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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09:31  浏览:83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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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火山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火山活动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防震减灾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队伍建设,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卫生、公安、教育、国土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新闻出版广电、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每年5月12日国家防灾减灾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开展防震减灾基本知识宣传、防灾技能训练和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宏观观测、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知识宣传等群测群防活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群测群防活动的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志愿者依法有序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省及火山所在地的市、县级防震减灾规划还应当包括火山活动监测、灾害预防、应急救援以及相应的保障措施等相关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防震减灾规划编制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统筹资源配置,实现防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十三条 防震减灾规划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地震、发展改革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实施工作。

  

第三章 监测预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火山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和完善多学科地震、火山监测系统,支持监测预报理论、方法和技术创新,实行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逐步提高地震、火山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五条 地震、火山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制定全省地震台网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和火山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火山监测台网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火山灾害监控防御能力。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为抗震救灾提供科学依据。

  地震、火山监测台网建设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水库、油田、矿山、核电站、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地震、火山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省级监测台网必须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市、县级监测台网必须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火山监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干扰和妨碍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测绘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划定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将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在地震、火山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火山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火山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活动预测预报工作的管理,完善会商机制。

  单位和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火山活动有关的异常现象,可以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及时组织分析论证。

  第二十二条 地震、火山喷发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统一发布。

  在已经发布地震或者火山喷发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或者临近喷发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地震或者火山喷发临近预报,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或者火山喷发短期预报和临近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间和地域内有效。在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或者火山喷发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或者延期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震、火山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测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新闻媒体报道与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有关的信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火山喷发预报为准。

  禁止制造、散布地震、火山喷发谣言。因地震、火山喷发谣言影响社会正常秩序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灾害预防

  第二十四条 地震灾害预防应当坚持工程性预防为主,工程性预防与非工程性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铁路干线上长度大于一千米的桥梁;公路上单孔跨径大于一百五十米的特大桥梁;城市地铁、轻轨工程;

  (二)国际通信出入口局、国际无线电台、国家卫星通讯地球站;混凝土结构高度大于二百五十米或者钢结构高度大于三百米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塔;

  (三)库容大于十亿立方米的大型水库;位于大中城市区域内或者上游的中型以上水库;

  (四)国家和区域的电力调度中心;

  (五)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贮气、贮油设施;贮存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

  (六)承担研究、中试和存放高危险传染病毒、细菌的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工程;

  (七)三级医院承担特别重要医疗任务的门诊楼、医技楼、住院楼;

  (八)科学实验建筑中,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具有高放射性物品以及剧毒的生物制品、化学制品、天然和人工细菌、病毒的建筑工程;

  (九)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评价的建设工程。

  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目录。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二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除按照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以外,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对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引导乡村居民在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提高农村民居和乡村公共基础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的基础研究,开展地震、火山灾害区划、灾害预测预防和活动断层探测等防震减灾基础性工作,为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震减灾规划编制,以及建设工程选址提供科学依据。

  石油、化工、水库、矿山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地震、火山活动可能引起的火灾、爆炸、毒气泄漏、放射性、生物以及化学污染、山体滑坡、水灾等严重次生灾害,应当进行专项灾害预测,采取有效的防护和预警措施。

  场地位于火山灾害危险地区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火山灾害评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将地震、火山应急避难场所纳入城乡规划,组织民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地震等有关部门,利用城市广场、体育场馆、绿地、公园、操场等公共设施设立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设备设施。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和有关工作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设和完善救灾资金、物资储备,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应急救援需要。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宣传教育长效机制,把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和幼儿园安全教育内容,通过科普教育基地、防震减灾宣传周和科技周等形式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应急演练,提倡公民自备应急救护器材,提高公民在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排查和消除地震可能引发的安全隐患,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各级党校和行政学院应当把防震减灾宣传纳入各级党政干部培训教学计划,提高领导干部的风险决策和应急管理水平。

  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地震应急知识教育。学校每学期组织师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提高学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火山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火山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火山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五章 应急救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上级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结合各自的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责,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

