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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改革方案(第二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25:34  浏览:9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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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改革方案(第二批)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改革方案(第二批)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山东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改革方案(第二批)》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保留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
  (一)山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1.审批事项3项
  (1)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及概算
  依据:《国务院关于严格限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源头控制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6号);《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计投资〔1999〕693号);《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在建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概算等问题的通知》(计建设〔1996〕1154号)
  (2)权限内吸收外商投资项目
  依据:《关于扩大地方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计外资〔1999〕2147号)
  (3)权限内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国际商业贷款)项目
  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利用国外贷款工作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发〔1986〕83号);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计外资〔1992〕24号);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计外资〔1992〕752号);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项目计划管理的通知》(计外资〔1993〕2555号)
  2.核准事项3项
  (1)工程咨询单位丙级资格认定
  依据:《工程咨询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计划委令第2号)
  (2)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设立
  依据:《山东省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鲁政办发〔1997〕58号)
  (3)进口设备免税项目确认书
  依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规划〔1998〕250号)
  3.审核事项1项
  地方企业债券发行
  依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
  (二)山东省物价局
  1.审批事项1项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
  依据:《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2084号);《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47号)
  2.核准事项1项
  省定价目录范围内重要商品与服务价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3.审核事项2项
  (1)中央定价目录范围事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价格鉴证机构资质与人员资格
  依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
  (三)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1.审批事项13项
  (1)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依据:《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程序和规定》(国经贸投资〔1999〕889号)
  (2)成品油经营许可证
  依据:《关于印发关于清理整顿成品油流通企业和规范成品油流通秩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经贸〔1999〕637号)
  (3)拍卖企业的设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4)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的设立
  依据:《旧机动车交易中心管理办法》(内贸机字〔1998〕第33号)
  (5)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经营、储运及相关事项
  依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防科工委令第2号)
  (6)监控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7)变质或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的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8)供电营业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
  (9)电力热电联产改造投资项目
  依据:《关于印发〈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国计基础〔2000〕1268号)
  (10)省属国有企业变更隶属关系
  依据:《关于国有企业管理关系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1〕257号)
  (11)开采黄金矿山批准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98〕75号);《关于印发〈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经贸黄金〔2000〕161号)
  (12)口岸的开放与关闭
  依据:《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鲁政发〔1996〕75号)
  (13)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依据:《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0〕1105号);《关于全国经贸系统进一步做好禁毒工作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0〕541号)
  2.核准事项7项
  (1)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和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令第196号)
  (2)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的综合利用企业(综合利用电厂)认定
  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综合利用电厂(机组)认定管理办法》(国经贸资源〔2000〕660号)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依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4)享受减免税等优惠政策的环保产业及设备(产品)确认
  依据:《关于公布〈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59号)
  (5)联运代理服务经营资格
  依据:《关于加强联运代理服务市场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计价格〔1999〕516号)
  (6)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
  依据:《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7)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依据:《关于深化蚕茧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4号)
  3.审核事项2项
  (1)外商投资商业企业项目
  依据:《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令第12号)
  (2)列入国家计划的企业兼并破产项目
  依据:《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实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实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
  (四)山东省教育厅
  1.审批事项11项
  (1)省属高等学校、中专学校专业设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普通中专学校设置暂行办法》(〔86〕教职字010号);《关于中等以下教育发展和改革的意见》(鲁政发〔1992〕157号)
  (2)民办高校学历文凭考试试点
  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试点工作的意见》(教成〔1996〕10号)
  (3)教育系统公费出国留学人员资格
  依据:《国家留学基金委员会资助出国留学人员选拔简章》
  (4)全省中小学生出国夏(冬)令营活动
  依据:《关于下放中小学生赴境外夏(冬)令营等活动审批权限的通知》(教外综〔1999〕31号)
  (5)省属高校举办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函授、夜大学资格
  依据:《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函授、夜大学办学资格审批和专业备案工作的通知》(教成〔1992〕17号)
  (6)高校在山东设立函授站
  依据:《关于高等学校以函授、夜大学方式举办本专科教育的意见》(教高〔1999〕2号)
  (7)高校举办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资格
  依据:《关于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工作的通知》(教成司〔1997〕32号)
  (8)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学科、专业和硕士授予单位新增学科、专业
  依据:《关于下放学位授予单位审批权的通知》(学位〔1999〕3号);《关于加强省级学位委员会建设的几点意见》(学位〔1995〕38号)
