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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50:57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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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意见

农计发[2009]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机、畜牧、农垦、渔业厅(委、局、办),黑龙江省、广东省农垦总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积极探索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加快现代农业建设进程,我部决定开展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工作。

一、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对于引领现代农业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当前,我国总体上已进入加快改造传统农业、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的关键时期。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是顺应农业发展趋势,创新工作思路,强化工作指导,促进农业增产增效、农民持续增收的重大举措,对规范农业示范区发展,示范和引领现代农业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一)为推进区域现代农业发展,保障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树立新样板。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立足区域资源优势和产业特色,高起点、高标准地建设一批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和产业化程度较高的新型现代农业样板区,通过典型引路、以点带面,形成引领区域现代农业发展的强大力量,为加快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提高优势农产品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等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发挥重要作用。

(二)为示范推广现代农业技术,促进农业发展方式转变开辟新途径。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实行产学研结合,提升和强化农业示范区引进、集成、运用、示范推广新品种、新技术和新装备的功能,建设一批先进适用农业科技成果的密集应用区和辐射源,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动农业技术进步、产业结构优化和组织管理创新,大幅度提高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提升农业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三)为培养新型农民,提高农民增收致富能力打造新基地。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发挥其设施装备先进,人才资源丰富,组织管理高效的优势,构建起农业专家、农技人员和农民有机联系、沟通直接的新型信息传播网络,为培养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打造一批实训基地。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活动,提高周边农民文化素质、科技水平和市场开拓能力,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为提升区域农业整体素质和发展后劲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四)为探索建立新的农业生产组织形式,促进农户与市场的有效对接搭建新平台。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在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动摇的前提下,正确引导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科研推广机构等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联合与合作,探索适合不同条件的农业生产投入、经营管理和利益分配的新型体制机制,解决我国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低的问题,形成农户与市场更加有效的对接机制,推动建立符合区域实际和产业特点的现代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形式。

(五)为拓展农业功能,促进农业增效开辟新渠道。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在发挥农业食物保障、原料供给、解决就业等传统功能基础上,拓展生态保护、休闲农业、文化传承等新型功能,培育农业的新兴产业,为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开辟新渠道。同时,也为城市居民提供休闲、科普教育基地和农业文明传承载体,在全社会形成热爱农业、关心农业、重视农业的良好氛围。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的总体要求,在现有农业生产示范区(园、片、场)的基础上,高起点、高标准和高水平地创建一批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进一步转变发展理念,强化物质装备,提升科技水平,完善产业体系,创新经营方式,培养新型农民,建设现代农业发展的先行区,充分发挥典型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引领传统农业产业改造升级,培育壮大新兴农业产业,加速推进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建设。

(二)基本原则。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以示范引领现代农业建设为根本方向。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区域优势产业和特色产品的发展,使之成为引领区域现代农业建设的发展极和增长点,确保可看、可学、可推广,坚决杜绝“形象工程”。

二是以保护耕地和尊重农民意愿为前提。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必须严格保护耕地,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严禁各种圈地和滥占耕地行为。必须切实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严禁强迫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导多种形式的规模化生产经营。

三是以多种形式并举的产业发展为主线。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必须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在优先发展粮食、畜牧、水产等主要农产品的基础上,大力发展高效经济作物、农产品加工等产业,加速推进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建设,杜绝形式主义,不搞一刀切,不千篇一律。

四是以多元化生产经营单位为建设主体。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必须坚持机制创新,鼓励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科研推广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示范区建设,按照产业化的组织形式,引导创建主体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联合与合作,结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共同体,努力形成多方参与、共同推进的良好格局。

(三)创建目标。从2010年开始,用五年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创建一批具有区域特色的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使之成为现代农业生产与新型农业产业培育的样板区、农业科技成果和现代农业装备应用的展示区、农业功能拓展的先行区和农民接受新知识新技术的培训基地,引领区域现代农业发展,加速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进程。

三、创建条件、布局与重点建设任务

(一)创建条件。拟申请创建的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规划编制科学。示范区建设规划应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和农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布局开放,形式多样,资源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代表性。

2.主导产业清晰。示范区主导产业能够体现当地农产品生产优势与特色,产业化水平高,产业拉动作用明显。

3.建设规模合理。示范区建设规模应与其生产条件、环境承载能力、技术应用和管理水平相匹配,处于本省前列,辐射带动能力强、范围广。

4.基础设施良好。示范区内水、电、路等基础条件配套完善,设施装备达到标准化、规模化、机械化、无害化安全生产条件,管理服务设施齐全。

5.科技水平先进。示范区具有稳定的技术依托单位,具有一定规模的新品种、新技术的展示示范场所,引进示范成效显著,土地产出率、资源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明显高于周边地区,已培育和带动一批科技示范户、种养大户和农机大户。

6.运行机制顺畅。示范区建设主体清晰,管理部门明确,规章制度健全。已建立科学的组织管理机制、高效的经营管理机制和健全的社会化服务机制。当地政府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支持示范区发展,农民群众欢迎,发展环境良好。

