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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0:10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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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护创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未上市高新技术创业企业和项目进行各类股权投资,并为其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并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是指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经营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中介服务的民事主体。


  第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创业投资活动,拟定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工作。
  鼓励各级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通过参股、贴息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机构。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媒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积极推动和参与本省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或者“风险投资”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创业投资”或者“风险投资”等字样。


  第六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必须是货币出资。首期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并在设立后两年内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第七条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本和所持有的高新技术创业企业股权资本的总和应当不低于全部注册资本的70%。


  第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登记注册后,应当向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高新技术创业企业和项目;
  (二)为所投资的创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外汇或者期货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
  (二)购买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其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及上市后的股票转换、配售、送股等情形除外;
  (三)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商业银行等机构作为所持企业股权的托管人。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股票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并购、股权回购等方式变现其技资。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可以受委托管理多个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业务。除另有约定外,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应当平等地向委托其进行管理的各创业投资机构提出投资建议或者提供信息。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应当以自有资金,按委托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1%以上的比例进行同步投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进同出、同股同价的原则。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不得将受委托管理的创业资本用于委托管理协议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以受委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为自己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指导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制定和发布《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引导创业投资的投资方向。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确定项目的资金超过实收资本的70%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省、市两级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工业结构调整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专项资金等扶植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支持创业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产进行投资。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企业,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在企业中所占股本比例不受限制。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现金奖励、赠与或者奖售股权、期权期股的方式对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予以激励。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年检结果和处理情况通报同级创业投资指导监督部门。
  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机构停止享受有关创业投资机构的优惠政策,直至达到年检要求,在此期间不得向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停止接受创业投资机构新的委托投资业务,直至达到年检要求。
  连续两年未通过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变更名称,不得再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鼓励依法成立各类创业投资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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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的通知


泉政文〔2003〕2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泉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泉州市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暂行规定

为更好地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营造尊重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外来务工人员是我市经济发展的重要生产者和建设者,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力量。对外来务工人员要坚持平等对待、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切实保障他们享有与本市居民相同的合法权益。
二、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市可参与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评选,按照有关规定参与党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推选,并可依法参与人大代表的选举,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市政府每两年评选表彰一批优秀外来务工人员及关爱外来员工的优秀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外来务工人员授予荣誉称号。
三、凡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市有固定居住条件、合法职业及经济来源,与企业签订、履行劳动合同2年以上,遵纪守法、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的,经所在企业申报,可在其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四、认真清理针对外来务工人员的不合理规定和收费。严禁以各种名目向外来务工人员乱收费,增加外来务工人员的经济负担。
五、用人单位不得向外来务工人员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抵押。对违反的,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严肃查处。
六、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对不与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采取欺诈和威胁等手段签订合同,以及不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纠正;对造成外来务工人员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七、用人单位应当明确规定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并以货币形式足额发放工资。逾期或者未足额发放工资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补发。对随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用人单位,由有关机关依法严肃处理。
用人单位支付给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
八、用人单位不得限制外来务工人员的人身自由,不得扣押外来务工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不得对外来务工人员搜身,严禁殴打、侮辱、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外来务工人员。
公安等部门应依法查处用人单位和押外来务工人员身份证等证件和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法惩处各种侮辱外来务工人员人格、侵害外来务工人员人身权利和民主权益的违法行为。
各村(居)联防队应文明执勤,切实尊重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九、外来务工人员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支持,不得阻挠和限制。
企业工会应建立女职工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特殊权益。
十、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和职工参与管理等问题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双方达不成协议的,应当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协调解决。
十一、用人单位制定的的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用人单位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征求所在单位工会意见,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十二、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社会保险政策、法规,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无故不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和地税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十三、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用人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饭堂和工场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条件,具备防火、通风、采光和水电设施;职工宿舍不得与工场、仓库混合;宿舍、工场、仓库应当备有紧急出口,保证通道畅通。
劳动保障、卫生、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工会应加强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外来务工人员损失的,应当赔偿;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除赔偿外,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十四、外来务工人员因工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往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交通费等由用人单位负担。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补贴。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安排职业病人,疑似职业病人进行诊治,并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当事双方有争议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依法及时处理。
十五、用人单位必须加强企业文化建设,投入经费用于外来务工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知识更新,设立职工文娱体育活动〓(下转第64页)〖FL〗〗场所,组织开展健康向上的文体活动,营造良好的企业文化氛围。
十六、对无证照的非法经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取缔,从源头上减少侵害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要指导个、私协会积极开展对个私企业主的教育,做到自觉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七、矿山、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有关企业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八、各级政府应把外来职工公寓建设纳入城乡发展规划,在外来务工人员居住较集中的地段,应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改善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状况。
十九、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需在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或幼儿园就读的,以固定居住地就近入学为原则,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中小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其就读。生活特别困难的可申请酌情减免费用。
二十、外来务工人员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工会、企业或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法律授助机构应提供帮助。
二十一、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
成都市人民政府