  (9)中小学教材的编写与选用
  依据:《中小学教材编写、审查和选用的规定》(教基〔1995〕2号)
  (10)全省性的中小学生各类竞赛活动
  依据:《中小学生竞赛活动管理若干规定》(教基〔1999〕1号)
  (11)教育网站、网校
  依据:《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教基〔2000〕5号)
  2.核准事项4项
  (1)各类学校接受外国和港澳台学生资格
  依据:《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9号)《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和培养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及台湾省学生的暂行规定》(教外港〔1999〕22号)
  (2)大中专学校招生录取
  依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条例》(〔1987〕教学字014号)
  (3)成人高等教育、普通中专学生毕业证书验印
  依据:《关于成人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教学厅〔1999〕3号);《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教职字〔1986〕010号)
  (4)高等学校师范类毕业生资格
  依据:《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教学〔1997〕6号)
  3.审核事项4项
  (1)大中专学校的设立、变更
  依据:《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国发〔1986〕108号);《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普通中专学校设置暂行办法》(〔86〕教职字010号);《关于中等以下教育发展和改革的意见》(鲁政发〔1992〕157号)
  (2)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
  依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教外综〔1999〕44号)
  (3)高等学校招生广告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大、中专学校(班)的招生广告
  依据:《关于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广告管理的通知》(〔84〕工商标字39号)
  (4)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
  依据:《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管理办法》(外专发〔1996〕82号)
  4.备案事项1项
  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登记
  依据:《关于委托省级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主管部门对举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进行登记备案的通知》(学位办〔1997〕2号)
  (五)山东省科技厅
  1.审批事项11项
  (1)省科技发展计划项目及省科技专项计划项目立项
  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快科教兴农工作的意见》(鲁发〔1999〕29号);《中共山东省委关于加速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化若干意见》(鲁发〔1999〕26号);《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高新技术及产业发展纲要〉的通知》(鲁发〔2000〕1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可持续发展十大科技示范工程总体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1998〕28号);《关于进一步加快科教兴农工作的意见》(鲁发〔1999〕29号)
  (2)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项计划项目
  依据:《关于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规定》(鲁政发〔2000〕61号);
  (3)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山东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通知》(鲁政办发〔1989〕75号)
  (4)省级高新技术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科技成果技术研究推广中心及重点实验室建设
  依据:《山东省科技进步条例》;《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技术研究推广中心暂行管理办法》(国科成字〔1996〕058号);《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国科发基字〔1999〕113号);《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鲁发〔1999〕26号)
  (5)冠省名称的民营科研机构
  依据:《山东省科技进步条例》;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国科发策字〔1990〕183号);《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国科发改字〔1993〕348号)
  (6)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农业科技园区
  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快科教兴农工作的意见》(鲁发〔1999〕29号);《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2〕16号)
  (7)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和质量、环境设施合格证
  依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国家科委令第2号);《山东省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7号);《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实验动物微生物学和寄生虫学监测等级》(国家标准GB14922-94)
  (8)出国科技交流团组
  依据:《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因公出国审批权限,严格审批出国管理的通知》(鲁普发〔1994〕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出国审批管理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字〔1994〕152号)
  (9)秘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
  依据:《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国科发计字〔1998〕425号)
  (10)省科技进步奖、高新技术贡献奖
  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265号);《关于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鲁发〔1999〕26号);《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山东省高新技术及产业发展纲要〉的通知》(鲁发〔2000〕19号);《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科技部令第2号)
  (11)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省性科学技术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265号);《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科技部令第3号)
  2.核准事项7项
  (1)省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认定
  依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发〔1991〕12号);《省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2〕16号);《国家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国家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国家科委关于高新技术创业中心认定办法》(国科发火字〔1996〕42号);《关于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的若干规定》(鲁政发〔2000〕61号)
  (2)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依据:《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速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化若干意见》(鲁发〔1999〕26号)
  (3)专利信息检索单位资格的认定
  依据:《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4)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确定
  依据:《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
  (5)举办全省性技术交易会和专利展览会
  依据:《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科委令第10号);《关于加强专利广告出证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1998〕40号)
  (6)省级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认定
  依据:《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国家科委令第19号);《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工字〔1997〕345号);《关于推动我国科技咨询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科发政字〔1995〕266号);《科技查新咨询工作管理办法》(国科发计字〔2000〕544号)
  (7)省属技术贸易机构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依据:《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63号)
  3.审核事项14项
  (1)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认定
  依据:《关于印发〈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1993〕60号);《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国科发火字〔1996〕42号)
  (2)国家级科技发展计划项目
