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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5:11  浏览:8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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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2月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亦侠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管理。
  军队、公安、国家安全、教育、气象部门用于自身业务范围的有线电视,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协助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有线电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
  (二)有组织机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15人;
  (三)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持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批文、有线电视台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逐级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筹建。正式播出,必须持有《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使用微波和超短波频道进行信号传输的有线电视台(站),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审查后,向省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频率,并报送有关台(站)址、电磁环境测试和技术资料,由省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频率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有线电视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
  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三)、(四)、(五)、(六)项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
  申请设立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应持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批文、有线电视站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正式播出,必须持有《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报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传输设备和器材,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开办单位,应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线路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监测,保证节目信号正常传送;及时处理线路和设备故障,受理用户投诉和查询。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因故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因故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视为终止,由原审批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台的工程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
  工程设计、安装单位承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安装任务的,必须经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和《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设计(安装)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持有省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在贵州省境内施工,必须到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有线电视系统涉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兴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持有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不得承接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业务;
  (三)有线电视工程竣工90日内,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四)设计(安装)许可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或借用。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必须遵守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关于广播电视节目的各项规定,同时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贵州电视台第一套节目;
  (二)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不得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影视节目制品;
  (三)播放境外影视剧不得违反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建立健全节目审查、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出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五)播放的影视节目制品,必须贴有《贵州省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并不得私自翻录、出售、出租、交换或转借,不得在无线电视台、录像放映单位播放。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经批准设立的卫生地面接收设施,只能收转境内电视节目。
  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涉外宾馆等单位确需收转境外电视节目的,必须按照《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户不能正常收看电视节目的,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开办单位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用户长期不能正常收看电视,造成恶劣影响的,可给予警告,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用户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开办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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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13日)

深地税发〔2005〕490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4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2   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

    3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4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01号 许可事项: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一)临时领购经营地发票(不含门面代开发票);

  (二)拆本使用发票;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不含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

  (四)跨规定的使用区域(仅限发票承印企业向深圳行政区域外)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七条;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二)拆本使用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省(市)单位或个人来深临时从事经营活动;

  2.持有经营单位或个人税务登记地的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已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3.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拆本使用发票

  1.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2.确有需要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使用同一本发票。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2.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3.具备计算机开具发票的硬件设备。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1.经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发票承印企业;

  2.该发票为外省、市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印刷。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2.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

  3.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纳税人业务需要。

  发票使用量大是指单一种类发票一年实际使用量在1000本或者在100000份以上。

  法律依据:以上条件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有效的保证人担保合同或保证书(原件1份);

  3.财务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原件1份);

  4.报验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二)拆本使用发票

  1.申请报告书(原件1份);

  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发票购领簿。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2.申请报告(原件1份);

  3.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印模(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1.申请报告(原件1份);

  2.外省、市地方税务机关与发票承印企业签订的印制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外省、市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印制发票的生产任务通知单(包括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复印件1份,验原件);

  4.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明细单。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发票管理制度(原件1份);

  3.发票票样(原件1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六、申请表格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附表3)。

  (二)拆本使用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自印发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拆本使用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二)拆本使用发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需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有关附表,备齐资料报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申请人到税务行政许可窗口领取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

  (二)拆本使用发票

  1.纳税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备齐资料交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实地检查;

  3.纳税人到受理窗口领取许可文书。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

  1.需使用计算机开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备齐资料交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的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受理窗口领取许可文书。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1.申请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备齐申请资料交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税务行政许可文书。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纳税人备齐申请资料交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

  2.税务机关审查;

  3.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税务行政许可文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1个工作日内;

  (二)拆本使用发票:5个工作日内;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1个工作日内;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20个工作日内;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7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发票领购簿,有效期限180天;

  (二)拆本使用发票:许可文书,有效期限同该种发票的有效期;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许可文书;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许可文书;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许可文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凭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

  (二)拆本使用发票:凭许可文书准予拆本使用发票;

  (三)使用计算机开票:凭许可文书准予使用计算机开票;

  (四)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凭许可文书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五)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凭许可文书准予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许可事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予领购发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印模(原件1份);

  (四)业务合同文本或申请人从事的主要经营业务书面说明(原件1份);

