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47:49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濮政办〔2011〕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濮各单位:
《濮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濮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加快节约型公共机构建设,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公共机构及驻市外的公共机构,均须按照本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第三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坚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为依据,以提高公共机构能源资源利用效率为目的,以节能管理制度体系建设为载体,重点抓好建筑节能,日常节能管理,节能审计,节能改造及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推广应用等工作,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公共机构负责人是本单位(包括二级机构)节能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内设的节能管理部门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直接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内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六条 市委、市政府成立市公共机构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也应成立相应工作机构。
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公共机构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在市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考评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负责督查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负责节能宣传培训、能耗统计监测、能耗定额执行、用能审计、节能监督评价等工作;定期分析、研究、总结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运行工作情况,加强工作交流,沟通节能信息、评估节能形势,及时向市、县领导小组提出意见建议。
公共机构应按照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制定本单位节能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和措施。
第八条 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各公共机构。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同时将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公共机构向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备案时间是每年1月31日前。
第九条 按照《濮阳市市直机关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濮阳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办法>的通知》规定,公共机构应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监督联络员,负责本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并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节能工作资料和信息。
第十条 能耗统计是指公共机构按照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对能源消费计量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归纳汇总、建立能耗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的通知》(国管节能〔2011〕393号)和《河南省公共机构能耗统计制度》规定对本单位能耗情况进行季报和年报。
季报,每季度结束后20天内将本单位季度能耗数据通过“河南省公共机构能耗统计分析系统”(网址:http//www.ggjgnh.cn)进行报送。
年报,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能耗情况通过“河南省公共机构能耗统计分析系统”报送,并将加盖公章的年度能耗报表和年度能耗分析报告在2月20日前报送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能耗分析报告包括:公共机构建筑面积、用能人数、主要用能设备变化情况;主要能耗指标的变化趋势;人均能源资源消耗、单位建筑面积能源资源消耗、公车能耗和能源资源消耗总量同比分析;通过能耗分析研究查找各项能源资源消耗水平降低〈升高〉原因,拟定下一步采取的措施等)。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担任能耗统计员,建立单位能耗统计台账,及时如实收集、整理和归纳汇总能耗数据。
公共机构要按照要求报送本单位能耗数据。对迟报、误报、不报或消极应付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单位领导和个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能源资源消耗月台账,并在每月20日前对本单位上月的能源资源消耗状况进行分析评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能耗状况按照市每年、县(区)半年进行排名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全市各级公共机构能耗数据通过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用水量、用电量和公务用车耗油量等。
公共机构应当每季度对本单位能耗状况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指定或聘任节能监督员。重点用能系统、设备(主要指:供暖系统、空调系统、通风系统、照明系统、炊事系统、给排水系统、网络机房、锅炉房、配电室等)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对能源管理岗位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严格按照岗位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奖惩。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在采购产品和设备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设备。
鼓励公共机构采购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由本单位或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能耗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通过审计查找用能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耗审计。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根据本单位情况,有针对性地实施节能改造。
(一)节能改造前,须委托专业的节能服务机构进行综合诊断或专项诊断。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利用节能服务机构的资金和技术进行节能改造;
(二)根据能源审计结果或节能改造效果进行经济性评价,投资回收期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一般不超过五年;
(三)在节能改造合同中,应明确节能量化要求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充分收集节能改造前后的相关数据,对节能改造进行量化对比和评价,并据此确认改造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规模和标准,并对新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分步骤、有秩序地组织实施。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进行超标准装修。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公共机构应将节能知识纳入本单位宣传教育计划,在单位内部开展节能宣传教育。
主要内容: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适时开展形式多样的节能宣传、教育主题活动,普及节能知识,在公共机构营造浓厚节能氛围;定期开展能源资源国情教育,增强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和节约意识;有针对性地开展岗位节能技术、知识培训,提高节能管理能力和操作运行水平;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引导和监督作用,营造有鲜明特色的公共机构节能文化。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机制,利用媒体公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情况,设立节能监督电话,广泛听取意见或建议,对有关节能意见或建议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办公节能
(一)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二)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推行低成本或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三)要大力推进电子政务的应用,充分使用无纸化办公,文件、材料的起草、修改和传阅尽量在电子媒介进行,倡导文件和材料双面打印,减少纸质材料的应用;
