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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8:11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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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经济合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鉴证经济合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三)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五)审批和管理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凡国家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应当使用。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特殊情况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印制。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咨询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等有关事宜。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件。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当事人有商业、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签订转让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转让;经鉴证、公证或备案的经济合同转让后应当报原鉴证、公证或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申请鉴证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本和证件。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未办理鉴证的应当补办鉴证手续。
  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审查或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公证。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可以使用合同专用章。
  合同专用章只限本单位鉴订经济合同使用,不得转借、转让。
  使用合同专用章签订的经济合同,其履约款必须汇入该合同专用章上刊明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是专门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其设立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鉴订经济合同;
  (二)代理当事人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为当事人调查市场情况和提供对方当事人资信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盗用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虚构货源、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买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法转让、倒买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的;
  (七)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在查处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封存或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封存或扣留的货物不易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
  前款中被封存或扣留的货物当事人,应当在六十日内到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卖货物所得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资信情况,给经济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出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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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财政部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

2003-1-16

财政部、外经贸部
第 一 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我国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实际情况,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实行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制度。
  第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由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交纳,用于解决突发事件的专用款项。
  第三条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核准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第四条 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必须缴纳备用金。企业备用金的核定、动用、退补、管理等由其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备用金本金及其银行存储利息为交纳的企业所有。
第二章 备用金的交纳
  第六条 外经贸部、财政部按照企业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范围制定备用金交纳标准。
  一、经营范围包括:
  (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
  (二)派遣相关行业(某一具体行业)劳务人员:企业向境外派遣相关行业(含实施对外承包工程、对外设计、咨询、勘测、监理业务等)所需的劳务人员;
  二、备用金交纳标准:
  (一)派遣各类劳务人员:100万元人民币
  (二)派遣相关行业劳务人员:2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下同)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负责核定企业交纳备用金的金额。
  第八条 内蒙、广西、四川、重庆、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及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企业交纳标准可降低10%。
  第九条 企业将备用金存入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专门账户。
  第十条 已获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
  申请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持外经贸部批复在2个月内办理备用金交纳手续。
  第十一条 领取《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进行《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时,企业应提供银行出具的交纳足额备用金进账单复印件。
  第十二条 经营范围发生变化时,企业应凭外经贸部的批复补交(或退还)备用金,同时凭新的备用金付款凭证复印件换领《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终止经营时,相关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妥善安置其外派劳务人员后,退还其交纳的备用金。
  第十四条 企业交纳的备用金应为现金,不得以有价证券或资产抵押等其它形式交纳。
  第十五条 企业不得用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或其他押金交纳备用金。企业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以备用金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以交纳备用金的有关凭证设定的担保无效。
第 三 章 备用金的动用
  第十七条 企业无力支付因突发事件造成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发生的遣返费用时,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方可动用该企业的备用金进行支付。
  第十八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外派劳务人员须即刻回国而企业无力支付遣返费用时,备用金的动用程序为:
  一、驻外使(领)馆应尽速将发生的事件电告外经贸部及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二、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事态的发展,商省级财政主管部门于2日内作出是否动用备用金的决定;
  三、外经贸部认定应动用备用金解决的突发事件,外经贸部可商财政部于2日内作出决定,要求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动用备用金解决;
  四、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动用备用金后,应逐笔向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并将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送达有关企业;
  五、动用备用金的决定作出后,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拨付资金并自行或委托相关机构处理接送外派劳务人员等事项。
  第十九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动用企业的备用金进行支付时,不得超过该企业交纳的备用金总额。
  第二十条 企业接到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后,应在2个月内将被动用的备用金全额补足。
  第二十一条 对经营良好且连续三年未动用备用金的企业,从第四年开始,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年将核定备用金的10%返还给该企业,最高返还金额不得超过核定备用金金额的50%。
  第二十二条 被返还备用金的企业如发生动用备用金事件,企业在接到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后,应于2个月内将核定的备用金全额补足。
  第二十三条 企业如对外经贸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持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后60天内,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在收到行政复议裁决前,须按外经贸部、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决定执行。
第 四 章 备用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由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管理,各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财政部、外经贸部负责对备用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 五 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的处罚。
第 六 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
根据《关于调整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经字〔1999〕484号)、《关于核算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经字〔1999〕640号)、《关于核复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及消
化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经字〔1999〕641号)的规定,现对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简称“新增挂账”)的会计处理通知如下:
一、企业应在“应收补贴款”科目中增设“新增政策性财务挂账”明细科目,核算在中央核算基础上省级政府确定的应由地方政府归还本金的新增挂账消化、结存情况。
企业对应收补贴款的核算内容进行调整,借记“应收补贴款——新增政策性财务挂账”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的相关明细科目或“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对地方政府不予认定的企业多计提的粮食政策性补贴,从“应收补贴款”中分离出来,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
润(新增经营性财务挂账)”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科目。
二、企业应在“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中增设“新增经营性财务挂账”明细科目,核算在中央核算基础上省级政府确定的应由粮食企业归还本金的新增挂账消化、结存情况。
对省级政府确定的应由企业归还的新增挂账没有计入当期损益的,从有关科目转出,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新增经营性财务挂账)”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摊费用”、“递延资产”等科目;已计入当期损益的,从“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中分离出来
,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新增经营性财务挂账)”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三、企业应在“长期借款”科目中增设“贴息的新增挂账借款”和“不贴息的新增挂账借款”两个明细科目,分别核算中央核定纳入中央财政和地方政府贴息范围的新增挂账和中央财政不予贴息的新增挂账占用农业发展银行粮油收购贷款的归还、结存情况。
对中央核定贴息的新增挂账,分别从“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科目中转入“长期借款——贴息的新增挂账借款”科目,借记“短期借款——××贷款”、“长期借款——××贷款”科目,贷记“长期借款——贴息的新增挂账借款”科目;对中央核定不贴息的新增挂账,分别从“短
期借款”、“长期借款”科目中转入“长期借款——不贴息的新增挂账借款”科目,借记“短期借款——××贷款”、“长期借款——××贷款”科目,贷记“长期借款——不贴息的新增挂账借款”科目。
四、1998年7月1日后,企业已支付的纳入贴息范围的新增挂账利息,收到银行退回的该部分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财务费用”、“在建工程”科目;企业已计提尚未支付的纳入贴息范围的新增挂账利息,借记“预提费用”、“长期借款”科目,贷记“财务费用
”、“在建工程”科目。
五、按规定纳入贴息范围的新增挂账,企业不得再计提利息。
六、企业归还新增挂账本金和利息,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处理。



200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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