  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文体场馆、大型商业设施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火山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火山灾害应急内容,或者制定专项的火山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具备灾情速报、灾害评估、辅助决策、调度指挥等功能的地震应急指挥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有线与无线相结合、基础电信网络与机动通信系统相配套的应急通信系统,保障地震应急工作通信畅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力量的建设,可以建立由消防、武警、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等部门或者力量组成的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形成以专业队伍为主,其他社会力量为补充的救援队伍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提供经费,支持应急救援队伍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建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队伍的培训和演练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地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确定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预报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地震应急预案,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实施被压埋人员抢救、医疗救护、灾民紧急救助、基础设施抢修、次生灾害源控制与除险、维护社会秩序等紧急救援行动。

  第四十二条 发布火山喷发预报或者发生火山喷发事件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立即启动火山灾害应急响应。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火山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灾情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灾情和救灾等信息实行归口管理,由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火山灾害发生后,应急救援队伍应当立即进入应急状态,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赶赴灾区实施救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地震应急救援队伍、医疗救治队伍以及其他救援力量快速、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行动。

  

第六章 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五条 地震、火山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火山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承担。

  第四十六条 地震、火山灾区受灾群众需要过渡性安置的,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公安、卫生、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通信和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灾区的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安置,并且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第四十七条 特别重大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以及一般灾害发生后,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 地震、火山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社会团体等,针对受灾群众的实际情况,做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保护,组织地震、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确定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保护范围和措施,并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火山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防震减灾工作经费投入与使用、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应急救援演练和救灾物资储备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地震、火山灾害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依照本条 例规定行使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执行抗震设防要求规定和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迟报、谎报、瞒报震情、灾情信息的;

  (四)拒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决定和指挥,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火山观测环境,干扰和妨碍地震、火山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火山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火山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测意见的;

  (二)向社会散布地震、火山喷发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

  (三)散布地震、火山喷发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在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秩序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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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附英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工商局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附英文)

