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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0:17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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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12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8月19日经五届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日


三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除一些条款中特指行使行政处罚权部门以外)。执法主体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和各农场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 依据《海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罚款;【第41条(一)】


  (二)随地吐痰、吐槟榔水、口香糖、便溺的,处以50元罚款;【第41条(一)】


  (三)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等,处以500元罚款;【第41条(三)】


  (四)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经责令未予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41条(二)】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200元罚款;【第50条】


  (六)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0元罚款;【第41条(四)】


  (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第44条】


  (八)将污水排放在道路上的处500元罚款;【第41条(七)】


  (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渣土垃圾泄漏或者遗撒的,处以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罚款;【第41条(六)】


  (十一)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100元罚款;【第41条(八)】


  (十二)未按规定对停工或者征而未建场地进行必要覆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罚款;【第45条】


  (十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处1000元罚款;【第43条】


  第五条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绿地、河道、生活小区等公共场所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第16、42条】


  (二)不按规定贮存垃圾,造成溢出污染环境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第16、42条】


  (三)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43条】


  (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第20、45条】


  第六条 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环境卫生用地进行违章建设的,根据《海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退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第七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者未达到目标的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批评教育,根据《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的罚款。【《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第10条】


  第八条 根据《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爱国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第28条】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餐饮店、各类场馆(所)、旅游景点、各类仓库、商场、超市、农贸市场、住宅区不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


  (二)老鼠、苍蝇、蚊虫、蟑螂四种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


  (三)有蚊、蝇孳生地不清理的;


  (四)食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餐饮店、农贸市场没有按规定设置诱蝇灯、防蝇防蚊网、防鼠网(门、板)等设施的。


  第九条 根据《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处以10元罚款。【第20、29条】


  第十条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第20条】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罚款;【第20条】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5万元罚款;【第22条】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2万元罚款;【第24条】


  (五)未经批准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第26条】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


  (三)在道路上堆积和晒放物品;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六)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向道路、路肩和街道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第14条、第47条】


  第十二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在桥梁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


  (三)碰撞、拴拉桥墩或纵横梁;


  (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五)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第31条、第47条】


  第十三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二)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三)非维修、建设需要,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水;


  (四)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得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35条、第47条】


  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28条、第32条】


  第十五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压或者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十)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


  (十一)擅自安装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


  (十二)未经批准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将机械装卸设备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排洪道上的;


  (十三)破坏、侵占、毁损城市防洪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讯备用的器材、物料等或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设障阻水、倾倒废弃物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活动的。【第48条】


  第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第39条】


  第十七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第40条】


  第十八条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城乡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核验基础轴线放线情况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挖基础的,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并可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工程公示牌的,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四条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各行政机关发现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移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据《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第37条】


  (二)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1万元罚款;【第39条】


  (三)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3万元罚款;【第40条】


  (四)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退出,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3倍处以罚款;【第41条】


  (五)擅自减少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的绿地面积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减少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第42条】


  (六)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第43条】


  (七)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第44条】


  (八)砍伐名木或300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25万元罚款;砍伐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15万元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以5万元罚款;【第45条(一)】


  (九)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5万元罚款;【第45条(二)】


  (十)擅自移植名木或300年以上古树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1万元罚款;【第45条(三)】


  (十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第46条(一)】


  (十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责令恢复原状,每处处100元罚款;【第46条(二)】


  (十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5000元罚款;【第46条(三)】


  (十四)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5000元罚款;【第46条(四)】


  (十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000元罚款;【第46条(五)】


  (十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5000元罚款;【第46条(六)】


  (十七)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第46条(七)】


  (十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1000元罚款。【第46条(八)】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违者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未经审批,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干扰周边市民生活但未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以及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排放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由市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有关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


  第三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


  第三十三条 依据《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和渔业管理部门处罚:


  (一)向海中乱倒生活垃圾处以5000元罚款;【第37条】


  (二)未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处以5万元罚款;【第33条】


  (三)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河口、泻湖、泻洪通道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自然条件演变的工程建设项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兴建的,应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未采取的处以20万元罚款;【第22、35条】


  (四)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未采取严格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以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作业工具,并处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6条】


  (五)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围海、填海或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围海、填海的,处以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作业工具,并处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6条】


