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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49:05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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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政办发 [2010] 4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湘西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使用社会用字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州、县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组织、宣传、教育、人事、广播电视、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下列用字属社会用字

(一)报纸、杂志、图书及中小学教材等;

(二)公文、公章、标语、宣传橱窗、锦旗、奖状等;

(三)各类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区名称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四)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注册商标;

(五)以各种形式刊播、张贴的广告;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牌匾;

(七)电影和电视用字;

(八)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严格执行下列标准

(一)印刷体汉字字形以一九八八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二)简化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三)正体字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为标准;其中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写和注音应符合国家发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一九八七)》的规定。

第六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被简化的繁体字(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已被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姓氏用字除外);

(三)《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已经废止的字;

(四)错别字和生造字。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允许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在与港、澳、台地区进行经济、文化交流中需要使用的;

(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八条 社会用字书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写工整、规范、容易辨认;

(二)书写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三)具有装饰作用的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辨认;

(四)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五) 标语牌、地名牌、告示牌以及涉外单位的牌匾等需要书写外文的,外文必须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

第九条 社会用字可以单独使用汉字或者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除使用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外,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条 凡使用社会用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审核制度,并积极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规范字使用培训。各部门要对本系统所属单位的社会用字进行严格管理。

社会用字使用单位或个人,如对选定规范字掌握不准的,可请当地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二条 使用汉字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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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陈宁辞去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陈宁辞去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闽常〔2005〕21号


(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的规定,鉴于陈宁调行政机关任职,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接受陈宁辞去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备案。