1990年9月13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局

为了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正常发展,现对承包经营合营企业做如下规定:
一、承包经营的定义
本规定内所述承包经营是指合营企业与承包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合营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合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承包经营只是解决部分合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补充措施。在承包经营期内,由承包者承担经营风险并获取部分合营企业的收益。
二、合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条件
合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方可实行承包经营:
1、合营企业应是属于国家鼓励或允许的行业的项目。但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特别是能源和交通项目,不得实行承包经营。
2、中外合营者已经按合营合同如期如数出资并经过验资,确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难以维持的合营企业。
三、承包者的资格
承包者应具备以下资格:
1、具备法人资格并已有3年以上经营活动的中国或外国的公司、企业;
2、与实行承包经营的合营企业属同类行业,并能提出切实解决该企业严重亏损及正常发展的具体方案;
3、能够向合营企业提供足够数额的风险抵押金或风险保证金保函。
四、承包经营的基本要求
1、承包经营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包者(即,董事会根据事先拟定的条件由合营企业公开招标);也可以根据董事会决议由合营企业直接与承包者(可以是合营一方,也可以是第三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
2、承包经营不得改变合营企业的法人地位、名称和经营范围。
3、承包者是合营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者,应严格执行承包经营合同,接受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监督。承包者对合营企业的财产无权行使任何形式的处置权,如,转让、变卖、转移、抵押、出租、赠送等。承包者应定期据实向合营企业董事会报送企业的财务报表。
4、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承包者应保证,承包经营期满时,合营企业能够扭亏为盈或经营状况有明显改善。
5、承包经营只能对合营企业的税后利润实行承包。承包双方应根据设立合营企业时的可行性报告中的有关指标及市场的实际情况确定承包期间的年利润基数。
6、承包经营期内,承包者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合营企业提交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保函或风险抵押金。抵押金不得再另设担保,不得以合营者的出资作抵押。风险保证金、保函须以银行不可撤销、合营企业可以单方提款的形式提供。无论以哪种形式,其数额均不得低于当年承包利润总额的50%。
7、承包经营期间,承包者若以合营企业的名义贷款,须经董事会同意。承包经营期间,合营企业的负债余额不得超过当年承包利润的总额。
8、承包经营期间,合营企业仍应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承包者所得承包收入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承包经营的财务、会计、税务按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9、连续两年未按合同规定完成承包利润额的,除按合同规定,每年度结束后,合营企业收缴承包者的风险抵押金或按银行保函提取风险保证金,或按承包合同规定的赔偿额赔偿合营企业外,原审批机关可撤销对承包合同的批准,承包合同失效,承包关系自行解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承包经营登记证件,并办理合营企业的相应变更登记。
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后,合营企业仍无法扭转严重亏损的,应依法律和合营合同的规定解散合营企业。
10、承包经营开始前,承包经营期内中止以及承包期满时,合营企业应进行清产核资,做好移交工作。清产核资应有中国注册会计师的验证方为有效。
五、承包合同
1、承包经营合营企业,必须由合营企业与承包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不允许合营企业投资各方之间签订承包利润的合同。
2、承包合同应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订立,并应符合原合营企业合同的宗旨和原则,不得修改合营企业合同中与承包经营无关的条款。
3、承包经营合同中必须包括载有承包经营期限,承包者的权利和权限、义务和责任,承包经营的方式和内容,承包经营收益的分配方式,承包经营风险保证金、保函或风险抵押金,违约罚则,承包经营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对承包经营前合营企业的亏损和/或债务的责任,清产核资的原则和移交程序、计价办法,承包的生产指标和利润额,技术更新指标,企业债务安全线,承包后对合营企业原有人员的安排、劳动管理、工资、福利、保险,以及在承包经营期内因执行承包合同而同其他公司、企业、个人等引起的纠纷由谁负责处理和承担责任等内容。
4、承包期间,承包者严重违反合同的,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者给以相应的经济补偿。
5、承包经营合同及其变更、延期、中止、终止均须经合营企业原审批机关批准。
六、承包经营的申请、审批与登记
1、申请承包经营,须由合营企业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1)合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申请报告;
(2)合营企业董事会关于实行承包经营的决议;
(3)经合营企业董事会批准的,由承包者提出的使企业扭亏为盈的具体措施的报告;
(4)承包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公司章程及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
(5)承包经营合同;
(6)原合营企业合同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7)主管部门、财政税务部门对该合营企业承包经营的意见;
(8)审批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
2、审批机关自接到全部文件起30天内,根据本规定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对承包经营合同中不合法或显属不公平之处,得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3、自审批机关发给合营企业批准承包经营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已交纳风险抵押金或风险保证金保函的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30日内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审批机关的批准自动失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受理申请后30日内予以登记。
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登记证件之日起,计算承包经营期限。
承包经营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办理。
七、其他
1、现已实行承包经营的合资企业,应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90日内,补办承包经营的审批登记手续。已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可参照本规定进行修订。逾期不补办审批登记手续的,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联合责令合营企业和承包者停止承包经营合同,直至收缴合营企业执照,冻结承包者的利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合营企业和承包者予以处罚。
2、今后凡实行承包经营的合营企业及承包者隐瞒真实情况,不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经发现,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法对合营企业及承包者予以处罚。
3、中外合营企业委托外国企业经营管理的,仍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88年6月11日发布的工商企字[1988]第98号《关于委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审批登记问题的通知》。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承包经营参照本规定办理。
5、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GULATIONS FOR CONTRACTED OPERATION OF CHINESE-FOREIGN EQUITYJOINT VENTURES

(Promulgated on October 15, 1990)

Whole Doc.
The following regulations on contracted operation of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joint ventures) are
aimed at guaranteeing the normal development of these enterprises.

Article 1 Definition of contracted operation
The contracted operation mentioned in these regulations is meant for
joint ventures which, by signing contracts, offer the whole or part of
their operational rights to contractors for a certain period of time while
those joint ventures are managed by the contractors. Such forms of
contracted operation are but supplementary measures to help those poorly
managed and loss-making joint ventures. During the contracting term, the
contractor takes on the risks of operation while gaining part of the joint
venture's profits.

Article 2 Requirements for contracted operation of joint ventures
A joint venture shall fulfill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to practice
contracted operation:
(1) That it is a project in an industry encouraged or permitted by
State policy. However, key state projects, those in energy or
communications in particular, shall not practice contracted operation.
(2) That the Chinese and foreign partners of the joint venture have
fully provided the investment required by contract and the payment has
been verified-but the joint venture is hardly likely to survive because of
poor management.

Article 3 Contractors' qualifications
A contractor must have the following qualifications:
(1) That it is a Chinese or foreign corporation or enterprise with
the qualification of a legal person, and has engaged in business operation
for at least 3 years;
(2) That is belongs to the same industry as the joint venture and can
work out a concrete plan to effectively help the business make up deficits
and return to normal development; and
(3) That it is able to provide adequate risk deposit and a
letter-of-guarantee for the risk-guaranty money.

