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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19:25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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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和拆迁工作,发挥全民办交通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础设施是指铁路、县道以上的公路、航道、港口、机场和通讯设施。本办法的征地补偿标准只适用于建设和改造铁路、公路的路基、桥涵及与其直接配套的站、场、收费站等设施的用地和航道、港口、机场、通信等生产设施的用地。
第三条 征地拆迁工作统一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办理。建设用地单位与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征地主管部门签订包干协议,协议应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建设用地单位要及时提供用地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四条 征地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一)水田按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二)旱地、菜地、鱼塘、藕塘、园地(含果园、桑园、茶园)按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3倍补偿。
幼果(未结果)园地可根据其长势及邻近同类果园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补偿。
(三)林地(郁闭度在30%以上),按其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平均年产值以该种林一代(一个砍伐期)林总产值除以一代林生长周期计算。郁闭度低于30%的零星树木,每亩补偿总额按当地同类林地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四)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对自然生长的草地,当地因放牧、打柴,常年从中获取收益的,可按每亩不超过当地旱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0%补偿。人工种植的草地,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鱼塘、藕塘、果园、桑园、茶园)应安置人口每人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耕地前3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2倍计算;征用林地应安置人口每人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林地每亩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
(二)征用零星树木所占的土地以及自然生长的薪炭林、草地,未计税的开荒地、宅基地和无收益的土地及滩涂,不付安置补助费。
(三)因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安置,以及被征用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的相应减免,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三、青苗补偿费
农作物(包括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果、茶、桑,给予一年产值补偿;人工林地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值补偿;非人工林地、由被征地单位自行砍伐的林地以及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五条 副产品的补偿标准按其主产品年产值的比例计算。稻草按其主产品的15%计算;旱地作物按其主产品的10%计算;蔬菜、莲藕和其它作物按其主产品的5%计算。
没有价值的副产品不予补偿。
第六条 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
一、土、木墙瓦顶房屋,檐高3米以下(含3米)的,每平方米补偿90元;檐高超过3米的,每增加10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以90元为基数增加3%。
二、砖、石墙瓦顶房屋,檐高3米以下(含3米)的,每平方米补偿120元;檐高超过3米的,每增加10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以120元为基数增加3%。
三、钢筋水泥房屋,楼层高3米以下(含3米),混合结构的,每平方米补偿180元;框架结构的,每平方米补偿200元;楼高超过3米的,每增加10厘米,每平方米的补偿分别按各自的补偿基数增加10%。房屋的地面或墙壁有其它特殊装饰的(阶砖、瓷砖、马赛克、云石等
),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补偿。
上述不同结构房屋补偿时,应扣除折旧费。折旧费以房屋补偿费为基数,按每5年1%计算。
四、房屋阳台、外走廊按其房屋补偿标准的50%计算。
五、围墙、挡土墙、简易棚房和其他设施,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每立方米最高不超过30元;晒谷场、粪池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20元。
六、迁移电力、通讯、广播线(缆)以及输水、输油渠管道、公路改移等补偿,按其原有等级和规模,由建设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商定补偿标准。
七、坟墓迁移补偿
(一)土坟每穴补偿60元;
(二)砖砌或水泥结构的,每穴补偿90元;
(三)下葬2年以内的,按上述标准增加1倍补偿;
(四)骨坛每个补偿30元;
(五)个别特殊的大型坟墓,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补偿。
八、厂、场拆迁后需要重新建设或部分迁建使用土地的,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国土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另行安排,其征地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厂、场因迁移而停产的,其停产损失的补偿标准由厂场与建设单位双方按实际情况商定。
第七条 平均年产值以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的统计报表为准。价格以当年国家规定价格为准;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征地前一年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八条 开始协商征地补偿、拆迁方案或政府已发出征地通知后抢种的作物和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九条 已按上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而被征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拒不在征地协议上签字盖章或拒不搬迁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保证国家建设。
第十条 对煽动群众闹事、阻挠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的首要分子,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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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凉山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


凉府发〔2006〕26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凉山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州属国有企业:
  《凉山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凉山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凉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参照《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的企业负责人,是指由州政府确定的由州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由州政府或州国资委任命和建议任命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
  (二)按照企业所处的不同行业和类型,资产经营的不同水平和主营业务等不同特点,实行分类考核。
  (三)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四)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要求,合理拉开企业内部收入分配差距、控制企业负责人收入与职工收入差距过于悬殊。