  (六)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进入海域的,处以5000元罚款。【第37条】


  第七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违规停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违规停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违规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0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2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有本办法所禁止的行为,经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而屡教不改的,由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确有必要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后,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对暂扣物品进行拍卖,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三)暂扣的违法违禁物品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执法文书。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各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行驶职权。


  第四十五条 相关部门或工作人员发现执法部门处罚不当的,应当把意见反馈给该部门,不及时改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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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建议和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云南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履行宪法和法律的具体体现,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民主、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各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的提案,是指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的总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和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

(二)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后提出的与市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市政协委员、市级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在市政协全会期间及闭会后提出的提案;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检查、考察中提出的与市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建议和意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办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市政府办公室对办理工作要进行责任分解,明确负责领导、主办(协办)单位、责任人、督办人。承办单位应建立办理工作责任制,确定分管领导和承办人员,建立办理工作网络,并将分管领导、承办人员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承办人员应当熟悉本职业务,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办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所属部门办理建议、提案;

(三)指导督促检查承办单位建议、提案的办理、答复及落实工作;

(四)负责协调办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组织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经验交流,培训承办工作人员;

(六)负责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向市政协常务委员会通报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二章 办理原则和要求


第七条 办理建议、提案应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努力实现办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第八条 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承办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各部门。各承办单位要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能推诿扯皮,敷衍塞责。

第九条 建议、提案的办理,应做到件件有答复,事事有交待,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应该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应抓紧办理,督促落实;

(二)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应结合实际工作订出规划或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对确实难以解决或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实事求是、耐心细致地向代表、委员(提案者)作出解释说明。

第十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应把注重实效作为衡量办理质量的标准,坚持先面商,后答复,切实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在办理过程中,通过面商、座谈、走访、电话、传真、函件等多种方式,加强与代表、委员(提案者)的交流、联系和沟通,力求达成共识,以解决实际问题。

第十一条 办理工作必须及时交办、定期检查、限期督办、按期完成。具体做到:

(一)建议、提案,应在收到交办件之日起3个月内办复完毕;

(二)因办理难度大,在规定时限内确实难以完成的,经与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可适当延期办复,但正式答复不得超过5个月;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承办的建议、提案,书面说明情况,在接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回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另行交办;

(四)办复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检查、督办和通报。



第三章 办理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交办。市人民政府接受建议、提案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认真清理分类,明确承办单位。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分办时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分办意见明确后,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在15个工作日内主持召开对口单位负责人会议进行具体交办。

第十三条 承办。各承办单位收到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认真清点、逐项登记,及时组织工作班子开展调查研究,明确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形成书面答复意见,经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并经主要领导审核签字后,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作专题汇报,再根据分管领导的要求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初步回复意见。明确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要认真负责,协办单位要密切配合,形成共识后再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作专题汇报。

第十四条 面商。由承办单位(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根据报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确认的初步回复意见,直接与代表、委员(提案者)进行面商,并收集代表、委员(提案者)填写的《办理建议、提案情况反馈表》。经过面商,代表、委员(提案者)表示“满意”的,可按规定程序进行答复;代表、委员(提案者)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主办单位)应根据代表、委员(提案者)提出的合理要求作进一步研究,并认真办理,再进行面商,力争“面商率”、“满意率”为100%。对市人大、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承办单位(主办单位)在开展面商工作时,应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领导参加。

第十五条 答复。答复有函复、面复、续复三种方式。

函复。经过面商,代表、委员(提案者)表示“满意”的建议、提案,由承办单位(主办单位)形成规范文稿送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秘书科),经分管的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签后以市人民政府的函行文答复,对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的答复件,应呈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签。答复件要做到内容完整、格式规范、态度诚恳、情况准确,并在答复件首页的右上角分别标明A、B、C、D符号。A表示所提问题已经解决和部分解决;B表示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规划逐步解决;C表示所提问题因多种原因暂时不能解决,供有关部门在工作中认真研究;D表示所提问题需请上级有关部门帮助解决或由各县(市)区办理。

面复。在市人代会、市政协会期间,按会议的安排,经大会议案组或提案组与承办单位商议,对能够及时作出答复的建议、提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主持召开办理工作面商专题会议,市人大、市政协的有关领导、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和承办人参会,现场解答代表、委员(提案者)提出的建议、提案。“两会”后1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单位(主办单位)拟写答复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秘书科),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后,以市人民政府的函行文答复代表、委员(提案者)。在“两会”期间现场办理过的建议、提案,市人大、市政协不再交办。

