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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01:46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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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进交易,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或者受交易一方的委托与他方达成协议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并对其经纪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经纪资格证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5万元以上资金;
  (三)有2万元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人事务所也可以由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设立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中介业务,除即时清结的外,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样品、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地点、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及其他从事经纪活动的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组织经纪业务人员的管理,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组织业务培训,提高经纪业务人员的素质。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易一方的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经纪业务完成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取佣金;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告知当事人各方;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等财物;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3年以上;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服从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等手段中介;
  (四)与交易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五)欺骗诱导签订虚假合同;
  (六)骗取、占用委托方款物;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进行有损所有单位利益的经纪活动;
  (九)在本办法规定获取的佣金外,索取其他报酬;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经纪人完成经纪业务后,可以根据交易成交额(人民币)按照下列比例收取佣金。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一)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为6%;
  (二)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为3%;
  (三)超过1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为2%;
  (四)超过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0.5%;
  (五)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为0.3%。
  经纪人的佣金,由委托方负担,但有合同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获取佣金的,必须使用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纪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3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湖南省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取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期办理经纪资格证书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可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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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所属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

卫生部


卫生部所属国家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
卫生部


(1993年3月16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部所属国家重点实验室(简称重点实验室,下同)的管理,确保重点实验室的正常运转,并充分发挥其在科学研究和培养人才方面的作用,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卫生部根据医药卫生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和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为做好科学技术的储备,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培养和造就优秀的科技人才,促进我国医药科学技术和防病治病水平的提高,在国家计委和科委的指导和支持下,有计划地逐
步建设医学国家重点实验室。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按照国家计委制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和卫生部制定的本“细则”进行管理,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的基本任务是,创造良好的科学研究条件和学术环境,吸引和聚集国内外优秀人才,在医学科学技术的前沿领域开展高水平的基础研究,促进新兴、交叉学科的形成和发展,培养造就高层次的医学科技人才。其发展目标是办成具有国际水平的医学科学研究中心和高
层次人才的培养基地。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由卫生部统一领导,日常工作按隶属关系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对其批准的重点实验室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规划及计划、立项论证,建成后的验收、运转情况检查等工作由卫生部科技司牵头负责指导;建设过程中及日常管理工作中涉及人事、基本建设、条件财务、外事等项工作分别由卫生部人事司、计划财务司、
外事司负责指导并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七条 医科大学、医学科学院(包括预防医学科学院,下同)、卫生厅、(局)等主管单位在卫生部指导下,领导和管理所属单位的重点实验室。其职责是:受托组织重点实验室评议、建设验收;提出重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建议,聘任重点实验室及其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对重点实验
室的发展方向和开放工作进行帮助指导和检查监督;核拨专职科研编制;帮助重点实验室筹措资金,改善研究条件。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包括医科大学)对重点实验室的正常运转及研究目标的实现负有重要责任,其职责是:对行政、政工、人事、外事工作实行领导;对实验室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对财务工作进行监督审计;筹措资金,改善工作条件;对重点
实验室人员配备、购置器材、试剂、水电气供应及仪器维修等问题予以优先解决;切实搞好对外开放的配套建设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是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建设在各医科大学的重点实验室的主任应参加系、部级有关会议;建设在独立研究机构的重点实验室的主任应参加所级有关会议。主管单位应发给重点实验室相应级别的文件。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设立独立的学术委员会,是实验室的学术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决定重点实验室的研究方向,审定研究课题,评价科研成果,监督经费使用。学术委员会委员由依托单位遴选,经主管单位报卫生部同意后,由主管单位聘任。学术委员会主任由主管单位提名,卫
生部聘行。如工作需要,可设1-2名副主任委员,经卫生部同意后,由主管单位聘任。学术委员会中本学校或研究所的委员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任期一般三年,每次换届更换的人数不得少于四分之一。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主任对重点实验室的行政工作、科学研究、人才培养、专职人员聘任、学术交流、资产及技术管理、环境安全、财务等实行统一管理,全面负责;并有责任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术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实验室主任由依托
单位的主管单位提名,卫生部聘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由主管单位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外出半年以上,主管单位应及时指派人员代理或向卫生部提出调整建议。重点实验室正副主任任期一般为三年,可连续聘任,但一般不得超过三届。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职责是:按国家计委及卫生部的有关管理规定运转,在计划任务书规定的研究方向下保证各科研课题的顺利开展,并负责实验室课题及经费管理;仪器设备管理;安排对外开放工作;组织学术活动;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按期报送年度总结与年报统计,配合
上级有关部门完成评议、验收和评估等工作。
第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可刻制自己的公章,主要用于与有关研究、教学单位的业务联系和学术交流,实验室对卫生部及其它国家行政管理机构的正式文件(包括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的提名或更换建议,学术委员会组成的建议,以及办理实验室人员出国手续等),应经依托单位同意后按隶
属关系上报。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内一般不下设研究室。可根据一定时期研究任务,由实验室主任决定设置课题研究组。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根据研究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功能实验室,协助各课题组完成课题研究实验工作。
第十六条 可设立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维修小组,负责公用仪器设备的保管、使用及维修,组长由实验室主任聘任。
第十七条 可设立实验室办事机构,聘任行政、学术秘书,在实验室主任领导下处理日常事务。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人员由固定人员及客座人员组成。各重点实验室应根据科研任务需要,建立技术等级与专业、年龄结构合理的实验技术队伍和精干的研究队伍。
第十九条 固定人员是指经过核定的属于重点实验室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在编的人员数,一般不超过50人。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固定人员编制,由依托单位调剂解决,并作为重点实验室的立项条件及评价执行情况的指标之一。
第二十一条 客座人员是指在重点实验室内承担研究课题,并在重点实验室内进行研究工作,编制不在重点实验室内的人员。客座人员包括独立或合作承担重点实验室开放基金课题的人员,自带经费来实验室进行研究人员;不包括一般要求测试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的客座人员应逐步增加,最终达到占固定专职研究人员总数的半数以上。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的固定人员和客座人员均实行聘任制。