(二)布局与重点建设任务。依据农业部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新一轮“菜篮子”工程规划和特色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重点在优势农产品区域、大中城市郊区和特色农产品区域择优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

1.优势农产品区域。在水稻、小麦等16个主要农产品生产优势区和复合产业带(区)创建一批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突出粮棉油糖、畜禽和水产品等优势农产品的生产、加工、贮藏示范和技术培训功能。大力发展优质粮食产业,着力提升畜产品标准化规模养殖和水产品标准化健康养殖水平,努力把示范区建设成为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产品生产的亮点和样板,为提升优势区域粮食等大宗农产品综合生产能力,促进产业优化升级,发挥辐射带动作用。

2.大中城市郊区。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百万人口以上大中城市郊区创建一批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突出蔬菜、水果、食用菌和花卉等高效园艺作物安全生产示范、优质高效畜禽标准化生产示范,积极拓展农业多种功能,努力把示范区建设成为大中城市“菜篮子”产品生产示范基地,辐射带动我国城郊地区园艺产品安全生产、优质畜禽产品安全生产发展。

3.特色农产品区域。在10大类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域创建一批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突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生产示范功能,努力把示范区建设成为优质、高效、生态特色农产品生产经营的核心示范区,为推进我国特色农产品产业持续高效发展,促进欠发达区域农民增收致富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四、示范区认定与管理

(一)认定方式。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认定,实行“创建单位申请,当地政府同意,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初审,农业部批准”的方式,即:由示范区创建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县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至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推荐至农业部;农业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组织评审,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定并公示后授予“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二)管理与考核。农业部成立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制订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办法和考核指标体系;负责组织示范区申报、评选和公示等工作;对示范区运行进行年度考核,定期发布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年度发展报告。

在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下成立现代农业示范区专家委员会,开展咨询论证、评估和技术指导工作。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筛选、初审、推荐和申报工作,并对示范区运行进行跟踪和监管。

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采取“目标考核、动态管理、能进能退”的考核管理机制,对考核不合格的示范区撤销“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工作作为规范本地区农业示范区建设、引领和推进区域现代农业发展的重要举措,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农口部门分设的省(区、市),要建立省级农口部门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由农业厅(委、局)牵头,负责制定创建工作方案,及时协调解决示范区创建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二)加强政策扶持。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税收、信贷、保险等相关扶持政策。现有各类农业投资渠道安排的项目,应向示范区倾斜。要积极拓宽投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示范区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入机制,不断提升示范区发展水平。

(三)加强工作指导。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中央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切实发挥行业特点和技术优势,加强对本地区现代农业示范区发展的规划指导、业务支持和资源整合,推动本地区农业示范区健康有序发展。

(四)搞好总结宣传。各级农业部门要及时了解示范区发展的有关情况,不断探索和总结好经验、好做法,加强典型宣传与推广,为示范区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农业部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工作的管理,根据《农业部关于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以创建现代农业生产与新型农业产业培育的样板区、农业科技成果和现代农业装备应用的展示区、农业功能拓展的先行区和农民接受新知识新技术的培训基地为主要任务。

第三条 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应以示范引领现代农业建设为根本方向、以保护耕地和尊重农民意愿为前提、以多种形式并举的产业发展为主线、以多元化生产经营单位为建设主体。

第四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纳入本地现代农业发展建设规划,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相应扶持政策,保障示范区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提出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意见,制订管理办法和考核指标体系等。省级农业部门负责指导本省(区、市)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建设,并对示范区运行情况进行跟踪与监管。

第六条 农业部成立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办法和考核指标体系等;

(二)负责组织示范区申报、评选和公示等工作;

(三)对示范区运行进行年度考核,以农业部名义定期发布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年度发展报告。

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由部有关司局组成,发展计划司承担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下成立现代农业示范区专家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受委托开展示范区发展规划制定和示范区建设指导等咨询工作;

(二)受委托承担示范区咨询、评估、考核等工作。

第八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工作联席会议的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筛选、审核、推荐和申报工作;

(二)对示范区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管;

(三)对示范区建设与发展进行指导与支持;

(四)协调解决与示范区建设发展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九条 各地建立的高标准、高水平的农业示范区(园、片、场),均可申报创建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

第十条 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的申报条件为:

(一)示范区土地利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保护耕地,不存在各种圈地、滥占耕地以及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等行为。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存在强迫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二)示范区处于农业部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新一轮“菜篮子”工程规划和特色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确定的范围内,资源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代表性。

(三)示范区具有专门的建设规划或实施方案。规划和实施方案应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

(四)示范区主导产业明确,能够体现当地农产品生产优势与特色;产业化水平高,产业拉动作用明显。

(五)示范区规模应与生产条件、环境承载能力、技术应用和管理水平相匹配,处于本省前列,并辐射带动一定的区域范围。示范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显著,引领带动区域现代农业发展能力较强。

