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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勘查申请登记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59:15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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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勘查申请登记程序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


关于严格执行勘查申请登记程序的通知

地发〔1994〕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厅(局):

  在《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施行初期,由于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每年的勘查计划下达较晚,与《暂行办法》关于凭计划申请登记的规定难以衔接。为解决这一矛盾,保证国家重点勘查计划项目的实施,根据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当时的建议,经有关的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地质矿产部在1989年规定了对3月底以前申报的勘查项目实行统一平衡,3月底以后申报的勘查项目随报随审批的方法(地发(1989)53号文)。

  几年来,多数省(区、市)仍按这一惯例执行。随着计划体制的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这一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的要求,为严格执行勘查登记管理行政法规,规范勘查申请登记程序,加强勘查登记管理,根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申请勘查登记的单位,应当根据《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要求,凭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勘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下达的勘查工作计划或者凭勘查合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勘查登记。没有勘查计划或者勘查合同的勘查申请不予受理。

  二、凭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须先报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再报地质矿产部审核发证。其它计划项目或勘查合同项目申请,报有关的省(区、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三、变更、延续项目的申请,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申请变更勘查工作范围、变更勘查工作对象或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必须在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超过原勘查许可证批准的有效期限的,变更登记申请无效。

  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终止后提出变更或者延续申请登记的,一律按新项目申请登记办理。如与其它新申请登记发证的项目发生重复交叉的,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按《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择优登记;无法择优登记的,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国务院或者有关的省(区、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四、 取消《关于认真做好1989年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地发(1989)53号)文中关于“3月底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凡在此期间受理的项目,均实行统一平衡”的规定和各省(区、市)已形成的对3月底以前申报的项目实行统一平衡的惯例。

  在延续申请登记申请书格式没有印制之前,可以暂用变更申请登记书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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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入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领导责任,上海警备区和各级人武部负有本区域内军队系统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和协调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武部门应在上海警备区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军事设施保护列为重要工作,充分发挥人(专)武干部和民兵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作用。


  第五条 全市各级组织和公民都有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和权利。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军事设施保护,必须贯彻“分类保护,确保重点”和“条块结合,军民共管”的方针。

第二章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是负责本辖区内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机构。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兼任,副主任由上海警备区、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兼任。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兼任,副主任由区(县)人武部、驻军团以上部队、区(县)政府办公室以及区(县)公安局的负责同志兼任。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可由驻军、政府办公厅(室)和公安、安全、司法、旅游、外事、土地、规划、农业、房产、人防和人武等部门的同志担任。分驻两个以上区(县)的团以上部队,都要派人参加驻地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第八条 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上海警备区司令部;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区(县)人武部。


  第九条 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人员调整,应经同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主任同意,并报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有军事设施的乡(镇)应将军事设施保护纳入政府工作范畴,其工作机构并入军警民联防组织,不再单设。


  第十一条 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军事设施保护的方针、政策、法规,并监督、检查有关执行情况。
  (二)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中的问题。
  (三)检查军事设施保护情况,协调本地区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及时处理和妥善解决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群众生活发生的矛盾,制止和打击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四)组织和开展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
  (五)定期总结、交流保护军事设施工作经验,表彰保护军事设施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六)建立军事设施资料档案。

第三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和南京军区根据《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统一组织,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划定的范围,报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范围,涉及房地产纠纷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暂按历史形成的军地双方实际管理范围和管理办法执行。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划定范围时,应在商得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需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和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以及当地地形、历史沿革,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需要等情况确定,并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第十五条 军事禁区外围原则上应设立标志牌。标志牌由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72号)规定的式样制作,设置地点由公安局、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与当地人民政府共同商定。


  第十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军事设施保护法》颁布施行前经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同国务院、中央军委现行规定相一致的,不再重新划定。
第四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八条 军事禁区是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在禁区边缘修筑或设置围墙、铁丝网等障碍物。


  第十九条 禁止非军事禁区管理单位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国内人员确因工作关系需进入军事禁区,须经军级主管机关批准。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进入军事禁区,须报南京军区批准。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对进出军事禁区的人员、车辆、船舶和物品、器具进行严格的审查(检查)和登记,并严格控制人员和交通工具的活动范围,规定活动路线,限制活动时间。