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现送上,请予审议。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道路上行驶、停放非机动车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建设、市政工程、市容环卫、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的职能,配合公安机关搞好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五条 义务交通队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范围内,行使监督权、处罚权。
第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车辆审验、办证
第七条 凡购买非机动车或异动非机动车的,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到所有人户口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入户、过户、外迁手续。
第八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内的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一律不入户、不过户、不更新、不补办牌证。
已办牌、证的三轮车一律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条 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入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或个人新车入户,凭购车发票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
(二)外籍车迁入本市,凭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异动证明办理。
第十一条 自行车过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籍车辆,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过户双方身份证明办理;
(二)赠与的车辆,凭本车牌、证和赠与人的说明及双方身份证办理;
(三)外籍车辆凭车辆异动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办理;
(四)价拨给私人的车辆,凭本车牌、证,价拨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明办理。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仅限残疾人驾驶,入户时,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中国残疾人证》和县以上综合性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残疾人专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迁出本市,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车牌、证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后,应在一个月内持遗失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携车向原发证机关补办。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设备必须齐全有效。三轮车一律使用自行车铃。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第三章 车辆行驶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严格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规则,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醉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四)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准驾驶人力车;
(五)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六)不准利用非机动车在集市外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核准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本人驾驶,不得转租转借;
(二)必须佩带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
(三)必须持有公安机关、交通、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各种牌、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非机动车载运违反装载规定的物品。
第二十条 人力车、畜力车不准在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上行驶。三轮车不准在府南河界以内行驶。
儿童玩具车、自制铁轮车等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 未经核准从事劳动的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等不得从事营运,不得转租。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二十二条 设置非机动停车场必须向公安机关申报,由公安机关会同市容环卫、规划、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标志、安全设施,指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亮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
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单位及其宿舍区内的停车场,可以对外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停放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放非机动车,必须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必须停放在划有停放车辆区域的线内;
(二)在未设停车场和未划定停车线的道路上严格禁停放车辆。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一律不得沿街违章停放。临街单位、店铺、住户应保持“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无违章停放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划线定位。并报同级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对当场处罚有异议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牌、证: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
(二)不遵守分道行驶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的非机动车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三)在禁行区域内行驶非机动车的;
(四)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五)驾驶营运的非机动车未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六)违章停放非机动车,驾驶人又不在现场的;
(七)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没收车辆:
(一)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
(二)未经核准从事营运的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三)无牌、无证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加装动力装置或改装非机动车的;
(二)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
(三)停车场(点)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四)临街单位、店铺沿街停放非机动车或其责任区内有违章停放车辆的;
(五)单位或个人雇用非机动车运输物品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三十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予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一条 逾期不办理入户、过户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罚款零点五元。
第三十二条 被暂扣车辆的人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的,所扣车辆作无主车辆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可责令其现场学习交通法规。
第三十五条 罚款的款项、没收的财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义务交通员在执勤时应佩戴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三十九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暂扣车辆、牌、证时,应出示证件,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
对不出示证件,不开具凭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举报。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交通警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轮车,是指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车轮的车辆。
人力车,是指用于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
残疾人专用车,是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工具。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5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4年11月17日制定的《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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