(六)示范区水、电、路等基础设施配套齐全。种植业示范区应具备标准化、机械化生产设施,综合机械化率平原地区达到80%以上、山区达到50%以上;养殖业示范区应具有规模化、标准化生产设施和污染处理设施,符合标准化规模养殖、水产健康养殖以及疫病虫害防控要求。综合型示范区生产区、加工区、服务区布局合理。

(七)示范区生产科技水平处于当地领先水平。种苗统供、良种覆盖率基本达100%,主推技术基本普及,实现病虫害防治专业化。农作物单产和畜禽个体生产能力高于当地平均水平20%以上。至少有1家省级以上(含省级)科研教育或技术推广单位作为示范区长期稳定的技术合作或依托单位。

(八)具有相应规模的新品种、新技术展示示范区,具备长期经常开展农业技术培训与推广服务的设施和人员条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活动,带动农民就业增收作用明显。

(九)示范区具有较完善的标准化生产和质量控制体系,生产过程符合良好农业规范,主要农产品通过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或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

(十)示范区农业生产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废弃物综合利用程度较高,符合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要求,各项生态环境指标均达到国家标准。

(十一)示范区建设主体清晰,管理部门明确,内部制度健全。已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机制、高效的经营管理机制和健全的社会化服务机制,运行顺畅有力、经营状况良好。

(十二)当地政府支持,农民群众欢迎,发展环境良好。

第十一条 各地按照“创建单位申请,当地政府同意,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初审,农业部批准”的程序组织申报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

(一)农业部下发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申报通知;

(二)符合条件的示范区根据通知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由所在县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至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省级有关部门创办的示范区可直接向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申报;

(三)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正式上报农业部。农口部门分设的省(区、市),须经省级农口部门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创建工作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后联合上报。黑龙江省、广东省农垦总局可直接上报。

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或直属垦区的正式上报文件;

(二)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申报书,主要包括示范区的基本情况、运行现状、申报理由、审核意见等;

(三)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示范区成立的批复及相关材料、示范区建设规划或建设方案、产品认证等,养殖业示范区还应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合格证书等。

第十三条 农业部按照以下程序认定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

(一)农业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将各地上报的示范区申报材料送部内有关司局,有关司局对各地申报的示范区材料予以审核,提出推荐意见;

(二)对有关司局同意推荐的示范区,由农业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组织现代农业示范区专家委员会专家,依据有关条件进行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三)经现代农业示范区专家委员会评估通过的示范区,由农业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进行评审;

(四)通过评审的示范区,提交农业部常务会议审定,并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中国农业建设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五)公示通过的示范区,由农业部批准授予“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示范区,农业部在有关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倾斜,地方各级农业部门应予以重点支持。

第四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部和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对示范区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实行“目标考核、动态管理、能进能退”的考核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农业部对示范区的建设与运行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采取书面考核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程序为:

(一)各示范区应于每年11月底向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总结;

(二)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对各示范区上报的年度总结材料进行审核。每年末将本省(区、市)示范区运行发展总体情况、审核意见及各示范区年度工作总结报送农业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

(三)农业部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在审核各省上报材料的基础上,组织专家对示范区进行考评,确定年度考评结果,并定期发布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年度发展报告。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设施装备水平提升、科技示范推广能力发挥、产业发展与带动、经营管理和组织化水平、农民教育培训以及示范区效益等方面。

具体考核指标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农业部对年度考核情况予以通报。对考核不合格的示范区,撤销“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经考核程序,直接撤销“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

(一)擅自改变示范区土地用途性质,侵占基本农田,违反国家土地利用政策的;

(二)侵占农民权益,损害农民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示范区主导产业非农化严重,已基本丧失农业生产功能的;

(四)发生重大生产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 有其他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对被撤销“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称号的示范区,农业部不再受理申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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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民航总局第179号令 CCAR-395-R1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已经2007年3月13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的调查及相关工作。
由国务院组织,民航总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工作参照本规定。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由其他国家或地区组织,我国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民用航空器事故,是指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和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统称事故)。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是指民用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人员伤亡、航空器损坏的事件。
  民用航空地面事故,是指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车辆、设备、设施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导致人员重伤、死亡的事件。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征候(以下统称事故征候),是指航空器飞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未构成飞行事故或航空地面事故但与航空器运行有关,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事件。
  严重飞行事故征候,是指航空器飞行实施过程中几乎发生事故情况的飞行事故征候。
  第四条 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原因,提出安全建议,防止事故和事故征候发生。
  第五条 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独立原则。调查应当由事故调查组织独立进行,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
  (二)客观原则。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
  (三)深入原则。调查应当查明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的各种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维修和人员训练,以及政府行政规章和企业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方面的缺陷等。
(四)全面原则。调查不仅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无关,但在事故或事故征候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问题。

