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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54:49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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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府发〔2008〕30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黔西南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08〕13号)文件精神,结合黔西南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州非农业户籍的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所在单位具备缴费能力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全州实行统一的筹资标准和保障待遇。建立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会议制度。州劳动保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政、残联、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指导管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的制作、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的协议管理和基金调度工作。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当地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发放、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报销工作。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要建立和完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服务平台,努力创造条件把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收等工作延伸到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

第五条 建立全州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县(市)、顶效开发区乡(镇)以及社区劳动保障部门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应落实相关责任,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提高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医疗资源优势,积极创造条件,将医疗服务功能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延伸。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七条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财政补助按照城镇居民户籍属地进行补助。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八条 参保登记

参保人员提供相关证件和两张1寸免冠照片到所在县(市)、顶效开发区按以下办法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一)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到户籍登记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办理申报登记,应同时提供有效低保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管理机构对申报资料核对无误后予以受理,及时将受理的基础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于当月25日前将参保人员的申报资料报所在县(市)、开发区社会保障经办机构。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低收入”老年人)办理参保登记、应提供由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三)重度残疾学生儿童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应提供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赡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办理申报登记时,应同时提供由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低收入”老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界定标准由州民政局会同州财政局、州劳动保障局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州政府批准。省政府另有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转为本州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自然年度转换)。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缴费后,参保人员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其终止前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个人)根据应参保人数到户籍所在地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低收入”老年人、“三无”人员在缴费时应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一条 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参保居民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后,由转入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参保职工个人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然后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依法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家属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五)医疗救助资金为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缴费标准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 政府补助80元。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10元。

(二)18周岁(不含18周岁)以上的其他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00元, 政府补助80元。18周岁以上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的“低收入”老年人,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70元。

第十六条 “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七条 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的地方补助,按照省政府补助35%、州政府补助15%、县(市)政府补助50%的比例负担。地方补助的比例,省政府如有调整,州、县(市)补助的比例再作适当调整,调整方案由州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共同研究后报州政府批准。

政府补助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启动初期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财政按居民参保计划数,预拨财政补助资金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运行正常后,年末由各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次年的参保扩面计划拟定全年预算,由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财政于次年元月份、七月份两次拨付,年底根据全年实际参保情况据实决算。

第十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金制度。州级财政从2008~2009年每年安排200万元风险金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自付(以下简称“全自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内的乙类药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涉及的医药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5%,剩余85%由参保人员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同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下列规定享受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2008年试点工作启动后至2009年5月31日前参保登记缴费的新参保人员,不实行“待遇等待期”,从参保缴费的次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9年5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期间新参保缴费人员,实行3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12月31日以后新参保人员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发生的医疗费用,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2009年5月31日以后新出生婴儿,在取得我州城镇户籍3个月内参保登记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参保登记缴费的,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后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交中断期间的欠费,自补清欠费的次日起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后重新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缴费年限,并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医院级别分别设置住院(含门诊大病)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

(一)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60元;

(二)二级医院为280元;

(三)三级医院为420元。

其中:低保对象、“三无”人员、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和“低收入”老年人在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确定为:一级医院(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30元;二级医院为140元;三级医院为210元。对“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可从城镇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

(四)经批准在州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比照上述支付标准,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门诊大病治疗全年只设一次起付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大病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全自费、乙类药品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先由个人自付的15%部分和起付标准以后,剩余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照分担比例共同支付。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分担比例,按照医院级别确定: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医院)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

(二)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支付45%;

(三)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支付55%。

建立连续参保缴费与待遇挂钩机制,以12个月为单位,连续缴费每增加12个月,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提高一个百分点,连续缴费10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提高限额为十个百分点。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指一个自然年度由统筹基金累计最多支付的医疗费)为3.5万元。连续缴费每增加12个月,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000元,连续缴费10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第二十六条 城镇参保居民在一级定点医院(含乡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诊免收挂号费。

第二十七条 患门诊大病范围疾病的参保人员可以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管理有关规定,向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门诊大病医疗证》实行年审制。

第二十八条 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范围暂定为十七种,见附表。今后门诊大病范围的调整由州劳动保障会同州卫生、州财政等部门制定,并报州政府批准。参保人员按规定在门诊治疗门诊大病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复印件;

(二)《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申请表》;

(三)出院小结;

(四)疾病证明书;

(五)定点医疗机构(二级甲等以上或专科医院)的检查,化验结果复印件;