第五章 课题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其研究课题的学术水平应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在国际上也应有一定竞争能力。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开放后应制定课题招标指南,由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审定后对外公布,实行招标,中标课题实行合同管理。实验室开放后开放课题数应占总课题数的一半左右。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课题参加人员,均应在同意实验室各项管理规定、课题研究计划以及所承担的任务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凡不能按协议完成工作时,实验室主任有权解除聘用。
第二十七条 课题结束后研究人员应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向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及卫生部汇报,并存入实验室技术档案。

第六章 对外开放
第二十八条 已建成并经验收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必须对外开放。在建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具备开放条件的,经过批准可实行边建设,边开放。
第二十九条 国内外高等院校、研究单位的科研人员,均可在重点实验室发布的课题招标指南范围内提出课题申请。有博士学位的青年科学工作者,可申请在重点实验室进行博士后研究。硕士及博士生导师,可带研究生到重点实验室从事阶段性研究工作。
第三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优先对承担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和高技术研究等计划的研究课题实行开放,并提供实验研究条件。
第三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应在运行中不断加强,在科研、设备、环境条件逐步完善的情况下尽快扩大开放度,以期提高实验室效益。
第三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运行开放后,依托单位应保证学术委员会通过的科研方向及课题的顺利进行,保证客座人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免费或低租提供客座人员相应等级的宿舍,按照本单位工作人员待遇提供膳食、借阅图书、医疗等条件,医疗费用回原单位报销。
第三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应给予客座人员适当的生活补助费,高级职称人员、外地人员应与其他人员有所区别。

第七章 仪器设备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原则上应依照卫生部所发“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暂行)”中规定的原则进行。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并注意开发所管仪器的全部功能使其充分发挥作用。
第三十五条 进口仪器应用中英文编写操作规程、工作方法、对测试材料的要求,常规测试项目等。
第三十六条 仪器设备使用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因未遵守操作规程引起损坏时,应查明责任,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仪器使用时应优先照顾重点实验室内的重点课题,以便保证重点课题的按期完成。
第三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仪器设备均应对外开放使用,实验室应根据仪器设备的实际消耗制订合理的收费标准,对依托单位给予优惠,对外服务收费主要用于维持消耗材料及维修所需经费,一般应低于社会上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要注意仪器设备及实验室的防火、防水等安全管理,避免给国家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重点实验室应确定安全负责人及预防措施,确保实验室安全运行。