续复。承办单位对已经办理过的建议、提案,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采取书面再次答复或召开代表、委员(提案者)回访座谈会的形式反馈办理情况。对当年的重点建议、提案,应密切跟踪办理情况,并于当年12月15日前向代表、委员(提案者)再次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督促检查。市政府办公室应采取催办、检查、通报等方式对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协调和指导,对办理结果实行跟踪问效,确保建议、提案落到实处。对重要的建议、提案,市政府办公室可约请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委员(提案者)到承办单位检查、视察落实情况,承办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总结和考核。承办单位应在当年办理工作结束后的1个月内写出书面总结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并抄送市人大选联委和市政协提案委。市政府办公室对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市政府办公室认真做好办理情况的汇总,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形成书面情况报告(情况通报),并按照市人大、市政协的要求,定期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向市政协常务委员会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对办理工作实行年度考评奖惩制度。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承办单位、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一)单位主要领导重视,分管领导、承办人员和具体承办机构落实的;

(二)承办人员认真负责,一丝不苟,热情周到,成绩显著的;

(三)符合要求并按规定时限办复或提前办理完毕的;

(四)办复后采取有效措施,实事求是抓紧落实或续复工作做得较为突出的;

(五)办理工作的面商率、满意率和落实率较高的。

第二十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领导和承办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办理工作质量差,敷衍了事,草率答复,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代表、委员(提案者)表示不满意的;

(三)经交办单位催办,仍延期办理的;

(四)互相推诿、拖延不办,以致贻误办理工作和落实应办事项的;

(五)不负责任,遗失建议、提案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工作责任制由市政府办公室督办科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规定》(曲政发〔2003〕42号)同时废止。





  近年,各地屡屡出现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传播,引起社会恐慌,严重扰乱秩序,耗费社会资源,尤其通过信息网络实施者,其危害更为严重而显见。犯罪之低成本与危害之高消耗、规制之高代价,已严重逾越了言论自由之界限,为更好地规制此类犯罪,最高院经过充分调研和证成,对虚假恐怖信息犯罪的刑法规范进一步细化,出台了《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具有重要意义。为更好充分理解和司法适用,笔者试探讨之。

  一、《解释》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基础

  《解释》共五条,近千字,全部围绕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展开,宗旨即在完善刑法之所疏,弥补法典之不备,其最主要者在该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规范。

  (一)《解释》及该罪的刑法及社会渊源

  我国《刑法》将编造、故意传播恐怖信息罪规定于第291条之一,是《刑法修正案(三)》新增之罪名,亦是选择性罪名,诉讼中法官应根据实际案情选择或合并适用。《刑法修正案(三)》设立该罪之初,实施此类罪行的并不多见。近年,随着社会矛盾凸显和价值观念的多元,很多人无法理性控制自身阴暗的一面,从而出于各种目的而使得该类犯罪大量出现,如:2007年张琬奇案、2010年潘君案、2012年熊毅案。今年5月15、17两日,国内8家航空公司共计16个航班接到王洪亮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导致返航、备降或推迟起飞,被业内人士形容为在世界民航历史“前所未有”的恶性事件,影响尤大。[1]

  可见,该修正案的出台具有一定前瞻性和预见性,但随着此类案例的多发,司法实践发现该类犯罪的定罪量刑,仍然存在一定的法律真空和亟需完善的细节,难以满足打击此类犯罪和保护合法权益的需要,难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而,最高司法机关出台《解释》,利于该类犯罪之处罪量刑,利于合法权益之保障,利于社会良好秩序之维持,利于言论自由之真正维护。

  (二)《解释》及该罪分析的理论基础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2]其犯罪构成如下:

  (1)主体。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之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

  (2)主观方面。本罪之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行为人之动机和目的可能多样,在所不问。

  (3)客体。本罪之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同时亦可能包括他人之财产权和人身权,但其犯罪构成必须之客体要件为国家机关依法对社会进行管理所形成的良好社会秩序。