  第五条 州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采取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方式进行,同时根据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行奖惩和任免。
  第二章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
  第六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作为考核期。
  第七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名称、地址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四)考核与奖惩;
  (五)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分类指标和综合评议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年度利润总额、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和盈余现金保障倍数指标。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考核当期经核定后的企业合并报表利润总额。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企业考核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其中:净资产中不含少数股东权益。
     平均净资产=(期初净资产+期末净资产)÷2
  对净资产为负值的企业,按总资产收益率考核。
  3.盈余现金保障倍数,是指考核当期经营现金净流量与净利润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盈余现金保障倍数=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净利润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的评价采用纵向比较和横向比较相结合的计算方法。纵比是指标实际完成值与目标值的比较,横比是指标实际完成值与国务院国资委公布的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效绩评价标准值或平均值的增减幅度比较,并根据比较结果和对应的权重计算分值(附件1)。
  (二)分类指标由企业申报,州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和特点、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及发展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明确。
  (三)综合评议指标反映企业坚持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以及承担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情况,由州国资委组建评议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附件4)。
  第九条 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责任书中明确。
  第十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11月底以前,企业负责人按照州国资委经营业绩考核要求和企业发展规划及经营状况,根据年度全面预算管理方案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提出下一年度拟完成的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包括企业考核期初的资产状况、会计核算原则和考核指标统计口径等事项)报州国资委。企业在预报考核目标建议值时原则上不低于前3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同时应参考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发展水平。
  (二)核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州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运行态势、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企业运营环境、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平均值增减幅度等因素,对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与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三)签署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由州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订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
  (四)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内容调整。考核期内,由于清产核资、企业改革重组等原因导致对企业负责人的考核指标数据发生变化的,州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与企业沟通后变更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州国资委对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一)建立责任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企业负责人每半年向州国资委上报一次责任书的执行情况。上半年执行情况于当年7月底前上报,下半年执行情况于次年1月下旬前上报。
  (二)建立企业重要事项报告制度。企业发生重大的安全生产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涉诉事项、重大投融资、重大担保、资产处置和改制等重大事项时应按规定及时向州国资委报告。
  (三)建立业绩执行情况预警制度。州国资委结合企业月度报表、季度报表和有关报告制度的规定加强过程监督,对目标执行情况明显滞后的企业发出预警通知,督促企业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 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每年3月底以前,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上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将年度总结分析报告报州国资委。
  (二)州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经审查的统计数据,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州国资委依据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经审查的统计数据和监事会《监督检查报告》,结合企业负责人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对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四)州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州国资委反映。州国资委调查核实后作出答复。
  (五)对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有关情况,州国资委在必要时组织专项稽核检查。
  第三章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三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3年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州国资委决定。
  第十四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的名称、地址和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四)考核与奖惩;
  (五)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包括基本指标、分类指标和任期内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
  (一)基本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任期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和不良资产比率指标。
  1.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同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考核期末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所有者权益÷考核期初所有者权益×100%
  客观因素由州国资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审核确定。
  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以州国资委确认的结果为准。