第八章 人才培养
第四十条 重点实验室应充分利用实验室先进仪器设备和管理体制,吸引和聚集人才。
第四十一条 要注重对中、青年科学工作者的培养,特别要注重从优秀中青年科学工作者中选拔和培养学术带头人。
第四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重点实验室具体情况设立研究生点和博士后流动站,力求使研究生、博士后不只在思路上、方法上得到培养,而且在科学作风、思想品德等方面均有所提高,使实验室成为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级人才的基地。
第四十三条 经常组织和参加多种类型的国内外学术研讨会,以扩大交流,促进人才培养。
第四十四条 有计划地向国外派遣各种层次的研究人员,学习国外先进技术和进展。
第四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应定期组织室内学术活动,充分发扬学术民主,给每一位科技人员显露才华创造机会。

第九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的运行经费主要从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的“重点实验室运行补助费”取得;开放课题费主要由卫生部、主管单位和依托单位共同支持解决;固定人员的日常研究经费应通过承担国家、部门、地区的研究课题解决。鼓励外单位人员自带课题、经费来实验室从
事研究工作。
第四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运行补助费,用于资助中标课题,维持仪器设备正常工作所需的水、电、气、消耗性试剂和材料,仪器设备的零配件购置、维修费及小型仪器费用支出。
第四十八条 开放课题经费主要用于开放课题所需的材料费、小型配套设备购置费、仪器租用费、测试费,加工费以及水、电、气消耗费,客座研究人员来重点实验室的工作津贴、交通及住宿补贴费等。
第四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应对开放课题在测试费、试剂费等费用上给予优惠,但开放课题经费只能在重点实验室内使用,所购置仪器设备、试剂不得带回客座人员单位。
第五十条 经费使用不得违反国家财政规定。国家对重点实验室的专项拔款,应专款专用。重点实验室可设有独立帐号,依托单位指导、协助管理。

第十章 成果管理
第五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研究成果归国家所有,创造职务技术成果的实验室有权使用和转让。
第五十二条 外籍客座研究人员成果根据协议决定归属。
第五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课题及取得课题资助费的开放课题,在发表学术论文及成果评定时,均应标明所在的重点实验室名称。
第五十四条 开放课题研究成果由重点实验室和客座人员所在单位共同分享,或按协议分享。
第五十五条 自带经费课题的成果,归客座人员单位所有,但在申报成果时须注明完成成果的重点实验室的名称。
第五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课题(包括开放课题)成果的资料,均应存入实验室技术档案。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卫生部所属各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依托单位可依此细则制订具体规定。
第五十八条 拟对外开放的卫生部级重点实验室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卫生部1987年下发的《卫生部属国家重点实验室工作管理通则》即行失效。



1993年3月16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2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管理,保障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管理,保障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各种医疗技术服务项目和使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检查、诊断和治疗项目。

  本办法所称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是指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的,参保人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所必需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的医疗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分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以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符合国家、广东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确定的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临床诊疗的实际情况,定期对《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修订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参保人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内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参保人使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超出以上范围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条 下列项目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付范围:

  (一)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

  (二)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

  (三)大型医疗设备诊疗项目未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未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许可的;

  (四)大型医疗设备诊疗项目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

  (五)超出国家、广东省和本市医疗保险政策支付范围的。

  第六条 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内:

  (一)不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诊疗项目;

  (二)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的、安全的诊疗项目;

  (三)价格合理,不超出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四)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合格的并经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诊疗项目。

  第七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新增诊疗项目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和临床需要,征求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的意见,与市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后于每年5月1日前公布。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根据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签订的协议规定的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开展医疗诊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新增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规定。

  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的诊疗项目,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新增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应于每年5月1日至15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和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级别、功能与专科特长、医疗质量要求、医疗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各定点医疗机构新增的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新增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列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一)属于经广东省或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新技术、新设备;

  (二)已由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三)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为已获得国家、广东省、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配置许可证和应用质量许可证的;

  (四)临床使用至少一年以上。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新增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以下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公章的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新增诊疗项目申请书》(原件);

  (二)广东省或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新技术、新项目的批准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三)国家、广东省、本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批复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四)申报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的,应附国家、广东省或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许可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五)近一年来该项新诊疗项目使用和发生费用等有关资料(验原件,交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的技术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新增诊疗项目的审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但申请人可按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二)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对定点医疗机构新增诊疗项目的审核批准工作,作出审核决定,并自作出审核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