  依据:《火炬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1996〕2号);《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计〔1997〕503号);《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计字〔1997〕223号);《科技兴贸行动计划》(国科发计字〔1999〕219号)
  (3)地方性正式科技期刊的创办及变更
  依据:《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国家科委、新闻出版署令第12号)
  (4)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认定和国家科技成果技术研究推广中心及省级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设立
  依据:《国家科技成果重点推广计划技术研究推广中心暂行管理办法》(国科成字〔1996〕058号);《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国科发工字〔1997〕345号)
  (5)在省内举办全国综合性技术交易会
  依据:《技术交易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科委令第10号)
  (6)技术商品广告证明
  依据:《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7)机密、绝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出口
  依据:科技部、保密局、外贸部《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国科发计字〔1998〕425号)
  (8)国家科学技术奖
  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265号);《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技部令第1号)
  (9)社会力量设立全国性科学技术奖
  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务院令第265号);《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科技部令第3号)
  (10)专利代理服务机构、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的设立
  依据:《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中国专利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专发管字〔1997〕67号)
  (11)专利权有效审核
  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广字〔1998〕第40号文;中国专利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专利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专发管字〔1997〕67号)
  (12)专利权质押合同审查
  依据:《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13)出国举办国际性的科技活动
  依据:《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因公出国审批权限,严格审批出国管理的通知》(鲁普发〔1994〕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出国审批管理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字〔1994〕152号)
  (14)国家级高新区和农业科技园区的设立
  依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农社字〔2001〕229号)
  4.备案事项2项
  (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十二号)》(1986年3月10日);《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2)科技成果登记
  依据:《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
  (六)山东省公安厅
  1.审批事项17项
  (1)制造、销售、进口弩和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
  依据:《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2)民用枪支配置和企业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3)开办营业性射击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4)销售多色复印设备和经营多色复印业务
  依据:《关于加强多彩复印业治安管理的通知》(公治〔1996〕158号)
  (5)烟花爆竹企业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依据:《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通知》(公通字〔1999〕102号)
  (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
  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
  (7)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
  (8)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施工许可证
  依据:《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
  (9)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机构设立
  依据:《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保安服务公司的意见》(公发〔1990〕11号);《关于清理整顿保安培训机关的批复》(公治〔1998〕365号)
  (10)特种行业(典当、报废机动车回收、旧货业)许可
  依据:《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6号);《关于做好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内贸局联发再字〔1999〕第11号);《旧货流通管理办法》(内贸行联字〔1998〕6号)
  (11)无地农民集体“农转非”和省直(中央驻鲁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党政管理干部家属“农转非”
  依据:《国家建设用地条例》(国发〔1982〕8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转非”控制和管理实施意见的报告的通知》(鲁政办发〔1991〕30号)
  (12)外国人来华定居、永久居留及缩短外国人在华停留期限或取消在华居留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13)外国人签证及其延期、加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14)公民因私事出入境及赴港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
  (15)公民往来台湾地区及台湾居民来我省定居
  依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
  (16)机动车号牌生产特许
  依据:《机动车号牌生产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3号)
  (17)跨地区的群众文化体育活动治安许可
  依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4号)
  2.核准事项13项
  (1)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销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2)麻黄素运输许可证
  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国发〔1998〕3号);《麻黄素运输许可证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2号)
  (3)设立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
  依据:《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号)
  (4)进口机动车注册、转籍、过户登记
  依据:《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管理规定》(公交管〔1999〕216号);《关于严厉打击走私机动车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1998〕67号)
  (5)警用车、教练车注册、过户、变更、报废
  依据:《警车管理规定》(公安部第27号令);《机动车登记注册工作规范》(公交管〔1997〕96号)
  (6)建筑消防设施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维修、维护保养服务企业、机构许可
  依据:《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山东省消防条例》
  (7)企事业专职消防队的设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
  (8)国家、省级重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及验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
  (9)民爆器材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10)初次申请大型客车学习驾驶证
  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8号)
  (11)灭火器维修许可
  依据:《山东省消防条例》
  (12)建立经济民警队伍
  依据:《关于建立经济民警的实施方案》(国发〔1980〕310号)
  (13)车辆运载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物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国发〔1988〕19号);《关于车辆运载超限物品审批程序的批复》(公通字〔1993〕2号)
  3.审核事项1项
  戒毒医疗机构
  依据:《关于戒毒医疗机构须报禁毒机构审批的通知》(卫医发〔1999〕第386号)
  4.备案事项3项
  (1)销售省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依据:《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
  (2)国际联网与国际互联网联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
  (3)生产、销售消防产品
  依据:《山东省消防条例》
  (七)山东省财政厅
  1.审批事项21项
  (1)罚(没)款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3)彩票的发行
  依据:《关于认真做好彩票发行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政部财综字〔2000〕17号);《关于印发社会福利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民政部财社字〔1998〕124号);《关于印发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体经济字〔1998〕365号)
