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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24:33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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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6月7日 甘政发[1989〕83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军队等单位应经常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 遇到《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时,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六条 车辆号牌应按下列规定安装:
  (一)机动车号牌:应按制造厂家设计的号牌位置安装,无设计位置的应在车辆的前保险杠右侧和大梁后左侧尾灯下安装;
  (二)临时号牌:应粘贴在挡风玻璃的右上方;
  (三)试车号牌:应悬挂在汽车前后的明显位置;
  (四)教练车号牌:应按上述(一)项机动车号牌安装的规定安装;
  (五)客货三轮车号牌:应按制造厂家设计的位置或车辆前后的明显位置安装;
  (六)残疾人专用车号牌:应安装在车后中间的明显位置;
  (七)自行车号牌:应安装在车前生产厂家商标处;
  (八)畜力车号牌:应安装在左车辕的外侧;
  (九)人力车号牌;应安装在左车把的外侧。


  第七条 我省所辖大型客车、货运汽车、挂车、后三轮摩托车,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喷印本车车号和本单位名称或代号。


  第八条 小型出租汽车不准挂窗帘,车顶须按规定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九条 载重八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机动车挂车,应按规定在车身两侧前后轴之间安装防护网。


  第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准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十一条 拖挂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车不准拖带挂车;
  (二)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三)非机动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十二条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专用车,只准残疾人使用,使用时不准带人。


  第十四条 牵引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辆必须顺方向牵引;
  (二)在山区道路上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三)载运危险物品时,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十五条 大型客车、教练车、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货运汽车,应随车配备灭火设备。


  第十六条 自行车、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并不得自行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七条 载运危险物品的驾驶员,担任教练车的教练员,驾驶试车的试车员,需有三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十八条 持大型货运汽车实习驾驶证的驾驶员,不准驾驶小型客车和八吨以上载重汽车,不准拖带或牵引其他车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不准驾驶车辆。不准赤足、赤背驾驶车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载物,在城镇和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其它道路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过车把二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二)人力车、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不准超出车身十五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十五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第二十一条 货运汽车载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客人数在六人以上,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审核,并核发“货运汽车临时载客通行证”后,凭证行驶;
  (二)汽车车厢必须牢固,栏板高度不得低于一米,在车厢中间应设有安全链;
  (三)应配备防滑链条、篷杆、篷布和扶梯;
  (四)大型货运汽车在城市区域内或单程在四十公里以内的其它道路上进行短途运输时,可按《条例》规定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


  第二十二条 大型客车车顶载物,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载运原木、钢材、片石、预制构件等易于移动的物件时,车上严禁附乘人员。


  第二十四条 货运三轮车不准从事客运,载物时只准附乘押运员一人。


  第二十五条 客运三轮车载客时,应按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人数乘座,附乘儿童以一人为限。


  第二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载人不准侧坐。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不准两车共载一物。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八条 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按道路中心线(中心分隔带)向右依次排列,分别为小型机动车道、大型机动车道、低速机动车道、公共汽车、电车和铰接式客车道等。各种车辆应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小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
  (二)大型机动车道,供小型客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行驶;
  (三)低速机动车道,供规定时速三十公里以下的机动车和其他机动车低速行驶;
  (四)公共汽车、电车、铰接式客车道,供公共汽车、电车和铰接式客车行驶。
  凡只有三条机动车道的路段,本条(四)项所列车辆,应在低速机动车道或按交通标志、路面文字标记标明的车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行驶时,应各行其道,若遇有本车道交通不畅时,在不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准许借用相邻一条车道行驶(转弯、停车时变换车道除外)。


  第三十条 各种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机动车时速不准超过三十公里,在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机动车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二)在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应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应停在距路口五米以外。非机动车转弯时,不准从路口外边绕行,直行时不准用右转弯的方法绕行;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应紧靠路口中心点小转弯,非机动车应大转弯;
  (四)在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进路口的车辆应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不准调头,在其它允许调头的地点调头时,应开左转向灯,但不得妨碍其它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出入巷道口或大门口时,应注意行人,时速不得超过十公里。


  第三十三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转弯、超车、变更车道后应及时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城镇和人口稠密的路段行驶时,从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不准鸣喇叭。


  第三十五条 洒水车、道路维修车按《条例》规定进行作业,清扫车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时间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自行车、三轮车驾驶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镇街道骑自行车时不准带人。带学龄前儿童时只限一人,自行车须安装座板;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三)不准在道路上学习骑车;
  (四)骑自行车必须坐在车座上骑行;
  (五)车辆应按指定地点停放。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滑冰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在道路上行走时,须由监护人监护。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行驶时,乘车人不准向车外抛物,不得与驾驶员攀谈、嬉闹、不得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四十条 乘坐货运汽车,应从车厢右侧或后侧上、下,下车后横过道路时,应注意过往车辆,在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道路