第二章 调查的组织
  第六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在民用航空器事故或事故征候的组织调查或者参与调查方面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事故或事故征候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航空器的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各派出一名授权代表和若干名顾问参加调查。事故中有外国公民死亡或重伤,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根据死亡或重伤公民所在国的要求,允许其指派一名专家参加调查。
  如有关国家无意派遣国家授权代表,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可以允许航空器运营人、设计、制造单位的专家或其推荐的专家参与调查。
(二)在我国登记、运营或由我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或地区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我国可以委派一名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参加他国或地区组织的调查工作。
 (三)在我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的,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也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国进行调查。
 (四)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或由我国设计、制造的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的,如果登记国无意组织调查的,可以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
  第七条 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范围如下:
  (一)民航总局负责组织的调查包括:
  1.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
  2.运输飞行重大事故;
  3.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
  (二)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包括:
   1.运输飞行一般事故;
2.通用航空事故;
3.航空地面事故;
4.事故征候;
   5.民航总局授权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故。
   由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民航总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
  第八条 由民航总局组织的调查,事发所在地和事发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民航总局的要求参与调查。
  由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调查,事发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给予协助。民航总局可以根据需要指派调查员或者技术专家予以协助。
  第九条 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调查设备和装备,保证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调查设备和装备应当包括专用车辆、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特种设备、勘察设备、绘图制图设备、危险品探测设备、便携电脑、防护装备以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第十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应调查部门的要求,除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外,为调查提供资料、设备和专家的其他国家有权任命一名授权代表参加调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委派一名调查组组长。调查组组长负责管理调查工作,并有权对调查组组成和调查工作作出决定。重大及重大以上事故的调查组组长由主任调查员担任。一般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调查组组长由主任调查员或者调查员担任。
  (二)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专业小组,分别负责飞行运行、航空器适航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航空气象、航空保安、机场保障、飞行记录器分析、失效分析、航空器配载、航空医学、生存因素、人为因素、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调查工作。调查组组长应当指定一名主任调查员或者调查员担任专业小组组长,负责本小组的调查工作。
  (三)调查组应当由调查员和临时聘请的专家组成。参加调查的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应当服从调查组组长的管理,其调查工作只对调查组组长负责。调查组成员在调查期间,应当脱离其日常工作,用全部精力投入调查工作,并不得带有本部门利益。
(四)与事故和事故征候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实情况;
  (二)分析事故、事故征候原因;
(三)作出事故、事故征候结论;
  (四)提出安全建议;
  (五)完成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调查组具有下列权力:
  (一)决定封存、启封和使用与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文件、资料、记录、物品、设备和设施;
  (二)要求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的运行、保障、设计、制造、维修等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
  (三)决定实施和解除事发现场的监管;
  (四)对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的航空器及其残骸的移动、保存、检查、拆卸、组装、取样、验证等有决定权;
  (五)对事故或事故征候有关人员及目击者进行询问、录音,并可以要求其写出书面材料;
  (六)要求对现场进行过拍照和录像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照片、胶卷、磁带等影像资料。
  第十四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有关国家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应当在调查组组长的管理下进行调查工作,并有以下权力和义务:
  (一)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的授权代表及其顾问有权参加所有的调查工作,包括:
  1.查看事发现场;
  2.检查残骸;
  3.获取目击信息和建议询问范围;
  4.获取有关证据信息;
  5.接收有关文件的副本;
  6.参加记录介质的判读;
  7.参加现场外调查活动以及专项实验;
8.参加调查技术分析会,包括分析报告、调查结果、原因和安全建议的审议;
  9.对调查的各方面内容提出意见。
  (二)蒙受公民死亡或重伤的国家指派参加调查的专家有权:
1.查看事发现场;
2.了解事实情况;
3.参加辨认遇难者;
4.协助询问本国幸存旅客;
5.接收调查报告的副本。
  (三)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以外国家的授权代表只限于参加与第十条内容有关的调查工作。
  (四)授权代表及其顾问的义务:
1.应当向调查组提供所掌握的所有相关资料;
2.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同意,不得泄露关于调查进展和结果的信息。
第十五条 调查组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章 调查员
  第十六条 民航总局负责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的委任。
  第十七条 调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航空安全管理、飞行运行、适航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管理、航空医学等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工作经历,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对民航主要专业知识有广泛的了解;
  (二)接受过事故调查的系统培训;
  (三)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四)身体和心理条件能够适应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主任调查员应当具有调查员的工作经历,丰富的调查经验以及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条 调查员和主任调查员的培训工作,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调查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恪尽职守、吃苦耐劳,正确地履行其职责和权利,不得随意对外泄露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因不能正确履行其职责或因身体原因、退休、调离时,由民航总局解除委任。