  (4)国有企业资产损失冲销和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
  依据:《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财政部财工字〔1997〕346号)
  (5)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和终止清算后的坏帐及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境内外应收帐款坏帐
  依据:《山东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外字〔1995〕5号)
  (6)旅游饭店企业取得无偿划拨土地转作固定资产
  依据:《关于印发〈旅行社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范本)〉和〈旅游饭店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范本)〉的通知》(财政部财外便字〔1997〕20号)
  (7)事业单位撤并清算资产处理
  依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
  (8)国有独资及控股的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计划指标
  依据:《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财政部债字〔1999〕164号);《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债字〔1999〕217号)
  (9)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耕地占用税的减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关于省、市、自治区应掌握一部分农业税减免指标的通知》(财政部财农字〔1981〕第9号);《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财政部财农税字〔1994〕第7号);《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的暂行规定》(财政部财农税字〔1990〕第56号)
  (10)契税减免
  依据:《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山东省契税征收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91号)
  (11)公物拍卖机构指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关于委托省财政厅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指定公物拍卖机构的通知》(鲁政办发〔2000〕21号)
  (12)地方国有资产占用单位设立股份公司和发行A股时国有股权界定、国有股持股单位确认
  依据:《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国资局、国家体改委国资企发〔1994〕81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管字〔2000〕200号)
  (13)地方股东单位持有的上市公司非发起人国有法人股及非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或划转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配股
  依据:《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管字〔2000〕200号)
  (14)省属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核销和冲减
  依据:《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政部财管字〔1999〕301号);《关于加快省属国有工交企业改革脱困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0〕44号)
  (15)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国有资产确认
  依据:《关于加快省属国有工交企业改革脱困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0〕44号)
  (16)国有企业产权转让
  依据:《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关于加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审批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1994〕71号)
  (17)省属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及评估结果确认
  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暂行规定》(财政部财评字〔1999〕90号)
  (18)省属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依据:《山东省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暂行办法》(鲁政发〔1999〕39号)
  (19)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家国资局国资事发〔1995〕17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国资事发〔1995〕106号)
  (20)省属单位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核算软件管理的几项规定(试行)》(财政部财会字〔1989〕65号)
  (21)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产权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
  依据:《山东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2.核准事项12项
  (1)特殊行业(国有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
  依据:《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财政部财经字〔1998〕114号)
  (2)建设工程预决算审价机构业务资格
  依据:《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政部财基字〔1998〕766号);《关于印发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政部财基字〔1999〕1号)
  (3)省属文化、文物、体育、计划生育事业单位修购基金提取
  依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
  (4)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
  依据:《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
  (5)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和注册会计师注册登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6)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票据的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政部财综字〔1998〕104号);《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7)省属单位会计从业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财会字〔2000〕5号)
  (8)省属企业之间债务抵消余额转作股权
  依据:《关于加快省属国有工交企业改革脱困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0〕44号)
  (9)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家国资局国资事发〔1995〕17号)
  (10)省直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收支帐户开设、变更和撤销
  依据:《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字〔1999〕88号)
  (11)省属单位使用会计核算软件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
  (12)兼并企业资产评估财产损失、资本金合并
  依据:《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财工字〔1996〕224号)
  3.审核事项4项
  (1)政府性基金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2)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3)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依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
  (4)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
  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限额以下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外字〔1999〕2103号)
  4.备案事项2项
  (1)省属国有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依据:《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财工字〔1997〕346号)
  (2)省属企业实施兼并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报告
  依据:《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政部财工字〔1996〕224号)
  (八)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1.审批事项15项
  (1)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年度计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计划
  依据:《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人事部人计发〔1990〕17号);《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5号)
  (2)国家公务员录用、省政府机关公务员转任、调任和非领导职务设置
  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5号)
  (3)省直事业单位干部调配、有关政策性干部录用、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数
  依据:《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事部人职发〔1990〕4号);《吸收录用干部工作的暂行办法》(〔1984〕鲁人字第21号);《关于省属单位干部调配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鲁组〔1989〕9号);《干部调配工作规定》(人事部人调发〔1991〕4号)
