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9:35:03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09] 7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大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是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大连市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领取和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将证件的样式和本单位持证人数等情况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制度。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
  区市县政府(含先导区管委会,下同)、市政府部门和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机构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单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属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组织编制内的在岗人员;
  (三)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四)熟悉本岗位业务,具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应有的法律法规知识;
  (五)经省、市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经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申领人员名册》、《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审批表》;
  (二)所在单位的编制文件。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二)熟悉和掌握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
  (三)经市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经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的《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申领人员名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审批表》;
  (二)所在单位的编制文件。
  第九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后,统一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统一编号,制作、核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一般为3年。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届满或者证件记载的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应当申请换发。
  第十二条 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经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的《换(补)发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人员名册》或《换(补)发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人员名册》;
  (二)所在单位的编制文件。
  领取换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时,应当上缴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遗失者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登报声明作废后,由所在区市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行政执法证件破损的,由所在区市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收回破损证件后,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四条 因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申请补发、换发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报作废声明;
  (二)破损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所在区市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同意的《换(补)发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人员名册》或《换(补)发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人员名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严格在其职权和管辖范围内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不得超越职权和管辖范围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或将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非行政执法或者非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检查,并有权检举。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信息对外公示查询制度,在其法制信息网上,对外公布持证人员姓名、职务、单位、证件编号、有效期限及证件年审、注销等情况,方便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及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持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退休;
  (二)调离本单位或者调离本单位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岗位;
  (三)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有关规定,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四)辞职、辞退;
  (五)被开除公职;
  (六)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报请区市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按照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规定,需离岗培训的;
  (三)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扣的。
  行政执法证件被暂扣期间,被暂扣证件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或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人员所在单位应对被暂扣证件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待暂扣原因依法消除后,可申请发还被暂扣证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机构及所属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初审;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本系统有关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初审,并将初审情况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审验内容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年度内行使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以及参加依法行政知识等法制业务培训的情况。
  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验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负责报审的法制工作机构加贴全省统一制发的年度审验标识。
  未经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规定造成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混乱或者贻误工作的,由本级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行政执法监督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大政法办 [2007] 48号文件印发)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权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权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求授权我局核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报告》(云工商字〔1991〕10号)收悉。鉴于你局在组织机构、人员配备、办公设备等方面基本具备了直接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条件,经研究,决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授权你局代我局办理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
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你局可直接核准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和呈报上级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云南省人民政府和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承包工程和承包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企业的登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核准
经国务院各部、委、局批准设在云南省内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核发《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核准设在云南省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登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二、你局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我局的规定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积极参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期工作。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时,遇有与国家有关法规和我局的规定相抵触或国家和我局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告我局。
三、你局应严格按照我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我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有关资料,统计数字,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后的各种登记表格(一份随档案报送,一份直接报送我局企业登记司外资处)。
四、随着你省外商投资企业的增加,你局应在机构人员、办公设备等方面相应加强。
五、你局接受授权后,应随时向我局反映云南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中的问题和情况,代表我局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六、你局在代我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中,若有不按规定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的问题,我局将行使否决、纠正权,必要时可收回授权。



1991年7月25日

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条例》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我省境内管辖的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是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
  第五条 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增发额按其中最高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退出现役后牺牲、病故的不予增发。
  第六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由其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按规定条件确定,并在取得《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后,方可享受该待遇。
  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但已享受其他部门或者单位补助的,不再享受该待遇;对所享受的补助低于当地定期抚恤标准的,其差额部分应由其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补足。
  军人牺牲或者病故其遗属交地方仍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到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办理手续,从次年一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死亡后,停发抚恤金。
  第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定标准和当地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可以制定具体标准,各市制定的具体标准可高于省定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
  第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应携带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伤残档案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后,方可享受有关待遇。
  第九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应向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民政部门指定医院进行医疗鉴定,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民政厅审批。
  (一)《条例》施行以前持有省、军级以上单位发放的伤残证件且伤残等级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要求恢复伤残抚恤的;
  (二)因战、因公致残,其残情发生变化,要求调整伤残等级的。
  第十条 对领取原标准工资40%救济金或领取退休费的革命伤残军人,其所领取的救济金或退休费与伤残保健金之和低于同一级在乡伤残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其户口所在地县民政部门补足。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民政厅批准,可以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长期或短期集中供养: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供养的;
  (三)孤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三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供养期间,其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由接收地县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十四条 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的革命伤残军人结婚,应到原接收地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分散供养手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帮助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户。
  第十五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遍优待,优待金采取由乡政府统筹的办法。优待金标准不低于所在村或乡当年的一个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二分之一。
  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办法和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在部队获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三等功以上者,实行奖励优待,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人同时荣获两项以上荣誉称号或者三等以上功勋的,按最高一种增发优待金。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公民条件相同或相近时,在就业、入学、入托、救济、贷款、审批宅基地、分配住房、办理个体经营执照等方面优先照顾。
  园林部门对烈属、退伍红军老战士、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离休老战士、革命伤残军人应给予免收门票游园优待。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修理假肢、代步车、辅助器械等,本人提出申请,由当地民政部门审批并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不实行包干。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县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二十条 商业、服务、粮食、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对优抚对象在副食、粮食、煤炭、液化气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虽享受国家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生活仍有困难,当地政府应给予适当的优待照顾。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有关抚恤优待转迁手续,民政部门凭转迁手续,按当地规定的标准从次年一月起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抚资格的人员,经县民政部门审查,报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取消其抚恤优待,并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已发放的全部抚恤优待款物。
  第二十四条 我省境内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