  2.任期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连续3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任期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考核期末当年主营业务收入÷3年前年末主营业务收入)1/3-1]×100%
  3.不良资产比率,是指企业考核期末的不良资产及挂帐总额与考核期末资产总额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不良资产比率=考核期末不良资产及挂帐总额÷考核期末资产总额×100%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的评价采用纵向比较和横向比较相结合的计算方法。纵比是指标实际完成值与目标值的比较,横比是指标实际完成值与国务院国资委公布的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效绩评价标准值或者平均值的增减幅度比较,并根据比较结果和对应的权重计算分值(附件2)。
  (二)分类指标由州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和特点、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及发展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具体指标在责任书中明确。
  (三)任期内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根据企业负责人任期内3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计分(附件2)。
  第十六条 主要承担国家政策性业务等特殊企业的基本指标与分类指标,可优先考虑其政策性业务完成情况,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任期责任书中明确。
  第十七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按下列程序签订:
  (一)预报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考核期初,企业负责人按照州国资委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要求、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状况提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并将考核目标建议值和必要的说明材料(包括企业考核期初的资产状况、会计核算原则和考核指标统计口径等事项)报州国资委。企业在预报考核目标建议值时原则上不低于前一任期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同时参考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发展水平。
  (二)核定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州国资委根据宏观经济运行态势、企业所处的发展阶段、企业运营环境、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平均值增减幅度等因素,对企业负责人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与企业沟通后加以确定。
  (三)签署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由州国资委主任(或其授权代表)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
  (四)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内容调整。考核期内,由于清产核资、企业改革重组等原因导致对企业负责人的考核指标数据发生变化的,州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变更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州国资委对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跟踪检查,实施动态监控。
  第十九条 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完成情况按下列程序进行考核:
  (一)考核期末,企业负责人依据经审计的企业财务决算数据对本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向州国资委报告。
  (二)州国资委依据任期内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和任期考核专项审计结果,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三)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州国资委依据任期内经审计并经审核的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任期考核专项审计结果和监事会《监督检查报告》,结合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形成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 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
  (四)州国资委将最终确认的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反馈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企业负责人对考核与奖惩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州国资委反映。州国资委调查后作出答复。
  (五)对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有关情况,州国资委在必要时组织专项稽核检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根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得分,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最终结果分为A、B、C、D、E 5个级别,完成考核目标值为C级进级点。
  第二十一条 州国资委依据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施奖惩。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奖励分为年度薪酬奖励、任期中长期激励和特别贡献奖。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分为基薪和绩效年薪两部分。绩效年薪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企业负责人基薪的计算办法和标准等由州国资委另行制订。
  当考核结果为E级时,绩效年薪为0;
  当考核结果为D级时,绩效年薪按“基薪×(考核分数-D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D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年薪在0倍基薪到1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C级时,绩效年薪按“基薪×[1+0.5×(考核分数-C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C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年薪在1倍基薪到1.5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B级时,绩效年薪按“基薪×[1.5+0.5×(考核分数-B级起点分数)/(A级起点分数-B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年薪在1.5倍基薪到2倍基薪之间;
  当考核结果为A级时,绩效年薪按“基薪×[2+(考核分数-A级起点分数)/(A级封顶分数-A级起点分数)]”确定,绩效年薪在2倍基薪到3倍基薪之间。
  第二十四条 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的分配系数为1;州国资委管理的其他负责人的分配系数由企业根据其责任和贡献在0.6-0.8之间加以确定,报州国资委审批。
  由社会公开选聘产生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可按本办法确定,也可采取协商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 绩效年薪的80%在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20%根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等因素在任期届满时兑现。
  第二十六条 依据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负责人实行奖惩与任免。
  (一)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A级和B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按期兑现全部延期绩效年薪外,给予相应的中长期激励。
  (二)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C级的企业负责人,按期兑现全部延期绩效年薪。
