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清远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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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清府办〔2010〕42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施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清远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需留用地的管理,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有关精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和《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的相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留用地原则上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划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留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面积的10%安排。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安排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在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第六条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其标准参照基准地价确定,并不得低于该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其补偿款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
第七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应同时拟定留用地安置方案。留用地安置方案应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留用地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及实际情况实行集中连片划留或分散划留,符合该文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折算货币方式补偿或部分划留部分折算货币方式补偿,可以征收一片划留一片或留用地指标积累划留,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预划留。
第八条 项目用地时原则上应将留用地一并上报审批(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除外),批准用地后各级政府应主动及时优先安排留用地。
留用地办理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费用,纳入征地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其中,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无偿返拨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九条 留用地进行“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原则上由各集体经济组织自行解决,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对集中连片划留的留用地,其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位于工业园区范围内的留用地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园区规划。
第十条 留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留用地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活动。但必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或代表签名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同时流转方案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
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留用地土地使用权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发证,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
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本村村民。
第十二条 擅自将留用地分配给本村村民,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留用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该留用地权属变更等登记手续。
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留用地台帐,及时足额返还留用地。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国土资源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已经2006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六年九月十日
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根据《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行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与管理工作。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成立高新技术产业产业化项目认定委员会,负责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认定。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成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委员会,负责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六条 高新技术范围如下: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核应用技术;
(十)其它应用于传统产业的高新技术。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国家和省公布的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发展领域;
(二)技术水平达到当前该领域国内先进水平以上;
(三)承担企业对项目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者以技术入股方式获得了项目技术使用权;
(四)投入产出比达1∶2以上,并可在三年内实现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经济规模或者投入产出比达1∶5以上,并可在三年内实现年销售收入2500万元以上经济规模;
(五)承担企业具有实施该项目相应的技术力量、资金和设备;
(六)承担企业已取得土地使用权;
(七)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实施清洁生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立项的国家级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列入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并享受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从事商业贸易的除外);
2、已领取营业执照,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4%以上;
5、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的60%以上;
6、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7、企业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高新技术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全员劳动生产率10万元以上;
2、年人均利税2万元以上;
3、上年总收入1000万元以上或者年总收入在500万元以上,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年总收入50%以上的技术开发型企业。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全民事业所有制科研单位,参照上述条件,经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项目,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认定申请;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项目,向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企业,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认定申请;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企业,向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立项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需提供相关证明;
(五)资金证明文件;
(六)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批准文件;
(八)特殊行业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山西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运营报告(包括企业概况、代表性技术和产品特点、企业人员构成、经济效益、发展前景等);
(四)有关科研技术成果、专利证书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的复印件;
(五)验资证明和上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生产经营场地证明;
(七)行业生产许可和环保合格证明;
(八)科技人员学历或者技术职务证明;
(九)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的全民事业所有制科研单位,需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认定,符合条件的颁发“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证书”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证书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
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企业应当将项目进展情况报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复审;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将企业运营情况报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复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复审合格的,换发新的证书;复审不合格或者未经复审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在本省主要新闻媒体公布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名单。
第十七条 对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企业在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中弄虚作假的,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或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格,已发证的应当收回认定证书,并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由有关机关追回已被减免的税款,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青岛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2-02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青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国有土地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租赁土地的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五条 除法律规定不实行有偿使用和租赁的国有土地外,其他因发生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应当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但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第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按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租赁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对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且符合土地租赁条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土地租赁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土地租赁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四)承租人持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
(二)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土地使用条件;
(五)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六)土地租金的调整时间、幅度和方式;
(七)租赁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其费用;
(八)租赁地块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任和费用;
(九)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十)租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依据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确定,但不得超过下列最高年限:
(一)工业用地50年;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临时用地2年;
(五)其他用地50年。
第九条 国有土地的租金以租赁地块标定地价的贴现作为最低租金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确定和公布。对承租人在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已支付的征用、拆迁等费用,应当从地价中作相应扣除。
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土地租金标准。
第十条 承租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土地租金,每年一次性付清;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应当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不予批准的,出租人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 承租人依法取得的租赁土地,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因特殊情况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前收回,并依法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使用土地的,应在届满的3个月前申请续租。经批准予以续租的,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
第十五条 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对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按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的,必须依法登记。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未按期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应当催告承租人支付,并由承租人按日加付租金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2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法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或者擅自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要求承租人给予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 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收取后,解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