  (三)对审核后纳入我市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在医疗保险计算机系统上作准入标识,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规定的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广东省、本市物价、卫生、财政部门所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票据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按《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5日起施行。《深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管理办法》(深社保发〔2003〕79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不予偿付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

  一、医疗服务类

  (一)挂号费、特诊诊金费、门诊及住院病历工本费。

  (二)各种检查治疗加急费、院外会诊费(但家庭病床查房费除外)、各种医疗风险保险费、滞纳金。

  (三)各种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如点名手术、点时手术、点名会诊、点名检查、点名护理、自请护士、家庭医疗保健等)。

  二、生活服务设施类

  (一)就(转)诊交通费、会诊交通费、急救车费、担架员随急救车出诊费等。

  (二)超过市社会保险机构规定标准的住院床位费用(具体支付标准在协议书中明确)(含层流病房的床位费用)。

  (三)陪护费、陪人床费、护工费、洗理费、伙食费、营养费、药膳费。

  (四)使用空调、电话、电视、电炉、煤气、电冰箱、食品保温箱、洗头加电吹风等费用。

  (五)损坏公物的赔偿费用。

  (六)特需服务的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七)文艺活动费用、书刊报纸费。

  (八)尸体料理费、尸体冷藏费。

  (九)各种与诊疗无直接关系的费用(如脸盆、口盅、餐具、牙具、拖鞋、卫生塑料袋、卫生纸费、尿布费、排尿排便器具费、清洁费、押瓶费等)。

  三、非疾病治疗类

  (一)各种美容、整形项目:如皮肤色素沉着、疤痕美容(关节处的且影响功能的疤痕除外)、激光美容、非疾病类脱痣、除纹身、除皱、除眼袋、雀斑、老年斑、开双眼皮、验光配镜、洁牙、镶牙、治疗白发、秃发、脱发、植毛、脱毛、隆鼻、隆胸、穿耳洞等费用。

  (二)各种矫形及生理缺陷的手术、检查治疗项目:如腋臭、兔唇、口吃、平足、牙列不整、义齿修复(包括桩冠、套冠、安装义齿)、种植牙、鼻鼾及各种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费用。

  (三)各种健美治疗项目:如减肥、增胖、增高等项目费用。

  (四)各种健康体检:如婚前检查、旅游体检、出境体检、职业体检、职工体检、疾病普查等项目费用。

  (五)各种预防、保健性项目:如保健按摩、自动按摩床治疗、中药薰洗治疗※、中药薰药治疗※、药浴、体疗健身、各种疫苗预防接种、预防服药、预防注射以及疾病的普查普治和预测、社会调查、跟踪随访等费用。

  (六)各种医疗咨询、健康预测:如心理咨询※(住院精神病人除外)、健康咨询、性咨询、婚育咨询等费用。

  (七)各种医疗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精神病等法医学鉴定、医务劳动鉴定、伤残等级鉴定、职业病鉴定、孕妇胎儿性别鉴定、各种验伤鉴定、亲子鉴定、遗传基因鉴定等费用。

  四、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一)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及其造影剂※、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微电极导向立体定向治疗术※、人体生命信息诊断仪、氦氖激光血管内照射治疗、血液光量子疗法、升白细胞治疗仪、糖尿病治疗仪、肝病治疗仪、脉管治疗仪、周林频普仪、经络诊断仪、电脑诊断仪、微循环检查仪、快速血糖检测仪、多功能锻炼仪等各种物理治疗仪与康复项目费用。

  (二)各种康复、治疗器械:如矫形鞋、助力器、助听器、健脑器、电话传输心电图监护系统(心脏BP机)※、眼镜、义齿、义眼、义肢等费用。

  (三)各种自用的按摩、保健、治疗用品:颈托、腰托、胃托、肾托、阴囊托、子宫托、平足托、疝气带、护膝带、护腰带、钢背心、钢腰围、钢头颈、热敷带、药带、药枕、药垫、拐杖、轮椅、健身按摩器和各种磁疗用品及家用检测治疗仪器等费用。

  (四)市物价、卫生、财政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费。

  注:凡有上标※的项目指已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内的项目。另外已纳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还有心脏和肝脏移植、非肿瘤介入治疗、心电监测电话传输。其适应症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增补深圳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通知》中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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