  第二十条 严禁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特殊需要时,必须由南京军区批准。因执行专业飞行任务,需要进入地面军事禁区上空的航空器,须经上海警备区批准并报南京军区备案。


  第二十一条 境外人员确因工作关系需在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固定性活动,应报军区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它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五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军事管理区是国家采取严格措施予以保护的军事设施区域。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军事管理区划定的范围线,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第二十四条 非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的国内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军事管理区团以上机关同意;境外人员须经军以上机关批准。经批准进入的外国人,不得乘坐自备交通工具。


  第二十五条 属军事管理区的军用机场净空区域内,严禁修筑超高建筑物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禁止在飞机紧急起降道、疏散道、拉机道、停机坪附近晒谷、堆物;严禁无关人员、车辆及牲畜在机场跑道内活动。


  第二十六条 属军事管理区的港口、码头及水域,外国船舶不得进入或通过。特殊情况必须通过时,须报经海军上海基地批准,并按规定引水。国内船舶停靠军用码头或进入军港水域时,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应严格划定各自使用区域的范围。非军事单位人员、车辆、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军用区域。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军民合用的机场、港口和码头内进行违章搭建。


  第二十八条 本市新建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项目的选址距离,按国发[1985]78号文件《关于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做好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工作的指示》和国办发[1985]22号文转发的国家安全部《关于新建外国驻华领事馆和其他官方机构选址注意安全保密问题的报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一般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对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应根据其性质和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在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线附近从事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要报经团以上军事机关(或区、县人武部)和区、县公安局批准。上述活动不得进入安全保护线,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三十一条 没有部队驻守、已封闭伪装的军事设施,可由团以上军事机关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或人武部组织民兵和群众看护、并签订看护协议,定期组织检查,确保其使用效能不受影响。


  第三十二条 严禁在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水管道限界内修建任何建筑物。禁止擅自在军用铁路专用线上接线,必需接线时,应经南京军区同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上接口。


  第三十三条 严禁破坏各种助航、导航、测量、禁锚标志,分散的国防坑道、工事及民用铁路线上的军用站台等军事设施。


  第三十四条 军用通信线路的保护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1982]28号)执行。严禁任何破坏、偷盗等危及军用通信线路的行为。在通信线路附近筑路、兴修水利、进行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竹、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铺设管道和从事水下作业等,不得危及通信线路的安全。如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时,应事先取得团以上军事机关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动工。对危害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建筑、林木(包括个人承包的竹林、果林、山林、园林等),驻军单位应会商有关单位拆除或剪除。

第七章 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地方新辟铁路、公路,开凿河渠,钻探矿产,架设通信、高压电力线等,必要时应主动征求当地军事部门意见。其中在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应征求上海警备区和有关驻军单位意见;跨省、市时,由上海市警备区商有关军事机关后报南京军区审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市人民政府与南京军区商定后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批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军事设施摄影、摄像、描绘和记述。确因工作关系需在军事禁区从事上述活动的由南京军区批准,需在军事管理区从事上述活动的由军级军事机关批准。在空中执行遥感、物探、摄影、录像等专业任务的,按南京军区《办理地方涉及军事方面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86]南司字11号)执行。凡经批准允许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描绘、记述和专业飞行活动的,所获资料须送交上海警备区司令部和有关驻军单位审查,经保密技术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 搞好军事设施的绿化伪装,禁止在军事设施安全保护线内开山、采石、挖沟、取土和乱砍滥伐林木。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其他军事设施附近从事违章建筑和影响军事设施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条 禁止在水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和军用舰船进出的航道和锚地置网、置栅、捕捞、养殖、爆破、起落货物、围海造田。不得在舰艇训练区设置固定设施。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表现的单位应予表彰:
  (一)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机构健全,责任明确,工作落实;
  (二)能以国家安全利益为重,妥善处理军事设施安全保密与经济建设等方面的关系;
  (三)规章制度健全,并行之有效;
  (四)宣传教育形式多样,有针对性,干部、群众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意识较强,未发生人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
  (五)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查处及时,打击有力。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表现的个人应予表彰:
  (一)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作斗争,有效地保护军事设施安全;
  (二)履行保护军事设施岗位责任制成绩突出;
  (三)组织宣传《军事设施保护法》效果明显;
  (四)检举和控告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有功。