  (三)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D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发延期绩效年薪外,还将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示或对其进行工作调整。
  (四)对于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为E级的企业负责人,除根据考核分数扣发延期绩效年薪外,还将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工作调整或不再对其任命、续聘。
  具体扣发绩效年薪的公式为:
  扣发延期绩效年薪=任期内积累的延期绩效年薪×(C级起点分数-实得分数)/C级起点分数
  第二十七条 对社会、行业和企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州国资委设立特别贡献奖。特别贡献奖和中长期激励的具体办法由州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任期届满后,州国资委通过监督检查和清产核资,发现由于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在下一任期内形成不良资产,州国资委将按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利润进行追溯调整,并按重新核定的利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兑现收入。
  第二十九条 企业拒缴、少缴、拖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国有资产收益,除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酌情扣发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绩效年薪或延期绩效年薪;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企业虚报、瞒报财务状况的,除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当年的考核结果视为E级,扣发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的延期绩效年薪;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案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除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外,当年的考核结果视为E级,扣发延期绩效年薪;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党委书记、副书记、监事会主席、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的考核及其奖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独立董事、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等的考核及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有参股企业、实施被兼并破产企业、连续两年以上亏损的企业、资不抵债企业和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单位等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经营业绩考核事项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公司法》的规定,抓紧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后,本办法规定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对象将按《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州属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对下属子企业负责人进行经营业绩考核。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2.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3.经营难度系数
     4.综合评议指标及计分办法

  附件1: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年度利润总额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盈余现金保障倍数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综合评议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
上述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没有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不乘以经营难度系数。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一)年度利润总额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2.5%,加0.5分,最多加4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2.5%,扣0.5分,最多扣4分。
  (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的基本分为35分,由目标值部分和行业标准值部分构成。(对净资产为零或负值的企业,不考核净资产收益率,而考核总资产收益率)
  1.目标值部分基本分28分。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28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5个百分点,加0.5分,最多加5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5分。
  2.行业标准值部分基本分7分。达到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净资产收益率平均值或增幅达到平均值增长幅度的,得7分,高于平均值增长幅度时,每高于10个百分点,加0.5分,最多加3分;低于平均值增长幅度时每低于10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3分;或达到优秀级加3分,良好级加1.5分,较低级扣1.5分,较差级扣3分。
  3.无行业标准值比较的企业,其行业标准值部分的基本分可加在该指标的目标值部分的基本分上面。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也应对等增减。
  (三)盈余现金保障数指标的基本分为10分,由目标值部分和行业标准值部分构成。
  1.目标值部分基本分7分。完成目标值得基本分7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10%,加0.5分,最多加1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0%,扣0.5分,最多扣1分。
  2.行业标准值部分基本分3分。达到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盈余现金保障数平均值或增幅达到平均值增长幅度的,得3分,高于平均值增长幅度时,每高于10个百分点,加0.2分,最多加1分;低于平均值增长幅度时,每低于10个百分点,扣0.2分,最多扣1分;或达到优秀级加1分,良好级加0.5分,较低级扣0.5分,较差级扣1分。
  3.无行业标准值比较的企业,其行业标准值部分的基本分可加在该指标的目标值部分的基本分上面。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也应对等增减。
  (四)分类指标基本分20分;若只设一项的,该指标的基本分为20分,下限为16分,上限为24分,若设两项指标,则每个指标的基本分为10分,则下限为8分,上限为12分。
  分类指标得分=该指标纵向比较评价得分×70%+该指标横向比较评价得分×30%
  (五)综合评议指标满分15分。由州国资委组建评议委员会,对企业坚持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情况进行综合评议(附件4)
  本办法中的指标行业标准值指国务院国资委定期公布的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标准值按行业和规模分优秀、良好、平均、较好和较差5个档次。
  三、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根据企业资产总额、营业(销售)收入、利润总额、职工平均人数、离退休职工平均人数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附件3)
  四、考核分级
  根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
  
  附件2: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试行办法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计分
  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3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不良资产比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分类指标得分×经营难度系数+任期内3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得分。