  (4)省政府及政府部门的系统奖励表彰活动
  依据:《山东省行政奖励表彰规定》(鲁政发〔1998〕62号)
  (5)省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和省非教育系统公派出国留学
  依据:《省委、省政府关于选拔管理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的试行意见》(鲁发〔1987〕22号);《山东省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管理暂行办法》(鲁办发〔1993〕18号);《关于加强高层次人才培养引进和使用工作的通知》(鲁发〔1998〕12号)
  (6)省直和市公务员培训基地及省级继续教育基地建立
  依据:《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人发〔1996〕52号)《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培发〔1995〕131号);《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鲁政发〔1989〕146号)
  (7)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和举办全省性人才交流会
  依据:《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8)引进国外智力项目及成果推广项目
  依据:《关于鼓励引进国外智力的暂行规定》(国引办发〔1991〕75号);《建立农业引智成果推广示范基地的试行办法》(外专发〔1998〕65号);《建立农业引智成果推广示范基地的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外专发〔1998〕135号);《山东省引进国外农业成果示范园管理办法》(鲁政字〔1997〕128号)
  (9)出国(境)培训项目、团组及人员
  依据:《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外专发〔1993〕314号);《山东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暂行管理办法》(鲁政办发〔1994〕52号)
  (10)来鲁外国专家身份确认和职业签证
  依据:《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发〔1998〕12号)
  (11)聘请推荐外国专家和承办出国(境)培训业务单位资格
  依据:《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外专发〔1992〕170号);《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资格认定的暂行规定》(外专发〔1993〕204号);《国境外培训渠道管理暂行办法》(外专发〔1999〕4号);《国境外培训渠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外专发〔1999〕88号);《关于重新认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资格有关事项的通知》(外专发〔2000〕121号)
  (12)齐鲁友谊奖
  依据:《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发〔1998〕12号)
  (13)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及事业单位的经费管理形式
  依据:《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7号)
  (14)设区的市机关机构设置和按规定须经省批准的市、县属事业机构的设置
  依据:《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6〕17号)
  (15)设区市、县(市、区)及乡镇机关人员编制总数
  依据:《关于加强管理防止机构编制再度膨胀的通知》(中办发〔1997〕7号)
  2.核准事项11项
  (1)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津贴福利的调整及变动
  依据:《关于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鲁发〔1985〕14号)
  (2)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离)休费确定及退休人员待遇调整
  依据:《关于贯彻实施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鲁发〔1985〕14号);《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
  (3)高级专家延长退离休年龄
  依据:《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
  (4)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晋升技术等级
  依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进行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4号);《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4〕50号)
  (5)享受省政府津贴人员确认
  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驻我省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和博士生导师有关待遇的通知》(鲁政办发〔1995〕85号)
  (6)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依据:《关于重新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家人事部人职发〔1991〕8号)
  (7)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致残等级
  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事厅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01〕12号)
  (8)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生源资格审核、毕业生就业方案和举办毕业生就业双向选择活动
  依据:《关于颁发〈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教学〔1997〕6号)
  (9)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依据:《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10)博士后人员进出博士后科研流动站
  依据:《国家人事部、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关于在山东省进行博士后工作管理体制改革试点的批复》(人函〔1998〕149号)
  (11)省直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4号)
  3.审核事项3项
  (1)以国务院、人事部名义奖励表彰
  依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68号);《山东省行政奖励表彰规定》(鲁政发〔1998〕62号)
  (2)选拔院士、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给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发放政府特殊津贴的通知》(中发〔1991〕10号)
  (3)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
  依据:《关于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管理的暂行办法》(人调发〔1990〕6号)
  4.备案事项6项
  (1)省政府机关公务员轮岗、回避、辞职、辞退情况
  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72号)
  (2)省政府工作部门处级公务员任免
  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人发〔1996〕13号)
  (3)省政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
  依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发〔1994〕4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
  (4)省政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开除工作人员
  依据:《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鲁政发〔1985〕69号)
  (5)执行引进技术设备合同或根据有关(经国务院批准与外方签订多边和双边经贸、科技、贷款和增款等)协议安排的赴国(境)外培训项目
  依据:《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外专发〔1993〕314号);《山东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暂行管理办法》(鲁政办发〔1994〕52号)
  (6)市地和省直部门自行组织的引进国外人才项目
  依据:《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发〔1998〕12号)
  (九)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1.审批事项4项
  (1)技工学校的开办、调整、撤销
  依据:《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劳人培〔1986〕22号)
  (2)社会力量举办省属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机构
  依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226号)
  (3)省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资质认定
  依据:《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
  (4)境外人员来鲁就业
  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
  2.核准事项7项
  (1)省外组织、公民在我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务管理机构
  依据:《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省属企业年度工资总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山东省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鲁政发〔1995〕107号)
  (3)省级直管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依据:《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
  (4)省属就业训练机构和劳动预备制培训基地资格认定
  依据:《关于印发〈就业训练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0号);《关于印发“三年千万”再就业培训计划的通知》(劳部发〔1998〕36号)
  (5)政策性安置人员劳动关系调配与特殊人员政策性招工“农转非”
