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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和航班生产飞行安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06:40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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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和航班生产飞行安全的通知

民用航空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抗震救灾和航班生产飞行安全的通知

(局发明电[2008]1793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通用)航空公司,服务保障企业,各机场(集团)公司,民航局空管局,飞行学院,民用直升机抗震救灾飞行指挥部:
5月12日汶川地震发生后,民航系统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全力以赴做好抗震救灾工作指示精神和民航局党组的工作部署,牢记“灾情就是命令,时间就是生命”,按时出色地完成了救灾运输保障任务,为抗震救灾的有序进行做出了突出贡献,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充分肯定。
5月19日下午,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了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第10 次会议,会议要求继续做好人员抢救、灾区防疫和善后处理工作,安排好受灾群众的生活,严密防范余震破坏和次生灾害,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现阶段救灾航空运输和航班生产任务艰巨,保障救灾和航班生产飞行安全是对民航的一次严峻考验。民航系统全体干部职工要团结一致,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指示精神和工作部署,克服人员疲劳、运力调配紧张、空域拥挤等困难,要继续保持旺盛斗志,再接再厉,为夺取抗震救灾斗争的全面胜利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为此,提出如下要求:
一、民航全体干部职工要在思想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积极主动做好安全工作。各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严肃纪律、加强协调配合、协同作战,要在保证飞行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完成好救灾飞行和航班飞行任务,绝不能给抗震救灾工作添乱。
二、目前救灾航空运输正在全面展开,重要和临时性飞行任务增多、各类机型飞行频繁、救灾物资品类繁多,航空运输呈现多样性。各航空公司要合理调配生产运力,优先保证救灾运输;防止人员疲劳作业,严禁执行航班任务的飞行人员超时飞行,最大可能避免执行救灾任务的飞行人员超时飞行;加强货物运输管理,防止隐载或超载飞行,正确妥善安排好危险品类货物运输;严格飞行程序标准,加强飞往灾区航班任务的机组力量,遵守“八该一反对”,救灾任务飞行要预先完成作业区地形、障碍物的勘察,做好特殊情况处置预案;飞行中要严格收听无线电通信,严防空中相撞事件发生;要严肃飞行纪律,一切行动听指挥。各飞机维修单位要严把飞机放行关,严禁低于标准放行。各机场单位要维护好机场运行区秩序,杜绝车辆与飞机挂碰撞事件发生,防止跑道入侵事件发生。各空管单位要加强与军方配合,密切监视飞行动态,严格管制移交程序,做好空中交通指挥应急预案,并确保管制设施设备工作正常。
三、切实做好空防安全工作。当前空防安全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在全国人民抗震救灾之际,在北京奥运会日渐临近的关键时期,各单位一定要本着“过细了再过细,从严了再从严,确保万无一失”的原则,严格执行近期民航局下发的一系列紧急措施和部署,进一步完善人防、物防和技术防范相结合的防范措施,全面做好地面和空中安全保卫工作。

四、切实做好夏季气候条件下的飞行安全工作。当前南方雷雨、低能见,北方大风、颠簸、风切变等气象特征明显,对飞行安全影响较大,各航空公司要在近期组织飞行和签派人员针对机型、运行区域及机场,针对以往事件的教训,研究夏季气候条件下的运行和进近着陆的特点,以及如何防止危及安全飞行的方法。要根据机型特点,明确公司运行政策、公司运行标准以及起飞、进近和着陆的先决条件。各不停航施工机场要及时发布和更新施工航行通告,并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必要的临时标志物、标识牌以及灯光标识。各不停航施工机场的空管部门要在密切观察地面滑行和进近着陆飞机的动态,并给予必要提醒。
五、各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办要加强抗震救灾特殊时期的监督检查和协调工作,要深入一线,加大对运行现场的检查力度,及时处置辖区内出现的各种问题。各单位要严格领导值班制度,发生重大事件及时妥善处理,并按照报告制度及时上报。
此外,各单位要坚持“以人为本”原则,关心群众生活,保证值班人员的休息,特别是要保证抗震救灾一线人员的休息。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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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