上述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中,若某项指标没有达到基本分,则该项指标不乘以经营难度系数。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各指标计分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由标准值部分和目标值部分构成,指标数据按四舍五入保留小数点后的两位数。(对净资产为零或负值的企业,不考核资产保值增值率,而考核净资产数额。)
  1.目标值部分基本分28分。完成目标值得基本分28分;每高于目标值0.5个百分点,加0.5分,最多加5分;低于目标值但大于100%时(即资本保值率),每低于目标值0.5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3分;低于100%时(即资本保值率),每低于目标值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5分。
  2.标准值部分基本分12分。达到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平均值或增幅达到平均值增长幅度的,得12分,高于平均值增长幅度时,每高于10个百分点,加0.5分,最多加3分;低于平均值增长幅度时每低于10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3分;或达到优秀级加3分,良好级加1.5分,较低级扣1.5分,较差级扣3分。
  3.无行业标准值比较的企业,其行业标准值部分的基本分可加在该指标的目标值部分的基本分上面。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也应对等增减。
  (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基本分为20分,由目标值部分和标准值部分构成。
  1.目标值部分基本分14分。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14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0.8分,最多加3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0.8分,最多扣3分。
  2.标准值部分基本分6分。达到全国同行业同类型企业3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平均值或增幅达到平均值增长幅度的,得5分,高于平均值增长幅度时,每高于10个百分点,加0.25分,最多加1分;低于平均值增长幅度时每低于10个百分点,扣0.25分,最多扣1分;或达到优秀级加1分,良好级加0.5分,较低级扣0.5分,较差级扣1分。
  (三)不良资产比率指标基本分10分。达到目标值时得10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加0.5分,最多加2分;高于目标值时,每超过1个百分点,扣0.5分,最多扣2分。
  (四)分类指标基本分10分,若只设一项的,该指标的基本分为10分,下限为8分,上限为12分,若设两项指标,则每个指标的基本分为5分,则下限为4分,上限为6分。
  分类指标得分=该指标纵向比较评价得分×70%+该指标横向比较评价得分×30%
  (五)任期内三年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指标基本分为20分。企业负责人三年内的年度经营业绩综合考核结果计分。
每得一次A级的得8分;每得一次B级的得7分;每得一次C级的得6分;每得一次D级的得5分;每得一次E级的得4分。
本办法中的指标行业标准值指国务院定期公布得企业效绩评价标准每个档次的三年算术平均值,标准值按行业和规模分优秀、良好、平均、较低和较差5个档次。
  三、经营难度系数
  经营难度系数根据企业资产总额、营业(销售)收入、利润总额、职工平均人数、离退休平均人数等因素加权计算,分类确定。(附件3)
  四、考核分级
  根据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考核结果分为A、B、C、D、E五个级别。

  附件4:综合评议指标及计分办法
  一、评议指标及分值(0-15)
  (一)三项制度改革(0-1分)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深化企业内部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增强企业活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水平,合理拉开内部分配差距;尊重职工群众的民主权力,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二)企业文化建设(0-1分)加强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创建学习型组织,形成以开拓创新、拼搏进取、敬业爱岗、团结协作等要素为核心的共同价值观和企业精神,形成体现企业特色的企业文化;发挥企业文化的导向作用,营造文明和谐的内部环境,提高企业凝聚力及竞争力。
  (三)维护企业稳定(0-1分)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切实解决下岗职工、生活困难职工的实际问题,按政策妥善解决离退休生活职工待遇问题;及时分析和掌握企业不稳定因素,建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化解企业各种矛盾,维护企业稳定。
  (四)企业战略管理(0-1分)适应加入WTO后所面临的形式和挑战,推进企业战略管理,制定、实施适合本企业实际的科学合理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目标,制定相应的筹资、投资、开发、重组等经营策略,增强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五)推进技术创新(0-1分)建立技术创新机制,加大技术创新的投入,提高企业自主开发能力,增强核心竞争力;加强信息化建设,用现代先进技术改进技术装备和服务环境,提高投入产出效率;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降低能源、原材料、水、土地等资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
  (六)人力资源管理与开发(0-1分)实施人力资源开发与利用,建立发现、培养、使用和留住人才的机制,强化人才对企业发展的支撑作用,调动各类人才积极性;适应发展需要,加强关键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加强科技等各类人才队伍建设,提高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
  (七)企业基础管理(0-2)根据企业特点,建立健全生产、物质、销售、财务、设备等基础管理机制;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和控制,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推进全面预算管理,强化成本管理和资金管理;防范市场风险,加强客户管理和货款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在国际国内经贸活动中的正当权益;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防止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依法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八)社会贡献(0-3分)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按时足额交纳国家税收及职工社会保险费(0-2分),主动承担和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遵守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维护企业声誉;重视环境保护,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加大环保投入;建立责任制和应急处理机制,防止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和资本金收益(0-4分)国有资本保值增值(0-2分);按时足额交纳资本金收益(0-2分)。
特别加分:在上述方面成绩突出,获得州省部级表彰奖励的,每项加1分,最多加3分。
  二、计分方法
  在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基础上,由州国资委组建评议委员会,综合各方面情况分项打分,得出评议指标综合得分。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四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五章 农民住房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地利用土地,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令,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区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面、荒山、荒地、沙漠和城镇、乡村居民点、工矿、交通、国防、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用地。
第三条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的勘查、规划、保护和利用,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家建设,乡村建设,农民住房建设,都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地、空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对于菜地、园地、水浇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要从严控制。