  依据:《关于逐步解决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0〕4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8号)
  (6)职工提前退休和省统筹直管企业职工退休
  依据:《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鲁政发〔1997〕109号)
  (7)省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3.审核事项1项
  社会力量举办的省属就业训练、职业培训单位发布招生广告和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利用省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发布招工广告
  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就业训练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0号);《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4.备案事项1项
  中央驻鲁、省属企业集体合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十)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1.审批事项22项
  (1)探矿、采矿许可及转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3)省政府批准的用地闲置处置方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
  (4)建设单位使用省政府批准的国有土地改变用途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5)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8公顷以上)使用权转移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6)权限内建设项目征用、使用土地及临时用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7)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用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8)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
  (9)复垦土地使用权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2号)
  (10)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100-600公顷)的开发利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2)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与采矿权价款减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13)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
  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14)大中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15)测绘项目立项和开工许可
  依据:《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测法字〔1997〕10号)
  (16)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
  依据:《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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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千一百零一条
(孳息)
遗嘱人就遗赠物之孳息无任何表示时,受遗赠人对遗赠物在遗嘱人死亡后所生之孳息享有权利,但已由被继承人提前收取之孳息除外;然而,如属遗赠金钱或不属于遗产之物,则受遗赠人仅自履行遗赠之义务人迟延履行时起方对孳息享有权利。
第二千一百零二条
(以附有负担之物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如遗赠物附有某役权或其它固有之负担,则该物与负担一并移转予受遗赠人。
二、如有过期之给付,则其履行须由遗产承担;以设于遗赠物上之抵押权或其它物权担保所确保之债务,亦由遗产承担。
第二千一百零三条
(以定期给付作为标的之遗赠)
一、如遗嘱人以任何定期给付作为遗赠,则第一期之期间自其死亡之日起算;受遗赠人有权就每一期取得完整之给付,即使在期间届满前死亡亦然。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以提供扶养作为标的之遗赠,即使所提供之扶养于遗嘱人死亡后方定出亦然。
三、遗赠之履行仅得在有关期间届满后方得要求,但属以提供扶养作为标的之遗赠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遗赠应于每期开始时履行。
第二千一百零四条
(留给未成年人之遗赠)
留给未成年人在达至成年时拥有之遗赠,未成年人不得于成年前要求履行,即使亲权已解除亦然。
第二千一百零五条
(因履行遗赠而作之开支)
因履行遗赠而作之开支,由应履行遗赠之人负担。
第二千一百零六条
(规定受遗赠人承担之负担)
一、对于规定受遗赠人须承担之遗赠及其它负担,受遗赠人有责任予以履行,但仅以其所取得之遗赠物之价值为限。
二、如负有负担之受遗赠人未收到整份遗赠,则其负担按比例缩减;如遗赠物被返还予第三人,则受遗赠人得要求取回所作之支出。
第二千一百零七条
(受遗赠人对遗产负担之履行)
如全部遗产被分为多项遗赠,则遗产负担由全体受遗赠人按其受遗赠之比例承担,但遗嘱人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零八条
(不足以履行遗赠之遗产)
如遗产中之财产不足以履行遗赠,则按比例履行之;但属报酬性遗赠者除外,此等遗赠视为遗产之债务。
第二千一百零九条
(遗赠物之返还)
如遗赠物为特定物,受遗赠人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该物。
第四节
替换
第一分节
直接替换
第二千一百一十条
(概念)
一、直接替换系指遗嘱人得指定一人在被设立之继承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情况下替换该继承人。
二、如遗嘱人仅提及上述两种情况中之一种,则视其意欲包括另一种情况在内,但有相反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一十一条
(多人替换)
得由数人替换一人或由一人替换数人。
第二千一百一十二条
(相互替换)
一、遗嘱人得规定各共同继承人相互替换。
二、在上述情况下,如各共同继承人之继承份额不相等,且遗嘱人亦无任何表示,则替换应按各继承份额之比例进行。
三、然而,如尚有其它被设立之继承人未被指定为替换人,或尚有非为被设立之继承人之其它人被指定为替换人,且遗嘱人亦未就各人间之分配比例作出表示,则不被接受之份额由各替换人平分。
第二千一百一十三条
(替换人之权利及义务)
替换人继承被替换之人原应继承之权利及义务,但遗嘱人之意思另有所指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一十四条
(遗赠中之直接替换)
一、本分节之规定适用于遗赠。
二、就同一标的指定多名受遗赠人时,不论是否属共同指定,在遗嘱人无任何表示之情况下,受遗赠人间之相互替换视为根据各人被指定获得之遗赠份额按比例作出。
第二分节
信托替换
第二千一百一十五条
(概念)
遗嘱人透过遗嘱处分而规定被设立之继承人有义务保存遗产,以便待该继承人死亡时转归另一人所有,该处分称为信托替换或信托处分;负有保存遗产义务之继承人称为受托人,信托替换中之受益人称为信托受益人。
第二千一百一十六条
(多人替换)
受托人得为一人或数人,信托受益人亦得为一人或数人。
第二千一百一十七条
(对有效性之限制)
超过一次之信托替换属无效,即使将遗产转归信托受益人所有系取决于一将来及不确定之事件亦然。
第二千一百一十八条
(替换之无效)
信托替换之无效,不导致继承人之设立无效或先前之替换无效,而仅使信托条款视为不存在,但从遗嘱中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一十九条
(受托人之权利及义务)
一、受托人有权享受并管理信托处分中所包括之财产。
二、与信托处分之性质无抵触之有关用益权之法律规定,亦适用于受托人。
三、对涉及信托处分所包括财产之诉讼作出之已确定之裁判,不得对抗未参与该诉讼之信托受益人。
第二千一百二十条
(财产转让或在财产上设定负担)
一、对信托替换所包括之财产明显有必要或有用时,法院得许可转让该等财产或在其上设定负担,但须采取适当之谨慎措施。
二、对受托人明显有必要或有用时,法院亦得许可上述转让或设定负担,但须采取适当之谨慎措施,且须不影响信托受益人之利益。
第二千一百二十一条
(受托人之个人债权人之权利)
受托人之个人债权人,无权要求以信托处分所包括之财产偿还其债务,而仅可要求以该等财产之孳息偿还债务。
第二千一百二十二条
(移交遗产予信托受益人)
一、遗产须于受托人死亡时移交予信托受益人。
二、信托受益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时,有关信托替换即不产生效力,并视受托人自遗嘱人死亡时起永久取得所继承之财产。
三、受托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且遗嘱人亦无作出任何表示者,有关信托替换即转为直接替换,遗产须移交予信托受益人,并自遗嘱人死亡时起产生移交之效力。
第二千一百二十三条
(信托受益人之处分行为)
在遗产移交予信托受益人之前,信托受益人不得接受或抛弃遗产,亦不得处分有关财产,即使为有偿处分亦然。
第二千一百二十四条
(不规范之信托处分)
一、下列遗嘱处分视为信托处分:
a) 遗嘱人禁止继承人透过生前行为或终意行为处分所继承之财产;
b) 遗嘱人赋权某人在继承人死亡后继承遗嘱人遗产之剩余部分;
c) 遗嘱人赋权某人在某特定法人消灭之情况下继承遗嘱人留给该法人之财产。
二、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受托人之法定继承人视为信托受益人。
三、以上各条之规定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信托处分之情况;然而,在第一款b项及c项所指之情况下,受托人获信托受益人同意后,得透过生前行为处分有关财产,而不论有否获法院许可。
第二千一百二十五条
(遗赠中之信托替换)
本分节之规定适用于遗赠。
第三分节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及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第二千一百二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
一、未全部或部分被禁止行使亲权之父亲或母亲,得以其认为合适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其子女于成年前或亲权解除前死亡之情况下替换该子女:此即为对未成年人之替换。
二、被替换之人一经达至成年或亲权解除,又或被替换之人死亡时有特留份继承人,上述替换即告不生效力。
第二千一百二十七条
(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一、上条之规定,适用于因精神失常而导致禁治产之任何年龄之子女无能力订立遗嘱之情况:此即为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二、禁治产一经终止,又或被替换之人死亡时有特留份继承人,上述替换即告不生效力。
第二千一百二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转为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如未成年人因精神失常而被宣告禁治产,则为着一切效力,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即视为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