  第四十三条 地方保护军事设施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比表彰,由市、区(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组织实施。特别典型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表彰。
  军队保护军事设施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比表彰,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的人员,由各地公安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据《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七章的规定处理。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由军队保卫部门和法院、检察院依照《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驻军单位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给予军纪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事项,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发[1990]72号文件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驻军各单位新建的军事设施,应视其性质,适时纳入军事设施管理的渠道。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工业企业实施“质量否决权”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工业企业实施“质量否决权”的暂行规定


《铁岭市工业企业实施“质量否决权”的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一年八月九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委员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日


铁岭市工业企业实施 “质量否决权”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促进人们对劳动成果评价观念的转变,更好地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国家经委《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在工业企业推行“质量否决权”的通知》及辽宁省政府《关于加强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实行各种经营承包形式的工
业企业。
第三条 铁岭市经济委员会为实施“质量否决权”的主
管部门,市标准计量局为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组织不定期的抽样调查,随时通报情况。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经常督促检查“质量否决权”的执行情况,坚持质量调度、月报、年总结等制度。
第四条 各级领导对实施“质量否决权”必须以身作则,
不徇私情,照章办事;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开展质量意识教育。
企业各科室、车间、班组和个人都要明确质量责任,严格进行考核。
第五条 实施“质量否决权”要与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相结合,将质量责任制的落实和“质量否决权”的实施作为审查企业升级、产品创优、申请生产许可证、创质量管理奖和考核完成质量承包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六条 实施“质量否决权”分两个层次贯彻:一是企
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实行“质量否决权”,由企业主管部门主管质量的领导负责;二是企业内部实行“质量否决权”,由企业厂长(经理)负责。
第七条 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对产品质量的要求,
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完成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质量考核指标和要求;
2、不允许发生各类重大质量事故;
3、不允许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4、企业必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贯彻GB/T103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第八条 考核企业产品质量指标应包括下列内容:
1、成品抽查合格率;
2、成品等级品率(优等品率、一等品率、合格品率);
3、抽样批次合格率;
4、成品装配一次合格率;
5、机械加工废品率;
6、铸造废品率;
7、一次交验合格率;
8、工序一次投入产出合格率;
9、直通率或收得率;
10、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
11、主导产品升级、创优计划;
12、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质量考核指标。
第九条 实施“质量否决权”要与落实经济利益挂钩,
对提高产品质量,改善质量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做出贡献。
第十条 企业全面完成第七条中各项质量承包要求且产
品质量稳定上升,可对有关领导和职工给予表彰或奖励。企业可由提高产品质量所创效益或者优势优价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质量奖金,奖励在质量方面作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除了一次性奖励外,对成绩突出贡献较大者,可酌情增加浮动工资和受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企业未完成第七条要求之一的,应对企业进
行如下处理:
1、扣发企业考核当季(或当年)部分奖金;
2、停发企业领导和有关责任者浮动(效益)工资,并追究其责任;
3、根据情节,令其停产、停销或限期整改;
4、取消企业当年参加评选有关质量方面的奖励荣誉的资格。
第十二条 企业未完成第七条要求之一的,作如下处理;
1、对企业有关领导、直接责任者和相关责任者扣发当季(或当年)全部奖金、浮动(效益)工资、一定比例的工资;
2、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企业有关领导、直接责任者和相关责任者一定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3、根据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企业制定整改措施并认真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实施“质量否决权”的计算方法:
(一)质量系数法:该方法是用质量系数Q乘以经济
责任制考核的其它项目得分率。其表达式为:
当月奖金=QХ(A+B+C+……)Х应提奖金额。
   1 n
Q=━∑Qi
   n i=1
式中:(A+B+C+……)表示除质量以外其它考
核项目得分率;Q表示质量系数;Qi表示质量系数;Qi表示第i项质量考核项目的质量系数。
当Q=0时,全部奖金被否决;
当0<Q<1时,部分奖金被否决;
当Q≥1时,体现优质加奖。
(二)质量指标下限否决法:此方法是将考核的质量
指标确定一个下限值或范围,分档次实行部分或全部否决。
第十四条 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企业可参照本规定,结
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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