第四章 通知
  第二十二条 发现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将事故信息报告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民航管理机构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运行管理中心和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并保持与民航总局联络畅通,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运行管理中心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总局领导和通知民航总局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事发后1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报告,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发的时间、地点和航空器运营人;
  (二)航空器类别、型别、国籍和登记标志;
  (三)机长姓名,机组、旅客和机上其他人员人数及国籍;
  (四)任务性质,最后一个起飞点和预计着陆点;
  (五)事故简要经过;
  (六)机上和地面伤亡人数,航空器损坏情况;
  (七)事故发生地点的地形、地貌、天气、环境等物理特征;
  (八)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九)危险品的载运情况及对危险品的说明;
  (十)报告单位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十一)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报告内容暂不齐全的,应当继续收集和补充,但不得因此延误首次书面报告的时间。一旦获得新的信息,应当随时补充报告。
事故征候的报告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当事发地所在国不了解我国航空器在该国发生严重事故征候时,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有关设计国、制造国和事发地所在国。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办公厅负责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报告事故情况。需要向公安部、外交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部委通报事故情况和保持联络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将事故情况通知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国际民航组织,并负责有关国家参加事故调查的具体联络工作。
  第二十六条 当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收到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事故或事故征候的信息后,应当向有关国家或地区提供如下信息:
  (一)尽快将所掌握的有关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所涉及航空器和机组的资料提供给出事所在国。
  (二)通知出事所在国是否将任命授权代表,如任命,提供该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详细的联系方法;如授权代表前往出事所在国,提供其预计到达日期。
  (三)如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应当尽快向出事所在国或登记国提供航空器上危险品载运的详细情况。
  第二十七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
第五章调查
  第二十八条 与事发航空器的运行和保障有关的飞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油料、运输、机场等单位收到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封存并妥善保管与此次飞行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飞行日志、飞行计划、通信、导航、气象、空中交通服务、雷达等有关资料;
  (二)飞行人员的技术、训练、检查记录,飞行经历时间;
  (三)航医工作记录,飞行人员体检记录和登记表、门诊记录、飞行前体检记录和出勤健康证明书;
  (四)航空器履历、有关维护工具和维护记录;
  (五)为航空器加注各种油料、气体等的车辆、设备以及有关化验记录和样品;
  (六)航空器使用的地面电源和气源设备;
  (七)旅客货物舱单、载重平衡表、货物监装记录、货物收运存放记录、危险品装载记录、旅客名单和舱位图;
  (八)旅客、行李安全检查记录,监控记录,航空器监护和交接记录;
  (九)有关影像资料;
  (十)其他需要封存的文件、工具和设备。
事故征候发生后,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及时封存并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应当封存但不能停用的工具、设备,应当用拍照、记录等方法详细记录其工作状态。
  有关单位应当指定封存负责人,封存负责人应当记录封存时间并签名。
  所有封存的文件、样品、工具、设备、影像和技术资料等未经调查组批准,不得启封。
  第二十九条 事发现场保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民用机场及其邻近区域内发生的事故,其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工作按照《民用机场应急救援规则》执行;发生在上述区域以外的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二)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事发现场,维护秩序,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防止哄抢、盗窃和破坏。救援工作结束后,救援人员无特殊情况不得再进入现场,防止事发现场被破坏。
(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移动事发航空器或者航空器残骸及其散落物品。如果航空器坠落在铁路、公路或者跑道上,或者为抢救伤员、防火灭火等需要移动航空器残骸或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写出书面记录,并进行拍照和录像,要妥善保护现场痕迹和物证。
(四)对现场各种易失证据,包括物体、液体、冰、资料、痕迹等,应当及时拍照、采样、收集,并做书面记录。
(五)幸存的机组人员应当保持驾驶舱操纵手柄、电门、仪表等设备处于事故后原始状态,并在救援人员到达之前尽其可能保护事故现场。
(六)救援人员到达后,由现场的组织单位负责保护现场和驾驶舱的原始状态。除因抢救工作需要,任何人不得进入驾驶舱,严禁扳动操纵手柄、电门,改变仪表读数和无线电频率等破坏驾驶舱原始状态的行为。在现场保护工作中,现场组织负责人应当派专人监护驾驶舱,直至向事故调查组移交。
(七)现场救援负责人怀疑现场有放射性物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有害气体、有害生物制品、有毒物质等物品或者接到有关怀疑情况的报告,应当设置专门警戒,注意安全防护,并及时安排专业人员予以确认和处理。
(八)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避免对事故现场周边环境造成损害。
第三十条 调查组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开展现场调查工作并查明下列有关情况:
(一)事发现场勘查;
(二)航空器;
(三)飞行过程;
(四)机组和其他机上人员;
(五)空中交通服务;
(六)飞行签派;
(七)天气;
(八)飞行记录器;
(九)航空器维修记录;
(十)航空器载重情况及装载物;
(十一)通信、导航、雷达、航行情报、气象、油料、场道、灯光等各种勤务保障工作;
(十二)事发当事人、见证人、目击者和其他人员的陈述;
(十三)爆炸物破坏和非法干扰行为;
(十四)人员伤亡原因;
(十五)应急救援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事故现场:
(一) 接管现场并听取负责现场保护和救援工作的单位的详细汇报。
(二)负责现场和航空器残骸的监管工作。未经调查组同意,任何无关人员不得进入现场;未经调查组组长同意,不得解除对航空器残骸和事发现场的监管。
(三)进入事发现场工作的人员应当听从调查组的安排,不得随意进入航空器驾驶舱、改变航空器残骸、散落物品的位置及原始状态。拆卸、分解航空器部件、液体取样等工作应当事先拍照或者记录其原始状态并在调查组成员的监督下进行。
(四)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1.对事发现场的有毒物品、危险品、放射性物质及传染病源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防止对现场人员和周围居民造成危害;
2.采取相应的防溢和防火措施,防止现场可燃液体溢出或者失火;
3.防止航空器残骸颗粒、粉尘或者烟雾对现场人员造成危害;
4.组织专业人员将现场的高压容器、电瓶等移至安全地带进行处理。处理前应当测量和记录有关数据,并记录其散落位置和状态等情况;
5.及时加固或者清理处于不稳定状态的残骸及其他物体,防止倒塌造成伤害或者破坏;
6.采取设立警戒线等安全防护措施,隔离事故现场的危险地带;
7.在事发现场配备急救药品和医疗器材。
  第三十二条 对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中需要试验、验证的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满足调查组提出的试验、验证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二)由调查组组长指派调查组成员参加试验、验证工作。
(三)采用摄像、拍照、笔录等方法记录试验部件的启封和试验、验证过程中的重要、关键阶段。
 (四)试验、验证结束后,试验、验证的部门应当提供试验、验证报告。报告应该由操作人、负责人和调查组成员签署。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和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为了调查以外的目的对外公开下列信息:
(一) 调查过程中获取的有关人员的陈述记录;
(二) 与航空器运行有关的所有通信记录;
(三) 相关人员的医疗或私人资料;
(四) 驾驶舱语音记录及其记录文本;
(五) 与空中交通服务有关的所有记录;
(六) 原因分析资料,包括飞行记录器分析资料和技术会议记录。
  上述信息仅在与事故或事故征候分析有关时才可纳入调查报告或其附录中,与分析无关的部分不得公布。
  第三十四条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其他组织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的国家或地区的要求,提供所掌握的与调查有关的资料。