第二千一百二十九条
(可包括之财产)
对未成年人之替换及对类似未成年人之替换,仅可包括被替换之人从遗嘱人处所取得之财产,即使以特留份名义取得亦然。
第五节
增添权
第二千一百三十条
(继承人间之增添权)
一、两名或两名以上继承人被设立为全部财产或某一份额财产之各等份之继承人时,不论有关设立是否属共同设立,如其中一人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则其继承份额须增添入其它被设立为全部财产或某一份额财产之继承人之继承份额内。
二、如各继承人之继承份额不相等,则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继承人之份额按其它继承人之份额比例分配予该等继承人。
三、如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继承人系与其它继承人共同被设立,则就其份额而生之增添权,其它共同被设立之继承人优先于其它分别被设立之继承人,但证实遗嘱人如知悉有关给予遗产之情况即会有不同之意愿者除外。
四、增添权仅适用于在同一遗嘱中被设立之继承人,但证实遗嘱人如知悉有关给予遗产之情况即会有不同之意愿者除外。
五、凡推论出遗嘱人具有反对增添权之意愿或具有与规范增添权之规定相抵触之意愿之任何证据均不成立,但属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且不影响第二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适用。
第二千一百三十一条
(受遗赠人间之增添权)
一、在被指定为同一标的之受遗赠人间存在增添权,而不论各受遗赠人是否共同被指定。
二、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
第二千一百三十二条
(履行遗赠之负担之免除)
如在受遗赠人间不存在增添权,则遗赠之标的须分配予负有履行该遗赠之负担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但该标的被另一遗赠概括包含者除外。
第二千一百三十三条
(不存在增添权之情况)
如遗嘱人另有规定、遗赠纯属个人性质或存在代位继承权之情况,则不存在增添权。
第二千一百三十四条
(用益权人间之增添权)
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条及第二千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适用于在用益权人间之增添权。
第二千一百三十五条
(增添部分之取得)
增添部分之取得因法律规定而产生,无须受益人之接受,受益人亦不得单独抛弃该部分,但遗嘱人在该部分上设定特别负担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作为抛弃标的之增添部分归属从该设定之负担受益之人。
第二千一百三十六条
(增添权之效力)
取得增添部分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本由不能或不愿接受遗产之人继承之非纯属个人性质之权利及义务。
第七章
遗嘱及遗嘱处分之无效、可撤销、废止及失效
第一节
无效及可撤销
第二千一百三十七条
(诉权之失效)
一、提起遗嘱或遗嘱处分无效之诉之权利,自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遗嘱及其无效原因之日起计十年后失效。
二、如遗嘱或遗嘱处分属可撤销,则有关诉权自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遗嘱及其可撤销之原因之日起计两年后失效。
三、有关时效中止及中断之规定,适用于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
第二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之确认)
已确认遗嘱或遗嘱处分之人,不得因遗嘱或遗嘱处分之无效或可撤销而得益。
第二千一百三十九条
(对遗嘱提起争议之不得禁止)
遗嘱人就其遗嘱属无效或可撤销之情况,不得禁止他人对遗嘱提起争议。
第二节
废止及失效
第二千一百四十条
(废止之权能)
一、遗嘱人不得放弃全部或部分废止其遗嘱之权能。
二、任何与废止权能相抵触之条款均视为不存在。
第二千一百四十一条
(明示废止)
明示废止遗嘱,仅可透过遗嘱人于另一遗嘱或公证书内表示全部或部分废止前遗嘱而为之。
第二千一百四十二条
(默示废止)
一、嗣后作出之遗嘱未有明示废止前遗嘱时,仅废止前遗嘱中与其相抵触之部分。
二、如有两份日期相同之遗嘱,无法确定其先后且两者有相抵触之处,则相抵触之遗嘱处分视为不存在。
第二千一百四十三条
(对废止性遗嘱之废止)
一、一遗嘱明示或默示废止前遗嘱时,即使此作出废止之遗嘱亦被废止,其作出之明示或默示废止仍产生效力。
二、然而,如遗嘱人在废止嗣后作出之遗嘱时,表示其意思为恢复前遗嘱之处分,则前遗嘱重获效力。
第二千一百四十四条
(使密封遗嘱无效用)
一、如密封遗嘱被撕破或呈碎片状,则视为已被废止,但证实该事实并非遗嘱人所为,又或证实遗嘱人无意废止该遗嘱或在当时神志不清者除外。
二、如在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不在遗物中,则推定上款所指之事实并非遗嘱人所为。
三、单纯涂去或删除全部或部分之遗嘱内容,即使附有相应之删改注明及签名,如原来之处分内容仍能为人所阅读,亦不视为对有关内容之废止。
第二千一百四十五条
(遗赠物之转让或改变形态)
一、全部或部分转让遗赠物即导致对遗赠之相应部分作出废止;即使该转让被撤销但只要该撤销并非因转让人欠缺意思或其意思有瑕疵而引致,或即使转让人以另一方式重新取得该物之所有权,废止仍产生效力。
二、遗嘱人将遗赠物改变形态,使其形式、名称或性质有所改变时,亦导致遗赠之废止。
三、然而,容许提出证据,证明遗嘱人于转让或改变遗赠物形态时无意废止遗赠。
第二千一百四十六条
(导致失效之情况)
除其它失效之情况外,不论属设立继承人或指定受遗赠人之遗嘱处分在下列情况下亦告失效:
a) 被设立或指定之人先于遗嘱人死亡,但发生代位继承者除外;
b) 设立或指定系附停止条件,而继受人于条件成就前死亡;
c) 被设立或指定之人变为无能力取得遗产或遗赠;
d) 被赋权继承之人曾为遗嘱人之配偶,且在遗嘱人死亡之日,基于当日已确定之判决或其后确定之判决,两人已离婚或两人之婚姻已被撤销,或基于当日已确定之决定或其后已确定之决定,两人已离婚,又或基于在该日以后作出之判决,两人已离婚或两人之婚姻已被撤销;
e) 被赋权继承之人抛弃遗产或遗赠,但发生代位继承者除外。
第八章
遗嘱之执行
第二千一百四十七条
(概念)
遗嘱人得指定一人或多人负责监督其遗嘱之履行,或负责执行遗嘱之全部或部分内容:此即为遗嘱之执行。
第二千一百四十八条
(可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之人)
一、在法律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人方得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
二、被指定之人得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亦得为与遗产无关之人。
第二千一百四十九条
(接受或拒绝)
被指定之人得接受或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
第二千一百五十条
(接受)
一、遗嘱执行人之接受得为明示或默示接受。
二、遗嘱执行人之接受不得附条件、附期限或仅限于部分。
第二千一百五十一条
(拒绝)
拒绝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时,须透过向公证员作出意思表示而为之。
第二千一百五十二条
(遗嘱执行人之职责)
遗嘱执行人具有由遗嘱人在法律限制之范围内赋予之职责。
第二千一百五十三条
(候补规定)
如遗嘱人无明确指出遗嘱执行人之职责,则遗嘱执行人负责以下事务:
a) 按遗嘱之规定,或在遗嘱未有规定时,按地方上之习俗,料理遗嘱人之丧葬事宜、支付有关开支及附随之宗教仪式之开支;
b) 监督遗嘱处分之执行,且必要时在法庭维护遗嘱之有效性;
c) 按照第一千九百一十八条第一款b项之规定,行使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
第二千一百五十四条
(遗赠及其它负担之履行)
如遗嘱执行人为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且无须进行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则遗嘱人得委托遗嘱执行人履行遗赠及遗产上之其它负担。
第二千一百五十五条
(财产之出卖)
为着上条规定之效力,遗嘱人得许可遗嘱执行人将遗产中之任何动产、不动产或遗嘱内指定之财产出卖。
第二千一百五十六条
(多名遗嘱执行人)
一、有数名遗嘱执行人时,视有关指定为共同指定,但遗嘱人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基于某种原因,导致被指定之遗嘱执行人中之一人终止执行其职务,则其它遗嘱执行人继续执行有关职务。
三、如先后指定多名遗嘱执行人,则各遗嘱执行人仅在已无其它较先被指定之遗嘱执行人时方被通知接受或拒绝有关职务。
第二千一百五十七条
(遗嘱执行人之推辞)
被指定之人曾接受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者,仅得在第一千九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下方得推辞该职务。
第二千一百五十八条
(遗嘱执行人之撤职)
一、如遗嘱执行人未以谨慎及认真之态度履行其职务,或显示出其不能胜任该职务,则法院得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声请而将遗嘱执行人撤职。
二、如有数人被共同指定为遗嘱执行人,且各人就履行遗嘱执行人之职务不能达成协议,则法院得将全部遗嘱执行人撤职或将其中一人或数人撤职。
第二千一百五十九条
(帐目之提交)
一、遗嘱执行人有义务每年提交帐目。
二、遗嘱执行人须就因其过错而造成之损害向继承人及受遗赠人负责。
第二千一百六十条
(报酬)
一、遗嘱执行人一职属无偿性质,但遗嘱人为其订定报酬者除外。
二、如遗嘱执行人不接受担任遗嘱执行人一职或被撤职,则无权收取所订定之报酬,即使报酬系以遗赠形式给予亦然;如基于其它原因导致终止执行该职务,则遗嘱执行人仅有权根据其执行职务之时间按比例收取相应之部分报酬。
第二千一百六十一条
(不可移转性)
对遗嘱执行人一职不得作生前或死因之移转,亦不得授权予他人担任此职务,但遗嘱执行人得如同受权人般,在执行职务时任用帮助人。


从《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析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的权利义务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文颖律师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提高,越来越多的人有了自己的高级住房和自己的私车,但随之也带来了一系列有关物业管理的问题,小区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更成为其中的突出问题,为了更好的规范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车辆停放人和停车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北京市特地出台了《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用以规范小区内机动车辆停放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但是,在《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如何界定并不很明确,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判决。现笔者小区停车物业管理的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予以分析探讨。

一 停车双方的法律定位
