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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12:30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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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文件
全继委发 [2006]11号


关于印发《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有关部属单位及学术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不断完善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继续医学教育管理,提高继续医学教育的质量,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对2001年颁发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附件1.doc

2、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附件2.doc



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代 章)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附件1
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


根据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卫科教发[2000]477号)和《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章程》(全继委发[2001]第01号),制定本办法。
一、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包括:经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申报,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公布的项目。
二、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应以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主要内容,注重项目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学科的国际发展前沿;
2、本学科的国内发展前沿;
3、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进展;
4、国外先进技术、成果的引进和推广,国内先进技术、成果的推广;
5、填补国内空白,有显著社会或经济效益的技术和方法。
三、医疗卫生、教学、科研机构可按申报程序申报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其他机构须先经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批准获得申报资格。
四、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负责人至少应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负责的项目内容须是其所从事的主要专业或研究方向;其当年申报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最多不超过2项。
五、各单位应将拟举办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表按统一要求,先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经核准后,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向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中华医学会、中华口腔医学会、中华预防医学会、中华护理学会、中国医院协会、中国医师协会拟举办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以及有关部属单位可直接向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申报。
六、每年申报次年项目的时间为9月,申报单位将下一年度拟举办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统一要求填写后,按程序向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申报。申报现代远程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填写现代远程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表。
七、申报的项目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形式审查,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进行审批。
八、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每年年底将批准认可的下一年度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学科分类,列出项目编号、项目名称、主办单位、项目负责人、学分数、日期、地点等向社会公布,供各地医疗卫生单位和有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
十、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颁布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认可办法》(全继委发[2001]第02号同时废止。
十一、本办法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2


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与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落实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学分要求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所获得的学分不低于25学分,其中I类学分5-10学分,II类学分15-20学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疗卫生单位的继续医学教育对象五年内通过参加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获得的学分数不得低于10学分。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获得的远程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数不超过10学分。I类、II类学分不可互相替代。
二、学分分类
按照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学分分为Ⅰ类学分和Ⅱ类学分两类。
(一)Ⅰ类学分
1、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1)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
(2)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申报,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公布的项目。
2、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1)由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评审、批准并公布的项目。
(2)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申报,由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公布的项目。
(3)中华医学会、中华口腔医学会、中华预防医学会、中华护理学会、中国医院协会、中国医师协会(以下简称指定社团组织)所属各学术团体申报的非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在分别经以上学(协)会组织评审并批准后,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公布的项目。
3、推广项目
推广项目是为适应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培训,以及面向全体在职卫生人员开展的培训需要(如职业道德法规教育),由卫生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和批准的项目(包括现代远程教育项目)。
(二)II类学分
自学、发表论文、科研立项、单位组织的学术活动等其它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授予II类学分。
三、学分授予标准
(一)I类学分计算方法
1、参加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3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每小时授予2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2、参加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6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每小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10学分。
3、国家级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推广项目按课件的学时数每3小时授予1学分。每个项目所授学分数最多不超过5学分。
(二)Ⅱ类学分计算方法
1、凡自学与本学科专业有关的知识,应先定出自学计划,经本科室领导同意,写出综述,由所在单位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授予学分。每2000字可授予1学分。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或指定的杂志、音像、光盘等形式的有关四新的自学资料,学习后经考核,按委员会规定该资料的学分标准授予学分。此类学分每年最多不超过5学分。
2、在刊物上发表论文和综述,按以下标准授予学分:

第一作者--第三作者
(余类推)
国外刊物
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 10-8 学分

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 6-4学分
省级刊物 5-3学分
地(市)级刊物 4-2 学分
内部刊物 2-1学分

3、 科研项目
已批准的科研项目,在立项当年按以下标准授予学分:

课题类别 课题组成员排序(余类推)
1 2 3 4 5
国家级课题 10 9 8 7 6学分
省、部级课题 8 7 6 5 4学分
市、厅级课题 6 5 4 3 2学分
4、出版医学著作,每编写1000字授予1学分。
5、出国考察报告、国内专题调研报告,每3000字授予1学分。
6、发表医学译文,每1500汉字授予1学分。
7、单位组织的学术报告、专题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等,每次可授予主讲人2学分,授予参加者0.5学分。参加者全年所获得的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
8、临床病理讨论会、多科室组织的案例讨论会、大查房,每次主讲人可授予1学分,参加者授予0.5学分。参加者全年所获得的该类学分最多不超过10学分。
9、现代远程继续医学教育II类学分授予的具体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
2-8项由单位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后授予相应的学分。
(三)凡经单位批准,到上一级医疗卫生单位进修(含出国培训)6个月及以上人员,经考核合格者,视为完成当年的继续医学教育25学分。
四、学分登记和考核
(一)项目主办单位授予相应项目类别的学分,学员所在单位负责登记。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应统一印制和发放继续医学教育登记证或使用电子信息卡,内容包括项目编号、项目名称、举办日期、形式、认可部门、学分数、考核结果、签章等,由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本人保管,作为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凭证。
(三)各单位主管职能部门每年应将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基本情况和所获学分数登记,并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继续医学教育合格作为卫生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五、继续医学教育学分证书的发放和管理
(一)国家级和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学分证书分别由全国和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指定社团组织应按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规定的样式印制学分证书。
(二)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Ⅰ类学分证书,先由举办项目的远程教育机构提供学员参加学习的有关材料,经学员所在地的省级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核实后发放相应的学分证书。
(三)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和指定社团组织举办的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统一公布的项目,应接受项目举办地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的监管。举办单位应在项目举办2周前将有关资料报项目举办地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
(四)凡弄虚作假、滥发证书、乱授学分的单位,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全国通报、1—3年停办国家级和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资格等处罚。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基层农村、边远贫困地区、特殊专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向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
七、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发布的《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办法》(全继委发[2001]第02号)同时废止。
八、本办法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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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关于办理蓝印户口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关于办理蓝印户口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改革的步伐,鼓励外商投资,吸引人才,促进城市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对办理蓝印户口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盖有蓝色印章的城镇居民户口。
二、蓝印户口适用于小城市(含建制镇)和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蓝印户口的大中城市。
三、下列人员可以办理蓝印户口:
(一)在城市投资十万美元以上兴办实业的外商(含华侨、港、澳、台同胞)聘用的国内亲属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二)在城市投资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兴办实业的外省、市单位聘用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城市投资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乡镇企业的主要经营者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经批准用侨汇在征市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屋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国内亲属。
四、办理蓝印户口人员,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交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的标准,由各地区行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五、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应持有关证件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批准。
六、办理蓝印户口人员与当地城镇居民享有同等待遇。蓝印户口只限在迁入地有效。迁出时恢复原农业户口。
七、蓝印户口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商有关部门制定。
八、本规定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银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发布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选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必须以制定发布机关的名义,分别于发布之日起十日和二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规章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包括规章正式文本一式二十五份,和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一式十份。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十份,和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一式五份。具体格式见附件一。
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一律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对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从 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相抵触;
(二)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自治区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互矛盾;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订为需要征求自治区有关部门或者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部门或者政府应在限期内回复。
第八条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政府部门在工作中如果发现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相抵触 ,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九条 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相抵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章和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同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规范化方面存在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应在接到处理决定或者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条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列入本部门目录报送。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应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将上半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1988年6月9日发的《关于建立法规性文件备案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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