第六章 调查报告
  第三十五条 专业小组应向调查组组长提交专业小组报告。调查组组长应当组织审议专业小组报告。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组组长负责组织编写调查报告草案。调查报告草案完成后,由调查组组长提交给组织调查的部门。
  第三十七条 调查报告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调查中查明的事实;
  (二)原因分析及主要依据;
  (三)结论;
  (四)安全建议;
  (五)必要的附件;
  (六)调查中尚未解决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在调查的任何阶段,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和部门以及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加强航空安全的建议。
  收到安全建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建议的落实情况向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报告。
  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将安全建议的落实情况告知提出建议的国家。
  第三十九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可以就调查报告草案向下列有关单位和个人征询意见:
  (一)参加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二)与事发有关的当事单位和当事人;
  (三)其他必要的单位和个人。
  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通知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意见反馈组织调查的部门。对调查报告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写明观点,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将征询的意见交给调查组研究。调查组组长应当决定是否对调查报告草案进行修改。调查报告草案修正案及征询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一并提交组织调查的部门。
  第四十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负责审议调查报告草案,决定进行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第四十一条 调查报告应当尽快完成。由地区管理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6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调查报告。由民航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12个月内向国务院提交调查报告。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调查进展情况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民航总局对地区管理局提交的调查报告审查后,可以要求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进行补充调查,也可以由民航总局重新组织调查。
  第四十三条 向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和制造国征询对调查报告草案的意见,应当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或者国家间双边协议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调查报告经国务院或者民航总局批准后调查即告结束。
  第四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负责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提交调查报告。
第四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发现新的重要证据,可能需要推翻原结论或者可能需要对原结论进行重大修改的,经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重新进行调查。
第四十七条 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对调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对调查的文件、资料、证据等清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民航总局新闻发言人或者由民航总局指定的人员负责事故信息的发布工作。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调查工作结束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或者透露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因非法干扰造成的事故,公安部门需要调查的,由调查组予以协助。
  第五十条 调查中涉及司法调查时,调查组应当与司法部门进行协调。
  第五十一条 事故善后处理和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和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涉及军、民航双方的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
  第五十三条 事故或事故征候发生后,事发单位应当如实向组织调查的部门报告直接经济损失。如果决定修复航空器,应当开列详细的修复费用清单,列明各单项费用和总费用。
  第五十四条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总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民航总局于2000年7月19日公布施行的《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3号)同时废止。



