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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36:31  浏览:8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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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8〕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治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六月十三日


长治市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以下简称“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道路路产、维护路权,根据《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从事煤、铁等矿产品,焦炭、建材等生产加工企业和物流站场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主要领导是当地治超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工业经济、煤炭、交通、公安、国土、监察、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要履行各自在货运源头治超中的职责,按要求建立并公示本部门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对货运源头单位通过进驻、巡查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企业负责人、派驻负责人、巡查负责人,建立治超工作会商机制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依法保障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经费,对在货运源头治超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煤、铁、焦炭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实行派驻人员制度,对计重、装货、开票等环节进行督查,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将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质量信誉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按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条 货运源头单位要履行下列义务:
1、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2、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3、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4、建立健全货运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5、无条件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为无牌无证的车辆装载、配载;
2、为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配载;
3、为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4、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5、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装载、计重、开票,不得放行限超载车辆。
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第十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实施货运源头治超执法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并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履行下列职责:
1、对货运源头单位建立治超有关制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货运源头单位治超登记、统计制度、档案进行检查;
3、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好装载、配载现场秩序;
4、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依法予以处罚;
5、不属于本部门处罚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6、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履行抄报、抄告义务。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监督检查时,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1、煤炭生产企业销售煤炭时不按规定开具煤炭销售票的;
2、煤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加工转化企业及煤炭用户购买、运输、销售、使用无煤炭销售票的煤炭的;
3、从事煤炭运输的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调配运力手段参与焦炭经营,谋取不下正当利益的;
4、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装载的。
第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和注册登记机关,对运管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抄告移送案件的运管机构。
运管机构应当每月将货运源头单位违法案件移送相关部门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运管机构。
第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从事货物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由许可机关或者工商部门依法查处与取缔。
第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由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货运源头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货运源头治超职责、责任追究制度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督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生产、经营许可机关和注册登记机关的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按照每辆次给予10000元罚款。
三个月内累计达到五辆次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暂扣生产工具,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个月内累计达到十辆次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移送工商、质监等部门,由工商、质监等部门依法查封经营场所,对货运源头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处,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对装载、计重、开票人员进行处罚的基础上,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按照每辆次处500元罚款,并对其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存在安全隐患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煤炭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追究货运源头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次2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的;
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场经营的;
3、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送的;
4、不履行抄报、抄告义务的;
5、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不配合运管机构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监督检查,对运管机构抄告和移交的案件不及时查处,不依法查处非法货运源头单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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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市发〔2009〕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推进网吧行业规模化、连锁化发展,加强网吧连锁企业的规范与管理,现将《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下简称“网吧”)管理,推进网吧连锁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网吧连锁企业是指在企业总部的统一管理下,按照连锁经营的组织规范,以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财务管理,统一形象标识和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的形式,由企业总部或其分公司、子公司全额投资或控股开设的直营门店开展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投资管理企业。

  特许或加盟等形式的连锁网吧经营单位不在本办法调整范围内。

  第三条 国家扶持和鼓励网吧的连锁化、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支持和引导非连锁网吧向连锁业态发展。

  第四条 网吧连锁企业应加强管理,严格自律,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完善服务管理体系,为促进网吧行业规范发展,提高我国社会信息化服务水平做出贡献。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全国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公布和年审工作;

  (二)指导各地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工作,接受网吧连锁企业备案;

  (三)受理有关举报,受理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的复核申请;

  (四)根据网吧连锁企业发展状况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适时修订网吧连锁企业认定条件和相关政策。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吧连锁企业的认定和年审工作;

  (二)将本行政区域已认定的网吧连锁企业名单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申报认定全国网吧连锁企业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

  (四)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

  (五)协助其他认定机构调查本行政区域网吧连锁企业直营门店审批及管理情况。

  第七条 国家采取以下措施促进网吧连锁经营业态的发展:

  (一)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在制定网吧总量布局规划时,优先考虑发展网吧连锁企业。网吧连锁企业可依据有关政策开展直营门店布点工作;

  (二)鼓励网吧连锁企业兼并、收购、控股单体网吧经营场所,各级文化主管部门为其提供简化便捷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三)鼓励网吧连锁企业在政府部门指导下,承担相关公益性上网服务职能;

  (四)研究出台网吧连锁企业的其他优惠和扶持政策。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申报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

  (二)全资或控股的直营门店数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少于5家或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最低数量;

  (三)符合连锁经营组织规范;

  (四)所有直营门店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未受过有关部门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做出的罚款(含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申报全国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的企业,除满足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

  (二)全资或控股的直营门店数不少于30家,且在3个以上(含3个)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直营门店。
  
  第十条 申报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网吧连锁企业投资或控股直营门店证明材料: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企业经营情况;

  (五)直营门店相关材料:名单列表、各门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连锁经营规范制度:统一的财务制度,具备可联网的计费软件系统与技术管理软件的说明文档、服务器架设地址、托管或线路租用合同及客户端分布情况等资料;

  (七)自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所属直营门店未受过罚款(含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为网吧连锁企业的,应向总部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