(六)本人正面一寸免冠照片1张。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将申请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的所有资料备齐后,报送参保的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集中报州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由参保人员到参保的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确需转到州外治疗的,须由州内三级或三级以上医院出具转诊转院证明书并填写《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申请表》,经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因病情需要,直接到州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应报参保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况,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急救抢救除外);

(二)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擅自到其他异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就医的;

(四)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就医的;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七)其他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证》是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记帐结算凭据,仅限本人使用,不能转借他人。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证》由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并由县(市)及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发放。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证》遗失、损坏的,由参保人员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证和换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或门诊大病治疗手续后,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负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急救、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和急救、抢救的证明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转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的,只能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转诊转院审批手续,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国内探亲或在外地患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只能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治疗。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当地医院的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以及户籍登记地劳动保障所或者学校出具的外出证明,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不设立财政专户。

第四十三条 州、县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参保人员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并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参保资格;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参加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登记的;

(二)不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存在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等违反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规定,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的;

(二)定点医疗机构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或冒名住院,将非医疗保险的病种、药品、项目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审核批准,州社保经办机构协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条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筹资标准,待遇支付等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本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基金出现缺口,由财政垫付,具体办法由州劳动保障局、州财政局制定,报州政府批准。基金运行连续两年出现收不抵支情况后,由州劳动保障局、州财政局提出调整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方案,报州政府批准后执行。基金收支和运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黔西南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范围

序号
疾 病 范 围

1
恶性肿瘤

2
慢性白血病

3
慢性肾功能衰竭

4
再生障碍性贫血

5
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

6
精神分裂症

7
糖尿病(合并心、脑、肾及神经系统慢性病变)

8
脑卒中后遗症(脑出血、脑栓塞、脑血栓引起)

9
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

10
肺结核病

11
系统性红斑狼疮

12
原发性高血压病(合并有心、脑、肾损害)

13
冠心病(合并心肌梗塞、心力衰竭,严重心律失常、心脏扩大)

14
支气管哮喘

15
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合并肺心病、呼吸衰竭)

16
甲亢(浸润性突眼、严重心律不齐、心脏扩大,心力衰竭)

17
血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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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马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马劳社[2006]64号)《2007年第3号》



各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规定》和《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结算规定》两个文件已经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述文件与《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配套实施。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1、《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规定》

2、《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结算管理规定》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1:

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管理工作,根据《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辖区内非农业户口的以下居民,都应当参加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居民;

(三)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症残疾人。

上款学生包括本市市辖区内非农业户口、在异地全日制学校上学的在校学生;年龄计算至参保登记当年的12月31日;年龄中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分别为:

(一)个人缴纳标准:

1、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年40元;

2、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80元;

3、其他城镇非职工居民每人每年200元。

(二)财政补助标准:

每人每年40元,按实际参保人数计算,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四条 参保人员中,凡属本市城镇低保对象、重症残疾人员,其个人应缴的参保费用由市财政按以下标准补助: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补助20元/人年(个人实交2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补助50元/人年(个人实交30元);

(三)其他人员补助140元/人年(个人实交60元)。

参保人员属于用人单位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其个人应缴的参保费用,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报销。

第五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实行一次性预缴费制,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为集中办理参保登记和费用缴纳期限。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此期限内办理参保登记,并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的个人参保费用。逾期未办理参保登记和缴纳个人参保费用的,不予补办。

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户口性质、户口所在区别、缴费标准类别等基本信息与数据。对符合部分免缴个人参保费用的,须详细注明相关事项。

第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登记,并负责个人参保费用的代收代缴;其他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由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组织参保登记和个人参保费用的收缴。

第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人员在登记参保和缴纳费用时,须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或学生证等有效证件,学校、劳动保障事务所等代办部门(以下称代办部门)审核确认后,登记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数据,收取个人参保费用,提供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款票据。首次参保的,核发《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历》和基本医疗保险IC卡。

对本市城镇低保对象、重症残疾人员需提供《马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残联出具的重症残疾证明,经代办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免缴部分个人参保费用。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设立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市财政设立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在征缴机构核算收入)。各代办部门代收的个人参保费用须于11月5日前集中划缴到收入户,征缴机构于11月30日前将其从收入户统一转入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和应由市财政承担的低保对象、重症残疾人员的个人参保费用补助,由市、区财政部门于每年11月30日前划入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各代办部门应于11月5日前将登记参保缴费人员的基本信息数据,用书面和电子两种形式分类造册,并附各类参保人员汇总表,统一报送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