关于《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
修订的说明

一、 修订的背景
  《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CCAR-395)自2000年7月19日发布以来,对规范民航组织的飞行事故调查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民航事业的快速发展和民用航空活动国际化的要求,CCAR-395部分条款,特别是涉及参与事故调查的有关国家权力及义务方面的条款已不适应今后的事故调查工作,需要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2001年11月生效的第九版)接轨进行修订。另外原CCAR-395只是规定了飞行事故的调查要求,没有对事故征候的调查进行规定,这一点也与附件13不符。
  为进一步规范民用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工作,并符合国际民航组织要求,决定对原CCAR-395进行修订。
二、 修订的依据
  本次修订的主要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三、 修订的内容
  将原规定名称《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调查规定》修订为《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增加民用航空地面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的条款。原规定分为七章四十六条,修订后的规定为七章五十五条,主要增加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的有关规定。修改内容说明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的修订
1.将“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列为本规定制定的依据之一;
2.将调查的范围扩展至对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和民用航空飞行事故征候的调查;
3.将对事故责任追究的内容移至第七章附则中;
4.提出民用航空地面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的定义。
(二)第二章“调查的组织”的修订
原标题“事故调查的组织”改为“调查的组织”;
1.将原规定中的第九条“涉外事故调查”的相关内容按照附件13要求进行修改,取消了“涉外”的提法,并将原第九条内容写入了新增的第六、十和十四条,其中:
1) 第六条为根据附件13内容的要求对我国在各种情况下发生事故或事故征候时所应承担的调查责任进行规定;
2) 第十条为根据调查部门的要求,除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外,为调查提供资料、设备和专家的其他国家有权任命一名授权代表参加调查;
3) 第十四条为根据附件13要求对参加由我国组织的调查的外国授权代表及其顾问的权力和义务的规定;
2.地区管理局负责调查的内容中增加航空地面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
3.在第十一条调查组组成规定中的第二款增加航空医学方面的内容;第四款中将原规定内容更改为“与事故和事故征候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工作。”
(三)、第三章“调查员”的修订
  原标题“事故调查员”改为“调查员”;
1.将原规定第十四条的内容修订为第十六条的“民航总局负责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的任免。”同时取消了主任调查员和调查员五年任期的规定,并将免去调查员资格的规定写入第二十一条中;
2.在第十七条中将调查员所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增减,增加了身体和心理条件能够适应调查工作的要求,取消了5年以上技术工作和具有事故调查经历的要求;
3.在第十八条中对主任调查员所应具备的条件改为:“主任调查员应当具有调查员的工作经历,丰富的调查经验以及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4.第十九条中将调查专业培训工作的要求修订为“按照民航总局有关规定进行。”
(四)、第四章“通知”的修订
  1.第二十二条中将“民航总局总调度室”修订为“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运行管理中心”,并由该单位负责将事故信息立即报告总局领导和通知总局其他有关部门;
  2.第二十三条修订为“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事发后1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报告,事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报告”。规定“事故征候信息通报按照事故征候的报告按照《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CCAR-396)的相关规定执行。”同时,按照附件13的有关要求增加“当事发地所在国不了解我国航空器在该国发生严重事故征候时,事发单位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有关航空器设计国、制造国和事发地所在国。”的内容。
  3.原规定的第二十二条修订为第二十四条“民航总局办公厅负责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报告事故情况。需要向公安部、外交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等部委通报事故情况和保持联络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分别负责。”
  4.取消原规定中的第二十三条内容;
5、第二十六条为按照附件13的有关规定新增内容:“当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收到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事故或事故征候的信息后,应当向有关国家或地区提供如下信息:
(一)尽快将所掌握的有关事故或严重事故征候所涉及航空器和机组的资料提供给出事所在国。
(二)通知出事所在国是否将任命授权代表,如任命,提供该授权代表的姓名和详细的联系方法;如授权代表前往出事所在国,提供其预计到达日期。
 (三)如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应当尽快向出事所在国或登记国提供航空器上危险品载运的详细情况。”
  6.原规定的第二十五条内容修订为第二十七条:“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天内向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初始报告。”

(五)、第五章“调查”的修订
原标题“事故调查”改为“调查”;
1.在第二十九条关于事故现场保护内容中增加“(八)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避免对事故现场周边环境造成损害。”
2.第三十三条为根据附件13关于调查信息保密的要求而新增加的内容。
3.第三十四条为根据附件13有关内容新增内容:
  “民航总局事故调查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其他组织事故或事故征候调查的国家或地区的要求,提供所掌握的与调查有关的资料。”

(六)、第六章“调查报告”的修订
  原标题“事故调查报告”改为“调查报告”;
1、第三十五、三十六条中取消了原规定第三十一、三十二条中有关复审会议的内容;
2.第三十八条为根据附件13的要求新增为:
  “在调查的任何阶段,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和部门以及国际民航组织,提交加强航空安全的建议。
  收到安全建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建议的落实情况向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报告。
  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将安全建议的落实情况告知提出建议的国家。”
 3.将原规定中第三十六条内容修订为第四十一条:“调查报告应当尽快完成。由地区管理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6个月内向民航总局提交调查报告。由民航总局组织的事故调查,应当在事发后12个月内向国务院提交调查报告。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应当向接受报告的部门提交调查进展情况报告。”
4.将原规定中第三十八条内容修订为第四十三条“向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和制造国征询对调查报告草案的意见,应当遵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航空器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或者国家间双边协议的规定。”
5.将原规定中第三十九条内容移至第七章中,同时取消45天期限内容;
6.将原规定中第四十条内容修订为第四十一和四十三条;
 7.根据附件13要求,增加第四十五条“调查结束后,民航总局负责向国际民航组织和有关国家提交调查报告。”

