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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44:05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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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漯政[2010]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漯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业经市政府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2008〕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法律学习,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增强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注重提高自身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学习法律,主要采取会前学法和专题学法等方式进行。每季度安排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学法,每年安排2次专题法制讲座。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法律的重点:(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三)与具体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五)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六)国家、省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的领导干部范围是: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及市政府部门和县区政府有关人员。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计划按年度制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拟订,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市政府法制办根据需要提供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资料,选聘授课(讲座)专家或专业人员。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制定本单位领导学法制度。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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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修订)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修订)
京政发〔1988〕121号

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修订)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和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范围包括: 应用于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成果。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成果进步奖。
㈠应用于本市生产建设,并已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⑴经过批量生产的新产品、新材料;
⑵经过生产考验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测试方法;
⑶经过实践,并有一定数量病例证实其安全有效的新的疾病诊疗和防治技术;
⑷经过国家专业管理部门鉴定、批准,并已投产的新药和生物制品;
⑸经过三年区域试验、观察和鉴定,证明比原有品种显著增产或有特殊的优良性状,且能提供相当数量种子、种苗,进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
⑹经过试验,取得可靠的科学数据,并经较大面积、较大规模生产考验的农、林、牧、渔业科学技术成果;
⑺科学论证严谨,有一定创见和可靠数据,对有关部门的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资源考察、勘探新成果;
⑻已被国家专业部门正式批准、采用,并产生一定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计量基准和各级计量标准(包括标准物质),对改进提高计量技术作出创造贡献的计量检定系统与计量检定规程。
㈡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⑴对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情报研究、科学技术档案管理成果;
⑵运用科学理论、方法、技术在推动科学技术经济体制改革,组织重大科学技术攻关、技术改造、重大工程建设以及开发新产业、技术出口、人才开发等方面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管理成果;⑶具有独创见解,被有关部门采用,并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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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在重大工程建设、技术改造、环境保护等方面采用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成果。
㈤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国内外学术界的公认、经过实践验证,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成果。
第四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根据申报项目科学水平的高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作用的大小,分下列三等:
一等奖:授予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杯,奖金6000元。
二等奖:授予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杯,奖金3500元。
三等奖:授予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杯,奖金1500元。
评审标准:
一等奖:主要科学技术指标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主要科学技术指标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或在国内领先,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重要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主要科学技术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五条 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特殊贡献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市级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对特等奖获得者,颁发奖杯、奖状,给予重奖。
特等奖的评定标准是:科学技术指标超过国际先进水平,在科学技术领域里有新的突破,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广泛的社会效益。
第六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的授予和奖金的分配按以下办法办理:
㈠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授予集体证书;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授予个人证书。同一获奖项目授予个人证书的,一等奖不得超过10人;二等奖不得超过7人;三等奖不得超过4人。
㈡奖金应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获奖项目完成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平均发给,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0%。授予个人的奖金,一定要如数发给本人。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获奖项目,奖金发给项目主持单位,由项目主持单位召集共同完成单位商定奖金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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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办理。
第八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审批程序:
㈠申报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成果,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鉴定,并有明确的鉴定结论。
㈡申报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上报,分别由区县、市属局(总公司)和高等院校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特殊情况也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申报。
㈢中央在京单位和其他非本市所属单位完成的对首都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科学技术成果,由该单位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获得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的项目,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初审和上报。
第十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 要严肃认真, 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要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奖杯、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由申报单位的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9年1 月1 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85年颁发的《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12月27日
律师罢免会长风波:一场输在起点的博弈

        杨涛


日前,深圳60余名律师联名罢免律师协会会长引起了不小的风波。引人注目的重要原因是,被提出罢免的律师协会会长徐建,是由律协会员直接从执业律师中选举出来的会长,深圳律协也是全国首个由官办转向民间自治的地方律协。记者在今天结束的深圳市第四届律师代表会第二次会议上获知,罢免程序没有启动,会长徐建没有被罢免。徐建坦言,当会长以来最大的压力就是怎样处理好这种民主博弈的关系。(《中国青年报》7月27日)
尽管此间相关人士评价说,此次罢免风波产生的社会意义,远远超出罢免本身,是对律师行业的民主制度建设的推进和考验。但我们看到却是一起罢免案高调唱起,最终草草收场,不能不让人感到遗憾。
我们感到遗憾的并非会长徐建没有被罢免,而这么一个有正当理由的罢免提案根本就没有被列入会议议程。因为,根据在2003年7月通过的《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相关规定,50名以上的律师联名或10名律师代表联名,就可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但在该《章程》中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在此次代表大会上表决通过的《深圳市律师代表大会议案规则》中作了进一步的规定:“50名以上的律师联名或10名律师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于是,大会主席团有权根据这一条规定,不将这一罢免提案列入会议议程。并且我们注意到,对于这么一个为公众瞩目的罢免提案,主席团也没有就罢免提案为什么不列入会议议程说明理由。
那么,主席团是怎样产生的呢?根据《章程》的规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换届会议应举行预备会议,由理事会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大会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也就是说大会的主席团的是由理事会来决定,而理事会是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这样看来,理事会与其所控制的主席团都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无可非议。其实不然,因为理事会一经选举产生就有了其相对的独立性,有其独立的利益诉求和运作程序,因而,我们不能光看到其的起源,还要看到其取得相对独立地位后的实际运作。在实际运作中,会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有提名部分副会长候选人和提名秘书长人选和督促和检查理事会的决定、决议的执行等重要的权力,从这个角度上讲,我们就不得不承认,会长对于理事会有强大的影响力与实际的控制权。会长通过影响和控制理事会,完全可能进而影响和控制大会的主席团。
因而,这样一个要求罢免律师协会会长、秘书长职务的提案不被主席团列入会议议程的决定的公正性就令人怀疑了。因为,除非在理事会中形成强大的与会长抗衡的力量,否则所谓律师代表大会代表行使的提议罢免理事、会长、副会长职权和50名以上的律师联名或10名律师代表联名可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的权利,完全可能为会长及其所控制的理事会、大会主席团利用《规则》的规定架空。
一个要求罢免律师协会会长的提案,却由被要求罢免的人所可能影响和控制大会的主席团决定其能否列入会议议程,这是有违“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程序正义原理,使人对于主席团能否公正处理提案产生合理怀疑。从这个意义上讲,深圳60余名律师的失败的命运在起点上就注定了。因而,我们认为,要实现罢免案的程序公正,首先,要大会的主席团产生的方式进行改革,不能再由理事会单方面决定;其次,《章程》应该规定,对于50名以上的律师联名或10名律师代表联名提交的罢免理事、会长、副会长的提案,大会的主席团除非作出充分的理由并向大会说明,否则应当一律列入大会的会议议程。
诚然,会长、理事会以及《章程》都是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通过的,体现了律师们的民主意志。然而,民主这东西并不是一件装饰品,将其高高祭起就高枕无忧了。我们更应当关注的也许还在于要看到有关民主运作规则的合理性,要监督那些被我们民主选举产生的人的行为的正当性,关注民主制度在实际运作的效果,及时修正民主制度运行中所出现的偏差与失误。否则,民主制度也可能成为某些人反民主和谋私利的工具,这是没有人所愿意看到的。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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