必把判决前的羁押日数折抵缓刑日期。二、关于被判处管制前羁押日数的折抵问题,在未有正式法律规定之前,希参考本院1953年11月28日法行字第9429号关于三反运动中被判处徒刑、劳役或机关管制的贪污分子其刑期起算问题的通知。至于反革命分子被判处管制前羁押日数的折抵问题,不在上述问题答复范围之内;如你院对这问题需要解决,当于你院提出后,再行研究并与有关机关联系后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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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事工作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事工作管理的通知
民政部


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
根据今年中央外事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加强外事工作管理的精神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1]1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外事工作领导和管理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部的具体情况,就进一步加强外事工作管理通知如下:
1.统一归口管理
部内、部属各单位的一切涉外公务活动,包括约见外方、接待国外和境外团组或个人的来访、业务会谈、出席外国驻华使馆和机构的活动和宴请、出国培训、组团出访、处理涉外文、电等,均需事先商国际合作司,由国际合作司根据所商事项的重要性报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批,或与有
关司局和单位商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国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联络和提出要求,亦不得对外方的要求作出承诺及签署协议书或意向书。
2.调动各单位积极性
外事工作既要归口管理,又要充分发挥各业务司局和部属各单位的积极性。各单位应在部领导批准的授权、活动或口径范围内,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在一些时间延续较长和规模较大的活动中(如执行合作项目、参加国际会议等),如遇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国际合作司通报,并请
示部领导。国际合作司应主动、及时地向各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3.严格审批程序
各单位有关接待、出访、洽谈项目等涉外活动的计划报告,需提供相应的背景材料,说明事由、目的和经费来源等内容,并提出建议和意见,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送国际合作司,由国际合作司上报部领导审批。出访报告一般需在出访前一个半月上报,以便报有关部门会签和办理
护照、签证手续。
各项重大涉外活动完成后,应就活动情况及后续行动建议写出总结报告,由国际合作司呈部领导并酌情刊登外事简报。
4.认真执行财务制度
各单位在涉外接待、宴请、赠送礼品和出国(境)用汇中,要严格按财政部、外交部[87]财外字第60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一切因公出国团组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超标准借汇。遇有特殊情况者,需报主管部领导审批。回国后要在规定时间( 10天内)向国际合作司办公室结帐。凡不? 瞎娑ǖ某曜伎В挥璞ㄏ?超支部分由个人负责。
考察到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的性质,即非常设政府机构、无出国审批权、无独立的活动经费户头、办公室设在民政部救灾司,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办公室的涉外工作也由国际合作司归口管理。
以上规定请各单位严格执行。
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有关外事业务,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1988]49号文件规定执行。



1991年11月8日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顺利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保护测量标志是全社会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区,下同)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市、县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测绘管理人员有权依法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测绘管理人员进行检查时,必须持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五条 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基础测绘及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测绘规划,制订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的规划、计划,并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计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七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是:
(一)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 等级在四等以上和省辖市整体控制网改造的平面控制测量以及水准量路线长度在100公里以上、等级在四等以上的高程控制测量;
(二)航空摄影与遥感;
(三)比例尺为1/500、 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1000、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为1/2000、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以及比例尺为1/5000和1/10000、面积在50 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测量和地籍测量;
(四)省以上重点测绘项目;
(五)全省性地图、地图集(册)和省内行政区划图的编制出版;
(六)省内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前款所列范围以外的,由市、县测绘管理部门管理。县测绘管理部门的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批。
第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测绘统计工作,依据统计法律、 法规规定组织测绘统计活动。
各有关部门和测绘单位,必须将年度测绘工作统计报表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由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汇总后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将全省测绘统计表汇总后报省统计部门。

第三章 测绘资格认证和测绘项目登记

第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的省外单位,必须持有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发的《测绘资格证书》。
从事本系统内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明副本或者复印件到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招标投标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测量仪器,并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 市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的权属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向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提供。
第十八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全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 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实施监督,测绘单位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向使用单位提供的成果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测绘工程委托方和承揽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时,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测绘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二条 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地图,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或者审核。
需要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出版的地图,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转报。
第二十三条 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的地图,必须经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属于保密的地图,必须到省保密部门办理出境证明。
第二十四条 凡编制出版带有国界线的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公开版地图,专题地图、书报刊插图、电影电视用图、立体地图、公开张挂的示意图等,其国界线画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样图绘制和制作。
凡编制出版带有省和省内行政区划界线的地图,必须按照省测绘管理部门编制的行政区划图界线绘制。
第二十五条 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该底图权属单位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复制保密地图的单位,必须持有保密部门核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测量标志用地标准为:(一)有地面标志的为36至100平方米;(二)仅有地下标志的为16至36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必须及时将委托保管资料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或者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卸、损毁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内烧荒、耕作或者侵占用地;
(三)距测量标志护沟或者围栏以外5米范围内挖沙和取土;
(四) 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放炮采石,在12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线,在1000米以内打猎、打靶;
(五)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帐篷和拴牲畜;
(六)在测量标志的用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
(七)震动地下测量标志的标石。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四条 使用测量标志,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维护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及在测绘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无测绘资质证书、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全部成果资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汇交。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向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由测绘管理部门没收所提供的测绘成果和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连续两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省测绘部门可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测绘成果使用人转借、转让和复制测绘成果,或者未经权属单位同意,使用地理底图出版地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送国外和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编制出版或者复制地图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编制出版或者复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复制保密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赔偿额1至3倍罚款;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测绘部门责令其修复原状或承担迁建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拒绝缴纳测量标志维护费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应当按日收取应缴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测绘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基础测绘、专业测绘、海洋测绘、地籍测绘以及地图的编制出版等;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建造的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测量基础设施,包括各等级的卫星定位点、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界碑点、形变监测点、领海基点、海底大地点的觇标、标石和附属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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