土地使用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条 全区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各有关单位,要积极协同土地管理部门管好、用好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六条 我国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下同)和农村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即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下同)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包括下列各项:
一、城镇土地(不包括农村集体在城镇的土地)。
二、国家拨给机关、部队、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农副业生产用地和职工家属、城镇待业青年使用的土地)。
三、国家依照法律没收、征收、征用等归属国有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农村集体和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其他不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以上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八条 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农村人民公社、农工商联合企业、农牧业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所经营的土地(含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土地)。
农民所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农民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建坟、开矿和毁田烧砖瓦等。
第九条 一切国有和集体所有土地,禁止侵占、买卖、租赁、变相买卖和违法转让。
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用。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执,由所在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报请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后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土地纠纷未解决之前,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有权指定争执土地的临时使用单位及使用范围,争议各方均须服从。
县与县之间发生土地争执时,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组成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和裁决,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我区与邻省(区)之间发生土地争执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有关省(区)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国家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实行注册登记。使用土地的单位要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办理登记手续,由县(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或土地使用证(含图),载明数量及四至。

第三章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
第十二条 国家新建厂矿、铁路、公路、机场、水利、油田、国防工程和国家机关、科学、文化、教育、卫生、商业、市政等建设项目,全民所有制单位同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或同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机关、部队、学校、厂矿等单位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家属农林牧场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需要占用本单位经营农、林、牧、渔业所使用的土地时,均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占用。
第十三条 凡征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工程,必须严格执行自治区的设计定额,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十四条 凡已批准征用的国家建设用地,被征地的干部和群众不得妨碍和阻抗施工,不得提出超越本条例规定补偿范围的额外要求和附加条件。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单位进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严格遵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要求,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泥石流、盐碱化、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由于防止措施不力造成损失的,由用地单位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并给受损单位以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
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在当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区)市人民政府决定。不能恢复耕种的土地,作为征地处理,按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被征用土地内,有与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水源、沟渠、桥梁、涵闸、电排电灌工程、管道、道路、电缆、照明动力和广播等设施的,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发生阻断或破坏的,由用地单位加以修复
或建设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请选址。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应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提出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审批权限,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在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试正式协议

四、划拨土地。征地申请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协议督促执行。根据计划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五、凡有废水、废气、废渣的建设项目,必须同时附送经由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三废”治理设施的设计。
六、申请核拨国防等特殊用地,送交上述某种附件确有困难的,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免交。
七、遇到抗洪、地震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准许先使用,属于临时用地的,要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属于永久用地的,要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水浇地不足一亩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一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旱地不足五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五亩以上不足十亩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一万
亩以上的,报国务院审批。
市(行署)和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均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跨县的工程征用土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菜地、林地、人工草地、园地、水浇地、鱼塘、苇湖的补偿标准为该土地年产值的六倍;旱地、牧场为该土地年产值的三倍;征用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年产值均按照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统购价格计算。