  (4)客观方面。本罪之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故意编造爆炸、生化、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传播或放任他人传播;二是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本罪之认定,其重点在构成要件之客观方面,因为主体证明相对容易,此等行为必然侵犯客观之社会管理秩序,主观方面虽证明困难,但其可通过客观方面而推知,因为“客观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事实因素是认定主观要件的前提和基础”。[3]因而,此罪认定之最大困难亦在客观方面,尤其是罪与非罪、轻罪重罪之间,务必把握审慎,力求精准确凿。

  二、《解释》明确罪名之适用及犯罪之行为构成

  《解释》第1条对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分别规定,其第1款明确编造恐怖信息,同样需要自己传播或放任他人传播,方才构罪。两款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选择或并合适用罪名之可能,更重要的是明确了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之认定,这相对于刑法原来之规定及学界众多教材之解读更为科学。笔者认为,《解释》让我们在实践中最起码可以明确如下认识:

  其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之并合适用,必须要求符合两罪之构成,即其行为必须满足《解释》第1条两款之规定,否则不可并合。行为人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自己传播或放任他人传播;若同时,对于他人编造之虚假恐怖信息明知且故意传播,则可并合适用该罪。

  其二,二罪分别适用时,前罪之要件行为是复数行为,而后罪之要件行为只是单数。编造、传播或放任传播均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之要件行为,未编造者,未传播和放任传播者,不为罪。此处之复数行为是“且”而非“或”的关系,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之构成要件行为只有传播,单一传播行为即可,而无需编造。

  其三,编造行为不仅包括完全凭空捏造的行为,而且包括对某些信息进行加工、修改的行为。传播是指将虚假恐怖信息传达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行为,向特定人传达但怂恿、唆使其向他人传达的行为,也应该认定为传播。[4]与诽谤罪之散布行为对象相同,多数人不需要不特定,不特定的人不需要多数。[5]

  其四,传播之行为方式,不限于口头或书面,包括信息网络;载体多样,不限于语言、文字。本质上只要合于犯罪构成,其以文字、语言或图片等均可。如《德国刑法典》规定之诽谤罪可以言辞和“文书”形式实施,其第11条第3款将“文书”界定为“录音、录像、数据存储、图片和用于同样目的之类似物品”。此处之恐怖信息散播亦应同理。

  其五,自己直接实施上述犯行为当然构罪,且是正犯。组织、指使、教唆他人编造并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或明知而故意传播的,同样可以构成二罪之共同犯罪,应依其作用力之大小定罪量刑。

  三、《解释》明确该罪入罪之客观情节和标准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结果犯,其构罪者必须给现实法益造成严重侵害,即满足条文规定之“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也就是达到刑法该当入罪处罚之严重程度和标准。《解释》第2条从信息影响的地域范围、单位性质、秩序类型、危害大小、救济措施等方面明确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六种情形。笔者认为,该规定细致合宜,但为更好发挥《解释》的实践效用和依法打击犯罪,还应思考以下几个方面:

  (1)不论威胁之未然或已然,谨守入罪之实害标准

  虚假恐怖信息所称威胁的已然或未然性,是否应成为该罪之入罪条件?主要是信息中所编造的恐怖威胁是将要存在的,是否同应受罚。笔者认为,信息所称威胁的已然或未然性不是构罪之条件,实害后果才是构成要件和入罪标准。因而,无论行为人编造或传播信息声称的威胁是已然存在,还是将要存在,只要严重扰乱公共秩序,都应入罪受刑。与我国刑法之规定最为近似者,是西班牙和俄罗斯。《西班牙刑法典》第561条规定,以破坏公共秩序为目的,虚报存在爆炸物或者可以引起相同效果的物品的,根据其虚报行为所实际造成的秩序的混乱或者动荡程度定罪处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7条则规定,故意虚假举报有人正在准备爆炸、纵火或其他造成人员死亡、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发生其他危害社会后果的危险的行为的,构成故意虚假举报恐怖主义行为罪。德国、意大利刑法之规定亦然。两国刑法典所述的“存在”或“正在准备”,正是笔者探讨之未然和已然问题,其两者均有应受刑法处罚之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出现的多为威胁已然存在的恐怖信息,但威胁未然存在的恐怖信息同样可以引起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可见,我们不应拘泥于已然未然之争,而应谨守“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之果,《解释》正巧妙规避了他国刑法之弊。

  (2)刑法规制倒逼公共管理和服务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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