(四)公共机构应尽量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五)办公电话的使用应做到长话短说,尽量减少通话时间;禁止私人电话与办公电话捆绑;禁止用办公电话聊天;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七)公共机构应建立办公区用电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和提醒工作人员养成离开办公区及时关闭用电设备的习惯。
第二十条 用电设备节能
(一)公共机构要创造条件采取分户、分项计量用电,对于空调等大功率电器要分项控制,按照季节变化和需要进行调节开关;
(二)公共机构办公场所要安装高效节能照明灯具。要充分利用自然光,白天尽量不开照明灯具;
(三)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在不使用时应及时关机或设置为低能耗休眠状态,下班时关闭电源;
(四)合理使用空调,办公场所夏季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无人不开空调,开空调时关闭门窗,提倡每天少开1小时空调;
(五)尽量减少电梯使用,三楼以下原则上不开电梯。节假日和非工作时间,应减少电梯、电热水器等用电设备的开启数量和时间;
(六)严格控制办公区域装饰性景观照明,除重大节日和庆典活动外,应尽量减少使用或者关闭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虹灯等高强度、高能耗灯具。
第二十一条 用水设备节能
(一)加强用水设备日常维护管理,严禁跑、冒、滴、漏;杜绝长流水现象,做到随手关闭水龙头;
(二)加大节水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力度,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三)绿地用水要充分利用雨水或回收中水灌溉,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四)卫生间要采用节水型洁具。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节能
(一)要严格公务车编制管理,控制车辆保有量,按规定及时淘汰高耗能、高污染车辆;
(二)加强公务用车日常管理,实行“一车一卡”加油和定点维修,严格登记用油额度和行驶里程,并定期核算运行费用支出,定期在单位内公示;
(三)建立完善的公务用车档案,实行用车登记制度,严格控制公务用车使用范围,建立节假日公务用车封存制度;
(四)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公务活动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会务费和接待费管理
(一)实行会议审批制度,控制会议数量,压缩会议时间和规模,提倡召开网络会议,电视电话会议等现代化技术支撑的会议。对确需举办的会议应压缩会议时间,合并会议内容;
(二)严格公务接待标准。应坚持节俭的原则,严格审批,实行定点招待,严格控制陪餐人数。大力提倡吃工作餐、自助餐,坚决杜绝大吃大喝等各种铺张浪费现象。

第四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执行国家、省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十一)新建建筑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以及既有建筑在进行改造、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改造情况。
对节能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能源审计中有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考核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改造、节能新产品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未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或者未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耗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或者未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八)不积极配合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是指节约水、电、煤、汽油、柴油、煤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集中供热耗热量等能源和降低办公用品、办公耗材、电话费支出等办公费用。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珠海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8〕6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珠海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珠港澳交流与合作,加强我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珠港澳合作协调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和指导我市对港澳的各项工作。市港澳事务局是我市归口管理涉港澳事务的政府工作部门。
第三条 市港澳事务局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港澳工作方针、政策;研究拟订本市涉港澳工作的政策、实施办法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分析本市涉港澳工作的重大问题,及时了解并重点掌握和反映与本市有关的港澳经济社会各方面的重要情况和动态。
(三)统筹协调、归口管理和服务全市涉港澳工作,对各区、各部门有关涉港澳工作方针、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促进本市与港澳在经贸、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领域的交流和合作;统筹、协调和推动珠港、珠澳重点合作项目的落实。
(五)承办珠港、珠澳高层互访的组织策划、协调实施工作。
(六)负责办理和指导、协调珠港、珠澳官方、半官方以及重要民间往来事宜。
(七)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全市因公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的审核、审批、签发、管理。
(八)配合和协助中央政府驻港、驻澳联络办开展相关工作。
(九)承办国务院港澳办、省港澳办及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各行政区、经济功能区要指定相应的领导和部门负责港澳工作。
第五条 我市涉港澳事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涉港澳事务是指涉港澳交往、涉港澳合作事务、因公赴港澳管理、出入境专办等事项。
第二章 涉港澳交往管理
第六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与港澳官方、半官方机构或人员的往来活动以及重要民间交往活动,应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各单位、各部门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港澳事务局提交报批材料,由市港澳事务局按程序上报。
第七条 涉及重要和敏感事项的交往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随意对外表态,应当及时向市珠港澳合作协调领导小组请示,并向市港澳事务局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受国家、省有关单位委托或协助其在珠举行涉港澳官方、半官方活动的,应在举办活动前通报市港澳事务局,并提供国家、省有关单位的报批材料给市港澳事务局备案。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与港澳驻内地机构的重要交往活动应在活动前通报市港澳事务局。
第九条 港澳官方、半官方机构和重要的民间组织申请在我市设立联络办事机构的,应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各单位、各部门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港澳事务局提交报批材料,由市港澳事务局按程序上报。
第十条 珠海花农前往澳门销售鲜花相关事宜,由市港澳事务局负责与澳方协调。
第三章 涉港澳合作事务管理
第十一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应在国家、省有关内地与港澳合作协议的框架内,根据我市政府与港澳签署的合作备忘录和协议的要求,落实珠港澳合作的各项事宜。凡需政府出面推动与港澳协商的事项,应及时向市港澳事务局报告,由市港澳事务局统筹协调并按程序上报。
第十二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与港澳相关政府部门建立合作关系,签署合作协议,或与港澳半官方机构签订各种有关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协议,应向市港澳事务局提交报批材料,由市港澳事务局按程序上报。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向对方作出承诺、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或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市港澳事务局要建立珠港澳合作项目信息库。各单位、各部门应将所负责的珠港澳合作项目的进展情况、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市港澳事务局书面通报。
第十四条 建立珠港澳合作情况协调通报制度。市港澳事务局定期组织召开珠港澳合作情况通报会,市各相关部门参加。
第四章 因公赴港澳管理
第十五条 我市公务人员因公赴港澳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我市各单位、各部门应建立健全因公赴港澳通行证统一管理制度。公务人员持用多次签注往返港澳,每次赴港澳前、后均须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领导请示、报告。
各单位、各部门应定期将本单位持证情况和因公赴港澳情况向市港澳事务局报告。
第十七条 我市公务人员出国途经港澳时,在港澳停留并从事公务活动的,须请示其主管部门,并通报市港澳事务局。
第五章 出入境专办管理