(七)第七章“附则”的修订
  将原规定第三条和第三十九条中有关对事故责任的追究和有关航空器损失修复的内容写入本章的第五十一和五十三条中,同时增加第五十四条“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总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


(2008年1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四)》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自治区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县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和管理;乡道、村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采取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建设、经营公路。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困地区、边境偏远地区和老区的公路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和自治区实际编制,并与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以及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等其他有关行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厂矿、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建筑群的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为:国道、省道不少于100米;县道不少于60米;乡道、村道不少于30米。
  第八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城市发展规划区域或者城市市区扩大后的实际范围为界限,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公路等级,报公路规划原审批部门确定。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省道、县道,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失去使用功能的乡道、村道,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废弃公路上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条 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外,可采取贷款、集资、收费权转让、专用单位投资等方式筹集。
  第十一条 国家、自治区高速公路网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补贴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筹集。
  一般国省干线公路、重要县级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一般县道、乡道、村道公路建设资金除国家、自治区投资补贴外,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专用公路建设资金由专用单位负责筹集。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高速公路网规划之外的一级以上公路。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地区公路建设。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随着盟市、旗县本级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资金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预算,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国家征收公路建设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对经交工验收合格批准试运行的公路或者竣工验收合格批准运营的公路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试验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和保修制度。
  保修期内发现公路有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先行维修、返工;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返工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维修、返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公路与铁路、水利、管道运输、电力、邮电、通讯设施和其他设施相交叉时,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上述有关部门提出预留规划位置,其超出既有标准而增加的工程投资,由提出预留方承担。
  因公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边防公路的养护由盟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由旗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道的养护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经营性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由专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引导沿线农牧民投工投劳养护县道、乡道、村道等农村牧区公路。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定期进行养护巡查;建立公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记录养护作业、巡查、检测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设立公示牌,公示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 公路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险情导致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及时抢修,尽快恢复交通;临时不能通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在经营性公路上出现第一款所列情形时,由经营企业负责抢修。经营企业拒不抢修或者拖延抢修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抢修,所需费用由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路政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
  (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三)设置和维护公路附属设施;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不少于1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5米的区域;
  (三)实际征收土地超过上述规定的,其用地范围以实际征收土地范围为准。
  本条例实施前公路的用地范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现状范围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不少于10米。
  新建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不少于50米,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四)载货机动车的运件拖地行驶;
  (五)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晾晒衣物、架设管线、悬挂牌匾、拉钢筋、拴牲畜等;
  (六)损坏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和公路附属设施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沟、挖沙、截水、取土、采石、采矿;
  (二)设置电杆、铁塔、变压器等设施;
  (三)涂改、移动公路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易燃、易爆和有毒液体、气体管道。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高限值。
  对运输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特殊设备的超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安全顺利通行。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对机动车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实施检测时,应当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因检测造成公路堵塞的,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且未经许可的,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强制卸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固定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治理超限运输工作的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公安、发展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煤炭、监察等部门共同治理货运机动车非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技术标准,并修建自公路路面边缘起不少于30米的沥青或者混凝土路面;影响公路排水畅通的应当修建相应的排水设施。
  被许可人关闭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用地上或者利用公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行道树等公路附属设施设置标牌、广告牌、宣传标语、匾幌等非公路标志。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确需设置的,需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依法应当补偿或者赔偿的,责任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补偿或者赔偿费。公路补偿、赔偿费标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工程造价定额标准制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公路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严格执行法定程序。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机动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 收费公路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公路发展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包括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经营性质、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除符合国家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互联的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统一结算,不得在互联处设置收费站。
  (二)在同一条收费公路上延伸改(扩)建公路建设项目的收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纳入已设的收费站收费,并按照各投资方的投入进行收益分配。
  (三)收费站的车道上不得设立停车验票站。
  (四)新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必须设超宽车道,以方便超宽或者特种机动车通过。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收取机动车通行费;
  (二)按照规定开具收费票据;
  (三)按照公示规范设置公示牌;
  (四)及时提供路况、通行和预警信息;
  (五)按照标准规范加强服务区的建设和管理。
  遇到交通流量过大影响机动车通行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提高机动车通行效率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通行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通行费的机动车,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通行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不能提供通行卡或者通行卡毁损导致无法识别驶入站的机动车,对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驶入的无电子标签的机动车,有权按照最远端的驶入站到本站的距离收取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政府还贷公路机动车通行费收入应当纳入自治区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必要的收费公路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机动车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全
部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款本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重建,逾期不拆除也不重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责任人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公路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时,可以要求责任人将其机动车停放在指定地点;调查处理完毕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因监督不力,造成公路较大损害或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固定或者临时超限运输检测站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防、边防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除按照本条例实施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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