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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45:09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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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卫生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社〔2005〕33号


各有关医疗单位:

根据市政府《关于全市卫生工作专题会议纪要》(【2004】120号)精神,为加快我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提高医疗卫生技术装备水平,市政府决定在2007年年底前,每年安排财政贴息专项资金补助我市重点医疗机构引进大型设备。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医疗卫生事业建设实际,制定《厦门市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厦门市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全市卫生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2004】120号)精神,为加强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制定《厦门市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贴息补助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是指各类银行为我市重点医疗机构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项目范围且单价在100万元及以上的医疗卫生设备贷款。

第四条 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补助项目全部纳入绩效预算考评管理,并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医疗机构申报贴息补助项目的时间截至2006年6月底前,此后不再接受申报。

第六条 贴息补助项目每年核定一次。医疗机构按要求填报《厦门市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项目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后,由市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纪要》精神,结合医疗机构申报情况,按以下原则核定:

(一)全市重点医疗机构医疗设备卫生统一规划,充分挖掘现有设备潜力;

(二)医疗机构提出的项目要科学规划,不能搞重复引进,同时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绩效目标等相关材料;

(三)努力提高设备的利用率和共享率,鼓励医院之间建立医疗设备共享、交换制度。

第七条 贷款规模、贴息标准、贴息年限。

(一)贷款规模,截至2006年6月底前,核定贴息补助项目的总贷款规模控制在2亿元以内,具体以医疗机构申报项目时间为准,符合条件的项目按申报时间顺序给予核定;

(二)贴息补助标准原则上以当期银行公布利率的90%为限。即医疗机构实际承担的贷款利率不超过当期银行公布利率的90%的,对其实际支付利息给予全额补贴;否则仅对以当期银行公布利率的90%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补贴,其余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

(三)项目平均贴息年限不超过5年。贷款合同年限不足5年的,以贷款合同年限为准。

第八条 贴息补助资金的支付。原则上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每年的6月和12月各办理一次。办理拨付贴息资金手续时,医疗机构必须按要求填报《厦门市医疗卫生大型设备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并提供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项目贷款资金使用情况、项目绩效完成情况等相关材料,由市卫生部门审核汇总后,统一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贴息资金。

第九条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医疗机构平时支付贷款利息时,作财务费用处理;收到财政贴息资金时,同时作财政补助收入和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条 各医疗机构要严格按规定如实填报贴息项目和贴息资金申请表等材料。对弄虚作假的项目和单位,将终止或收回该项目和单位的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至符合条件的贷款项目贴息期满后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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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2001年8月16日 2001年8月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草原使用权流转行为,完善草原承包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依法承包或固定给牧户、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使用的国有草原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
未实行承包的草原不得流转。在草原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应遵循自愿、有偿、合法的原则,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不得改变草原用途。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当事人依法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
第四条 草原使用权能够就近流转的,应当就近流转。
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不能实现流转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流转。
第五条 当事人认为草原使用权需要流转的,可以依法流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草原使用权流转:
(一) 无牲畜或者牲畜较少的;
(二) 已不从事畜牧业生产的;
(三) 丧失畜牧业生产劳动能力的;
(四) 已不在当地经常居住的;
(五) 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承包草原的。
第六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形式:
(一) 转让,是指承包方将其承包经营的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由第三方与发包方重新确定承包关系,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并向草原使用证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二) 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草原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三)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因草场差异,将牲畜相互调剂放牧,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四) 入股,是指承包方以草原使用权折价入股,与他人联合经营,以入股草原使用权作为分红依据,原草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五) 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的第三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能力,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不得掠夺性经营。
第八条  草原使用权进行流转后,第三方需要再次流转的,应经承包方和发包方同意。
第九条 不得以草原使用权作抵押或顶抵债务。
第十条 草原使用权按下列程序流转;
(一) 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流转;
(二) 牧民承包经营的草原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和第三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村(牧)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牧)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在本单位内流转的,由承包方和第三方共同向本单位提出申请,经本单位同意,方可流转;
(四)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对外进行流转的,由享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第三方共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草原使用权流转的,承包方与第三方应依法签订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合同主要包括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 草原面积、四至界限、等级和主要设施;
(三) 流转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四) 流转形式和期限;
(五) 草原保护和建设责任;
(六) 草原建设成果的补偿和归属;
(七) 违约责任。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制订草原使有权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 承包方与第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草原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限。
第十四条 承包方应自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使用权流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当事人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调解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流转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发生流转草原的等级和载畜量进行测定,督促当事人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
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对第三方使用流转草原的情况进行监督,第三方破坏草原植被,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承包方有权要求第三方停止侵害,也可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后,当事人应当依法和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当事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经批准或者发包方同意擅自进行草原使用权流转的,对双方当事人每公顷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方不履行草原保护和建设义务,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每公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草原用途,在流转草原上擅自开矿、采金、挖沙、取土等破坏草原植被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外,按实垦公顷数,每公顷处以开垦前3年平均产值10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流转合同无效,第三方应当将取得的草原使用权归还承包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一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当事人违反草原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草原监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草原使用权流转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青海省草原使用权流转办法》经2001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1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改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第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代表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五、第九条修改为:“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六、第十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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