Article 4 Basic requirements for contracted operation
(1) The contractor can be chosen through public bidding (i.e., the
joint venture conducts public bidding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ditions
worked out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lternatively, the joint venture
can sign directly an agreement on contracted operation with the contractor
(either partner of the venture or a third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cision made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2) The legal-person status, name and business scope of the joint
venture shall not be changed because of contracted operation.
(3) As the operator and manager of the joint venture's property, the
contractor shall strictly carry out the contract and be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the venture's board of directors. The contractor has no
right to dispose of the joint venture's property, such as transfer,
selling off, removing, mortgaging, leasing or giving out as a present. The
contractor shall regularly submit factual financial reports to the joint
venture's board of directors.
(4) The contracting term is usually set at 1 to 3 years. The maximum
shall be no more than 5 years. The contractor shall see to it that the
joint venture becomes profitable or at least its performance is improved
remarkably when the contracting term expires.
(5) Contracting shall only cover the joint venture's after-tax
profits. Both parties to such contracts shall decide on the annual profit
during the contracting term base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targets
defined in the feasibility study report worked out when the joint venture
was launched.
(6) During the contractual term the contractor shall, in the first
quarter of each year, submit to the joint venture risk guaranty money,
letter of guarantee or risk deposit. No securities shall be made for the
deposit, which shall not come from the investment by the joint venture's
partners. The risk guaranty money and the letter of guarantee shall be
irrevocable and unilaterally drawable to the joint venture. Whatever the
form the sum shall be not less than 50 percent of the contracted annual
profit.
(7) During the contracting term the contractor shall get approval
from the board of directors before applying for any loan in the name of
the joint venture. The debt of the joint venture during the contracting
term shall not exceed the total amount of the contracted profit for the
year.
(8) During the contracting term, the joint venture shall continue to
implement State laws, regulations and accounting rules.
In accordance with law, the contractor shall pay income tax on its
earnings from contracting.
The financial, accounting and tax affairs related to the contracted
operation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regulations adopted
by the financial and taxation departments.
(9) If the contractor fails, for two years in succession, to fulfill
contracted-profit obligations, besides the joint venture shall, at the end
of a fiscal year, take over the contractor's risk deposit or draw the risk
guaranty money according to the bank's letter of guarantee, or the
contractor shall pay for the loss according to contract,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may annual the approval. Consequently, the contract
shall cease to be in force, the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shall
automatically be renounced, while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shall recall the 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for the contracted
operation and register the changed operational status of the joint
venture.
The joint venture shall be dissolved according to the law and the
joint venture contract if, after the contracted operation has ceased, the
venture still fails to change its loss-making situation.
(10) Before the contracted operation, and when the contracted
operation is terminated during the contracting term or when the
contracting term expires, the joint venture shall make an inventory of
property and capital and transfer management from one to another. The
inventory is valid only when it has been certified by accountants
registered in China.

Article 5 Contract on contracted operation
(1) To contract the operation of a joint venture, the contractor
shall sign a contract with the joint venture. Contracts on contracting
profit between partners of the venture are not permitted to sign.
(2) The contract shall be concluded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Chinese laws, in keeping with the purposes and principles of the original
contract of the joint venture and without changing the items of the
original contract that have nothing to do with the contracted operation.
(3) The contract shall include the contracting term, the rights and
restrictions on the rights, and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contractor, the form and content of the contracted operation, the
distribution pattern of income, risk guaranty money, letter of guarantee
and risk deposit,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ways to settle
disputes over contract, responsibilities on losses and/or debt owed by the
joint venture prior to the contracted operation, the principles of making
an inventory of property and capital and the transferring procedures as
well as the method of evaluating, production targets and profit, target
for technological upgrading, the debt safety line, the arrangements for
the workers of the joint venture, labour management, wages, welfare and
insurance, and the party which shall handle and be responsible for the
disputes with other corporations, enterprises and individuals in the
course of implementing the contract on contracted operation.
(4) If the contractor severely violates the contract during the
contracting term, the joint venture's board of directors has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and demand corresponding compensation for loss from
the contractor.
(5) The revision, postponement, termination or expiration of the
contract shall be approved by the original authorities that approved the
joint venture.