二、青苗补偿费。征用土地不应毁坏青苗,确因工程急需毁坏青苗的,要给予青苗补偿费,但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为实际毁坏青苗产量的产值。
人工草场青苗补偿费,参照青苗补偿费标准办理。
三、树木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内的树木,用材林按树种胸径大小、用途分别计价;经济林按不同品种的经济价值及果龄分别计价。用地单位必须砍伐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报批。对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不予补偿。
四、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被征土地内的其他附着物,除房屋按当地房产部门规定补偿标准执行外,其它如水井、渠沟、管道、电缆、畜棚等生产、生活设施,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对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五、迁坟补助费。被征土地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民告坟主限期迁移,并付给迁坟补助费。三年以内的新坟付给七十元,三年以上的老坟付给五十元。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第十九条 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林地、人工草地、鱼塘、苇湖,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
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但是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土地每亩年产值的十倍。
二、征用旱地、牧场等土地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二倍,最高不得超过六倍。
三、征用弃耕地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四、灌区人均耕地不到一亩的生产单位,征用耕地数量在十亩以上,山区人均耕地不到五亩的生产单位,征用地数量在二十亩以上和具有其他特殊情况,按照上述补偿和安置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县、市(行署)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内的附着物产权确实属于个人的,其补偿费应当付给本人,集体种值的土地内的青苗补偿费,可纳入当地集体收益分配外,其他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都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而出现的多余劳动力
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列入集体收益分配或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乡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要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非农业生产建设占用耕地,要向用地单位收取垦复基金。收费标准:人均耕地二亩以上(含二亩)的,每亩收取五百元至一千元;人均耕地一亩以上(含一亩)不足二亩的,每亩收取一千元至三千元;人均耕地五分以上(含五分)不足一亩的,每亩收取二千元至四千元;人
均耕地三分以上(含三分)不足五分的,每亩收取四千元至五千元;人均耕地不足三分的,每亩收取五千元至一万元。垦复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开据交款通知单,分别通知占地单位或个人及财税部门。财税部门凭通知单收取基金入库,自治区每年要向国家上缴百分之十五
,另外每年拨出百分之五的资金给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勘查、规划、管理的经费。其余部分用作开垦改造土地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多余劳动力,由县、市、行署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进行安置。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单位人员经批准安排就业的或经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的,相应的粮食供应指标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工作,分别由市、县劳动、公安、粮食、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因征用土地拆迁集体和农民的房屋时,新房必须按乡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修建。
第二十四条 耕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食统购任务应予相应减免,具体办法按财政、粮食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已征用两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机关同意延期使用外,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收回的土地,可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公路、干渠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堆料场、运输道路、临时设施以及弃土场地等,应在征地范围内解决,确实需要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同土地所有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在临时用地内不得修
建永久建筑。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土地的原来条件,及时归还原单位,或按恢复工作量支付费用。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以及地质勘探等部门,进行野外工作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参照上述原则办理。使用期限一年以内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时,应当征得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情况,参照青苗补偿办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已征用的土地,凡在当地一个耕种收获期内暂不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允许农民耕种。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荒山、荒地、滩涂等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按本条例有关程序和审批权限进行报批,无偿划拨。用地在三十亩以下,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三十亩以上(含三十亩)五十亩以下,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
五十亩以上(含五十亩),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应由申请用地单位付给原用地单位附着物补偿费。补偿费数量由双方商定。
收回农民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可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付给适当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面积使用所征用的土地。如因建设计划变动改变土地用途时,必须重新申请批准,不用的土地,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用地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和被征地单位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农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兴办企业、事业和公共设施,必须从有利于发展农业生产和建设社会主义新村镇出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尽量利用荒地、空地、坡地、宅基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耕地、平地。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必须按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除报送申请用地报告外,还要附送县级以上业务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批件和占地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事业单位建设需要用地,要付给原生产单位补偿费。补偿费标准:
占用菜地、园地、林地、人工草地、水浇地、鱼塘、苇湖,按其年产值的六倍计算,旱地按其年产值的三倍计算。无收益的土地,不付给补偿费。
占用土地内的青苗、林木、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费和迁坟补助费,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兴办砖瓦厂的用地,应严格审批,建砖瓦厂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丘、山坡等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企业、事业(不含种植业、养殖业)占而不用的土地,要退回原生产单位,不许企业、事业单位自己耕种。

第五章 农民住房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 农村农民住房建设,要按照因地制宜,相对集中,合理布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合理安排,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地、劣地、山坡地,少占或不占耕地、平地。
第三十七条 农村农民建房,应当结合旧村镇的改造,统筹规划。村庄规划由村制订,乡人民政府审批;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动,如需修改时,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所有建房必须服从规划,不得任意
乱建。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的村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村镇规划。
第三十八条 农民建房用地标准:
引黄灌区,农民新建房院,每户宅基地面积三至五分;城镇郊区二至四分;灌区中的山区,参照山区规定执行。
山区牧区:村镇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四至六分;村镇建在山坡等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六至八分;村镇建在水浇地上的,按照灌区的规定执行。
现有超过上述标准的宅基地,要根据居民点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结合当地人均耕地、每户实际人口、民族风俗习惯、计划生育等情况,规定本地区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农民建房需要宅基地的,由本人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未经批准,不得划拨和抢占。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和军人建房需要宅基地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经批准用原有的宅基地调换新宅基地的,须在占用新宅基地后的一年内,将原宅基地交回原生产单位。经批准划拨后,一年内不建的宅基地,由原生产单位收回。
农民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应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具体条件,划定几处荒地、荒坡作为墓地。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二、维护土地法令、条例、办法、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三、在基本建设项目的设计、选址、审批、施工中,节约用地做出成绩的。
四、热心土地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制裁:
一、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出租土地和宅基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财物。在非法占用的土地内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或批少占多的,限期退还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单位,并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三、不按期交还临时用地或不及时退还征而未用的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批准征用的土地,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执行,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挪用、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
六、不执行对土地纠纷的裁决,继续在纠纷区抢占土地的,必须退出非法占用的土地,并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和给予行政处分。对煽动群众闹事、破坏生产或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被征地单位借征地之机,向征地单位索取的额外财物,一律没收,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执行。经济制裁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限期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
强制执行。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三十元,国家职工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非国家正式职工,最高不超过四百元。
凡集体单位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本建设投资。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用地的建设工程项目,银行不予拨款,城市建设部门不得签发施工执照,违者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无效,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群众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十六条 所收罚款,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百分之五十作为执行本条例的奖励费用,其余全部上缴土地财政。

第七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机构设置。自治区农牧厅设土地管理局,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全区土地的职能部门。
行署、市的农业部门设土地管理部门,县、郊区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局(科),负责所辖范围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辖区、镇、乡、国营农林牧场等单位,分别由县(区)人民政府配备土地管理人员,负责所辖范围的土地管理业务。村设不脱产土地管理员,负责规划、管理所辖土地。
第四十八条 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土地政策、法律、法令。
二、组织制订和执行土地分类标准和勘查规范,组织土地资源勘查,整理保管土地资料。
三、会同有关机关编制县级以上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同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城镇建设用地规划。编制和执行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推动和指导乡、村、国营农林牧场等生产单位制订土地利用规划。
四、负责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国有土地的划拨和农村集体单位建设、农民建房占用土地的审查工作。配合用地单位和有关部门做好征地的有关安置工作。
五、检查土地利用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土地资源和其他违法案件。
六、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土地统计,编制土地统计年报,掌握土地使用变化情况。
七、组织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受人民政府的委托发放土地证。
八、总结推广管理土地的经验。
九、调解、裁决土地纠纷。
十、办理奖惩事宜。
十一、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开展土地科研工作。
十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土地管理事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区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84年5月1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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