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会同市、区财政等相关部门,对应由市、区财政承担的补助资金和应由市财政承担的个人参保费用补助,根据各代办部门报送的参保名册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对各代办部门报送的参保人员名册等相关资料,在认真核对参保人数与对应的个人缴纳费额准确无误后,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缴费记录,并做好社会保险费收入的会计核算和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负责核查代办部门报送的参保人员名册、户籍资料等各种相关材料,各代办部门和参保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征缴机构在接到有关参保缴费方面举报后,应当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认真开展调查。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经办此项参保和征缴业务经费、专用收款票据费用由市财政专项安排。另外,征缴机构每年从当年征收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代办费用,主要用于支付学校、区劳动保障机构代办手续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步配套实施。



附件2:

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就医结算管理规定

为加强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根据《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马政[2006]36号),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镇非职工居民就医实行定点管理,就医定点范围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

第二条 参保人员患病,必须携带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统一发放的《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历》(以下简称证历)和IC卡,在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条 定点单位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必须认真查对人、证历和IC卡。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和医疗保险政策的各项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单位就医购药发生的费用,属于个人负担的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单位记帐,定点单位按规定与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第二章 门诊规定病种管理

第五条 门诊规定病种的范围: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免疫抑制剂;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冠心病;慢性肾功能衰竭(氮质血症期);心力衰竭[三级以上心功能(含三级)];Ⅱ期以上的高血压病(含Ⅱ期);慢性活动性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系统性红斑狼疮; 帕金森病;脑血管意外(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精神病维持治疗期;肾病综合症;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再生障性贫血;系统性硬化症;慢性阻塞性肺病;炎性肠病;活动性结核病。

第六条 参保人员患有第五条所列病种,可由本人或代理人填写《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医疗申请表》,经本市专科或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定点医疗机构临床相关专业医师鉴定,并附相关病历资料和检查化验报告单原、复印件及1张1寸照片,报经办机构审核,符合《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鉴定标准(暂行)》的,发给《规定病种门诊证历》。参保人员对经办机构审核确认有异议的,可申请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专家咨询委员会再次审核确认。

第七条 患有门诊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持《规定病种门诊证历》、复式处方和IC卡,固定在其选定的定点单位就医、购药。年度内确需更换定点单位的,须携带已经审核确认的《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医疗申请表》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住院管理

第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可选择本市任何一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住院医疗凭定点医疗机构的入院通知单、证历和IC卡到入院部办理入院手续。急诊抢救可先入院,入院后24小时内(正常工作日)补办入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认真查对人、证历和IC卡,严防冒名住院,并实时将参保人员住院信息录入医保计算机网络。参保人员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可以预收参保人员一定的预付金,但一般不得超过该参保人员预计住院总医疗费用的60%,出院结算时多退少补。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掌握疾病入院指征和出院标准,不得将不符合入院指征的参保人员收入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符合入院指征的参保人员入院,不得任意延长参保人员的住院时间,更不得强制未达到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出院。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规范记载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并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费用“日清单”或建立医疗费用计算机自助查询系统。参保人员因病确需使用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医疗机构必须履行告之义务并签定《马鞍山市医疗保险使用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知情同意书》。参保人员出院时,其住院期间医疗总费用明细帐或费用清单须经参保人员(或代理人)核实并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探亲、旅游等在外地期间突发急病,确需住院医疗的,应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直接与经办机构联系办理登记手续,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费用自理。



第四章 转院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必须将参保人员转往其他医院治疗的,应遵循先市内后市外、逐级转院的原则。市内住院转院限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市外转院医疗仅限于本省及北京市、上海市、南京市三级甲等以上(含三甲)且为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往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住院医疗,应由经治医师填写《马鞍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院申请审批表》,经科主任签署意见后,市内转院的直接由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批准即可,市外转院由本市二级以上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院。如遇紧急情况可先转院,但须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转院视同一次住院医疗的继续,市内转院所发生的属于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分别记帐,转出医疗机构按转院结算费用,转入医疗机构按正常结算费用。市外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先行垫付。

市外转院医疗时间最长为一个月,超出期限的,必须到经办机构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五章 费用结算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分配预算:在基金收入总量中,按5%预留调剂额度,按10%提取门诊规定病种费用,按20%提取异地就医、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门急诊医疗费用和致残致死补偿费用,余下65%作为当年市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基金预算总额。年度结算时,基金预算分配项目之间可相互调剂余缺。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住院费用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医疗费用结算或报销时,按以下程序进行计算:

(一)总费用中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项目(项目包括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等,下同)的费用和部分付费项目中应由个人先自付的费用等非基本医疗费用,余下部分为基本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费用中先扣除异地就医须由参保人员先自付的一定比例,再扣除起付线费用及起付线以上费用应由参保人员按比例负担的费用,余下部分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保人员自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从患者预付金中扣除,多退少补;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后再与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未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用的,跨年度住院医疗发生的费用,当年基金支付截止到12月31日,次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患有门诊规定病种的参保人员,一个自然年度内门诊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病种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限定范围内治疗该病种必需的和必不可少辅助药品费用及相关的检验检查等),超出起付线的门诊费用,属于参保人员自付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后再与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未办理确认手续前和在非选定的定点单位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以及在选定的定点单位发生的非规定病种限定范围内的费用,一律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十九条 异地住院发生的费用出院后由参保人员或代理人携带证历、IC卡、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明细帐、出院小结、转院申请审批表等有关资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核、报销。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下异地住院发生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须先按以下比例自付:

(一)根据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参保人员异地急诊抢救住院治疗或因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转往确定范围内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费用,个人先自付10%;

(二)凡参保人员要求转院或转往确定范围外的医疗机构以及异地非急诊抢救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个人先自付30%。

第二十一条 急诊抢救门诊留观72小时内死亡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以及急诊抢救门诊留观72小时内住院、住院后24小时内死亡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视同一次住院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门诊规定病种和在校学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诊治发生的费用,按《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其中,在校学生住院、规定病种门诊治疗,起付线以上基金支付比例比其他非职工居民提高10个百分点。

第二十三条 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伤残的按伤残等级10-1级基金一次性相应支付400元至4000元;直接导致死亡的基金一次性支付5000元。

第二十四条 凡参保人员未按本管理规定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一律不予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与《马鞍山市城镇非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步配套实施。

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1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优化发展环境,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事项全过程进行实时监察、预警纠错、绩效评估和信息服务。

  第三条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有错必纠、公开透明、便民高效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绩效评估结果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的年度考核结果,纳入各部门年度政府工作责任目标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监察机关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政审批和服务行为;

  (二)监督、协调行政审批事项及流程的清理、规范;

  (三) 受理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的投诉;

  (四)预警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审批行为。

  第六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财政、物价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审批项目、流程、收费事项和标准进行审核确认。

  第七条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为进驻中心窗口单位提供服务平台,对中心窗口单位使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监察机关调查处理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对电子监察系统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障正常运行。

  第八条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履行审批职责,为服务对象提供优质、方便、高效的服务。

  对本级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当按时办结;对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当负责跟踪办理。对因跟踪办理不及时,影响审批事项不能按时办结的,追究上报部门相关人员责任。

  对投资项目的行政审批,应当严格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建投资项目绿色通道的实施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对有关部门上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并在承诺时限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监察机关通过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行政审批事项进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办理的情况;经审核确认的事项受理、审查、决定、办结的情况;

  (二)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公开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情况;

  (四)行政审批人员工作上岗情况和服务态度;

  (五)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应用情况。

  第十一条电子监察的主要方式:

  (一)实时监控。通过网络和摄像自动采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的数据信息和视频信息,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全程实时监控。

  (二)预警纠错。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达到承诺的最后期限或者在承诺期限内某一环节超时的,系统在当日发出预警提示信息。超过承诺期限1个工作日,系统自动发出黄牌警告;在发出黄牌警告1个工作日后,仍未办理的,系统自动发出红牌警告。

  (三)绩效评估。电子监察系统对办理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的情况进行定期、定量统计分析,依据电子监察系统自动生成的统计数据定期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会同行政服务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对受到黄牌、红牌警告的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对行政审批实施情况的投诉进行统一登记和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和需要整改的下达监察建议书,情节严重的进行责任追究。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15个工作日内回复投诉人。

  第十四条对应进未进、违规操作、整改不及时、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审批单位,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受到黄牌或红牌警告的,由监察机关组织开展调查,存在行政过错的,应当责令整改,并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方式追究当事人责任:

  (一)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行政审批机关受到黄牌警告月累计三次以上或红牌警告月累计两次以上的,由监察机关向全市通报。年度累计受到黄牌警告四次以上或红牌警告三次以上的,由政府分管领导对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单位主要负责人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带班,同时更换首席代表。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有关单位年度政府工作责任目标考核评先资格:

  (一)年度受到三次以上红牌警告的;

  (二)对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不及时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三)年度电子监察绩效评估结果为不合格或连续两年在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年度考核中排名处于后三位的。

  第十八条市监察局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制订《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实施细则》和《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绩效评估量化细则》。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依据《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实施细则》自动进行预警纠错,依据《荆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绩效评估量化细则》自动进行绩效评估。市行政服务中心定期印发情况通报,报市政府领导。

  第十九条未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事项应当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管理。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对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并会同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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