Article 6 Application,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nd registration of contracted operation
(1) The joint venture shall apply for contracted operation and submit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to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1)) An application on contracted operation of the joint venture;
((2)) The decision of the joint venture's board of directors on
contracted operation;
((3)) A report containing concrete measures to turn the joint venture
from loss-making to profitable, measures worked out by the contractor and
approved by the joint venture's board of directors:
((4)) The contractor's legal business licens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the corporation, and a balance sheet covering the past 3
years operations;
((5)) The contract on contracted operation;
((6)) The original contract of the joint venture and report on
feasibility stu dies;
((7)) Opinions of the government department in charge and financial
and taxati on departments on contracted operation of the joint venture;
and
((8)) Other documents required by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2)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within 30 days of
receiving all th e above-mentioned documents, shall decide to approve or
not approve the contracted ope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regulations.
The authority shall, within a specified time, demand revision of illegal
or obviously unfair contents in the contract. Otherwise the application
shall not be approved.
(3) Within 30 days from the date when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issued documents of approval for the contracted operation, the
contractual parties shall, with the certificate on the delivery of risk
deposit or letter of guarantee and risk guaranty money,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of registration with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The approval of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shall
automatically cease to be effective if registration is not done in 30
days.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shall handle
registration within 30 days of receiving the application.
The term of contracted operation begins from the date on which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issues registration documents.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opening and alteration of contracted
operation and cancellation of registration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gulations of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rticle 7 Supplementary rules
(1) Joint ventures which are already under contracted operation must,
within 90 days from the date these regulations are published,
retroactively go through procedures of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nd
registration for contractual operation. Contracts already concluded may be
revised by referring to these regulations. The joint ventures and
contractors who fail to retroact formalities within the time, may be
ordered jointly by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and th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to terminate their contract, and
even their business license of the joint venture may be taken over and the
contractor's profit may be frozen.
(2)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y and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may penalize joint ventures and contractors who
conceal their contracted operations without applying for approval and
going through the registration formalities.
(3) The circular on the examination, approval and registration of
enterprises from foreign countries or regions entrusted to manage
Chinese-foreign joint ventures, published on July 11, 1988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nd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Economic Relations and Trade is still valid for those joint ventures which
entrust foreign enterprises with management and administration.
(4) Contracted operators of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may refer to these regulations.
(5) These regulations goes into effect on the day of promulgation.



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区、县(自治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有民族乡或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自治县、市),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可设置民族学校和民族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和繁荣,根据宪法和国家《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居的由国家认定的少数民族。  
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但不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少数民族,严禁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利益和民族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所需的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财力予以安排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乡(镇)和街道应当加强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民族知识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其职责保障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族乡以及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制度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政策、决定以及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问题时,应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发挥少数民族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族团结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选拔、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规划,切实组织实施。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国家和本市认定的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部门,其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级行政区域,可以设立民族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设立以及合并、撤销,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类用人单位,在招收、招聘、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招聘、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分配专项资金、扶贫资金、民族经费和物资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给予必要的照顾,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应当对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适当照顾。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贫困乡(镇)、村加强农业、林业、水利、电力、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国家和本市认定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饮食、副食、肉食经营单位和生产、加工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信贷、财政等方面的扶持。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散居少数民族中的贫困户,应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照顾或救济。   
第十七条 在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所在乡(镇)、村的利益,互惠互利,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第十九条 设有民族乡或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自治县、市),经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可设置民族学校和民族班。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教育资金时,应当从优扶持少数民族教育,帮助民族学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条 本市各类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市大中专招生委员会会同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文化建设,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健康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逐步建立、完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乡(镇)、村的文化、艺术、体育设施。加强对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艺术的挖掘、整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和设有民族乡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事业,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逐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变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文学艺术、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做好民族宣传工作。严禁在各类出版物、网络媒体、广播、影视、音乐、戏曲和其他宣传活动中出现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伤害少数民族感情、影响民族团结的称谓、地名、标志、牌匾和字号。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城镇、车站、机场、港口、商业中心区域等客流量大的地区合理规划清真饮食、副食、肉食经营供应网点。   
第二十八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必须经区县(自治县、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登记、审验后,报经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悬挂由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清真专用标志。  
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经营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清真标志。   
第二十九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所使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三十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未设立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公民给予清真伙食补贴。   
第三十一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三十二条 社会服务行业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得以风俗习惯不同为由,拒绝接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具有特殊丧葬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提供必要的条件,依法保护其殡葬场地。  
对具有特殊丧葬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转让、出租、买卖、借用清真专用标志,以及经营非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志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清真标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等未实行专用的,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应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凡进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当地的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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