在《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我们可以看出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是一种合同上的管理服务关系, 停车管理企业是指产权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以及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物业管理单位为了更好的管理小区的停车服务,同时也从中获取一定收益,而其向居住区停放机动车的车主收取管理服务费属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所以收费停车双方是一种保管合同双方的主体地位. 因为停车管理企业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一般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同时,如果停车场向车主发放了停车保管凭证,则认定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

二 理性分析
保管合同也称寄存合同,指保管人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的物品,并在一定时期或一段时间后归还原物,寄存人按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或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合同。它属于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提供劳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其法律特征如下:1、保管合同是提供保管服务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即提供保管寄存人托付的物品的服务。 2、保管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但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还需要交付保管物。《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起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合同是无偿合同(《合同法》第366条)。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合同是双务合同。 4、保管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依《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一般来讲,自寄托人将保管物品交付保管人,经验收后,合同才成立;寄托人没有交付标的物,只是提出要保管或者保管人同意保管,合同还没有成立。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管人事先已经占有保管物的,则保管合同自签订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可见,保管凭证在法律上不仅是一种合同成立的凭证,更是一种物权凭证,在保管合同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那么,在汽车停放过程中,哪些是保管凭证呢?应该说,汽车进场时停车场经营者给付车主或司机的停车卡、停车牌或者停车收费单都是保管凭证的表现形式。因为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是一种保管合同关系,在小区停车场中我们需要有车辆出入证来用以证明车辆的停放的权利,停车卡是保管合同的凭证,开办停车场的本意是为了对车辆进行保管,进而以收取保管费的形式创收。对社会来说,设立停车场有利于解决停车难问题,维护公共秩序,同时又保障车辆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同时又保障车辆安全,维护社会治安。

三 收费停车双方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保管合同中,以寄存人是否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为标准,可以分为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
  在《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停车场与车主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卡、停车牌或者停车收费单是保管合同的凭证。
按照民法理论,作为有偿保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管人拥有三项权利:
第一,保管人对有偿的保管合同有收取保管费的权利 ,它有权要求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第二,它拥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管物的损毁、灭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必须提供证据)。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即保管人应尽到善良保管人的注意,妥善保管保管物,只有在保管人存在过错,怠慢履行保管义务,或保管行为不妥,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才向寄托人承担赔偿损害责任。若车辆是因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毁损、灭失的,停车场因无过错则不负民事责任。若车辆被盗,停车场存在保管不善的过失,应向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若车辆遭暴力抢劫,则不能一概而论,由于抢劫犯罪具有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及难以防范性的特点,作为停车场来说,即使尽妥善保管义务,也不能完全避免此类犯罪事件的发生,责任的分担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因停车场保管措施不力,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停车场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该抢劫犯罪行为根本是无法防范、无法避免的,则应根据罪责自负原则,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毁损、灭失的车辆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因寄存物本身性质或瑕疵而造成保管人的财产损失时,有权要求寄存人赔偿。第四,保管人的留置权。
保管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负有三项义务:
第一,妥善保管寄存物的义务。如果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寄存物毁损、灭失,应负赔偿责任;依《合同法》第369条规定,妥善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应尽的义务。为此,保管人应: 1、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即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相当的注意,而不致于使保管物因自己的保管不善而毁损灭失。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为无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与保管自己物品同样的注意;保管合同为有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2、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保管场所和方法。 3、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不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将使寄存人的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 4、保管人占有保管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5、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71条规定,保管人须亲自为保管行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将保管义务转托给他人履行
依《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
  1、保管物必须是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的,如果保管物在保管合同成立之前或者保管期间届满以后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
  3、法定的免责情形不存在。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寄存人未告知,而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物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但保管是无偿的,并且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二,在保管合同期满时,有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或保管物受到意外毁损、灭失时,有义务迅速通知寄存人。
而作为保管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寄存人,其权利义务恰恰与保管人的义务和权利相对应。

四 展望与司法建议
小区业主和物业公司在停车收费方面的纠纷不断,就是由于立法不完善、不合理造成的。立法者应以人为本,明确小区停车是为业主服务的性质,制定一个公平的管理办法。而《北京市居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也是一个合理的解决途径.但是其还存在着种种的不足,笔者在此想提一点自己不成熟的看法:
1、《办法》规定的“协定赔偿责任”难以在实践中推行。实践中,停车管理企业往往在“停车卡”、“停车牌”、“收费单”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自身有偿保管责任,使车主的追偿权利难以受到合同的保障。建议在《办法》中加强停车管理企业的免责范畴的约束。
2、《办法》未与停车服务企业的强制性购买保险义务挂钩,使赔偿责任和风险未加以合理的社会职能分配。建议将停车管理企业购买停车保管责任险的义务列入《办法》。
3、《办法》第6条规定“居住区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居住区机动车长期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这个规定很好,但是有可能被停车管理企业钻空子,出现长期停放的价格高于临时停放的价格的现象。建议改为“居住区机动车长期停放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但一般不高于临时停放管理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
4.《办法》第12条规定“收取临时停放管理服务费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在出入口安装计时装置,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收取费用后放行。”但是对于长期停放车辆进入停车场并无规定,如果发生长期停放车辆丢失的案件,车主无法举证证明车是在停车场丢失的。建议增加“对进入停车场的长期停放车辆也应进行登记,并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后放行。”

文颖律师联系电话;13507318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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