  依据文化部2003年《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文市发[2003]15号)批复的全国连锁网吧经营单位,申请认定为全国网吧连锁企业的,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直接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本行政区域网吧连锁企业认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按照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20日内完成认定审查,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的意见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四)对符合全国网吧连锁企业认定条件的,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后,于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的全国网吧连锁企业认定申请,按照第九条规定的认定条件和内容,在20日内完成认定审查。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认定审查中,可向网吧连锁企业直营门店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其他权威中介机构进行核查。上述审查方式不计入认定审查时间。

  第十四条 省级或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本级通过认定的网吧连锁企业颁发认定证书;未通过认定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认定结果须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网吧连锁企业因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在每年年审前向其原认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六条 网吧连锁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各级认定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已批准的网吧连锁企业进行年审,对年度认定合格的企业在认定证书和符合条件的直营门店名单列表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对年度认定不合格的企业停止其网吧连锁企业资格。

  第十七条 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布后一个月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提请复核的企业应当提交复核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受理机构调查核实后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 获得网吧连锁企业认定证书的企业,因经营能力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网吧连锁企业条件的,应主动报告,由原认定机构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网吧连锁企业的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网吧连锁企业认定资格等行为。

  第二十条 已认定的网吧连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认定机构或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倒卖网吧牌照,为非本企业投资或控股的单位或个人申办网络文化经营许可的;

  (三)其所属直营门店一年内累计5家次或直营门店总数的10%以上的门店受到文化行政部门罚款(含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网吧连锁企业资格的企业,文化主管部门在2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或者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担任主要职务的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进行网吧连锁企业认定、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上网场所管理办法、网吧连锁企业所享受的其他优惠政策由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网吧连锁企业认定证书由文化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省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5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农计发〔2007〕6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财政局:

浙江是我国茧丝绸生产的重要基地,蚕桑生产是我省农业主导产业之一,对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作用较大。蚕种是蚕桑生产的基础,是一种特殊的农作物种子。为了确保蚕种供应,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

浙江省蚕种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蚕种是蚕桑生产基础性的生产资料,也是一种特殊的农作物种子。为了确保蚕种供应,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蚕种储备分省级储备和市、县(市、区)级储备。全年供种10万盒以上的蚕种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市、县)应建立蚕种储备制度;其他蚕种经营单位所在地的蚕桑重点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蚕种储备制度。

第三条 省农业厅负责省级蚕种储备和指导全省蚕种储备工作;各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蚕种储备工作。



第二章 储备数量与品种

第四条 省级储备由省农业厅根据全省需要确定一代杂交种、原种数量; 市、县储备一代杂交种,数量按当地年需种量5%~10%的比例确定。

第五条 一代杂交种的储备分为春、秋两期,以春期为主,春期储备占70%左右,秋期储备占30%左右。原种根据需要重点在春期。

第六条 储备的蚕品种应为现行推广的主要品种。

第三章 承储单位

第七条 承储单位必须持有蚕种经营许可证;有固定的蚕种来源基地;有胜任储备工作和质量把关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用的质量检验设施;有收储蚕种所需资金的支付能力。

第八条 具体承储单位通过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四章 收储

第九条 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承储单位签订储备合同,明确储备蚕种的品种、储备时期、数量,以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承储单位根据合同安排蚕种生产,做好蚕种的收购和储备,并确保数量和质量。



第五章 储备蚕种的使用及储备期限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蚕种使用,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农业厅实施,有关市、县储备蚕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二条 建立蚕种储备制度的市、县(市、区),在发生蚕种不够时,应首先动用当地储备的蚕种;没有建立蚕种储备制度的蚕种经营单位所在市、县(市、区)发生蚕种不够,或已建立蚕种储备制度的市、县(市、区)在当地储备蚕种用完后仍不够时,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农业厅提出书面申请动用省级储备蚕种(原种由经营单位提出)。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省农业厅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接到储备蚕种动用通知后,按通知书的规定安排,并向需种单位提供储备蚕种的生产单位、生产期别及质量检验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需种单位可在接到储备蚕种动用通知后,到承储单位提取蚕种;也可委托承储单位保管到蚕种使用时提取。需种单位在提取蚕种时,应一次性向承储单位结清蚕种款。蚕种价格以保本的原则由承储单位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储备蚕种调运结束后,承储单位应及时将调出储备蚕种的时间、用种单位、品种、数量、种款等情况书面报告给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蚕种的储备期限。上一年收储作次年春期使用的蚕种,应在次年春、夏蚕期使用,到夏蚕期发种结束后尚未使用的,作报废处理。春期收储作秋期使用的蚕种,在当年秋蚕期发种结束后尚未使用的,作报废处理。

第十七条 承储单位应在蚕种报废前将拟报废蚕种的品种、数量、储备费用等书面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其监督下销毁。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储备蚕种所需收购资金由承储单位解决,储备费用根据储备数量,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储备费用主要包括:收储蚕种所需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自有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储备蚕种的冷藏、浸酸费,母蛾检疫、质量检验费,报废蚕种的费用。

第二十条 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或人为因素造成的蚕种损失,或在收储时质量把关不严造成的损失,由承储单位自行承担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承储单位每年在春、秋储备蚕种报废后,书面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结算承储费用,其中报废蚕种的结算价格不得超过当年蚕种收购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二条 省农业厅和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蚕种储备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自觉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每年度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蚕种储备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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