第十八条 市港澳事务局统一协调我市往返珠港澳的重要团组出入境手续专办业务,相关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符合有关条件的市有关单位办理出入境专办业务,须提前2个工作日将出入境代表团的名单、出入境时间、出入境口岸、过境车辆的车牌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资料函告市港澳事务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市港澳事务局负责解释。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枣政发〔2005〕7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和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对《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才市场行为,实现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开发、配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原第五条修改为:
  市、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人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定;
  (三)培育人才市场,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活动。
  市、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人才市场依法监督管理。
  三、增加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市、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四、原第八条修改为: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场所;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使用权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1年的租赁协议和租赁许可证;
  (三)由有资格的金融机构或中介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四)拟从事人才中介业务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五)拟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章程;
  (六)服务内容、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原第九条修改为: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同意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原第十三条修改为: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公布检查结果。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七、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区(市)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市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名称冠以“枣庄市”、“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须提前15日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7日内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才交流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八、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九、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十、增加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人事局和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一、原第四十条修改为: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3日发布的《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修正本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才市场行为,实现人才合理、有序的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开发、配置,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及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市、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人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定;
  (三)培育人才市场,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活动。
  市、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人才市场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和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市、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场所;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使用权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交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1年的租赁协议和租赁许可证;
  (三)由有资格的金融机构或中介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四)拟从事人才中介业务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和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五)拟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章程;
  (六)服务内容、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同意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属事业单位的到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请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公布检查结果。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六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当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批准: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要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七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和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属单位委托的,须出具法人资格证书、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资料;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或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聘用(解聘、辞职、辞退)证明等相关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和委托方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定人事代理关系。合同期满可以续签。委托方和代理机构任何一方需终止合同,都应在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十九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区(市)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市举办的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名称冠以“枣庄市”、“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须提前15日向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7日内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才交流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管理招聘中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播发人才招聘信息;
  (三)参加人才交流会;
  (四)其他合法方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和经办人员身份证,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转移等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按合同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费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应聘人员离开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机密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修正)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人事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3日发布的《枣庄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