  (五)领购国际海运业发票、国际船代发票需提供交通部门许可从事相应业务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领购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需提供申请人税务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自开票人认定证书;领购保险、中介服务发票,需提供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第(一)至(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五)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领购发票)》(附表3)。

  上述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或在深圳市地方税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需使用发票的单位或个人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有关附表,备齐资料报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二)税务机关审查;
  (三)纳税人到受理窗口领取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
  
  十、行政许可时限
  1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发票领购簿,一次批准,长期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凭许可文书和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
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经批准后,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直接向主管区局申请。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生产经营规模小;
  (二)确实没有建帐能力;
  (三)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有实际困难;
  (四)税控装置必须使用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设备和软件。
  法律依据:第(一)至(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原件1份);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法人代表或业主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该表格可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所或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领取《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规定的资料交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
  (三)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行政许可窗口领取许可文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在获得许可后,可以不设置账簿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许可事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印花税票的销售。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5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财税〔1988〕255号)第三十二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公布许可数量,直接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区局申请;对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在深圳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
   (二)承诺遵守《代售印花税票合同》所列明的有关约定;
   (三)受理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人。
   法律依据:第(一)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第(二)、(三)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为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的,应提供法人登记证(或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单位证明(原件1份)、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以上材料暂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附表1);《代售印花税票合同》(附表4)。
  上述表格可到主管区局税务行政许可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szds.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主管区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主管区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二)经审核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申请人与主管区局签订《代售印花税票合同》;
  (三)税务机关核发《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书》。
  十、行政许可时限
  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印花税票代售合同》,有效期限为合同约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申请人取得准予许可后,方可代售印花税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1997年10月30日经第15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二章 船长和甲板部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考试的条件
第三节 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
第四章 轮机部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考试的条件
第三节 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
第五章 无线电人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考试的条件
第三节 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
第六章 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七章 考试和评估的申请
第八章 发证、职务签证和证书再有效
第九章 特免证明
第十章 证书的承认
第十一章 公司的责任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和行政措施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海员的技术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运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我国政府加入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正)》(以下简称STCW78/95公约)及其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船长、高级船员和负有值班职责的普通船员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时,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或承认另一缔约国适任证书的签证。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人员或单位申请和办理海员适任考试、评估、发证及有关业务:
(一)在中国籍海船上服务的海员;
(二)在外国籍海船上服务的中国籍海员;
(三)正在接受认可的教育和培训的学员;
(四)有关的公司、航海院校和海员培训机构。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在军用船舶、渔船、非机动船、非营业的游艇、体育运动船或构造简单的木船上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申请适任证书者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二)满足以下最低年龄要求:
1.申请海船甲板部和轮机部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20周岁;
2.申请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18周岁。
(三)符合海员体检标准,特别是关于视觉、听觉和会话能力等方面的要求。
(四)具有本规则规定的最近5年内的海上服务资历,完成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习,以及具有良好的海上安全记录。
(五)完成主管机关认可的海员教育和培训。
(六)参加并通过本规则规定的适用考试和评估。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全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主管机关。
港务监督依照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六条 适任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适任证书由港务监督依照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签发。适任证书的签发机关栏内加盖规定的印章,持证人照片处加盖规定的骑缝钢印。
第八条 适任证书包含的基本内容有:
(一)适任证书编号;
(二)持证人的姓名和签名,出生日期;
(三)STCW78/95公约规定的适用条款;
(四)持证人适任的职能、级别和职位(等级和职务);
(五)适任证书的限制项目,包括:特定类型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等;
(六)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签名;
(七)发证日期和终止日期。
第九条 适任证书的“限制”栏目内容,由签发证书的港务监督负责签注。
第十条 适任证书的类别和适用范围:
(一)甲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无限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3.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
4.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
5.GMDSS通用操作员。
(二)乙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近洋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近洋航区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3.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4.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5.无限航区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6.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机工。
(三)丙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沿海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航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沿海航区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航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3.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4.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5.GMDSS限用操作员;
6.沿海航区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7.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机工。
(四)丁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近岸航区主推运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3.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的值班水手;
4.近岸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的值班机工。
第十一条 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第三章 航长和甲板部船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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