关于发展水产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展水产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为了加速发展水产业、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繁荣城乡经济,特作如下规定:
一、积极鼓励和扶持国营、集体、个人发展养鱼生产
1、鼓励农户将荒水、荒泡、坑塘、沟壑改造成养鱼水面或利用低洼地、盐碱地修建精养鱼塘。个人投资或联户集资进行开发性养鱼生产的,自生产之日起五年内免收水面、土地承包金。
2、允许农户将低洼易涝的水浸田、弃耕地改造成养鱼池,土地改鱼池,承包金标准不变。
3、允许有资金、技术的人员跨村、跨乡、跨县(区)承包水面,从事养鱼生产。允许个人雇请技工或少量帮工。
4、工厂、企业、学校、驻军利用农场、基地发展渔业生产或同全市各地农村联合开发大中型水面,经营方式不限。对养鱼积极性高,但没有水面和建池用地的工厂、企业单位,可经过协商承包农村闲置的低洼地、盐碱地建池养鱼,并向农村交纳土地占用费。
5、各县、区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要积极扶持渔业生产建设。要逐步扩大渔业贷款比例,增加养鱼贷款的发放量。要从收回一九八三年底以前农贷陈欠中,提取百分之五,用于扶持农村开发性养鱼生产,还款期可延长三至五年。各地农行和信用社要对养鱼户急需购买鱼苗、鱼种和饲
料的贷款优先安排。
6、国营渔场、乡村鱼种场所需要的饲料由当地粮食部门按计划供应。乡村农户养鱼由村划给一定数量的饲料地。无地可划或全部自筹有困难的,各地粮食部门要帮助解决一些比例价饲料或议价饲料。
7、水面改造、鱼池建设和渔业生产所需的钢材、木材、水泥、柴油、化肥等物资要纳入国家计划供应。
二、完善渔业生产承包责任制
8、个人或联户承包荒水、从事开发性养鱼生产的,承包期可在三十年以上,承包金可三至五年一定。承包期内可以转让或子女继承,对承包期内闲置不用或只捕捞野生鱼而不进行水面改造和养殖利用的,村委会可将其所承包的水面收回转包他人。
9、国家或集体投资、投工修建的鱼池,百亩以下的可承包给个人经营;百亩至三百亩的要实行一人牵头,联户承包,作为合作性的经济组织;三百亩以上的作为乡、村办集体渔场,建立、健全生产、财务管理机构,选举或选聘场长,乡、村对场长实行联利计酬,场长对职工实行分项
承包。
三、发挥国营渔场的骨干、示范和带头作用
10、国营渔场的上级主管部门要简政放权。把生产安排权、产品销售权、内部机构设置权、职工调配权、留成资金支配和奖惩权等真正交给企业。
11、国营渔场要从单纯生产型转变为生产经营型,注重经济效益。小型企业要精简机构,减少层次和非生产人员;较大企业要实行划细核算,改总场核算为若干个独立核算单位(生产性分场、服务性公司、所、店、站等),由他们来分担全场的生产和经济指标。场部对各核算单位由
行政指挥型转变为指导服务型。
12、国营渔场行政领导班子,由群众民主选举产生。场长实行任期责任制,任期内成绩突出的要给予奖励,任期内完不成任务的要就地免职。对编余干部和落选的领导干部,可在本场承包生产项目,也可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或由上级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工作,但对未完成任务落选的
领导干部,不能搞易地任职。
13、国营渔场管理上要采取统分结合、双重经营的办法。将分散的零星水面、鱼池、土地、草原等副业项目承包给职工,创办家庭渔场、副业场。家庭渔场、副业场的职工同场部是经济合同关系,取消等级工资,其收入除按规定上缴外,全部归职工。对联片鱼池或较大水面要实行统
一经营。渔场的主要产品(鱼苗、鱼种、商品鱼等)要由场部或分场统一管理。
14、国营渔场的养殖水域,在实行专业承包以后,要进行必要的工程建设和维护,投放足够数量的鱼种,确定合理的捕捞强度,以保证持续稳产、增产。只捕不放、只放不养、竭泽而渔的作法,必须加以纠正。
15、国营渔场必须注意提高投资效益。国家投资的挖、革、改项目,建成投产后,企业年增盈或减亏额要在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否则今后不予投资。
16、国营渔场要积极支持乡、村养鱼,对乡村集体、个体渔场实行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要为群众养鱼提供质量好、品种对路、数量足的鱼苗、鱼种。
四、加强水产供销工作,搞活水产品流通
17、水产供销企业要发挥水产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在地产鱼不足的情况下,要积极扩大外采、外购,活跃市场。在地产鱼集中上市季节要积极组织收购、贮藏,以保证市场供应。
18、市水产二级站要发挥对县(区)水产三级站的业务指导作用。为三级站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和各项服务。各级水产部门要加强对水产代销企业的领导,逐步建立市区和城镇水产品专业市场。
五、优先发展鱼种生产
19、大中型养鱼水面和百亩以上的精养塘,都要建设鱼种池或利用湖、库湾育种,做到鱼种自给自足。
20、国家投资建设的乡村鱼种基地要认真做好勘察、设计,实行领导、技术人员负责制。今后鱼种基地投资三年不能投产的,要追究决策领导和技术人员的责任。
21、鱼苗鱼种生产单位,要提高质量、讲究信誉,适当地让利给商品鱼生产者。各县、区可根据本地的实际,制定鱼苗鱼种的指导性价格和最高限价。
六、普及养鱼知识,提高科学养鱼水平
22、养鱼的农民在承包水面前要由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组织培训,合格后发给养鱼员操作证。
23、允许水产技术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应聘到国营、集体、个体渔场工作。允许技术推广站同国营、集体渔场进行技术承包。鼓励水产技术推广站到农村承包闲置的鱼池、水面。
七、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
24、全市渔业生产,要在统一规划指导下进行。凡在江、河及其泛水区、苇塘和尚未进行养殖利用的湖泊、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均要办理捕捞渔业许可证。养鱼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利用水面之前,要办理养鱼许可证。
25、专、兼渔业村、屯实行分散经营以后,大船变小船、大网变小网的,可以一证变多证,但总作业人数不得增加。
26、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鱼的要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没收渔获物。使用不合格的网具和超出规定数量的网具捕鱼的,予以没收。越过规定的水域进行捕捞生产的,处以罚款,屡教不改的没收渔具,收回渔业许可证。无证捕鱼的,要教育、制止。教育无效的,没收网具。
27、江河等自然水域按行政区的划界,由各县水产主管部门管理。界限不清或界限有争议的自然水域可暂作为常年禁捕区。对个别必须安排在争议水域生产的可由上一级水产主管部门发证。
28、对毒鱼、炸鱼和到养鱼水面偷鱼、抢鱼的,要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沿江各县、区的水产部门要认真组织完成各水质监测站点的监测任务,依靠专业渔民建立群众性的水质监测网。确因污染造成死鱼的要追究有关单位的领导或个人的责任。



198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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