长春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2月2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下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统一管理水量水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鼓励、支持发明和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
第六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市、县(市)、双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国家水资源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以、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进行。
修建取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保持江河、湖泊合理流量和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维持采补衡的原则,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开采,不得超采。
在城市规划区内,市政供水能够满足的区域,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用于农田灌溉、工业生产和城市生活供水的,应当采用先进的灌溉技术、先进的生产工艺和先进的用水设备,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体用途划分水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河、湖泊、水库的水量和水质状况,审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指标。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按照取水层位分层取水,严密封闭超污染指标的含水层,防止串层水污染。造成串层水质污染的,由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修复。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四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包括基建取水、蔬干排水、施工降水)的,可以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人申请的水量、水质要求,对取水水源进行技术论证,在30日内对取水人的申请做出批复。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人方可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从事取水工程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单位技术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等级承揽相应的取水工程。
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当到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执照。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施工。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经验收合格,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中长期供求计划、下一年度水源供需预测、节约用水规划,确定全市下一年度的取水控制总量,并下达各地区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申请。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计划申请审查和综合平衡后,以书面形式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二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需要增加取水量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水人放弃取水的,应当向原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停止取水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不能满足正常取水需要的;
(二)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取水人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本年度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及其取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取水人日取水量30立方米以上(农业取水和临时取水除外)的,应当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定期进行复测,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取水人退水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超标污染物的退水;
(二)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退水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退水中污染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二十七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装置经检验合格的量水设施,定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承付费用。
严禁擅自拆除、更换量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取水人必须建立健全取水、供水、用水、退水水量和水质状况统计制度,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取水人应当对水位、水量、水质等进行监测,建立健全取水技术档案。
取水人无能力进行监测和有能力不履行监测义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监测单位监测,监测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三十条 取水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工作人员依法对取水工程施工质量、计量装置、节水设施、水质状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和监督,取水人不得拒绝。
水政监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带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等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统计调查、搜集、索取有关资料和核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取水人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资源调查基础上,对本地区水资源进行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并发布水资源公报。
第三十五条 实行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取水人必须每年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证审表等有关材料,经年度审验合格,方可进行下一年度取水活动。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并处以月浪费量水资源费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对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并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下列政处罚之前,取水人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一)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中止执行。
第四十八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工作失误,造成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严重影响本地区正常取水需要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06〕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社会保障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参保人员办理劳动保障事务,保障持卡人有效使用社会保障卡,加快推动劳动保障事务信息化管理步伐,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障卡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规划设计,各级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发放,通过劳动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方便城镇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劳动就业等相关社会事务的集成电路卡(IC卡)。

  社会保障卡分为社会保障单位卡和社会保障个人卡,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社会保障个人卡。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社会保障卡的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负责为社会保障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及信息维护。

  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各类人员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负责参保单位在职人员和未移交社区管理的离退休人员;

  (二)区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已经移交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

  (三)市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改制和破产企业中尚未移交社区管理的退休人员;
 
  (四)市失业保险中心负责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五)市就业服务管理中心和各区就业保障服务中心负责个体人员。

  第五条 凡需要办理劳动保障相关事务的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人员均可以申领社会保障卡。

  第六条 申领社会保障卡,应当到相应的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办理下列手续:

  (一)填写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户籍证明);

  (三)提供个人近期1寸彩色免冠照片1张。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七条 社会保障卡是持卡人办理劳动保障事务的电子凭证,可以识别其在劳动保障各项事务中的合法身份,同时具有信息记录和信息查询等功能。

  持卡人凭卡可以办理下列劳动保障事务:

  (一)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享受待遇等方面的信息;

  (二)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的登记、参保及待遇享受等事务;

  (三)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四)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或购药;

  (五)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结算;

  (六)求职登记;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就业、再就业;

  (九)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在社会保障卡使用指南中明确具体使用范围和使用办法。

  第九条 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0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卡人可以向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申请换领新卡:
 
  (一)有效期届满;

  (二)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

  (三)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

  (四)卡面信息变更的;

  (五)具有其他合理理由的。

  社会保障卡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提示持卡人及时办理换领手续。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换领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卡在发放之日起1年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由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免费更换;属于持卡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持卡人承担换领费用。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挂失分为电话挂失和书面挂失两种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电话挂失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核对挂失人的真实身份,确认与卡内信息一致后,挂失生效。电话挂失后,持卡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携带有效证件到市就业服务中心办理正式挂失手续。未按时办理书面挂失手续的,电话挂失自动解除。

  第十三条 挂失生效后,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冻结该卡的使用。挂失生效前和电话挂失解除后所发生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四条 持卡人在办理挂失手续后,可以向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申请补卡。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卡工作。

  持卡人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找到社会保障卡的,可持有效证件到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办理解挂手续;持卡人已办理补卡手续的,不再办理解挂手续。

  第十五条 持卡人在本市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时,社会保障卡自动注销。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卡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七条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社会保障卡的,由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予以收缴;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恶意挂失、破坏社会保障卡应用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社会保障卡业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卡的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功能,根据市劳动保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情况,分步实施,逐项启用。

  第二十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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