  第四十一条 道路养护用料,应堆放在备料台上,没有备料台的,堆放在路旁或路肩上,不准在道路两侧同时堆放,不准在桥头、窄路、急弯等处堆放。


  第四十二条 道路出现塌方、凹陷、凸起、水毁等情况时,道路养护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道路建成后,应按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四条 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缆或进行其它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危及道路安全设施和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五条 在距道路二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爆破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上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活动时,应事先取得公安机关的同意,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道路作临时停车场,确需占用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章 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道路两侧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缆或进行其他作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设立检查站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外,还要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不按规定在道路上组织大型文娱、体育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的;
  (三)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四)在道路上引水或将冰雪撒在车行道上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试车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单处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货运汽车载人规定的;
  (二)实习驾驶员违犯规定驾车的。


  第五十四条 大型客车、教练车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货运汽车,不按规定配备灭火设备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机动车行驶中不及时关闭转向灯的;
  (二)驶驶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三)赤足、赤背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车辆牌号的。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人,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车辆进行处理:
  (一)饮酒或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驾驶车辆的;
  (二)驾驶无牌证车辆的;
  (三)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四)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五)其他危及安全、不应继续行驶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凡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问题,公安、交通、农机部门应密切配合。具体职责范围,按省政府《批转省安委会关于进一步明确全省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分工职责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甘政发[1988]151号)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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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务公开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务公开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政办发〔2006〕52号


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政务公开制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九日

      

      

营口市政务公开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增强行政管理透明度,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能和服务质量,完善依法行政、勤政廉政的监督制约机制,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制度”,是指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或机关内部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并接受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部分具有行政管理或审批职能的单位。

  第四条 政务公开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简化环节、方便办事、讲求实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凡是具有行政管理、行政审批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实行政务公开,应设立办事窗口,实行“一站式”办公。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政务公开内容包括政务公开事项和办事公开事项。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除涉密事项外,原则上都要公开。

  第七条 政务公开事项主要包括:

  (一)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政府重大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等情况;

  (七)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九)行政机关行政审批项目、行政收费项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发证验照等事项;

  (十)扶贫、优抚、低保、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一)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录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

  第八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等;

  (二)办事依据,即办理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

  (三)办事职责,即部门的职权范围和责任;

  (四)办事条件,即办理时限及办理要件;

  (五)办事程序,即提出申请、窗口受理、组织论证、部门审批等流程;

  (六)办事纪律,即工作人员在办理事项中应遵守的纪律及违法乱纪应受的处罚;

  (七)办事结果,即事项办理的结果或不能办理的理由;

  (八)服务承诺和对违诺违纪的监督方式、处理结果等。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九条 政务公开应结合实际,灵活多样,注重效果,不搞形式主义。

  第十条 各单位、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可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政务公开:

  (一)通过设立公开栏、公开板、宣传资料和《办事指南》进行公开;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听证会进行公开;

  (四)运用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政府网站进行公开;

  (五)通过建立政务公开大厅、服务中心、服务窗口、“一站式”服务等形式进行公开;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信息的方式公开。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一条 各政务公开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机构和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确保政务公开内容的真实可信,防止假公开或走过场。

  第十二条 建立机构内部权力分解制度,对权力运作进行科学分解和合理配置,明确权限,分工管理,使各个环节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十三条 各政务公开单位的政务公开机构,应对本部门或下级政务公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取随机抽查、暗访、调研、督察等多种监督检查形式。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单位应向社会聘请一定数量的高素质政务公开监督员,监督检查政务人员执行公务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内容、形式不符合要求的,由政务公开机构按照隶属关系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承诺或不依照规定程序办理的,由政务公开机构予以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贻误工作,从而造成重大后果的,政务公开机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口头通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口头通知

1985年6月14日,公安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为了保护广大人民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须严禁各种淫秽物品。根据《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凡具体描写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淫荡形象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都严禁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和传播。违禁者由主管部门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任何单位支持、纵容或包庇走私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和传播淫秽物品的,从严追究直接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存有淫秽物品的,在听到传达以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实物全部上交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处理。
按期如实上交的,不予追究;隐匿、转移、逾期不上交的,一经查出,依法从严惩处。
三、坚决取缔一切播放淫秽录像的活动。凡播放过淫秽录像和为其提供场所的单位和人员,在听到传达以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将淫秽录像带全部上交当地公安机关,并彻底坦白交代非法活动,听候处理。
按期如实坦白交代的,从宽处理;逾期不坦白交代的,一经查出,依法从严惩处。
四、自听到传达之日起,未经批准开业的营业性录像放映点,一律停止营业;经过批准开业的营业性录像放映点,只准播放经过审查准许播放的录像带。违反者,除没收全部录像带和放映设备,没收全部非法收入,查封放映场外,要对直接责任者依法从严惩处。
五、各单位要严格教育职工,特别是教师和家长要严格教育学生和子女不传播淫秽物品,不观看淫秽录像。对传播淫秽物品、观看淫秽录像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六、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要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查禁淫秽物品的工作。任何公民发现走私进口、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或利用淫秽物品引诱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都有责任检举、揭发,并将违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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